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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李婉鈺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洪舒萍律師余明賢律師施嘉鎮律師王東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廖裕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24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伯村(下稱羅伯村)前為被告服務處擔任主任,並於競選總部綜理競選事務,負責支薪義工及選舉宣傳車等工作,針對競選總部內是否要發放文宣、面紙亦有核決權,且收受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為被告重要輔選人員,其於103年10月底,在新北市○○區○○路之競選總部門口外,將1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郭足(下稱郭足),指示郭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換取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將選票投給被告,達成被告當選之目的;訴外人郭國鎮(下稱郭國鎮)與被告係華夏農專同班同學,郭國鎮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代表,被告為農會常務監事,兩人交情匪淺,郭國鎮於被告競選團隊中負責攝影、招待、投開票所計票人員等事務,雖未掛名職務,亦為被告之重要輔選幹部,其在103年10月底、11月初,於車內及被告之服務總部分別交付賄款2萬元、1萬元予郭足,請郭足為被告賄選。郭足基於被告競選團隊人員之授意,代被告交付賄款予經營家庭理髮店之伍素梅,並由伍素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賄款交付訴外人許邁(下稱許邁)2,000元、訴外人楊祝(下稱楊祝)2,000元、訴外人許金桂(下稱許金桂)1,500元、訴外人陳高軒(下稱陳高軒)2,000元,請託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郭足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3年11月28日搜索所查獲之44萬4千元現金,亦為被告競選團隊交付之賄款。郭國鎮及郭足之賄選情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訴外人陳益修(下稱陳益修)於刑案偵查中自白交付金錢給訴外人陳慶雲(下稱陳慶雲),請陳慶雲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而陳慶雲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陳益修係為被告賄選而交付3,000元,陳慶雲並經新北地檢署以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為由,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亦認定陳益修有為被告進行賄選而為有罪判決,足見被告為求勝選,透過陳益修進行賄選,並由陳益修交付賄款3,000元予陳慶雲。羅伯村、郭國鎮、郭足、陳益修等人之行為均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並不限於當選人本人,包含當選人之親友、或其團隊所選任、容任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倘當選人未盡監督之責而容任助選相關人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路、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破壞選舉公平性者,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即應視為當選人自己之行為而令其承擔責任,是當選人之相關助選人員倘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當選人亦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被告競選服務處主任羅伯村、競選團隊重要成員郭國鎮,以及陳益修、郭足等人有組織性為被告進行賄選,其等所為即屬被告自己行為之延伸,被告容任羅伯村等人遂行買票之犯罪行為,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被告應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依法應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係以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為限,並未包括為其助選拉票之團隊成員或樁腳。又原告所述之羅伯村、郭國鎮、郭足、伍素梅、陳益修等人亦非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況羅伯村並未因觸犯選罷法,遭刑案偵查或起訴、判刑,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他字第245號、第329號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簽呈載明「廖裕德、賴素柑、高秀勤、洪慧美、張陳素娥、王月娥、李碧蓮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擬予簽結」,足證伊或羅伯村等人與郭國鎮、郭足、陳益修等間並無違反選罷法之犯意連絡。況郭足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持有買票款項之交付來源對象、收受之數額、地點及使用目的,以及羅伯村是否知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郭足於刑案偵查期間,供稱受羅伯村、郭國鎮所託為伊買票,係虛構不實;又陳益修於刑案偵審中亦供稱其因旅遊未果退款予陳慶雲,並非為伊買票。郭國鎮、郭足、陳益修等人,既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渠等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期間之供述內容,亦與伊並無關連,自不得以伍素梅、楊祝、陳高軒、許金桂、許邁及陳慶雲等人取得款項之結果,推論被告即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伊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選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系爭選舉,兩造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告得票19,739票,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

㈢郭國鎮、郭足、伍素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於系爭選

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或幫助行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61號、85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又許金桂、許邁、楊祝及陳高軒等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於系爭選舉收受郭足交付之賄款,約定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

㈣陳益修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系爭選舉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6、3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又陳慶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系爭選舉涉犯選罷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由,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主張郭國鎮、郭足、陳益修等人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經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授意,為被告從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賄選行為,得由法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乙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郭足及陳益修是否有原告所指摘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㈡郭足及陳益修如有賄選行為,是否基於羅伯村、郭國鎮等人之授意或指示而來?㈢羅伯村、郭國鎮等人是否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㈣羅伯村、郭國鎮等人如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且有授意或指示郭足、陳益修等人為賄選行為,被告應否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郭足及陳益修是否有原告指摘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路、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爭點:

⒈經查,郭足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已證稱其於103年11月初

某日,在伍素梅所經營之理髮店內,將賄款1,500元夾帶廖裕德競選宣傳單交付伍素梅,與伍素梅約定於系爭選舉,伍素梅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於系爭選舉候選人編號為3號之被告,而對伍素梅交付賄賂,嗣於伍素梅邀約楊祝、陳高軒及戶籍並未設於系爭選舉第4選區之許金桂等人至該理髮店內,郭足即向楊祝、陳高軒、許金桂等人確認渠等戶內及許金桂之妹即許邁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將賄款2,000元交付楊祝、將賄款1,500元交付許金桂委其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將賄款2,000元透過許金桂交付許邁、將賄款2,000元交付陳高軒,並與收受賄款之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渠等或者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並委由收受賄款之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明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至6頁、第27至29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第126至129頁【下稱選偵字51號卷】;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下稱選偵字85號卷】;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4至8頁【下稱選偵字17號卷】;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選罷法等案件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60頁、65頁【下稱選訴字5號卷】),核與伍素梅、許金桂、許邁、楊祝、陳高軒於刑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71號卷第3至4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8至60頁、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04至105頁、第126至128頁、第130至131頁【下稱選他字271號卷】;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第17至18頁【下稱選偵字61號卷】;本院選訴字5號卷第59頁反面),即楊祝、許金桂、許邁等人亦於刑案偵查中繳回受賄款項,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選訴5號卷第6至8頁),又郭足亦因於系爭選舉為被告對於伍素梅、許金桂、許邁、楊祝及陳高軒等人買票賄選,經新北地檢署以其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提起公訴,其餘伍素梅、許金桂、許邁、楊祝及陳高軒則因協助郭足發放或者收受賄款,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1、61、85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或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均如前述(見前述三、㈢),並有上開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誤(均外附),是以原告主張郭足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乙節,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陳益修對有投票權之陳慶雲交付賄賂,約定於系

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亦有賄選之嫌,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益修已稱交付陳慶雲之款項為旅遊未果之退款,並非為被告賄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經查,陳益修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係為請託陳慶雲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編號3號之被告,交付3,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30號偵查卷第84頁【下稱選他字330號卷】;新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下稱選偵字26號卷】;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3、29及49頁【下稱選訴字2號卷】),核與陳慶雲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受賄經過相符(見新北地檢署選他字330號卷第5至7頁、第15至16頁),揆諸陳益修自承曾協助陳慶雲排解與他人間之糾紛(見新北地檢署選他字330號卷第74頁反面),足見兩人並無嫌隙,衡情,陳慶雲當無誣陷陳益修之可能。參以陳益修所涉賄選情節,亦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又陳慶雲亦因收受賄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如前述(見前述三、㈣),且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71、104年度選偵字第26、31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71、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對無誤(均外附),是以原告主張陳益修於系爭選舉係為被告賄選而交付3,000元予陳慶雲乙情,亦可憑採。因此被告辯稱陳益修交付陳慶雲金錢原因係為退還旅遊未果款項,即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前,本件原告主張郭足、陳益修於系爭選舉,均有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期約為投票予被告之行為等情,可以採信。

㈡關於郭足及陳益修等人所為賄選行為是否基於羅伯村、郭國鎮等人之授意或指示而來之爭點:

⒈關於郭足之部分:

⑴本件郭足於刑案偵查中,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於律師在場陪同下,陳稱伊於系爭選舉取得用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為3萬元,至伊取得上開金錢之來源,第1次係郭國鎮於103年10月底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約在新北市○○區○○路、公館街口85度C見面談論選舉事宜,伊二人討論後以1票500元方式買票,郭國鎮在車上拿2萬元給伊,並交代伊跟比較好的朋友買票就好,不要亂買(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85號卷第23至24、67頁反面至68頁),第2次則於同年10月底,經羅伯村於被告位在四川路之競選總部門口旁邊交給伊現金1萬元,伊當時詢問目前一票的行情,羅伯村告知一個人5百元,叫伊拿給認識的人等情(參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而郭國鎮、郭足上開交付、收受2萬元賄款之行為,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前述三、㈢),郭國鎮及郭足2人復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對於前述交付2萬元賄款之原因及過程自承無訛(見本院選訴字5號卷第58至59、62至66頁)。參以郭足自承郭國鎮為其叔叔(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67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選偵字85號卷第27頁反面),郭國鎮亦稱兩人為自家人,為遠房親戚,家族間並無金錢或財產糾紛,按輩份郭足應稱呼伊叔叔等情(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95頁、第99頁,選偵字85號卷第32頁反面),顯見二人頗有情誼;又郭足自承其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並不認識羅伯村,即羅伯村亦陳稱不認識郭足,因郭國鎮稱郭足有在幫被告的忙,其就答應給郭足文宣及面紙(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126頁、128頁),堪認二人間亦無嫌隙。衡情,郭足要無捏造事實、攀誣郭國鎮及羅伯村之可能。況觀郭足於偵訊中指陳上開收受賄款之情事後,即供稱「我怕被郭國鎮及羅伯村等人報復,希望法官替我保密,不要讓他們知道是我將買票的事告訴警方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85號卷第68頁反面),足見本件原告主張郭足係受羅伯村、郭國鎮指示,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等情,可以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郭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持有買票款項之

交付來源對象、收受之數額、地點及使用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所述羅伯村交付1萬元賄款等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郭足於刑案程序所述各節雖稍有齟齬,惟其關於取得前揭金錢目的係於系爭選舉為被告進行買票之用,並於被告競選總部旁邊經交付現金1萬元等供述情節,迭歷刑事偵審程序始終相同(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28至29頁、第51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75頁、87頁、107頁正反面至108頁,本院選訴字第5號卷第62至66頁),是以郭足所為陳述,即非全然不足採信。觀其與羅伯村並不熟識,已如前述(見前述⑴),惟其於103年11月29日、30日甫遭查獲後,即明確指出伊係經羅伯村於被告競選總部旁邊交付1萬元指示做為系爭選舉買票之款項,約定每票為500元等語清楚(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27第29頁),迨至稍後之同年12月1日偵訊期日亦稱羅伯村在場知情伊在被告競選總部旁邊經郭國鎮交付之1萬元係為補買票不夠的錢,因郭國鎮本來要將錢拿給羅伯村,再由羅伯村交予伊,惟羅伯村伸手要去接沒接到,故變成伊向郭國鎮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選偵字85號卷第26頁反面),乃羅伯村亦於刑案偵訊中自承於被告之競選總部內有見到郭國鎮與郭足間有拿東西的動作(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51號卷第129頁正反面),參以郭國鎮於刑案偵訊之初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審理之際,雖坦承伊於103年10月底曾交付郭足2萬元,惟屢屢辯稱除此之外兩人間即無其他金錢上關係,以及其根本未在被告競選總部旁交付郭足1萬元現金,至於郭足於10月底至被告競選總部之目的僅係為拿被告之面紙等文宣品,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各情(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113頁正反面,選偵字85號卷第5至6頁、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足見郭足於103年10月底,於被告競選總部旁邊取得準備供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1萬元,係經羅伯村主導交付,至郭國鎮當時縱然在場,亦係受命於羅伯村或與其共同處理,方有是理。至於郭足、郭國鎮於其後之刑案偵、審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係郭國鎮單獨1人於被告競選總部交付郭足1萬元,以及羅伯村陳稱並未見到郭國鎮與郭足間交付金錢之行為、亦不知情且不曾參與郭足為被告之賄選情節云云,要與真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雖抗辯羅伯村未因行賄受刑事追訴、處罰,惟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均可參照)。揆諸羅伯村既有交付郭足金錢、指示其為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是縱其參與賄選行為未經刑案追訴、判決有罪,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成立,附此說明。

⑶綜前,原告主張本件郭足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係基於羅伯村、郭國鎮等人之授意而來乙情,可以採憑。

⒉關於陳益修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本人或其競選團隊人員另透過陳益修進行賄選。惟查,陳益修迭歷刑事偵審程序,始終陳稱伊係自掏腰包出錢幫被告買票,被告或其團隊人員並未要求伊買票賄選(見新北地檢署選他字330號卷第84頁反面、選偵字26號卷第5頁),乃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能指明陳益修係受何人指示或授意於系爭選舉為被告進行買票,又陳益修交付陳慶雲之賄選款項僅有3,000元,原告復無法證明陳益修係經他人交付上開款項,是其主張陳益修受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指示、要求進行賄選,即嫌無據。至陳益修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縱於是否自被告陣營收受交付陳慶雲之3,000元,以及有幫被告向里民買票賄選等節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接受測謊呈波動反應,即令研判為說謊,亦屬其陳述疵累之問題,仍不能免除他方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尚不能據上開測謊結果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就陳益修係受被告本人或其競選團隊人員要求、請託向陳慶雲賄選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揆諸首開說明,縱令陳益修就上開問題接受測謊呈波動反應,即令研判為說謊,亦僅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其陳述疵累之問題,仍不能免除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據上開測謊結果,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難以憑採。

㈢關於羅伯村、郭國鎮等人是否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之爭點:

⒈按被告雖辯稱羅伯村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惟查,郭足於刑

案偵查中,已指稱羅伯村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主任,於被告之競選辦事處桌子上有放競選主任的牌子(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即郭國鎮亦稱羅伯村前為被告之板橋區服務處主任(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85號卷第59頁、第104頁反面),甚至羅伯村亦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廖裕德服務處主任,在競選總部時,我是幫廖裕德忙,廖裕德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是張炳仁」、「(檢察官問:在競選總部內負責之工作?)宣傳車及鐘點費的義工,我是在競選總部裡看頭看尾,大約是有二個月工作時間,廖裕德沒有給我任何職務,因為我在那邊很熟,我當過里長也待過代表」、「...因為選舉時,郭足說要來拿文宣,因為他要拿比較多去發送,因為總部的小姐說不行,我在總部內有告訴郭足說不行,後來是因為郭國鎮有說郭足有在幫廖裕德的忙,所以我就答應給郭足文宣及面紙」以及「(檢察官問:在廖裕德競選服務處幫忙是否有支薪?)沒有支薪,但選後廖裕德有包紅包給我,我和張炳仁都是1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85號卷第95至96頁),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搜索郭足家中時,亦搜出以紅色塑膠繩綑綁,內裝被告之於系爭選舉之面紙盒等大量文宣品之黑色大塑膠袋,此除經參與搜索程序之證人林青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反面),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搜索程序所拍攝之影片核對無誤(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足見羅伯村協助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長達兩個月之期間,並以「競選主任」之身份,負責管理被告之宣傳車、支薪義工,且具指揮被告競選辦事處人員發放選舉文宣品之權利,其涉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事項已非尋常助選員工可資比擬;遑論於被告競選活動結束後並獲發給與掛名總幹事同額之高額酬謝,顯見羅伯村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重要競選助手、支柱,是以被告辯稱羅伯村並非其競選團隊人員,難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亦否認郭國鎮為其競選團隊成員。惟,郭國鎮於

刑案偵查中已陳稱與被告為專校之同班同學,認識50幾年,經常有聯絡,其是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的代表,被告則為農會之常務監事,經常會見面,其於系爭選舉期間平常是在廖裕德競選總部負責拍攝及招待客人,於選舉開票之時,要幫忙統計板橋溪崑地區總共21個投票所開票狀況等情(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51號卷第99頁,選偵字第85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31頁背面),羅伯村亦證實郭國鎮為被告之同學,確有協助拍照,伊因郭國鎮所請,始答應發給郭足文宣及面紙等情(見新北地檢署選偵字第85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參以本件郭足於103年10月底,於被告之競選總部旁邊取得賄款款項1萬元之際,羅伯村及郭國鎮均在場,已如前述,足見郭國鎮雖未於競選總部內負責職務,亦未掛名,仍亦分攤被告之競選事務,同屬助選團隊人員。是以被告辯稱郭國鎮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應否就其競選團隊成員羅伯村、郭國鎮等人於系爭選舉中所為賄選行為,承擔當選無效責任之爭點: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見前述甲)。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蓋事實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多不致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手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參以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損益同歸」之法理,早在民法制定之初即經採用,並形諸於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等條文。是以,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因此被告抗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僅以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為限,並未包括為其助選拉票之團隊成員或樁腳等情,難以採取。⒉次按羅伯村長年跟隨被告,擔任板橋區服務處主任,於被告

競選期間又職司指派競選總部支薪義工、宣傳車之調度事宜,甚至亦具決定競選文宣品之發放權限,而郭國鎮與被告交往更長達50餘年,亦分攤被告於系爭選舉之部分競選事務,均如前述。乃郭國鎮、羅伯村與郭足謀議以每票500元行賄系爭選舉第4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由郭國鎮、羅伯村交付合計共3萬元之賄款予郭足,發放予伍素梅、楊祝、陳高軒、許金桂、許邁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每人每票500元之賄賂。被告為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第4選區選舉之候選人,其競選團隊成員羅伯村、郭國鎮為被告處理競選相關事務,交付賄選款項予郭足為被告進行賄選,顯非單純僅係渠等個人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尤以羅伯村長年擔任被告之服務處主任,於系爭選舉又屬被告之核心輔選幹部,常在競選總部出入,甚至本身又曾參與選舉擔任里長、代表等地方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而郭國鎮亦擔任農會之代表,均屬就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當知賄選行為對於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不可能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以被告之金錢進行賄選。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羅伯村、郭國鎮為其涉險賄選,事前毫無所悉,不應負擔違法責任云云,實屬違背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⒊從而,本件依前述事證,應認被告事前已有授意或同意羅伯

村、郭國鎮以其金錢交付郭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等情,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就被告其餘賄選行為之主張(包括陳益修行賄陳慶雲部分)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欲查明郭足住處經搜索查獲之金錢是否為被告或其團隊人員交付之賄選款項為由,聲請訊問郭足之配偶詹秋東以及參與搜索郭足住處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惟查,郭足住處查獲金錢之過程及來源,已經證人郭足之子女詹雅如、詹明憲以及參與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林青瑾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反面至第3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搜索期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