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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被 告 姜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一百零三年度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二屆永和區新生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1033150275號公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民參字第91號卷第4至5頁,下稱新北地檢署),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黃棟妹(下稱黃棟妹)、其女姜芃希(下稱姜芃希)、友人陳高阿里(下稱陳高阿里)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提供被告名下位在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及118巷3弄4號房屋(下合稱姜金泉房屋)、姜芃希名下位於同路118巷3弄2號房屋(下稱姜芃希房屋)與陳高阿里名下之同路138巷1弄2號房屋(下稱陳高阿里房屋),使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之人得遷入上開特定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俾投票支持被告,渠等雖未領票投票,被告此部分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黃棟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4、5月間,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代價,行求以虛偽設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即黃崑銘之配偶)、莊玉堂(下分別稱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合則稱黃崑銘等4人)、陳宇君、陳欣怡(下分別稱陳宇君、陳欣怡,與黃崑銘等4人則合稱朱春林等6人),經朱春林等6人同意後,被告將行使投票權之對價1,000元交付朱春林、3,000元交付黃崑銘,黃崑銘另將受領款項中之1,000元轉交莊玉堂,黃棟妹則於103年5、6月間,透過陳高阿里轉交行使投票權之對價1,500元予陳宇君、2,000元予陳欣怡,期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人雖分別遷徙戶籍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內之姜金泉、姜芃希及陳高阿里等房屋內,但均未領票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伊雖有交付金錢予朱春林及黃崑銘,惟係因朱春林年已52歲收入又不多,黃崑銘家境清寒收入不穩定,為補貼其等辦理遷入戶籍、來回車資及生活費使用,並非行賄之對價。至於黃崑銘為何會交付金錢予張嘉芳、莊玉堂,伊並不知情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5月間於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及莊玉堂辦理遷籍至被告房屋後,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交付3,000元予黃崑銘,黃崑銘另將其中之1,000元轉交莊玉堂,被告之配偶黃棟妹則於陳高阿里交付1,500元予陳宇君、2,000元予陳欣怡後,於103年5、6月間,交付陳高阿里2,000元等情,業經朱春林等6人以及黃棟妹、陳高阿里分別於警訊、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下稱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134、149至150頁,卷㈡第73至74、

142、151至153、181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下稱選偵字第45號】卷第19至21、173至178、243至245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7號【下稱選偵字第47號】卷第19至23、45至46、50至52、151至164、171至178、205至207、218至

219、231至232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75至77、118至121頁),即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本件及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交付金錢予朱春林及黃崑銘無誤(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88至90、186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2至90頁,本院卷第

21、23至2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提供姜金泉、姜芃希及陳高阿里房屋,使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在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之人遷入上開特定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惟於投票日未前往領取選票等情,有附表所示之人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選舉人名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2屆市長、第2屆市議員及第2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1560投票所(永和區新生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14號【下稱選他字第114號】卷32至69頁;同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33號【下稱選他字第133號】卷第19至20、23、25、27、29、37、43、45至46、49頁;選偵字27號卷㈠第19至

20、25至27、31至35、45至48、72至73、82、85、89、94至

95、110至117、126、128、135、158、162至163、174、179至180、191、195、203至221頁以及卷㈡第17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選偵字44號】卷第23至24、29至33、

41、45、57、61至62、81至96、100、103至151、172、194、277至280頁;選偵字45號卷第33、35、40、46、70至72、77至79、86至92、97至116、119至167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下稱選偵字46號】卷第22至23、35、44、48、65至66、75、84至90、95至112、114、119至123、125至165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27至30、48至49、60至61、74至79、85至145頁),並經黃棟妹、姜芃希、陳高阿里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及代黃崑銘、莊玉堂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之張嘉芳於警訊、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15至18、79至

80、86至88、91至93、99至105、118至120、134、148至150頁,卷㈡第19、37至39、43至48、55至57、61至70、73、106至107、127、133至135、140至142、147至148、151至

154、158至160、162至166、169至171、175至177、181至182頁;選偵字第44號卷第19至22、34至40、42至43、48至

50、186至189、198至202、243至245、256至257頁;選偵字第45號卷第19至22、25至27、42、59、60至65、168至170、173至178、183、184至192、197、199至205、207至209、211至217、219至221、223至227、243至244、264至265、269頁;選偵字第46號卷第18至21、24至26、170至176、207至208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18至28、50至52、151至163、171至178、184至189、205至207、218至219、231至233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75至78、118至122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88至90、114、186頁)及本院本件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本件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以及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2至85頁),堪信真正。惟原告指稱被告上開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依序即為:㈠被告交付金錢予黃崑銘等4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節?㈡黃棟妹透過陳高阿里交付金錢予陳宇君、陳欣怡等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節?㈢被告虛遷附表所示之人戶籍以令其等取得投票權後未據渠等領票投票,是否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範疇?

四、關於被告交付金錢予黃崑銘等4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節之爭點: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觀,如當選人為賄選之主體,即有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曾經刑事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該條款僅明定:「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未另設其他要件至明。從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於本院刑事案件繫屬中迄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此敘明。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係援引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及本院刑事案件等偵、審程序中之證據資料為證。第查:⒈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已陳稱伊於朱春林遷移戶籍至

姜金泉房屋後,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並於給付金錢時有要求朱春林要投票支持伊等語(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88頁反面),並就伊要求朱春林、黃崑銘、張嘉芳及黃崑銘之朋友(按即莊玉堂)等人自行或協助找人遷徙戶籍同時交付金錢,表達感謝、尋求投票時支持等情形,經與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諮商經確認後,承認屬實(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186頁反面),嗣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復自承伊有給付黃崑銘3,000元,並囑其轉交各1,000元予張嘉芳、莊玉堂,要求其等三人投票支持伊,伊另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亦請其投票支持伊等語,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伊對於有投票權之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及朱春林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2至85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3,000元予黃崑銘,囑其轉交各1,000元予張嘉芳、莊玉堂,以及親自交付朱春林1,000元之原因,係為請託渠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等情,於上開刑案偵、審程序,已經承認無誤。

⒉依黃崑銘於警訊時所述,被告曾要求於系爭選舉支持其當選

里長,並交付伊、張嘉芳及莊玉堂每人各1,000元,莊玉堂之部分為伊轉交(見選偵字47號卷第19頁反面),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被告交給伊個人1,000元,拜託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154、160頁);莊玉堂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黃崑銘要求其遷徙戶籍,並於辦妥遷籍後交付伊1,000元等情(見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141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46頁、205頁);張嘉芳復於警訊時陳稱莊玉堂知情伊協助其辦戶籍遷徙係為幫被告選舉投票用,被告交付走路工資予伊、伊之配偶黃崑銘,以及莊玉堂每人各1,000元等情(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22至23頁),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略以:伊見到被告拿3,000元予黃崑銘,被告交付伊及黃崑銘之2,000元,以及莊玉堂收受之1,000元,為渠等3人遷徙戶籍及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為走路工,也可以說是投票代價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173至174、218至219頁)。

⒊依朱春林於警訊時所述,其經被告指示完成遷籍至被告房屋

後,被告即交付伊1,000元,並要求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見選偵字45號卷第81頁反面);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因被告要選里長,於伊遷戶籍回家路上交付1,000元,請伊投票支持被告,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時,即決定將票投給被告等語(見選偵字44號卷第231頁反面、選偵字45號卷第189頁)。

⒋被告雖辯稱黃崑銘、朱春林等人均為伊之友人,伊係為補貼

其等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費、來回車資以及協助生活費而交付金錢,上開金錢均非系爭選舉之行賄對價云云。惟查,綜觀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所述,並核對黃崑銘、張嘉芳及朱春林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內容,黃崑銘、張嘉芳、莊玉堂以及朱春林均係因被告直接或間接要求而辦妥戶籍遷移至被告房屋內,被告並於黃崑銘與其配偶張嘉芳遷籍後交付3,000元,並囑其轉交其中之1,000元予亦已辦理遷籍至姜金泉房屋之莊玉堂,嗣其同樣在朱春林完成遷籍後交付1,000元,足見被告交付金錢予黃崑銘等4人之目的,在於影響已取得投票權之黃崑銘等4人之投票意向,亦即授受雙方相互間均已知情上開金錢用途係為約定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支持被告之對價。是無論被告於交付3,000元予黃崑銘,並要求黃崑銘將其中1,000元轉交莊玉堂,以及交付1,000元予朱春林時是否稱為補貼辦理遷籍、車資或生活費用,均無礙於被告賄選行為之成立。何況證人莊玉堂與被告間並不熟,此為莊玉堂於警訊時所自承(見選偵字第47號卷第46頁),辦理遷籍至被告房屋之情節又係應黃崑銘所請(見同上頁數),被告如非賄選,豈能囑咐黃崑銘將交付之3,000元中之1,000元轉交予並不熟識之莊玉堂之理?揆諸政府機關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每逢選舉競選期間,均透過報章媒體宣導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並對外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因涉及賄選而遭法院定罪科刑之相關案例,在新聞頻道中亦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對於經其要求辦理遷籍至姜金泉房屋之黃崑銘等4人,無具體合理事由交付款項,並尋求支持,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上開款項之交付自與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有關,顯見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乃與其賄選行為有對價關係,甚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賄選情節,並辯稱上開金錢並非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或不知黃崑銘交付金錢予張嘉芳、莊玉堂等2人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依被告交付黃崑銘3,000元款項,並要求將其中1,000元轉交莊玉堂,以及被告交付朱春林1,000元款項之客觀事實及受交付之人之主觀認識,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已足證明被告係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賄賂無訛。

㈢本件既足證明被告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黃崑銘等4人,

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所為具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則本院對於本件其餘爭點,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另對陳宇君、陳欣怡行賄期約投票權行使,及使附表所示之人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登記參選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已於103年12月5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新北選一字第1033150275號公告當選第2屆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里長。惟被告於103年4、5月間,以每人1,000元為代價,交付依其要求以設籍於被告房屋內方式取得投票權之黃崑銘選舉賄款3,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交付黃崑銘之配偶張嘉芳之款項)、朱春林選舉賄款1,000元,並委由黃崑銘將其收受款項中之1,000元選舉賄款交付莊玉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已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第2屆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