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李雲
李雯李安泰李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被 告 甘宜弘
李建裕朱景祺林聖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武傑
林雯澤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志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二第61至6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李徐正汾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上午4 時許起床如廁時不慎滑倒,致額頭擦撞床頭櫃,當時原告及印傭聞聲趕至,並詢問李徐正汾有無不舒服、頭暈、是否要就醫,李徐正汾堅決表示無異樣,只是額頭腫個包而已,隨後即就寢。復於101 年8 月31日中午,原告見李徐正汾額頭腫個包又有瘀青,認為仍去醫院檢查較好,故於當日下午2 時許協同李徐正汾前往被告恩主公醫院檢查,惟因醫院一般掛號須等候門診時間,李徐正汾吵著要回家不願等待,僅得將李徐正汾轉至急診掛號較為迅速不用久候。然被告於檢查後,並未將李徐正汾之相關健康情況詳細告知原告,反係安排李徐正汾再作一連串檢查,並要求李徐正汾入住加護病房繼續觀察,未及時施以適當治療措施,造成李徐正汾短短入院未超過12小時內即死亡。嗣原告向被告恩主公醫院詢問原因,惟被告恩主公醫院相關人士皆表示死因不明藉口推託,甚至要求原告切結不得提告,始願意提供病歷。其後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病歷有諸多塗改、修正及與時間、事實記載不符等疑慮,且依病歷記載,被告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李建裕(以下簡稱被告林聖涵等4 人)亦有過失之處,方導致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林聖涵等4 人係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被告恩主公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李徐正汾係由原告送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接受診療,自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恩主公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林聖涵等4 人,未盡說明及施以適當治療措施等義務,致生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
22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為支出李徐正汾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80 元、殯葬費用38萬3365元,共計38萬3945元,即原告每人各負擔9 萬5986元【計算式:383945÷4 =959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為李徐正汾之子女,生前與李徐正汾感情甚篤,家庭和樂融洽,卻因被告診療遲延、不當用藥及醫療處置致天人永隔,被告仍不聞不問,未見絲毫悔意,且事發後從未向原告說明及道歉。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與摯愛母親永別,家庭亦因此受到巨大影響,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4014元。故被告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10 萬元。
㈡、被告雖以被告林聖涵等4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經囑託鑑定後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1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2 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3 次鑑定書)均認定渠等並無過失置辯。然被告林聖涵係被告恩主公醫院之急診室醫師而對李徐正汾檢查,惟李徐正汾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1分經X 光檢查已顯示有肺水腫之情況,下午2 時48分經心電圖檢查已顯示有心臟缺氧之情況,甚至心肌梗塞指數高達
3.2 ,有明顯急性心肌梗塞缺氧之病徵,被告林聖涵卻遲至下午3 時51分才會診心臟科,致李徐正汾喪失盡早接受治療之時機而有過失。被告林聖涵對李徐正汾檢查後,並未告訴原告於心臟聽診時發現李徐正汾有心律稍微不規則之症狀,僅稱心臟酵素偏高,且未說明此與心肌梗塞有相關連。倘當時被告林聖涵確實告知原告李徐正汾有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原告會立刻將李徐正汾轉往臺大醫院診治,故被告林聖涵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自有故意或過失甚明。又被告朱景祺係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心臟科醫師,為李徐正汾施以心臟檢查,明知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偏高,可能引發心肌梗塞,卻未施以有效之治療,僅以NTG 藥物草率處理,且未告知家屬病情及可進行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等處置以供選擇,置李徐正汾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規定而顯有過失。
㈢、被告甘宜弘係被告恩主公醫院之神經科醫師,亦為李徐正汾之主治醫師,被告李建裕則為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加護病房值班醫師。然被告甘宜弘要求李徐正汾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卻未對李徐正汾施以相關治療,李徐正汾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除有大面積右水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腦水腫外,另有因頭部撞擊所致之硬腦膜上、下血腫,神經學檢查發現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右瞳孔對於光線無反應等情,經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已從正常之15分下降至13分,依Hand book of Neurosurgery 之記載,李徐正汾本應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腫塊,且於未進行開顱手術等進一步處置前,亦應密切觀察李徐正汾之意識狀況等神經症狀。詎料被告甘宜弘於4 小時內僅對李徐正汾施打Codeine 、propofol、Precedex等3 種不同麻醉鎮靜劑藥物共多達6 劑,使李徐正汾持續陷入昏睡狀態,難以觀察李徐正汾病情有無瞬間變化,與其所稱要觀察李徐正汾精神狀況之目的有違。又李徐正汾遭注射昂貴且一般係於大型手術後方會使用之Precedex後,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時,出現副作用,心跳驟降至每分鐘30至40下,又緊急給予升壓劑Dopamine,使年邁之李徐正汾心跳處於驟降急升之狀態,益見有過失。被告甘宜弘雖於偵查中陳稱:使用麻醉鎮靜劑係為避免李徐正汾因情緒激動引發心肌梗塞云云。然倘其所述為實,為何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10時
5 分後,未再施以任何妥善之醫療措施安撫李徐正汾之情緒。渠等明知李徐正汾年歲已大,且有心臟病史,故將李徐正汾留置加護病房予以觀察,卻至少於103 年9 月1 日1 時許僅對李徐正汾施以捆綁約束人身自由,任由李徐正汾大聲吼叫情緒激動,致使心臟受損,難認無過失。
㈣、被告甘宜弘復辯稱Precedex及propofol用藥並非其所開立,係於隔天看病歷方知云云。然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6 時20分、9 時9 分之醫囑單上均蓋有被告甘宜弘之用印,且護士即訴外人廖緯翎曾於當日下午10時5 分懷疑李徐正汾是否病情有所變化,並向被告甘宜弘請示是否要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當時被告甘宜弘指示不需要,故被告甘宜弘亦有延誤未查覺病情變化未做檢查之疏失甚明。另被告李建裕於偵查中陳稱:其於發現李徐正汾出現副作用時立即停止施打麻醉劑,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然觀之李徐正汾之病歷資料可知,李徐正汾顯然對於Precedex麻醉劑確有不適副作用,而被告李建裕雖暫停施打Precedex,但卻繼續施打另1 種麻醉劑propofol,故被告李建裕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又李徐正汾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接受檢查時,被告即已知悉李徐正汾有陳年心臟病史,卻從未見被告對於李徐正汾心臟部分為特別之觀察,僅於施打Precedex後發現李徐正汾心跳過低時,緊急施打升壓劑,此後即未見渠等對於李徐正汾有何積極之觀察及防護醫療措施,是否有醫療怠惰之行為,顯非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㈤、另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本件雖曾
3 次囑託醫審會鑑定,惟前2 次均為檢察官自行送鑑,並非原告聲請。且依第1 次鑑定書之記載,亦可知該次鑑定主要係基於被告所共同撰寫之病歷紀錄而來,然該病歷紀錄有與一般病歷填寫常規不符且顯有可疑之處,自難認可採。而第
3 次鑑定書雖大致依原告聲請內容囑託鑑定,然當時於被告恩主公醫院擔任護理師之訴外人劉惠娟記載之病歷內容顯有不實,蓋被告李建裕於偵查中曾到庭陳稱若有施打針劑應會記錄於護理紀錄單等語,劉惠娟亦證稱確實有於101 年9 月
1 日上午1 時後陸續給李徐正汾注射相關藥物等語,然護理紀錄單卻無任何相關紀錄。又依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李建裕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4 時14分才對李徐正汾施以呼吸道插管,卻於病歷中記載「03:27 :醫師囑給予插7 號氣管,依醫囑給予強心劑6 支」等語,顯見上開護理紀錄單內容確有缺漏甚至不實。第3 次鑑定書係醫審會僅依據此不實記載之內容所為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且就詢問病患長期處於情緒激動不穩狀態是否會引起心臟病患者身體上不適之問題,醫審會竟表示短時間之情緒激動確實會對病患身體造成影響,但長時間之情緒激動尚無文獻記載而認為無必然直接關係云云。惟短時間都有影響,長時間豈會沒有影響。足見上開鑑定結果顯不合常理,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另本件為醫療糾紛,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但若未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仍非謂被告並無過失,尚應具體確認患者有無生存之可能性,而生舉證責任之轉換,由被告證明其所為醫療行為與李徐正汾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
㈥、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徐正汾係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到院,主訴昨日從床上跌落,左側額頭血腫且瘀青,過去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左膝截肢之病史,經被告林聖涵為其進行理學檢查,診視後發現李徐正汾左側臉部有大量瘀傷,疑似有顱內出血之可能,立即為其測血糖、安排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X 光、抽血等相關檢查。李徐正汾於當日下午2 時11分經安排進行心電圖檢查,又依據檢查報告足明李徐正汾雖有心肌缺氧病徵,但非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故斯時尚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李徐正汾嗣於下午2 時25分進行抽血檢驗,生化檢驗報告則於下午3 時40分完成,顯示李徐正汾之「Troponin I」值為「3.2 」,依院方規定於結果值達「1 」以上時,需會診心臟科醫師,被告林聖涵隨即於下午
3 時52分會診心臟科醫師,並無任何延遲之處。又李徐正汾曾於99年12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至被告恩主公醫院住院就醫,當時主治醫師訴外人林正懷曾就病情向家屬說明並作成紀錄由原告簽名。觀諸99年12月3 日之病情說明紀錄第1 頁第
2 點及第3 點明揭「心肌酵素顯示有心肌梗塞情形,心電圖也顯示有缺血的變化,表示病人最近有心肌梗塞情形,心肌缺血使心肌收縮不完全而形成血栓,經心臟打出會造成中風」、「心肌梗塞會造成心律不整,心室顫動而猝死,心臟衰竭故需在加護病房觀察」等語。前揭病情說明紀錄於醫師說明及書寫完畢後,並有原告李雲、李雯及李安華之簽名。李徐正汾亦於100 年1 月25日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時,心臟內科醫師曾建議李徐正汾接受心導管檢查與治療,惟均遭其拒絕。故李徐正汾之心肌梗塞症狀早已存在並為原告所明知,且李徐正汾及原告均曾拒絕施作心導管檢查及治療。
㈡、又針對李徐正汾疑似心肌梗塞等情況,被告林聖涵曾告知家屬李安東,亦詢問李徐正汾本人是否有不適,其表示沒有,另告知家屬先等待抽血報告,並加測心肌梗塞酵素值檢驗,李安東表示同意。故被告林聖涵於急診當時即已告知李徐正汾及其家屬,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被告林聖涵於生化檢驗報告完成後,立即安排被告朱景祺會診,但依相關檢查報告顯示李徐正汾之症狀並非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且執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支架之手術須施打抗凝血劑,此會加重腦出血症狀,因此僅能針對當時病情進行藥物治療,給予改善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循環之NTG 藥物及改善心搏過慢之dopamine。就此李徐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被告朱景祺於會診時均已向家屬說明,足見被告朱景祺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另被告恩主公醫院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即已就李徐正汾之情況,向家屬發給病危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診斷內容為「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心臟血管疾病」,亦有原告李雲之簽名。是以自李徐正汾於
101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送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室至當日下午4 時45分發出病危通知單時止,在短短幾近3 個小時內至少已有3 次口頭及書面告知,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無訛。
㈢、被告甘宜弘會診時,因考量李徐正汾已高齡84歲,當時意識清醒,且經電腦斷層掃描檢驗結果研判,病患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僅厚度為「0.5cm 」,併疑似硬腦膜外出血範圍僅厚度為「2.8 cm×0.8cm 」,出血範圍並不大,被告甘宜弘始會診斷無庸進行開顱手術,在加護病房密切進行觀察即可,核其處置並無過失。另依李徐正汾之急診病歷所載,其急診入院後昏迷指數為13分,依意識與生命徵象紀錄表所示,其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至101 年9 月1 日上午3 時間之昏迷指數為12至13,無從由昏迷指數認定李徐正汾須進行開顱手術。又依李徐正汾於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20日之意識與生命徵象紀錄表與本次急診入院後之意識與生命徵象紀錄表相較,李徐正汾之上肢左、右力量均正常,左腳有截肢、力量本不如右腳,右眼原本即持續性對光無反應,此可能係過去進行過白內障手術所致,亦無法從手足之活動能力、瞳孔對光反應等情節,判斷李徐正汾有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另被告甘宜弘安排李徐正汾進入加護病房,持續性以儀器觀察、由醫護人員照護,且李徐正汾自入住加護病房後,昏迷指數維持12至13分,無明顯惡化情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甘宜弘未密切觀察李徐正汾意識狀況之情形。另被告甘宜弘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並未值班,故給予李徐正汾服用Precedex與propofol等麻醉鎮靜藥物,為被告李建裕開立,並非被告甘宜弘所為,惟因當時被告恩主公醫院規定,醫師夜間值班之診療行為縱使是由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所為,病歷仍應蓋用主治醫師之印章。況原告所指之Codeine 藥物,僅具有止咳、止痛之功效,並非麻醉鎮靜劑;而propofol之藥效短,病患於施打10分鐘後,即可恢復意識;Precedex則不會影響病人意識及呼吸狀況。參酌上開藥物施打之劑量及頻次遠低於危險劑量及頻次,堪認醫療處置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原告先陳稱李徐正汾處於持續昏睡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後又指稱李徐正汾處於躁動之狀態云云,前後陳述顯屬矛盾,且李徐正汾當時並未處於持續昏睡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態,原告所言亦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信。
㈣、另因李徐正汾當時有躁動情況,被告李建裕始開立鎮靜劑,但因鎮靜劑效果不佳,重複使用又擔心副作用,故改由病患之看護陪同安撫,且被告自李徐正汾入院、入住加護病房以來,除已發給家屬病危通知單外,並有即時給予李徐正汾使用降腦壓藥、止痛藥、止血、抗癲癇藥物及每小時測量GCS昏迷指數等,絕非如原告所稱無積極處置,故李徐正汾雖曾血壓一度達201 /86mgHg,然此應為其躁動所致,且經被告處置後,其血壓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3 時亦下降至181 /77mgHg,足證原告指摘被告放任李徐正汾大聲吼叫情緒激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若單就血壓值標準而言,被告李建裕所為之處置,已降低李徐正汾心肌梗塞之風險而無致生或提高甚明。嗣李徐正汾之病情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3 時25分發生變化,心電圖顯示有心室頻脈現象,但仍有意識及脈博,護理人員乃通知被告李建裕,當被告李建裕於同日上午
3 時26分許至李徐正汾之病床為其診療時,見李徐正汾已轉為無脈搏電氣活動,乃依醫療常規啟動緊急救護機制,於同日上午3 時26分許先持續以人工方式按壓病患心臟、施以強心劑、插管建立呼吸道以給予氧氣、3 時46分改以心肺復甦機按壓,經持續之心肺復甦術及強心劑均無法回復李徐正汾脈搏,轉為心室顫動後,於3 時51分對李徐正汾施予電擊,急救30分鐘無效後,因李徐正汾家屬要求繼續急救,被告李建裕持續給予李徐正汾強心劑及心肺復甦機,至101 年9 月
1 日上午4 時44分家屬表示可以停止急救後,始停止心肺復甦機之使用。是以被告李建裕為李徐正汾施行之上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
㈤、被告林聖涵等4 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此觀第1 、2 、3 次鑑定書亦明,且就原告指稱被告林聖涵等4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27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被告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部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被告李建裕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或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被告被告林聖涵等4 人既就李徐正汾入院後之處置無任何過失之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恩主公醫院與被告林聖涵等4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無理由。
㈥、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林聖涵等4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580 元、殯葬費用38萬3365元,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顯屬無據。故原告於舉證證明費用收據原本為真正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原告提出之影本有何形式證據力。再就殯葬費用其中25萬3650元部分,僅為估價單,並無任何付款憑證,亦無廠商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若干殯葬費用;其中101 年9 月29日收據所示3 萬7000元部分,僅記載李徐正汾治喪費用,原告依法應證明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處,業如前述,更無加害李徐正汾之故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李徐正汾之子女【並有本院醫字卷一第22至2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4 份為證】。
㈡、李徐正汾於101 年8 月31日上午4 時許在住處跌倒,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由其子李安東(已歿)陪同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並安排進入加護病房;被告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李建裕斯時分別係由被告恩主公醫院聘僱且負責診療李徐正汾之急診室醫師、心臟科醫師、神經科醫師、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見本院醫字卷二第430 、452 頁,並有本院醫字卷二第142 至209 頁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為證】。
㈢、李徐正汾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5 時10分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認定死因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急救無效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見本院醫字卷二第430 、452 頁,並有本院醫字卷一第118 至121 頁、本院醫字卷二第142 至209 頁、第216 至222 頁、第320 至
336 頁所附之第1 次鑑定書、第2 次鑑定書、第3 次鑑定書、病歷資料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新北地檢署相驗卷宗核閱無訛】。
㈣、原告李安泰、李安東告訴被告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劉惠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27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9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偽造文書部分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 號處分駁回再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發回續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醫字卷二第430 、
432 、452 頁,並有本院醫字卷一第53至61頁、本院醫字卷二第27至39頁、第88至100 頁所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 份、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各1份為證,亦經調取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㈤、原告李安泰告訴被告李建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偽造文書部分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號處分駁回再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發回續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駁回再議【見本院醫字卷二第430 、432 、452 頁,並有本院醫字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醫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79至288 頁、第436 至444 頁所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各2 份為證,亦經調取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李安泰等人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林聖涵等4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度囑託醫審會鑑定,並經醫審會提出第1 、2 、3 次鑑定書供參(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18 至121 頁、本院醫字卷二第216 至222 頁、第320至336 頁)。審諸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林聖涵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聖涵未即時會診心臟科醫師,致李徐正汾喪失盡早接受治療之時機,亦未告知心臟酵素偏高之檢查結果,及說明此檢查結果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第2 次鑑定書針對被告林聖涵部分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略以
:「⒈101 年8 月31日14:05病人(按:即李徐正汾,下同)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依家屬代訴病人從床上跌落導致左側頭皮下血腫且瘀傷,當時病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3分(E4V4M5),林聖涵醫師考量病人可能有顱部外傷、或其他影響意識病因,乃安排血糖、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依病歷紀錄,101 年8 月31日因病人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初步結果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後依放射科正式報告,檢查結果為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2.8 ×0.8cm 、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cm ,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故當日14:35(並非15:10)林醫師會診神經外科甘醫師。另因15:40血液檢查報告發現心肌旋轉蛋白I 上升(3.2 ug/L,參考值為
0 ~1 ug/L),且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房室節心搏過緩及前壁ST segment位置下降,故林醫師乃於15:15(依急診會診單於15:51申請)會診心臟內科朱醫師,均係依其病情需要會診專科醫師,符合急診醫療常規。⒊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患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林醫師依處理急重症病人原則,會診神經外科及心臟內科之醫療處置,業已足夠。⒋如上開第2 點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依病人病徵,會診神經外科與心臟內科醫師為正確醫療處置。⒌101 年8 月31日14:05病人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歷經迅速急救處置(包括急診ABCDE 審視評估檢查治療、血液檢查、輸液治療、X 光檢查、氧氣使用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隨即14:35(並非15:10)林醫師會診神經外科甘醫師,並無延誤病人醫治之情形。14:37甘醫師完成急診會診,判斷病人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依其血量多寡與大腦壓迫情形,並不符合手術條件,因此建議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另因病人心臟酵素報告異常,15:15林醫師會診心臟內科朱醫師,以進一步評估病人心臟功能,並無延誤醫治病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
⑵準此以觀,被告林聖涵依家屬代訴病情及李徐正汾之病史
、身體狀況,安排各式相關檢查,均符合急診醫療常規,嗣依檢查結果依序會診神經科與心臟科之專科醫師,且考量李徐正汾不適宜進行手術之身體條件,而建議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均為正確之醫療處置,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故未違反急診醫療常規,更無醫療疏失可言。又李徐正汾之檢查結果顯示心臟酵素偏高,被告林聖涵就此已即時會診心臟科醫師即被告朱景祺,並由被告朱景祺告知家屬(詳如下列第2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⒋所載),且曾於
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以「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心臟血管疾病」為由交付病危通知單予原告李雲簽收(見本院醫字卷一第71頁),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至原告所稱倘若知悉李徐正汾有心肌梗塞症狀即會立刻轉診臺大醫院云云,則係事後臆測之詞,仍無可採。原告徒憑自己之個人見解,以前揭情詞漫加指摘被告林聖涵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或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被告朱景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景祺僅開立NTG 藥物,未施以心導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亦未告知家屬有此項選擇,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第2 次鑑定書針對被告朱景祺部分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略以
:「⒈本案病人有腦出血之情形,而心導管檢查過程中需使用抗凝血劑,而對於腦出血病人而言,使用抗凝血劑為禁忌症,故本案不適宜執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支架之手術。⒉承上,因病人有腦出血之情形,朱醫師未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⒊依病人當時病況,朱醫師當時給予NTG 藥物及Dopamine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⒋依急診護理紀錄,已記載『Dr.朱景祺... 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屬已了解』等語,故推測朱醫師已向家屬解釋手術說明。」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1 頁)。
⑵準此以觀,被告朱景祺依李徐正汾急診入院之檢查結果,
考量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並未對其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而係給予NTG 藥物及Dopamine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可言。又依李徐正汾當時之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被告朱景祺自無告知有此項選擇之義務,故縱認被告朱景祺未告知李徐正汾或家屬,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疏失可言。原告徒憑自己之個人見解,以前揭情詞漫加指摘被告朱景祺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或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醫療疏失或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被告甘宜弘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甘宜弘未安排李徐正汾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腫塊,僅要求其進入加護病房,並開立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靜藥物,致李徐正汾陷入昏睡狀態,無法密切觀察其意識狀況,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第2 次鑑定書針對被告甘宜弘部分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略以
:「⒈依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病人患有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2.8 ×0.8 cm)、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 cm)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依加護病房護理紀錄,病人住院時昏迷指數為13分,雙側瞳孔等大,惟左側瞳孔光反射不明顯,右側瞳孔無光反射。臨床神經外科醫師綜觀諸多病徵,如血塊量多寡、腦水腫情況、大腦有無受血塊壓迫中線偏移、腦幹有無受血塊間接壓迫等,評估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依病歷紀錄,於病人有硬腦膜上下血腫,昏迷指數下降2 分,右側瞳孔無光反應之情形下,仍需整合觀諸各手術條件因素等,此時施行開顱手術,並非醫療常規。⒉因病人患有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2.8 ×0.8 cm)、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 cm)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故甘醫師未對病人施行開顱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⒊承上,甘醫師並未對病人施行開顱手術,將此重症收加護病房治療,為正確醫療作為,並無疏失。⒋依藥物仿單,本案並無使用Precedex之禁忌症。另使用propofol之禁忌症為已知對該藥成分過敏、懷孕及16歲以下者,若使用於心臟疾病之病人,則需小心使用,然並非不能使用…。因此雖本案病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病史,惟因同時合併外傷性腦出血,為避免病人因躁動導致腦壓上升造成二度腦部傷害,經密切監測下,使用鎮定藥物如Precedex、propofol,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⒌依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病人之病徵,並無不適宜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情形;又依病人病徵,醫師開立Precedex、propofol,並無加劇病人腦中風及心肌缺氧情形。⒍病人於加護病房期間,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吸道措施,並無疏失。⒎依病歷紀錄,加護病房內醫療團隊每1 小時均有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且其醫療作為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0 至221 頁)。
⑵準此以觀,被告甘宜弘依李徐正汾急診入院之身體狀況、
先前病史及檢查結果,並未對其進行開顱手術,而係安排進入加護病房觀察,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可言。又依李徐正汾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宜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情形,復無加劇病人腦中風及心肌缺氧之可能,給予氧氣使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吸道措施亦無不當,且加護病房內醫療團隊每1 小時均有密切觀察其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更無醫療疏失可言。另李徐正汾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參以第1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載藥物使用並未過量(詳下述),仍難認死因與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定藥物有何關聯性。原告徒憑自己之個人見解,以前揭情詞漫加指摘被告甘宜弘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或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被告李建裕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建裕過量開立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靜藥物,出現副作用後,又給予升壓劑Dopamine,使年邁之李徐正汾心跳驟降急升,且除綑綁外,並未給予適當之醫療措施,終致李徐正汾心臟麻痺衰竭死亡,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第1 次鑑定書針對被告李建裕部分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略以
:「(一)針對照顧腦外傷病人方面,為避免後續因躁動腦壓過高造成2 度傷害,臨床上使用鎮定藥物治療係醫療常規,其中包含propofol及Precedex兩種藥物。當propofol使用劑量超過5 mg/kg或連續使用超過24小時,必須特別小心可能會有副作用,以本案病人體重48.3公斤為例,參考劑量上限約240mg (換算是24mL);而Precedex用於成人,一般以1mcg/kg之初始劑量輸注超過10分鐘以上開始給予,接著以0.2 至0.7mcg/kg/hr之維持劑量輸注,若以病人體重及當時藥物調劑之濃度換算,理想維持輸注劑量約4.8 ~16.8mL/hr。本案醫師施打之劑量及頻次遠低於危險劑量及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兩種藥物常規使用於腦外傷病人,皆可能造成病人低血壓之副作用,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家屬所稱經心臟外科拒用之情形…。(二)propofol藥效短,病人常於施打10分鐘後,即可恢復意識,而Precedex並不會影響病人意識及呼吸狀況,臨床上使用相對安全。本案最後1 次施打Precedex時間為101 年8 月31日20:15,最後1 次施打propofol時間為同日22:05,病人突發心室頻脈,開始急救時間為9 月
1 日03:25,相隔時間超過5 小時,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關藥物濃度並未達中毒濃度,故本案病人因急救無效死亡與施打propofol及Precedex無關。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病人死因為心律不整,此與病人心肌梗塞相關。」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⑵第3 次鑑定書針對被告李建裕部分提供專業鑑定意見略以
:「(一)短時間處於情緒激動狀態,可能會對生理現象造成影響。然而長時間處於情緒激動狀態是否會有心跳加快、血壓上升及心臟內血管收縮等生理症狀,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故並無必然關聯性。(二)正常人之心跳速率,介於60~100 次/分。當每分鐘心跳低於60次,稱為心搏過緩,心搏過緩會減少身體器官之血液灌流量,造成器官功能不全或器官受損情形。101 年8 月31日16:41病人往進加護病房時收縮壓為147mmHg 。l8:05血壓154/65mmHg…,19:00血壓142 /62mmHg…,可見心搏過緩,已造成收縮壓下降30~40mmHg,臨床上可認為心搏過緩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的狀態。而醫師於病人心跳慢合併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給予dopamine藥物為常規治療,其使用的目的為增加心跳速率及穩定生命徵象。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與給予dopamine並無因果關係。(三)病人住院主要之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疑似心肌梗塞,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101 年9月1 日03:26李醫師於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包含給予藥物、電擊及心臟按摩等),符合醫療常規。(四)⒈本案住院期間之診斷,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此2 疾病之急性期,均會造成血壓上升,而關於急性期血壓控制,一般建議在200mmHg 以下,過度降壓反而會使腦部血液灌流量不足,致使受損程度更為嚴重。病人住院後,即持續接受NTG l ml/hr持續藥物滴注控制血壓,加上血壓為連續且浮動之數據,因此針對病人血壓201 /86 mmHg ,並不需要進一步處置。暫時血壓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⒉依醫囑單及護理紀錄,101 年9 月1 日02:00病人血壓為201 /86mmHg,除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綑綁」(醫療上稱為「保護約束」)之外,並未有其他醫療措施。「保護約束」之目的,主要在預防病人因為躁動可能造成之傷害或醫療突發事件(如管路滑脫、自殘或跌下床等),係屬不得已而為之醫療行為。「保護約束」除要在醫囑上呈現,亦要由護理人員定期評估其必要性。若「保護約束」適應症消失,即須停止該醫療行為。本案依護理紀錄,李醫師對病人之「保護約束」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外,加護病房之生理監視器亦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整體觀之,李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五)⒈如上開鑑定意見(四)⒈之說明,暫時性血壓升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等,並無因果關係。⒉李醫師並未開立新增之醫療處置。依鑑定意見
(四)⒉之說明,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⒈依護理紀錄,101 年8 月31日23:05所量測病人心跳速率為72次/分,故醫師調整劑量(原為2cc/hr,調整為1cc/hr)。除此之外,該時段內並無其他新增之醫療處置。⒉本案病人住進如護病房之主要適應症為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右側腦梗塞中風及疑似心肌梗塞等疾病急性期生命徵象監測與治療。有關腦硬膜下出血及疑似腦梗塞中風之處置,如鑑定意見(四)⒈之說明;有關疑似心肌梗塞之處置,如鑑定意見(三)之說明;有關躁動之醫療處置,如鑑定意見(四)⒉鑑定意見之說明。上述之醫療處置,均於101 年8 月31日23:00以前已開立醫囑並執行,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327 至330 頁)。
⑶準此以觀,被告李建裕開立之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
並無過量,且為增加心跳速率及穩定生命徵像而給予dopamine藥物亦符合醫療常規,而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無因果關係,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認為李徐正汾體內藥物濃度並未達中毒之程度,死因與藥物作用應無關聯性(見本院醫字卷二第323 頁)。
又李徐正汾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且暫時血壓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李建裕之醫療處置(含保護約束),均與醫療常規相符合。
原告徒憑自己之個人見解,以前揭情詞漫加指摘被告李建裕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或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⒌此外,被告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被告李建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駁回再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涵等4 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或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殊難採信。原告雖主張第1 、2 、3 次鑑定書均係依據不實記載之病歷資料為判斷而不可採信。然劉惠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 號處分駁回再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被告李建裕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號處分駁回再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益徵原告所指病歷故意記載不實之部分應非有據,病歷縱有若干塗改或疏漏之處,亦難認與上開鑑定意見所涉重要事項有關而得以影響鑑定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準此,被告林聖涵等4 人對於李徐正汾所為之醫療處置,經醫審會鑑定後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非造成李徐正汾死亡之原因,復查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不法行為存在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恩主公醫院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林聖涵等4 人之醫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恩主公醫院有何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恩主公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林聖涵等4 人對於李徐正汾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惟未舉證證明之,遑論亦未舉證證明李徐正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聖涵等
4 人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恩主公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不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
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