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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曾太吉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蘇邱碧蓮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板橋區浮洲里里長。本件原告同為該屆浮洲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之候選人,被告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當選人。惟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遷移多人戶籍至浮洲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63 號),是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當選無效。

(二)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幽靈人口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原告僅空言被告涉嫌遷移幽靈人口投票云云,並未見對此項事實更一部舉證說明,尚難採信。

(二)依原告提出之幽靈人口名冊中,關於孫明彰及其眷屬、葉峻銘及其眷屬、林進昌、陳朝和及其眷屬等人,於貴院10

0 年選字第2 號判決審理過程中即以「…惟查縱令設籍在…28巷6 弄臨19號、同弄臨29號、同巷88號、同巷臨94號、同段29巷131 弄2 號同巷41號戶籍者,均係所謂幽靈人口屬實,但究與被告有何干涉?且大部分均係在95年選舉之前既已遷入各該戶籍,豈得逕以之認定在95年之前移入戶籍之當時,目的在於為被告參與浮州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復係被告促使該等戶籍者參與支持被告第一屆浮州里里長選舉投票之行為?其間殊乏關連性;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等戶內人口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自無依原告聲請訊問該等證人是否為所謂幽靈人口之必要性。…」而遭駁回定讞。

(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刑法妨害投票案所為之104 年2 月11日偵查報告可知,原告起訴主張係幽靈人口虛設戶籍等人,均查無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候選人,其主張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當選人之被告,意圖使己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6

3 號偵辦中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同署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該案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簽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按。

(二)原告復提出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舉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疑似幽靈人口名單1 紙(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向板橋分局調閱上開檢舉事項之相關調查事項及筆錄,原告所為上開檢舉案件,經承辦之司法警察調查結果,認:「. . . 肆、案經本分局逾103 年10月2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詢檢舉人曾太吉提供疑為幽靈人口之住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0日以新北版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詢結果如下:一、查有設籍人口之址:(一○○○區○○路○段○○巷○○號、(二○○○區○○路○段○○巷○○號、(三○○○區○○路○段○○巷○○○ 弄○ 號等3處。二、查無設籍人口之址:(一○○○區○○路○段○○巷○ 弄○○號、(二○○○區○○路○段○○巷○ 弄○○號、(三○○○區○○路○段○○巷59之1 號、(四○○○區○○路○段○○巷○○○ 弄○○號(受玄宮管理委員會)、(五○○○區○○路○段○○巷○○○ 弄○○號(受玄宮宮址)等5 處。

伍、檢舉人曾太吉指陳疑有幽靈人口住址○○○區○○路○段○○巷○○號設籍人口計有蘇邱碧連、蘇麗華、邱俊為、武碧鑾、邱子謙、孫明彰、孫萬來、蘇寶厚、楊惠珍、王明泉等10人,經通知蘇邱碧連、邱俊為等2 人到案說明,調查情形如下:一○○○區○○路○段○○巷○○號為二層樓之建築物,孫明彰、孫萬來等2 人為父子關係,為該址前房屋所有權人,蘇邱碧連之女兒蘇麗華向其買房後未遷出該址,目前實際居住人口為邱俊為(蘇邱碧連之姪)、妻武碧鑾、子邱子謙等3 人,一樓經營早餐店,二樓為住家,每一層樓約有35坪左右,. . . 。二、經查蘇邱碧連與其夫蘇寶厚、女兒蘇麗華、媳婦楊惠珍等共計約15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區○○路○段00巷00號,該址為4層樓之建築物,每一層樓約有30坪左右,蘇邱碧連為現任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里長,於該址一樓設里辦公室,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個人所有,並稱不認識王明泉其人;. . .。三、另通知孫明彰、王明泉等2 人未到案說明,通知書由該址住戶賴姿吟收領,. . . 。陸、○○○區○○路○段○○巷○○號設籍人口計有林秋蓮、林進興、林陳翠花、林家瑜、劉遠同、林玉雯、劉清富、劉美君、劉沛蓁、林國弘、劉昱萱、林進昌、葉秀菊、林伯豪、林芳如、林晉升、林書弘、林秋賢、林進南、徐靜、林育琦等21人,經查詢親屬關係及該址設立之戶長,通知林秋蓮、林進興、劉美君等3 人到案說明,調查情形如下:一、經詢林秋蓮指稱: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其祖母林陳翠花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過戶在其名下,故將戶籍遷入該址,該址一層樓約佔有100 坪左右,為2 層樓建築物,目前實際住於該址的人有林秋蓮及其祖母林陳翠花、弟弟林國弘、二叔林進生、堂弟林書弘、三叔林進南、三嬸徐靜、堂妹林育琦等人。二、另詢劉美君指稱:於新北市泰山區工作,有時後也會返回該處居住,父親林遠同、母親林玉雯、兄劉清富、姑姑劉沛蓁等人因在臺中市工作關係,住在臺中市○○路一代,閒暇之餘會北上探親、居住;. . . 。三、林進興指稱:於民國74年左右即將戶籍遷入該址居住至今,因為是大家族,同輩份有10個兄弟姐妹,且長期設立戶籍於該址,目前居住之址要都更,所以兄弟姐妹戶籍都留在原址未遷徙,等待向地方政府請領補助,無幽靈人口之嫌,. . . 。柒、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 號設籍人口計有陳朝和、張麗珠、陳鴻益、陳鴻銘、許庭耀、蔡貴美、許寶心、許慶章、劉英哲等9 人,經通知陳朝和、許庭耀等2 人到案說明,調查情形如下:一、經詢陳朝和指稱:於民國98年遷○○○區○○路○段○○巷○○○ 弄○ 號之址,目前與老婆張麗珠、小孩陳鴻益、陳鴻銘同住該址1 樓,該址一層樓約佔有30坪左右,為2 層樓的建築物,許庭耀於民國92年開始,以每一個月新臺幣8,000 元承租2 樓,與其母親蔡貴美、妹妹許寶心、弟弟許慶章等人同住,. . . 。二、另通知劉英哲未到案說明,據陳朝和指稱:劉英哲為前承租2 樓住戶,目前以搬離該址,不知去向,近期前住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事宜,. . . 。玖、另檢舉人曾太吉指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大觀路一段28巷臨16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大觀路一段28巷

6 弄臨38號,查設籍人口單純,與一址多戶或一戶多人之幽靈人口情況不符。拾、本案本分局目前尚查無檢舉人曾太吉指陳疑為幽靈人口、贈送禮品賄選之明確不法事證,. . ..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3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偵查報告暨調查資料1 份(本院卷第37至125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資料內所附之戶籍資料及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0至66、83至88、101 至102 頁),原告所指為幽靈人口之人,均早於本件選舉數年前即已遷入各該戶籍,且彼此間多有親屬關係,尚難認渠等係基於取得本件選舉之投票權為目的始遷入各該戶籍。足見本件經司法警察對原告所檢舉之疑似幽靈人口名單為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該名單所載地址有何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之情。

(三)又原告前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一屆里長選舉結束後之

100 年1 月5 日,同以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其於該事件中所指虛偽遷徙戶籍○○○區○○路○ 段○○巷○○號○○○區○○路○ 段○○巷○ 弄○○號○○○區○○路○ 段○○號○○○區○○路○ 段○○巷○○○ 弄○ 號住址,及於上開路段28巷99號設籍之邱俊為、孫明彰、蘇麗華、陳朝和等人,業經本院認無選罷法第120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事實,以100 年度選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 號案卷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係以相同之戶籍資料,反覆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訟,其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甚為明顯。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舉證及本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情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查本件是否有虛設戶籍之情形,惟以原告所為檢舉疑似有虛設戶籍之住址,已經查明如前,且原告未於準備程序為上開聲請,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亦未敘明調查證據之方法為何,故認無依其聲請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