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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金瑞龍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被 告 陳錦錠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錦錠係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其得票數為26,290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件原告金瑞龍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北市第2屆議會議員選舉,被告與原告均為該次新北市第2屆議會議員選舉第5選區(中和區)之候選人。嗣開票結果被告得票26290票,並經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

2、訴外人簡民利與被告多次搭配參選、聯合競選,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

3、訴外人簡民利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透過簡民利向謝金德、謝一仲賄選部分:

1、簡民利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1屆新北市市議員即被告陳錦定搭配聯合參選第2屆(民國103年)民享里里長及新北市第5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於103年9月至11月間除競選第2屆民享里里長外,亦負責為被告進行市議員之輔選,係屬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謝金德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2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謝一仲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2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被告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被告之競選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德等8里)著力甚多,致被告票源較為吃緊,從而被告與簡民利為求使被告順利連任第2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竟由被告同意或容許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街○○巷○號、9之1號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一仲,由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等情,業據謝金德、謝一仲於鈞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2、謝金德於103年11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03年11月25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供述:『之前簡民利叫我支持陳錦錠,但他交錢給我時沒有講,但我有體會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你何以知道簡民利是要你支持陳錦錠,當初交談詳情如何?)平時中和各里長在區公所召開相關會議聚會,或廟會有遇到時,簡民利有時候都會問我這次的議員選舉要支持誰,因為陳錦錠經常協助我的里民服務,我本身就是支持陳錦錠的,所以我也跟簡民利說我本身是百分之百支持陳錦錠的,因此簡民利交錢給我時,我才會聯想簡民利就是要我支持陳錦錠才會拿錢給我」、(問:簡民利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你的目的是否係要你本身支持並投票給陳錦錠?並替陳錦錠進行自強里里內選民之買票?)就我的認知上,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並投票給陳錦錠,並幫陳錦錠拉票,但並沒有要我替陳錦錠來對里內選民買票」等語(參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8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21日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行訊問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拿到簡民利的30萬元,拿錢的目的是要支持市議員陳錦錠。簡民利交給我的30萬元是用袋子裝的,除了30萬元之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我當場沒有跟簡民利清點,他拿給我的時候,我剛好要休息了,簡民利拿給我之後我放在抽屜裡面,隔天拿起來看有三疊鈔票在裡面,他先前碰到我有跟我說會支持我,簡民利給我錢的目的我知道可能是要我幫忙拉票,我也知道簡民利可能要我支持當時競選的市議員陳錦錠,但我不知道簡民利的錢是怎麼來的,也不是張慶忠或陳錦錠叫他來送錢給我。簡民利給我錢的時候沒有當場跟我講太多,我是把錢拿去當競選經費,我知道他拿錢給我是幫忙陳錦錠的」、「當初簡民利拿(錢)給我的時候,我還以為是他要贊助我,我後來想一想,是應該要幫助陳錦錠拉票,是我誤會,是我的錯,我會悔改。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等語(參見鈞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綜觀謝金德上開於市調處及鈞院刑事庭所為自由意志下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定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謝金德之真正目的是要求謝金德支持被告順利當選,並請求謝金德幫忙被告拉票,否則,倘若簡民利所稱該30萬元係其個人單純為了贊助謝金德競選里長之選舉經費,而與被告完全無關,則簡民利大可光明正大,甚至在光天化日之下將該30萬元交付給謝金德,何需刻意選擇晚上10時33分許謝金德正準備睡覺休息之非適宜時刻前往謝金德之住處;並將錢交付給謝金德乎?甚至於連牛皮紙袋內裝多少錢也不提,就將紙袋交付給謝金德,顯然有悖常理,足見該30萬元確實係被告透過簡民利向謝金德買票行賄之款項。

3、謝一仲於104年1月21日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30分以後,收到簡民利交給我的30萬元,當天簡民利怎麼到我家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電鈴的聲音,是我太太何慧圓之開門的,簡民利進來之後,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但有點顏色的袋子,是我後來拿出來看以後才發現是30萬元,簡民利在場的時候我沒有清點,當時簡民利是說他要贊助我的,我當時知道可能要我贊助陳錦錠,但是不是陳錦錠要他送錢來的我不知道,我知道陳錦錠是立法委員張慶忠的太太,張慶忠沒有聯絡我簡民利會送錢過來,我在地方上大概知道簡民利是陳錦錠的樁腳」等語(參見鈞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0頁反面),已足認定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謝一仲之真正目的是要求謝一仲支持被告順利當選,並請求謝一仲幫忙被告拉票,否則,倘若簡民利所稱該30萬元係其個人單純為了贊助謝一仲競選里長之選舉經費,而與被告完全無關,則簡民利大可光明正大,甚至在光天化日之下將該30萬元交付給謝一仲,何需刻意選擇晚上10時46分許謝一仲已經睡覺之非適宜時刻前往謝一仲之住處;並將錢交付給謝一仲乎?甚至於連牛皮紙袋內裝多少錢也不提,就將紙袋交付給謝一仲,顯然有悖常理,足見該30萬元確實係被告透過簡民利向謝一仲買票行賄之款項。

(三)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爭點部分: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在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為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若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輔選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復查一般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實質輔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實質輔選人員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實質輔選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輔選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輔選人員,只要該輔選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輔選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輔選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實質輔選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輔選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或一般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一般選民,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輔選人員負責。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是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為適當之調整,應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準此,本件既有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即訴外人簡民利進行賄選買票之事實,亦應由被告就其未參與該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參見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四)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抑或是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爭點部分:

1、緣兩造均係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直接指示其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之實質輔選人員即訴外人簡民利於選舉期間涉嫌賄選,被告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為新北市第2屆議員選舉當選人,被告所屬實質輔選人員簡民利賄選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故被告確有當選無效之情。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

2、訴外人簡民利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1屆新北市市議員即被告陳錦定搭配聯合參選第2屆(民國103年)民享里里長及新北市第5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於103年9月至11月間除競選第2屆民享里里長外,亦負責為被告進行市議員之輔選,係屬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訴外人謝金德為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2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謝一仲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外,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2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被告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被告之競選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德等8里)著力甚多,致被告票源較為吃緊,從而被告與簡民利為求使被告順利連任第2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竟由被告同意或容許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街○○巷○號、9之1號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一仲,由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依據經驗法則,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否要賄選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支持候選人之樁腳,不過係候選人聘請或單純力挺候選人之人。輔選競選事務之人,既無動機亦無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職此,就訴外人簡民利為謀求被告能順利當選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以交付賄賂與謝金德、謝一仲之賄選買票行為,自堪認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所指示而為,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3、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偵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等人,雖只針對訴外人簡民利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而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或其他實質輔選之人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就當選人賄選行為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事實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準此,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損益同歸」之法理,早在民法制定之初即經採用,並形諸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等條文。職是,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利益,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利益。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負證明被告參與訴外人簡民利賄選行為之舉證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再者,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事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事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此排除其應對訴外人簡民利之賄選買票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簡民利之賄選買票行為確屬不知,依上揭說明,訴外人簡民利所進行之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應認與被告親自為之無異(參見前所呈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五)關於「簡民利之賄選行為,須否致與被告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須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爭點部分:

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

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即屬於法有據。

(七)證據:提出選舉公報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民利、謝金德、謝一仲。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期間從未直接或間接指示任何人賄選,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謹予否認。原告雖泛稱訴外人謝一仲、簡民利、謝金德及簡鎮鄉為被告之樁腳,而被告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故意,由其等以每票不明之價格交付賄賂與不特定之選民,並請選民將投票權對被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此並非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恣意猜測,實不可採。又雖謝一仲、簡民利、謝金德遭鈞院裁定羈押,簡鎮鄉具保候傳,但僅憑此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又主張:簡民利、謝金德已擔任數屆里長,並分別為本次板橋區民享里及自強里里長候選人,知悉賄選行為對己及被告之影響,並無理由甘冒受刑事訴追及當選無效之風險,擅自發放賄款予選民,依經驗法則其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云云。惟此亦只是原告擅自猜測,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授意或容許簡民利、謝金德向里民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賄選;且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發放所謂賄款予里民,及此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故原告此主張仍是空言無據,無足採信。

(二)且依鈞院所函調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等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謹分別敘述如下:

1、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即訴外人簡明利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陳錦錠競選總部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我是陳錦錠設籍地的里長,我選我的民享里里長,順便幫陳錦錠拉票,如此而已」、「我參選民享里里長,張慶忠、陳錦錠或其他人都沒有提供我任何贊助款,也沒有交付我買票錢。」(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這次陳錦錠選情?)這次中和候選人因為減席次所以很緊張,我有打電話問過張慶忠民調,他說現在還是領先群,我們這陣子穩穩的選就可以了。」(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24頁),並否認有各拿現金30萬元予謝金德及謝一仲。而其雖於起訴後鈞院刑事庭訊問時,改口承認有各拿給二人30萬元,但供稱:「是拜託他們幫忙發文宣,錢是我自己的。」、「60萬元是我自己存下來的,我在做生意,開小吃店,已經開了13年了,小吃店是張慶忠的土地,因為我的里辦公處也有設他們的服務處,他們也會請我幫忙他們的服務工作,本來是要給1萬多,但是他後來也沒有跟我收,等於那邊是借我用。」、「陳錦錠不知道我有幫她這樣做,張慶忠、陳錦錠、羅清海也都沒有叫我這樣做,都是我自己出於自願幫忙。我給錢的目的是拜託他們去做爬樓梯發文宣的工作,沒有要他們一定要投給陳錦錠,我也沒有跟他們這樣講。」、「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給謝金德、謝一仲這30萬元是請他們發文宣,沒有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我是拿陳錦錠的文宣給他們叫他們支持去發陳錦錠的文宣,我想說這麼多錢他們可能會願意幫忙。」、「(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並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之意旨)我否認。我承認我有給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贊助他們作為競選經費,請他們幫我發一些陳錦錠的文宣這樣,我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我只有跟他們說『拜託、加油』,我沒有跟他們交代什麼。」(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及第56頁反面),並否認有賄選及買票之行為。觀其陳述可知:

(1)簡民利本身是民享里里長,並有競選連任,故非被告競選總部的成員,而只是於競選時順帶幫被告拉票而已。其是出於己意提供謝金德及謝一仲各30萬元,作為贊助該二人之競選經費,並希望該二人去爬樓梯(拜票)的時候,可以順便幫忙發被告的文宣;在交錢的時候,其沒有要謝金德及謝一仲以此筆金錢向選民行賄,也從未告知被告、張慶忠或羅清海此事,亦無任何人提供其贊助款或買票錢。是足證簡民利並非所謂被告之樁腳,而係因被告是其里民,且本即支持被告參選,又借用訴外人張慶忠的地經營小吃店,故在給謝金德及謝一仲各30萬元作為選舉經費時,順帶拜託該二人能於拜訪里民時,順便幫忙發被告的文宣而已,此種情形在選舉時並非少見,亦顯不違常理,實與賄選行為有別。

(2)簡民利知悉被告當時選情穩定在領先群中,故伊根本沒有動機為求被告當選,而向謝金德及謝一仲提供金錢,希其向里民買票賄選。

(3)又被告閱卷得知有此事後,對簡民利拜託謝金德及謝一仲順便發送文宣之行為,心中雖不能說毫無感謝,但被告從未要求,亦不知悉其以此方式為被告發放文宣,此亦已經其供述明確,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直接間接指示其賄選之情事。簡民利之行為造成辦案人員及原告誤解,被告亦實感無奈,併此敘明。

2、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即訴外人謝金德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未協助陳錦錠向里民拜票」、「簡民利拿了一個灰色紙袋給我,紙袋內裝有現金30萬元,並向我表示,我這一次選舉因為有對手王濃峰跟我競選,所以辦公室、競選總部成立及競選活動開銷會比較大,這些錢是贊助我…」、「該30萬元我完全用於服務處、成立競選總部及辦理競選活動所需,我完全沒有用來買票,我也完全沒有任何買票行為。」、「當時簡民利交給我30萬元時,純粹只有講到要幫助我個人參選里長的部分,並沒有談到議員陳錦錠及陳錦錠的選情,但是我清楚簡民利拿這30萬贊助我,是希望我以幫助陳錦錠拉票輔選的方式還這個人情…」、「簡民利確實會積極替陳錦錠輔選,而當簡民利把30萬元現金交給我時,簡民利雖然只有說是要贊助我選舉,實際上我瞭解簡民利及陳錦錠也希望我們里長能幫陳錦錠拉票助選,因為陳錦錠一直以來都力挺我們外員山13里地區長期配合的老里長,解決服務案件都非用心、紮實,我心裡一直覺得要還陳錦錠人情,一方面接受了簡民利的贊助,一方面我也會盡量幫陳錦錠拉票,但是我完全沒有用買票的手段。」、「我真的不知道簡民利的資金來源而何,我事後也沒有與簡民利討論此事,我不知道這些資金是否由陳錦錠出資,我也不知道有無其他里收受陳錦錠、簡民利、羅清海交付現金的情形。」、「簡民利在交付我30萬元現金時,真的都沒有提到陳錦錠,但我必須補充說明的是,外員山1○里○區○○○○道簡民利長期配合陳錦錠服務,在選舉時,簡民利當然力挺陳錦錠,一定會幫陳錦錠輔選,而在平常我們與簡民利有碰面的時候,簡民利本來就會對我們其他里長拉票,要我們支持陳錦錠,並且幫助陳錦錠多多拉票,所有簡民利在交付我30萬元現金時,我心知肚明簡民利是要拜託我多多支持陳錦錠。」、「我收受簡民利30萬元現金是為了自己競選所需,而羅清海雖然時常請我們里長要支持陳錦錠,並為陳錦錠輔選,但實際上我們平常就欠了陳錦錠很多的人情,本來就會積極替陳錦錠輔選,而且實際上,我並沒有把收受簡民利的30萬元用在對選民直接現金買票,我只是單純接受簡民利的贊助而已。」(見選偵字15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14至16頁、17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供稱:「(問:為何簡民利交30萬給你?)是贊助我成立競選總部的經費」、「(問:簡民利交30萬元給你的目的?)他沒跟我說,我不知道。」、「(問:簡民利交30萬給你是否是叫你支持陳錦錠?)之前簡民利有叫我支持陳錦錠,但他交錢給我時沒有講,但我有體會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問:若你事先沒答應簡民利要支持陳錦錠,簡民利為何敢拿30萬給你?)因為他之前就叫我支持陳錦錠,我有說好,簡民利拿30萬給我,我自然聯想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我也收下來了。」、「(問:之前簡民利有無叫你幫陳錦錠買票?)沒有。」、「(問:這些錢用去哪裡?)競選服務處的開銷。」、「(問:有無拿這些錢去買票?)沒有。」、「(問:錢的來源是否從陳錦錠或張慶忠、羅清海這邊來的?)我不知道。」、「(問:簡民利說他10月22日去找你錢給你時,有跟你說叫你支持陳錦錠?)當時他沒講。」、「(問:簡民利拿錢給你時,是否一方面叫你支持陳錦錠,一方面叫你幫他多拉一些票?)應該有這種涵意,我也欠陳錦錠很多里民服務的人情。」、「(問:是否承認幫陳錦錠買票?)不承認,我沒有行賄。」、「(問:是否承認刑法上之投票受賄罪?)簡民利拿錢是說贊助我的選舉經費,我不知道有沒有構成投票受賄罪,但法院若認為這樣有構成,我就認罪。」、「(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陳錦錠因為服務很好,我欠他很多選民服務的人情,我本來就會支持陳錦錠。」(見選偵字34號卷第47至49頁)。後於同年月2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其則供稱:「就我的認知上,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並投票給陳錦錠,幫陳錦錠拉票,但並沒有要我替陳錦錠來對里內選民買票。」、「我認為我不需要透過買票方式替陳錦錠尋求里內選民支持。」、「我知道簡民利的經濟狀況極佳,所以認為該30萬元只是他要贊助我的選舉,並希望多幫陳錦錠拉票。」、「簡民利未曾和我討論如何支持陳錦錠。」(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8至9頁),同日接受檢察問訊問時,則供稱:「(問:你收到這個30萬,是不是就可以意會到是他請求你幫陳錦錠拉票的代價?)陳錦錠里民服務幫我們太多,我們欠陳錦錠太多人情,選舉時我經濟能力比簡民利差很多。」、「(問:已經欠陳錦錠太多人情,為何簡民利還要拿錢給你?)我認為是簡民利贊助我競選經費。欠人情是很久的事。我那時接到他的錢,我意會到簡民利這樣幫我,我會有默契幫陳錦錠拉多一點票。」(同上卷第192頁反面)。觀其供述可知:

(1)謝金德本身是自強里里長,並有競選連任,故非亦非被告競選總部的成員,也從未協助被告向里民拜票。經調查官及檢察官多次反覆詢問及訊問,其均一致供稱簡民利拿30萬元予其之目的,是贊助其選舉的經費,且簡民利拿錢給其時,並沒有出言要其支持被告,或者是要其向里民買票等語,此與簡民利所言相符;而其確實亦將此30萬元用在競選服務處的開銷,並未用以行賄選民。故足證簡民利與其完全沒有欲為被告向里民行賄之意思合致,其也沒有行賄里民之行為。

(2)至謝金德雖亦稱交錢時簡民利並沒有說要支持被告,但其有意會到簡民利也是要其幫被告多拉票云云,惟既簡民利在給付30萬元時並無任何明確表示,而其內心因感到被告平日服務民眾良好、自己及簡民利也支持被告等原因,而認為簡民利之意應該也有要其多幫被告拉票,亦屬正常之想法,但畢竟為其個人主觀推測,實難以此而謂簡民利曾要求其支持被告,或謂簡民利交付30萬與其支持被告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3、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即訴外人謝一仲於103年11月25及同年月28日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否認有收到簡民利的30萬元。後於同年12月1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其改口承認簡民利曾拿給伊30萬元,供稱:「簡民利就把紙袋交給我,並向我表示『這些是要贊助你的』,我什麼都沒有問,就把紙袋收下」、「簡民利並沒有以這30萬元為代價要求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我不知道簡民利有無在2014年九合一地方選舉中支持特定市議員候選人,簡民利給我這30萬元,也沒有要求我要支持哪位議員候選人。」、「我不知道簡民利這30萬元現金來源為何。」、「(問:本處再次詢問你,簡民利交付你30萬現金時,究竟有無要求你支持陳錦錠或為其輔選,詳情為何?)沒有。」、「如果簡民利當下有開口要求我支持議員陳錦錠或為陳錦錠輔選我就絕不會收下該30萬元現金,當時簡民利確實沒有要求我支持議員陳錦錠。」、(見選偵字34號卷第260、261反面至262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伊供稱:「(問:他當天來找你之前,有無什麼暗示或明示會來特別來找你的行為?)沒有。」、「(問:就你的認知,簡民利他交給你的金錢來源?)是他自己的錢。」、「(問:簡民利自己在筆錄中供稱他有分別跟你說過本次選舉中和區由7席降為6席陳錦錠很危險,請多幫忙陳錦錠,今日的調查局筆錄中,他仍供稱他在103.10.22晚間找你時,有跟你說陳錦錠拜託拜託喔,你真的沒有印象嗎?)他絕對沒有跟我說這樣的話,要是他有說,他拿給我那包,我不敢收,我可以當面跟他對質(見同上卷266至267頁)。後於104年1月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簡民利在離開前有跟我說,這個是要贊助我的。」、「我不知道簡民利的30萬元是從哪裡來的或是誰給他的。」、「簡民利給我30萬元說要贊助我的時候,是沒有跟我明講要支持哪個特定候選人,但我聽里民和地方人士說簡民利是比較支持中和區候選人陳錦錠的,所以我覺得簡民利給我的30萬元說要贊助我,他的用意是希望我能夠幫忙支持陳錦錠的…我沒有再去跟簡民利確認這件事。」、「我沒有將簡民利給我的30萬元發下去給我的選民,我也沒有特別幫忙陳錦錠競選。」(見選偵字15號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所以你收到這30萬元時,你可以意識到簡民利是要你投票支持陳錦錠?)收到30萬時,還沒有意識到」、「(問:簡民利給我這30萬有無用任何方法,暗示過你這筆錢要如何使用?)沒有暗示。」、「(問:沒有明說,但你可以意會到?)自己覺得這錢好像有另外的用意。」、「(問:簡民利會拿30萬元這麼大筆金額給你,而不是向一般賄選一票0000-0000元金額是否因為你當時是里長,可以幫他動員比較多的,也可以促使你主動幫他拉票?)這筆錢我沒有拿去買票,動員的話我也沒有特意幫陳錦錠議員動員。」(見選偵字15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後於同年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簡民利拿給你30萬元之後,你會不會投給陳錦錠?)不會,因為他拿給我錢是說要贊助我的。」、「(問:這樣你不會不好意思?)不關議員的事。」、「(問:可是大家都知道簡民利是死忠支持陳錦錠的,你作為國光里長,在本次選舉前拿了簡民利的錢,不幫他支持的陳錦錠宣傳,也不投給陳錦錠,不是很奇怪?)因為當時他拿錢給我,他沒有說議員的事,純粹說要贊助,給我的。」、「(問:所以你其實不是死忠支持陳錦錠,因此簡民利才要拿30萬給你,請你投票給陳錦錠,也請你想辦法使你的里民投給陳錦錠?)沒有這樣。」(見選偵字34號卷第305至306頁)。於同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到你家時,是在沒有他人在時說要『贊助』你,你覺得他說的『贊助』要是贊助何事?)贊助我選舉、平常的開銷,支持我。」、「(問:你既然在收到錢跟後這段期間,從來沒有詢問過簡民利有關這筆錢的出處及用途,顯然心知肚明,你既然當了這麼多屆里長,應該知道這個『人情世故』,意見?)我覺得簡民利是要贊助我。」(見同上卷第332至334頁)。後於鈞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簡民利是說他要贊助我的,我當時知道可能要我贊助陳錦錠,但是不是陳錦錠要他送錢來的我不知道,我知道陳錦錠是立法委員張慶忠的太太,張慶忠沒有連絡我簡民利會送錢過來…」(訴卷第20頁反面)。觀其供述可知:

(1)謝一仲本身是國光里里長,並有競選連任,故非亦非被告競選總部的成員,也沒有特別幫忙被告競選。經調查官及檢察官多次反覆詢問及訊問,其均一致供稱拿30萬元予其之目的,是贊助其選舉的經費,且簡民利拿錢給其時,並沒有出言要其支持被告,或者是要其向里民買票,而其亦沒有行賄選民,與簡民利所言相符。故足證簡民利與其完全沒有欲為被告向里民行賄之意思合致,其也沒有行賄里民之行為。

(2)至謝一仲雖亦稱有感到好像有其他的用意,惟既簡民利在給付30萬元時並無任何明確表示,交錢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簡民利是要其支持被告,且始終堅稱簡民利只是單純的贊助選舉經費,如果簡民利當下有開口要求我支持被告或為被告輔選,就絕不會收下該30萬元現金,並稱其也不曾幫被告動員,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則亦實難以此而謂簡民利曾要求其支持被告,或謂簡民利交付30萬與其支持被告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4、又檢調所傳訊之里民皆無一人表示曾收受簡民利、謝金德及謝一仲的賄款,亦足證三人所述屬實,簡民利確實只是單純的提供競選經費活動而已,並無行賄里民之意。

(三)又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既有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即簡民利進行賄選買票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云云。然:

1、被告既未參與任何賄選行為,不存在之事本質上即無法證明,原告認被告應責舉證責任云云,恐有誤解。

2、上開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觀該案之事實,係所謂之組織性賄選,選民亦有獲得賄款,而本件簡民利與謝金德及謝一仲間顯然並無任何賄選之意圖,簡民利交付其他二人之款項亦係純粹作為競選經費之用,事實不同,故不能逕行比附援引。縱採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認倘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然簡民利並非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已如上述;且依簡民利、謝金德及謝一仲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詞,被告確實完全不知簡民利有自行提供各30萬元予其他二人之事,故被告也已舉證證明並未參與。何況該三人之情形是否真構成選罷法之行為,依其等之供述,亦實堪質疑。

3、原告另依上開民事判決,主張雖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此排除應對簡民利之賄選買票行為所應負之責任,被告若不能舉證確屬不知,即應認與被告親自為之無異云云。但查,被告並未指示簡民利賄選,簡民利雖有各拿30萬元予謝金德及謝一仲,但並非賄選,簡民利也非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均已如上述;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依上開規定以觀,自必以當選人為賄選之主體,方有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並無賄選行為,本即無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對主體加以限制,故同法第120條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然簡民利本無行賄意圖,依刑事卷宗資料,也證證明被告並不知情,亦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依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均足證簡民利自行提供謝金德及謝一仲各30萬元,只是單純贊助競選經費,三人間並無任何期約賄選之意,且被告對此毫無所悉。而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等書面證據亦完全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該三人向里民賄選云云,實不可採。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里長簡鎮鄉部分,伊自始否認有向里民行賄,相關里民亦否認有自簡鎮鄉處收受賄款,亦顯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因與事實不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1月15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按「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判斷當選人是否有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若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亦應認為該當選人仍有前開法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若雖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簡民利向第三人賄選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訴外人簡民利為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並登記參加本次新北市第二屆民享里里長選舉,與被告搭配競選,並為被告參選市議員之實質輔選人員,訴外人謝金德為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自強里里長,並登記參加本次第二屆自強里里長選舉,謝一仲為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國光里里長,並登記參加本次第二屆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選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或容許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3分許,○○○區○○街○○○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30萬元給謝金德,又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區○○路○巷○號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一仲等情,上開簡民利、謝金德、謝一仲等三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至於原告原聲請訊問證人簡民利、謝金德、謝一仲等三人,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並經兩造援用其卷內證據為本事件之證據資料,該三人之陳述既已於刑事程序中陳述明確,並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就本件被告部分,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其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據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簡民利等人雖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卻無證據足以證明簡民利等人之行為係由本件被告所教唆、授意或容許者,則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令本件被告負擔其控制範圍以外之事件後果,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擔簡民利等人之行為後果一節,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存在等語,並無可採,則其請求宣告本件被告之新北市第二屆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