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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媖被 告 陳俊男

陳香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被 告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 款及本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另司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所研發乾燥機具有機密性、經濟價值性且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1.原告公司自民國55年研發乾燥機、相關機械設備經營迄今,投注之時間、經費及人力甚為龐大,並致力於各種機型研發及產銷,乃國內著名乾燥機之廠商並曾獲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東京國際發明展金牌獎及多項優良企業獎章。

2.被告陳俊男與張志賢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保證書,其中第1 條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 年內,確實遵守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如下:(一)有關營業秘密及其他資訊方面:1.凡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及其他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並承諾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任職時或離職日起2 年內,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營業秘密及其他資訊。

2.營業秘密係指: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體中…」。是以,有關原告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等有關資訊,均屬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被告陳俊男與張志賢於任職原告公司時簽訂員工保證書已清楚知悉,原告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具有秘密性,且所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公開或自為使用。

3.又原告公司圖面、技術文件、生產資訊、銷售資訊及經營資訊等,僅有原告公司特定人員始能知悉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其中原告公司圖面藍圖極為機密,原告公司甚至制定圖面管制程序保密之,並且禁止影印、攜出廠外及於下班前每日均須歸還,以確保公司機密資訊合理完整措施。因此均涉及原告公司存續與否之命脈,苟非經授權他人自無法取得設計圖面或相關文件從事生產,自屬營業上極為機密範疇。

4.準此,原告公司研發乾燥機並以販賣營業獲利,若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一般人顯難所知,且原告公司為國內乾燥機之著名大廠,產銷機器於市場上有實際經濟價值,故而特地與員工約法三章,並加以管制與保護,恆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對象。

㈡被告等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之分工,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1.被告陳俊男於99年3 月間至原告公司服務,惟覬覦原告公司獲利,竟於離職後任職被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企機電公司)期間,勾結在原告公司擔任組長之被告張智賢,以金錢對價不當換取原告公司設變圖面等技術機密資料,非法取得原告公司圖面及技術資料,並企圖非法複製原告公司研發之機械設備販售牟利與原告公司競爭。

2.又因產製機械設備所需,被告陳俊男以被告良企機電公司之名義,被告陳香文以鑫漾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漾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合作供應商協興、建煜、全乙、元昌及金工等廠商,訂製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內容、尺寸、材質、用料之各項產品或零件,甚至有些為原告公司所專用之特定規格。

3.而被告陳俊男、良企機電公司及陳香文取得上開零件後即輸往由被告陳香文成立之大陸蘇州昆山喜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生產產品與原告公司幾乎相同)進行製造組裝,此有被告張志賢所自承可證,上開被告等顯已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

㈢綜上,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鉅額利益,侵害

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而竊取、洩漏、擅自重製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營業秘密,造成原告公司利益嚴重受損,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屬侵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侵權爭議,且不因原告援引民法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有異,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