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許建強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曾江海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選罷法)。查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新北市樹林區山佳里第2 屆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行為,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
(二)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不應對其他候選人捏造不實言論,不得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竟於選舉期間散發不實資料,意圖使原告不當選。103 年10月3 日被告在山佳里全里間,廣發不實抹黑原告之競選文宣,誤導選民以「不能說的秘密+兩屆跳票的政見」為標題,捏造不實競選文宣為「八年前許健強用一張和馬英九合照的相片,跟代理里長吳花壇競選,八年後民調剩九趴,回饋金和里內廠商每年三節的贊助金,這些里民福利的錢跑叨去,當初說的帳目公開,怎麼都跳票了?」等文字資訊,致有投票權之里民對原告存有錯誤之認知,對原告為負面評價,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已影響競選之公正,原告知悉後立即至轄區警局報案,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 號選舉罷免法等偵辦中。
(三)再據新聞媒體報導「新北地檢署查察賄選前,前往新北市第七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住處、三名里長服務處搜索,查扣疑似賄選名冊並約談歐等五人到案說明;歐偵訊時承認送錢,里長、樁腳也坦承收錢,雖皆否認用來行賄,但對於錢的用處卻供述不一。... 。檢方查出,曾江海收下歐金獅二十萬元,準備以一票一千元代價賄選,被查扣時卻僅剩十萬元,懷疑另十萬元早已發出。」是以,原告合理質疑被告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進行大規模買票,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其所為嚴重玷損選舉公平性。最後,被告以總得票數1,615 票當選系爭里長選舉,僅領先原告293 票(原告得票數為1,322票),倘被告以一票1,000 元進行買票賄選,里長選舉又係屬地方選舉,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投票意願,受惠者親朋好友通常又不只一人,影響票數勢必甚多。依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實有妨礙系爭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本文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以被告為新北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預備行賄罪,然依該案件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歐金獅係透過被告競選團隊行政總務林天賜與被告接洽,並於103 年11月19日當面交付被告200,000 元,作為行賄選舉人每票1,000 元之對價,經新北調查處於同年月23日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住處,扣得現金109,200 元,其中90,800元未經查獲,係由被告及林天賜繳回。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遭查獲時距投票日僅餘6 日,該未當場查獲之90,800元,應有已經發出之高度可能,一般選舉活動,候選人於選前一週無不緊鑼密鼓舉辦大型造勢活動,根本無暇逐戶私下拜訪選舉人,此時選舉人投票意向,越近投票日多已有所定見,行賄成效不彰,是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事實僅認定被告係預備為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行賄罪,未查獲被告與其競選團隊行賄新北市山佳里里長選舉人之直接證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真偽;被告同時為候選人,豈有不藉機會為自己行賄?選舉人又豈會分辨被告是為何人行賄?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均係為減輕罪行之詞,況起訴書中認被告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既遂罪,無非係以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許金山、石明喜、陳翠卿、吳秀芳等人之證述,然上開證人均受被告僱傭或有利益關係,自難認其證言具可信性,被告應就90,800 元流向負說明之責。
(六)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且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文義以觀,未限定當選人係為自己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明文,是如僅因檢方偵辦未及,忽略被告無視自己候選人之身分,破壞選舉公正,敗壞選風之行為,令其破壞民主制度,實非吾人所樂見,更非我國選民之福。
(七)綜上,被告廣發不實並抹黑原告之文宣,且涉嫌賄選情事,收受新北市第七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給予之賄款進行買票行為,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原告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曾江海就新北市第二屆樹林區山佳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以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在山佳里全里間,廣發不實抹黑原告之競選文宣,蓄意誤導選民,致有投票權之里民對原告有不實,錯誤之認知,對原告為負面評價,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實已影響選舉之公正;然由該文宣內容觀之,八年前原告確曾以與馬英九之合照,做為競選文宣照片,另見諸報章媒體馬英九執政六年之支持度調查,確有僅剩九趴支持度,況原告八年前競選山佳里里長之初,曾對里民承諾當選里長後將對里民福利之回饋金及廠商三節的贊助金,帳目要公開,迄今未見履行承諾,被告乃於競選佳山里里長期間,應里民支持者之懇託,就原告擔任新北市樹林區山佳里里長期間處理焚化爐回饋金,以及里內廠商團體節慶贊助金錢物資之不公開透明作為,以文宣方式提出質疑,並表明被告如若當選,將採行之具體作為。就全部文宣內容觀之,要無任何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之事實,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於競選期間,對原告選前承諾可受公評之事,以文宣方式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亦屬免責之範圍,並無任何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散發不實抹黑之競選文宣情事。原告於被告質疑焚化爐回饋金及里內廠商贊助金錢物資處理未公開透明後,自知理屈未能履行選前承諾,始於103 年11月23日加緊趕製文宣,針對回饋金分配支用情形略予說明,以滿足里民知之權利。更足證明被告為里民之權益,所為善意評論,純屬公職人員選舉良好競爭之適當而合宜之表達方式。
(二)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之事實,係應新北市第二屆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要求,收受200,000 元預備行賄里民,為歐金獅競選新北市第二屆市議員為買票行為而以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以及刑法第143 條妨害投票罪嫌提起公訴,要與原告競選新北市第二屆樹林區山佳里里長之選舉活動全然無關,此有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2、33、37、86號起訴書可證。
(三)按新北市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暫行自治條例第5 條明定:「回饋金之使用,由主管機關設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及運用委員會,並依前條規定擬訂回饋金使用計畫,由主管機關納入預算辦理。」另依新北市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及運用委員會設置要點,資為委員會成立之依據,此與依「新北市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及運用委員會設置要點」(廢)所成立之委員會,兩者在性質及職權功能土並不相同,各項回饋金計劃之擬定及預算支用,均非區公所所設置之委員會所能置喙。被告應臺北縣樹林區公所邀聘,自98年1 月1日至101 年以月31日擔任「台北縣樹林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廠管理暨連用委員會」委員,該委員會之職權僅係按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所擬定之年度計劃及預算研定執行計劃。今僅就樹林垃圾焚化廠官理及運用委員會九十八年第一次定期會議議程舉例說明,被告於里長競選文宣中所指回饋金帳目未公開,係指上開會議議程所附99年度樹林市公所回饋金使用計劃書第七項次中「補助山佳里新台幣100 萬元之基層建設及相關設備... 等」,該項補助係由山佳里里長負責決定處理里內各基層建建設及相關裝備設備等項目種類、數量及經費支用(原告擔任山佳里里長8 年,該項經費推算理應高達8,000,000 元),均未見里長每年有詳細公開該項回饋金支用於基層建設之項目、種類、數量及其支出金額,以示對全里里民公平公正負責之態度,被告於文宣中表示若當選里長,對各項基層建設、裝備及設備之項目種類、數量及支出金額,均將逐一公開公布予里民周知,應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要無任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四)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廣發不實抹黑原告之競選文宣,致有投票權之里民對原告為負面評價,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被告並以一票1,000 元為代價,進行大規模買票,致被告以總得票數1,615 票當選系爭選舉,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固自認系爭文宣係其所散發之事實,惟否認有為自己買票賄選之行為,辯稱:系爭文宣係就原告擔任里長期間,處理焚化爐回饋金及里內廠商贊助金物資之不公開透明作為所提出質疑,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被告僅係為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進行買票行為,與自己競選里長無涉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被告散發系爭文宣,是否符合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及被告是否有同條款所規定之賄選行為。
(二)被告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並無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1、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其中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罰)、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 條第1 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罰)、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之規定,則與系爭文宣是否不實無涉。
2、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其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固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惟該法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故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依被告所散發系爭文宣之內容「回饋金和里內廠商每年三節的贊助金,這些里民福利的錢跑叨去,當初說的帳目公開,怎麼都跳票了?」,乃係針對現任里長亦為候選人之原告於擔任里長期間所負責職務之公共事項所為質問,客觀上並無指摘或影射原告涉及不法之具體事實,且被告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文宣內容,縱有聳動或誇張之處,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里民注意,藉此增加其等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原告身為參選之候選人,亦得利用相關之選舉文宣管道予以說明及尋求支持,實難認系爭文宣係屬不實抹黑原告之文宣。況且,不論被告所散發系爭文宣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04 條誹謗之處罰規定,然被告並未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4、綜上可知,被告散發系爭文宣,並無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並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賄選行為:
1、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一票1,00
0 元之代價,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如所證尚不足推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不得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買票賄選等語,雖提出剪報乙紙為證(見卷第10頁),惟該剪報所記載被告涉嫌賄選之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歐金獅、林天賜各基於預備對本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曾江海作為曾江海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歐金獅之對價,並預備利用該20萬元,對新北市樹林區山佳里內就本次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每票1,000 元賄賂之方式為歐金獅進行買票,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32、33、37、8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至第32頁),自無法憑為證明被告有以每票1,000 元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自己所參選之里長選舉進行買票之行為。
3、又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故該條文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並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是以,縱認被告有為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進行買票之賄選行為,亦無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4、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參選之里長選舉,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之賄選事實,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賄選行為,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件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