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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丁憲治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EVLITE ELECTRONICS

CO.,LIMITED)法定代理人 傅慧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第4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香港註冊登記之法人,設有法定代理人即傅慧貞,並有原告提出香港商業登記冊內資料及董事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是以被告固未經我國認許,惟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合先陳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假執行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假執行,及原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假執行之法院為本院,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新北市,是以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就被告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286 號判決為假執行,原告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請求當庭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此部分追加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為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76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後,原告即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894,000元以免為假扣押。且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6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下稱前案爭議),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即供擔保12,894,000元以免為假執行。惟嗣後前案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為取回擔保金,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第13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

(二)由高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中之爭點及法院最終認定結果可知,被告惡意指控原告利用其作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身分簽核傳票,並利用被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被告公司帳戶先後匯出港幣80萬元、港幣100 萬元、美金6 萬元及美金10萬元,有侵占被告公司公款行為,而提請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爭議。惟被告係91年11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已知悉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卻遲至94年8 月

4 日始提起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爭議,明顯罹於

2 年消滅時效。又依被告公司核決權限規定,支出金額人民幣25萬元以上須經董事長簽核,則上開4 筆匯款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葉寅夫簽核後,再由原告依公司動支程序匯付,足證原告並無侵占公款之行為。且因被告公司本對廣州恆光公司負有債務,故被告公司匯出4筆匯款,係為先行墊付廣州恆光公司對外債務,以為抵銷。而4 筆匯款均記入被告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之會計帳簿,其沖銷、記帳過程,均通過被告公司內部會計審查、總公司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核及臺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足證4 筆匯款並無不法違規情形,原告並未侵占,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不符合不當得利規定,故被告本案爭議受全部敗訴判決。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占公款之行為,自無損害於被告公司,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予執行,致原告須供擔保以免假扣押而受有之損害,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

(三)原告於95年9 月18日提存擔保金12,894,000元以免為假扣押,依法即無法動支,自可認原告受有須給付借貸利息之損害。且向銀行借貸之利率還低於民間借貸利率,而臺灣銀行於本件擔保金提存期間(95年9 月18日至103 年10月21日及95年11月日6 至103 年7 月14日)一般個人基本放款利率(基準利率+2.14 )為4.756%至6.376%,平均超過5%。是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而須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及假執行,致不能動用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害,應按年息5%計算之。原告於95年9 月18日供擔保12,894,000元以免為假扣押至103 年10月21日取回擔保金,受有損失共5,219,421 元【計算式:12,894,000×(2955/365)×5%=5,219,421 】。

(四)本案原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前於95年11月6 日供擔保12,894,000元(原證4 )至103 年7 月14日取回擔保金,受有損失共4,958,008 元【計算式:12,894,000×(2807/365)×5%=4,958,008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前案訴訟之所以為敗訴判決確定,主要判決理由為被告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之帳務業經內部稽核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因而認定原告無侵占之事實等語。惟會計師查核僅是抽查檢核,非全面查核,且依照當時原告於公司位階,非無逾越內部控制制度之機會,故無法以有內部控制制度即推論原告無侵占之行為,因而前開確定判決實有違誤之處。再者,前案爭議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且被告公司亦就前案爭議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 號、高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業務侵占罪確定。嗣原告雖提起再審及停止執行訴訟,然仍經高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前案判決前即聲請假扣押,係屬債權人於案件尚未審理期間,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行為,亦難遽予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具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依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以實現其具體之權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尚難認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前案爭議亦經高院判決原告該當業務侵占罪確定,足徵被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主張,尚難以被告救濟方法未獲結果,而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假執行之初即係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受有借貸利息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系爭行為屬無過失已如前述。且原告另行借貸之損失僅屬其個人理財之行為,依一般通常情形,縱有被告系爭行為存在,亦難認產生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損害發生,故原告另行借貸之利息損失與被告系爭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因反擔保提供擔保金而須另外借貸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惟原告實有資力而無須向他人借貸,況倘原告有資金需要,亦可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低利率之資金後填補原告之需求,惟原告卻捨棄低利率之個人借貸而約定高額利率之借貸,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起訴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有其他借貸行為,僅以牌告利率主張銀行放款利率平均超過5%,然此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之事實,而原告主張須另外借貸云云非事實。又民法第

213 條係對已生之損害如何加計遲延利息而設,至債務人因免假執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以實際損害為限,其損害為何,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之,而與應恢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未盡相同,原告主張適用上開條文亦有違誤。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僅以其現金如寄存於銀行可得利息之範圍為限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8 月9 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76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遂以12,894,000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95年度存字第5072號)。

(二)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6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宣告假執行,原告遂以12,894,0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95年度存字第6001號)。

(三)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248 號、高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業務侵占罪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及停止執行訴訟,惟經高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

(四)本案爭議經高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五)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15日分別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132 號函及139 號函催告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存之2 筆擔保金各4,298,000 元行使權利。

(六)原告於95年9 月18日提存12,894,000元(95年度存字第5072號),103 年10月21日取回(103 年度取字第1777號),臺灣銀行給付利息共195,066 元,扣稅後實得175,560元。

(七)原告於95年11月6 日提存12,894,000元(95年度存字第6001號),103 年7 月14日取回(103 年度取字第1199號),臺灣銀行給付利息共183,495 元,扣稅後實得165,146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12月3 日板橋庫字第1045007624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86 號、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高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6號、95年度存字第5072號、10

3 年度取字第1777號、95年度存字第6001號、103 年度取字第1199號卷宗、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及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指控原告利用其作為被告及訴外人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身分簽核傳票,並利用被告不知情之員工,自被告公司帳戶先後匯出港幣80萬元、港幣100 萬元、美金

6 萬元及美金10萬元,有侵占被告公司公款行為,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侵占,且被告未受有損失,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前案訴訟云云,然查:

1.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自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轉投資之被告及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竟與其配偶李玉梅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在被告內部傳票簽載如附表1 所示匯款名義,自被告如附表1 所示帳戶分別匯出港幣80萬元、港幣10

0 萬元、美金6 萬元、美金10萬元等4 筆款項至李玉梅如附表1 所示臺灣帳戶,而侵占原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公款,原告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並獲得不當利益,應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2 所示)。該前案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上訴後,經高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廢棄上開高院判決,並發回高院。高院再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又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廢棄上開高院重上更(一)判決,並發回高院。高院再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2.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應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最終固經法院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之請求既曾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高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肯認,是難僅憑被告前案之訴無理由,即逕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及聲明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

6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致原告為免假扣押、免假執行而供反擔保,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一事,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業務侵占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248 號、高院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處罪刑確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是否於訴訟過程中為時效抗辯,非被告所得知悉,且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難謂債權人之債權消滅。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假扣押、假執行所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以假扣押、假執行原告財產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之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亦有明定。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參照)。查高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是以本院上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判決於97年7 月9 日宣示時起,即已失其效力。

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前段「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因被告所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不論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假執行之債務人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高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判決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業詳前述。則原告所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該時起,其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其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2,894,000元。是以,雖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始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然於97年7 月9 日原告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以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假執行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後所生之利息,即非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查原告自95年11月6 日提存時起至97年7 月8 日,其擔保金12,894,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079,210 元【計算式:12,894,000元×5%/365(換算日息)×(365+246= 611)日≒1,079,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1號提存事件,自95年11月6 日提存時起至103 年7 月14日取回時止,共計2,807日(計算式:365 +366 +365 +365 +365 +366 +36

5 +250 =2,807 ),本院代理國庫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給付予原告之利息金額為183,495 元,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12月3 日板橋庫字第1045007624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故依日數比例計算,原告於95年11月6 日提存時起至97年7 月8 日原告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告所受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給付之利息金額為39,941元(計算式:183,495 ×611/2807≒39,9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予以扣除。

是以,被告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假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9,269 元(計算式:1,079,210 -39,941=1,039,269 )。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回執、本院卷二第32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1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香│收款人(李│匯款名義│匯款金額 ││ │ │港億光公司│玉梅)帳號│ │ ││ │ │)帳號 │ │ │ │├──┼─────┼─────┼─────┼────┼─────┤│ 一 │1998.09.02│香港上海匯│臺灣銀行板│中國工廠│港幣 ││ │ │豐銀行1931│橋分行0270│設計預付│800,000元 ││ │ │00000000 │00000000 │款 │ │├──┼─────┼─────┼─────┼────┼─────┤│ 二 │1998.12.16│臺灣銀行香│同上 │中國新工│港幣 ││ │ │港分行1140│ │廠裝潢材│1,000,000 ││ │ │00000000 │ │料預付款│元 │├──┼─────┼─────┼─────┼────┼─────┤│ 三 │1999.05.14│香港上海匯│花旗銀行00│中國客戶│美金 ││ │ │豐銀行1931│00000000 │求償 │60,000元 ││ │ │00000000 │ │ │ │├──┼─────┼─────┼─────┼────┼─────┤│ 四 │1999.10.15│上海商業銀│同上 │中國新工│美金 ││ │ │行MONGKOK │ │廠預付款│100,000元 ││ │ │分行329180│ │ │ ││ │ │33878 │ │ │ │└──┴─────┴─────┴─────┴────┴─────┘┌────────────────────────────────┐│附表2 │├──┬────────┬──────────────┬─────┤│ 編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號 │ │ │ │├──┼────────┼──────────────┼─────┤│一 │ 港幣80萬元 │ 87年9月3日 │ │├──┼────────┼──────────────┼─────┤│二 │ 港幣100萬元 │ 87年12月17日 │ │├──┼────────┼──────────────┼─────┤│三 │ 美金6萬元 │ 88年5月15日 │ │├──┼────────┼──────────────┼─────┤│四 │ 美金10萬元 │ 88年10月16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