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陳慶鴻律師被 告 王源彰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農產、水產等食品之公司。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
許淮順自民國92年起任職於原告(於102 年4 月底離職),許淮順於100 年5 月間因積欠賭債而急需資金周轉,並欲達到原告要求之業績及賺取業績獎金,許淮順遂於明知被告所經營之「新海味魷魚行」因拒絕配合原告公司規定之交易流程等異常情事,而遭原告列為拒絕往來之客戶,惟許淮順仍刻意隱瞞原告而私自與被告接洽,詢問其有無購買原告「阿魷乾」、「中肉耳」等產品之需求,詎被告明知原告訂有嚴格之售價政策,並無太大議價空間,竟表示若許淮順有辦法給予其低於原告規定之價格,其可以大量進貨。許淮順為達業績要求及周轉現金以償還賭債,遂依被告之要求,以低於產品正常售價之價格(即每斤折扣20至30元)出貨予被告。
因被告數年前與原告交易時始終拒絕簽署相關交易文件,令原告無法信其為正當誠信之營業人,且因被告要求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原告之規定價格,故原告絕無以此價格出貨予被告之可能,然被告竟指示許淮順以原告之其他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再將該等產品出貨予伊,許淮順為蒙蔽原告公司以配合被告之訂貨需求,竟依被告之指示,私自按被告指定之品項及數量,製作原告其他客戶(包括訴外人黃正忠、宏濱、劉明月、億興行等客戶)以原告公司所定價格向原告訂購該等品項及數量等不實內容之業務訂購單,再交由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按該內容不實之出貨通知單,以騙取原告調貨,許淮順再自行安排貨車將貨品運送至被告指示之倉庫,由倉庫人員核對數量和項目後堆放至被告租賃之冷凍庫內;許淮順安排貨車送貨時,均隨貨檢附其自行手寫之出貨確認單予倉庫人員,以供倉庫人員及被告清點商品數量及項目之用;因倉庫事前受被告指示不得簽收任何交易單據,故該等倉庫收受許淮順安排之貨物時亦未曾簽收任何字據。嗣貨物運抵被告指示之前揭冷凍倉庫後,許淮順再冒用一般客戶或不實倉庫之名義於原告公司之出貨通知單簽名,再將該出貨通知單之稽核聯繳回原告,以符合公司之出貨流程。許淮順為符合被告所求,而冒用原告客戶之名義向原告詐購產品予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正常之交易,因此,被告與許淮順間,無論係訂貨、交貨或對帳等,從未有任何原告製發之文件。被告與許淮順約定相關交易均於每週一結清,於100年5 月雙方開始交易時,被告係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之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戶,然至101 年1 月間因被告對許淮順表示伊被國稅局查稅,故嗣後之交易即改以現金付款。
㈡許淮順自被告處實際收到之貨款遠低於出貨通知單所記載之
銷貨金額,許淮順為掩飾其犯行,即須按原告公司單據記載之銷貨金額入帳,其中產生之差額由許淮順以自行簽發支票予原告公司入帳之方式墊付,因許淮順自被告處取得貨款均為現金或即期支票,而許淮順簽發予原告入帳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即許淮順以新債還舊債之方式週轉自身債務。然因需填補之貨款差額持續累積,許淮順自有資金已不足清償,只能仰賴持續出貨予被告之方式,換取現金以清償到期之支票款項,再另外簽發新支票予原告以填補原告公司新一期入帳貨款,許淮順之財務嚴重受制於被告。101 年1 月間被告竟藉機向許淮順表示除非其可以每斤230 元價格出貨予被告,否則被告將暫時不與許淮順交易,因該時許淮順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許淮順遂被迫按被告之要求出貨予被告。而被告知悉許淮順已任其擺佈,更變本加厲要求許淮順以每斤20
0 元左右之價格出貨,惟該價格與產品之正常價格每斤320元至360 元相去甚遠,中間差額均由許淮順以簽發支票方式負擔,形同將被告該等不法交易之差額及信用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被告藉此獲取暴利。
㈢102 年3 月底,原告公司稽核相關單據,發現許淮順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付款予原告公司入帳之異常情事,先暫時停止出貨予許淮順經手之全部客戶,並清查許淮順經手之交易,許淮順因而無法繼續出貨予被告以取得現金週轉,其資金調度產生問題,許淮順為填補陸續於102 年3 月30日、31日到期之所簽發予原告之200 多萬元支票票款,於102 年3 月底趁原告派其向客戶黃正忠收取貨款之際,取得訴外人黃正忠所提供如附表所示16張支票(下稱系爭16張支票),面額合計266 萬9653元,再持該等16張支票向被告要求貼現。被告明知該等支票均係原告客戶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許淮順亦無權挪用該等支票貼現週轉,仍收受該等支票並按票面金額貼現予許淮順。其後,許淮順曾請求被告返還該16張支票予原告公司入帳,然被告竟向許淮順表示倘若許淮順繼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始將系爭16張支票返還予許淮順。惟因原告已停止對許淮順所有客戶交易而無法再出貨予被告,系爭16張支票為被告所占有,被告為求湮滅證據,遂陸續兌現或處分該等支票,致原告無法取得該等支票及貨款。許淮順因自知難逃法網,遂向原告坦承前揭事實及犯行,亦曾試圖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6張支票予原告,惟被告非但拒絕返還,更藉以要脅許淮順繼續出貨予被告,許淮順乃於102 年4 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許淮順有罪確定在案。而許淮順與被告自100 年5 月間開始進行上開不法交易,持續至
102 年3 月底,被告取得所有交易貨品之正常價格共計1 億0910萬7900元,而被告透過許淮順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之進價為7250萬8085元,被告從中獲取之差額利潤高達3659萬9815元,致原告受有3659萬9815元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是否知曉許淮順於100 年5 月間積欠賭債、被告為原告公司拒絕往來客戶、被告明知原告訂有嚴格的售價政策?該售價政策為何?被告要求許淮順利用4 位客戶名義製作假的訂購單訂貨,騙取原告調貨?被告知曉許淮順收執的16張支票為贓物?許淮順出售予被告產品品目?價格?原告訂價每台斤350 元,被告唆使許淮順以每台斤230 元出售予伊?原告出售予被告何產品項目?該產品項目價格為320 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本件事實前曾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為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底
間,上開期間被告為繳納營業稅,曾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為其拒絕交易之對象,何以原告於101 年度、102 年度均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又原告主張其102 年3 底方知曉被告之侵害行為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兩造自96年間往來交易起,交易方式係以被告向原告公司北區營業處訂貨後,貨品之好壞、大小、消費爭議處理、款項匯款方式,均由原告之北區營業處主任盧信任及許淮順負責與被告磋商通知被告匯款,被告再將價金匯款至北區營業處主管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個人帳戶內,渠等再將款項匯回原告,盧信任及許淮順要求被告匯款至渠等之個人帳戶之目的究係為節省營業稅或另有其他目的,被告未多過問,長年來作業方式未變更,往來多年,原告正常出貨予被告,何來原告拒絕予被告交易?而公司每年都必須核銷帳冊及貨品,原告怎可能不知出售價格?且原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期間開立發票予被告,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代表新海味魷魚行與原告交易,且原告了解出貨貨品之品質、出售價格、被告購入之金額、品項,並認可上開交易模式,是原告請求權時效當自開立發票時起算,則本件依民法第197 規定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另102 年1 月16日前,新海味魷魚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登記負責人變更後,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非謂原告開立發票時新海味魷魚行之實際負責人非被告,即認時效未消滅。
㈢依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3號偵查案件之102 年5 月
30日調查筆錄可知,盧信任證稱許淮順於92年11月1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最初為業務員,後來升職為原告公司之台北區業務副理,工作性質有管理人事業務、簽核進出貨物、倉庫管理等相關性質即與客戶間簽約接洽、收受貨款等事宜;又依盧信任之上開詢問筆錄可知,許淮順之權限包括可以出貨給客戶、亦得向客戶收取貨款;再參以許淮順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陳稱:原本被告出貨他要扣價差,價差我自己吸收…被告先電話聯絡我,我欠業績可以賣給他,…被告知道我出貨給他價錢差很多,才會一直我出貨來補差額等語,足徵許淮順係有權決定末端售價之原告公司代理人,係原告所充分授權之代理人,而許淮順了解被告交易模式,仍有權決定與被告交易,顯見許淮順為有權代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否認許淮順有代理權,許淮順亦有表見代理。
㈣又許淮順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因其為原告公司副理,為達
成原告業績要求,故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以較低價額販售貨品予被告,且其認阿魷乾之價格依大小不同而價格有異,每年價格亦不一,其可以自身之業績獎金彌補價差,被告不知原告不願與被告交易、亦不知其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等語。可知許淮順係因業績壓力而調降價格,且其有調整末端銷售價格之權限,並非被告唆使其調降價格或唆使其利用
4 名客戶名義出貨,係許淮順利用業績獎金彌補價差,原告主張許淮順出售予被告之貨品每台斤為320 元云云,過於草率,應由原告舉證出售之品項、大小、品質。
㈤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有明確計算方式說明原告
所稱販售產品正常價格每台斤350 元,而被告以每台斤200元購買,價差為其損害,且被告購買多少台斤之產品,且許淮順交易對象並非僅有被告,何以將許淮順交易金額之價差全由被告承擔損害?再者,許淮順既代表原告決定產品之售價,原告自無損害存在,原告主張之價格不過僅為內部參考之用。又被告與許淮順未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許淮順之所以願意降價,乃其自身之龐大業績壓力下所為,買賣契約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之交易,既然被告因許淮順出售產品之品質不佳而砍低價格,且許淮順代表原告出售,何來致原告受損害?況100 年度出貨價格雖低,然許淮順已補足價差,則原告未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許淮順購貨,原告與新海味魷魚行間之交易,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與許淮順間之交易,原告均係開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並非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交易對象,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既非以個人名義交易,何以成為原告拒絕往來交易之客戶?另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既不知曉許淮順所交付之系爭16張支票為贓物,並已依系爭1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款項予許淮順,更證明被告無收受贓物,何來侵權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應就被告知悉該等支票為贓物乙節,負舉證之責。
㈥原告主張其損害係以平均值計算,惟每筆交易金額、物品不
同,且被告本有自行轉售及訂價之權利,原告何來損害?況被告轉售之對象不同、時間亦不同,縱有損害發生,亦屬量的累積,損害為可分,並非連續之侵權行為,且許淮順之犯罪行為非密切不可分,非屬接續犯,時效應個別計算。縱不論被告如何自許淮順處購入原告之產品,被告係以相當之金額購買原告之產品後轉售,被告獲得產品之所有權後,有權自由處分該等產品,而價格為被告與買家商議後洽訂,原告謂其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況被告出貨予黃正忠等人之貨品,與原告有何關聯?何以被告每次轉售貨品即為侵害原告之物品?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被告及許淮順之不法交易產品清單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許淮順自92年11月10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其後升職
為原告公司之北區業務副理,工作性質有管理人事業務、簽核進出貨物、倉庫管理等相關性質及與客戶間的簽約接洽及收受客戶貨款等事宜。許淮順明知原告客戶即訴外人黃正忠、劉明月、億興行及宏濱海產並未向原告訂購「阿魷乾」、「中肉耳」等產品,仍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1日止,多次冒用黃正忠、劉明月、億興行及宏濱海產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假訂單,使原告公司誤以為上開客戶確有訂購貨物之意思,將貨品交付予許淮順,許淮順取得上開總值高達1 億0910萬7900元之產品後,再以低價轉售予被告,以此創造業績牟利;另於102 年3 月間,許淮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向原告公司客戶黃正忠收取如附表所示16紙支票之貨款,未將所收系爭16張貨款支票繳回原告公司,反持系爭16紙支票向被告貼現,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許淮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許淮順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許淮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4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前向新北地檢署以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止
,許淮順明知被告遭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明知原告公司訂有嚴格之售價政策,竟表示倘許淮順有辦法給予被告低於原告公司規定之價格,其可大量進貨,許淮順為達業績之要求,遂依被告要求出貨予被告。而許淮順為蒙蔽原告以配合被告之訂貨需求,私自按被告指定之品項數量,製作黃正忠、劉明月、億興行及宏濱海產以公司規定價格向公司訂購該等品項及數量等不實內容之業務訂購單,交由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製作出貨予上開客戶之不實出貨單,以騙取原告公司調貨,被告經由許淮順向原告以遠低於市場一般行情之價格購得上開貨品,賺取差價,致原告因此受有3342萬7607元之價差損害;另於102 年3 月間許淮順將其向原告之客戶黃正忠所收取、本應繳回原告之貨款即系爭16張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向被告貼現,挪為私用,而被告明知系爭16張支票為贓物,竟收受該16紙支票,並以系爭1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貼現借款予許淮順等語為由,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
595 號續行偵查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傳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87 頁反面、第103-104 頁)。
㈢被告原為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自102 年1 月16日起新海
味魷魚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佳寶(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05-106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3 月底稽核相關單據發現許淮順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予公司入帳情事,並於4 月初派員向許淮順了解相關疑義,許淮順遂向原告坦承犯行時,始知悉被告與許淮順間之不法交易行為,且本件行為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3 月底起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詞。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早已知悉許淮順出售價格,且曾於101
、102 年度開立發票予被告,兩造自96年起開始與原告交易,交易方式係以被告向原告公司北區營業處訂貨後,貨品好壞、大小、消費爭議處理、款項匯款方式,均由原告北區營業處主管之盧信任、許淮順與被告間磋商並通知被告匯款,被告將價款匯款至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個人帳戶內,原告每年都必須核銷帳冊及貨品,怎可能不知悉出售價格,故自原告開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之時間,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
8 紙影本、96年2 月12日至102 年1 月28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64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2 頁反面、第113-13
7 頁)。觀諸被告所提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自96年2 月12日起即有分別以被告、其子王世華、王自強、王佳寶、新海味魷魚行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公司員工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帳戶內,其中原告並分別於10
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2日、10
2 年1 月26日開立金額為10萬0128元、4 萬0320元、5 萬0127元、5 萬0127元、4 萬0037元、3 萬元、4 萬元、12萬0120元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而新海味魷魚行則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28日匯款10萬0128元、4 萬0320元、5 萬0127元、5 萬0127元、4 萬0037元、3 萬元、4 萬元、12萬元至原告北區經理盧信任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經核上開原告所開立予新海味魷魚行之統一發票金額與被告、其子王世華、王自強、王佳寶、新海味魷魚行之名義,匯款所匯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復參諸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盧信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許淮順的權限就是可以出貨給客戶,也可以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之102 年10月11日偵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卷第90頁),足見被告抗辯自96年起兩造交易方式,係被告向原告北區營業處訂貨後,被告再將價款匯款至北區營業處主管盧信任及許淮順之個人帳戶內等語,乃為有據;原告雖稱其查詢新海味魷魚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佳寶,原告係於許淮順坦承犯行後始知悉新海味魷魚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云云。惟查,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本即為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佳寶,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3624749號函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9 頁、第105 頁),足認新海味魷魚行與原告交易期間之101 年4 月20日至102 年1 月15日內,負責人均為被告,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足徵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20日與新海味魷魚行交易並開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時即應已知悉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至許淮順坦承犯行後始知悉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告自101 年4 月20日至10
2 年4 月30日間因與新海味魷魚行所為交易而開立之上開發票,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查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期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內,有無新海味魷魚行或被告為交易之相關資料乙節,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並檢送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期間內與新海味魷魚行交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足證原告曾就其與新海味魷魚行之交易申報營業稅,而原告就其銷售予新海味魷魚行之品項、金額均已知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6 月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41071788號函暨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179 頁),共計有6 筆交易之統一發票,原告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營業稅之情形,第一筆交易之原告開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之開立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發票影本、第178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20日即應已知悉被告有與原告交易,及其公司員工與被告所為交易,被告給付之貨款有低於原告所訂售價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 年4 月20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之收狀戳),則就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於原告起訴日(
102 年1 月22日)往其回溯2 年之前之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於就原告主張其餘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
102 年4 月1 日之被告行為部分,則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難憑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
知本件行為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2 年3 月底起算云云。觀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內容,乃係房屋因受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影響,而產生柱樑版裂開及地下室積水現象,今後該損害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故在結構體未完成前不予分出開挖影響及原有之瑕疵且不予鑑估損害之修復費用…,房屋之損害於第一次鑑定時,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在前開工程結構體未完成前,無法鑑估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等語。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則係於各次交易完成後即已終止,並非屬於連續性或持續性之侵害行為,亦非因被告嗣後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認原告之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所指之連續或持續為侵權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之侵權行為部分,雖尚未罹於2 年時效,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其為原告之拒絕往來客戶,竟唆使原告員工許淮順偽以原告其他客戶名義訂購產品,再低價轉售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659萬9815元損害,且被告明知許淮順持以貼現之系爭16張支票係贓物仍收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原告之拒絕往來客戶,竟唆使原告
公司員工許淮順偽以原告其他客戶名義訂購產品,再低價轉售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659萬9815元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許淮順之自白書、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被告與許淮順為不法交易之產品清單、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57 頁)。然查,許淮順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而伊為原告公司之副理,有業績壓力,故伊於100 年5 月前往找被告,討論出貨事宜,伊單純因為被告出貨量大才會將貨品都賣給被告;因原告公司不能將貨物販售予被告,因盧信任經理曾明白表示當初說過不能將貨物出售給被告,實際原因是因為怕被告會影響市場行情等語於卷;許淮順復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公司指示不能販賣魷魚乾等物給被告,被告不知情,這是原告公司內部告訴伊的。伊當時有業績壓力,所以雖然原告公司禁止伊出貨給被告,變成伊只能以客戶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名義出貨給被告之方式避免公司發現,被告不知道伊是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給他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102年10月11日詢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
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48-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23
4 號卷第88-92 頁),由此足認許淮順係因業績壓力之故而將原告之貨品出售予被告,惟因原告公司內部曾要求公司員工不得出貨予被告,許淮順遂自行決定以原告公司其他客戶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名義之方式出貨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公司將其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暨許淮順以其他原告公司客戶名義出貨予被告等情,被告均不知悉,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雖許淮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尚陳稱:被告本來是原告公司的客戶,後來被拒絕往來,被告先電話聯絡伊,伊欠業績可以賣給被告,那時候伊有業績獎金,被告還沒有扣太多價差,所以伊用業績獎金來補差額,後來差額越來越多,無法填補,才導致伊事後沒有辦法負擔。被告知道伊出貨給他價錢差很多,才會一直伊出貨來補差額,被告知道伊非法取得公司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 頁之刑事第一審之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僅可得知被告本係原告公司客戶,嗣經原告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客戶乙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遭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客戶之情,且許淮順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並不知情,其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所示,僅可得知許淮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詐取原告公司之貨品,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唆使原告公司員工許淮順偽以原告其他客戶名義訂購產品,再低價轉售予被告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許淮順犯業務侵占等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遽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況許淮順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伊係原告公司之副理,為達成原告之業績要求,且被告可以購買大量之原告貨品,解決伊之業績壓力,故伊於10
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以較低價格販售原告之貨品與被告,且伊認為魷魚乾之價格依大小不同,價格有異,每年之價格亦不一樣,伊可以自己之業績獎金彌補,被告並不知原告不願與被告交易,被告亦不知伊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6-87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許淮順為原告之北區業務副理,代表原告主動與被告連絡而販售貨品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向許淮順購買,而許淮順為達成自身業績目標,於訂價權限內以較低價格販售原告之貨品予被告,況魷魚乾價格依大小不同而價格有異,每年之價格亦不同,縱被告以較低之價格取得貨品,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該等貨品,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另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許淮順持以貼現之系爭16張支票係贓
物仍收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16張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黃正忠客票明細影本、如附表編號10之支票1 紙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然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許淮順於刑事警詢、偵查中陳稱:黃正忠的16張支票(即系爭16張支票)是黃正忠跟公司購買之貨款,原本是應該伊交付給公司的,因為那時候伊個人的支票軋不過來,伊就先把16張支票給被告,讓被告先把金額給伊,讓伊可以補足不足額之後伊再賣魷魚乾給被告,因此才能將16張支票拿回來。被告收受16張支票表示要趕快出貨給他,被告都沒有問伊票從哪裡來,也沒有問伊為什麼要用票來還錢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許淮順拿黃正忠的票給伊,說要跟伊調現金,伊也認識黃正忠,伊知道他信用很好,伊只認票,背面還有許淮順的背書,所以伊就把現金借給許淮順,這跟買賣沒有關係。後來許淮順跟伊要,伊也沒有把票還給他,因為伊已經把錢給他了,伊沒有理由把票給他,伊也去兌現了,這些票部分是黃正忠本人的票,部分是黃正忠在南部買賣的客票,因為黃正忠也在賣魷魚,所以伊知道那些是黃正忠收的客票,客票上也都有黃正忠的背書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9 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81-86 頁),足認系爭16張支票係由許淮順執以向被告借款調現,系爭16張支票係訴外人黃正忠所簽發,被告亦認識同行之黃正忠,知悉黃正忠信用良好,方同意許淮順所要求以系爭16張支票為還款擔保而借款予許淮順,且被告亦已將票面金額交付許淮順,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知悉系爭16張支票許淮順所侵占之贓物之情形,況倘被告知悉該等支票係贓物,豈可能收受該等支票並交付借款予許淮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且此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8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徵。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所為係違反何者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俱無足採。
㈢依上,原告自100 年5 月間至102 年1 月22日止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乃為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就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部分雖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就被告自10
0 年5 月間至102 年4 月1 止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期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台幣)│├──┼───────┼──────┼─────┼─────┤│ 1 │102 年3 月25日│京城銀行斗六│0000000 │301,500元 ││ │ │分行 │ │ │├──┼───────┼──────┼─────┼─────┤│ 2 │102 年4 月30日│萬泰銀行三重│AC0000000 │51,750元 ││ │ │分行 │ │ │├──┼───────┼──────┼─────┼─────┤│ 3 │同上 │萬泰銀行鳳城│CO0000000 │58,750元 ││ │ │分行 │ │ │├──┼───────┼──────┼─────┼─────┤│ 4 │102 年4 月20日│同上 │CO0000000 │50,000元 │├──┼───────┼──────┼─────┼─────┤│ 5 │102 年4 月30日│玉山銀行壢新│BA0000000 │37,800元 ││ │ │分行 │ │ │├──┼───────┼──────┼─────┼─────┤│ 6 │102 年5 月15日│秀水鄉農會 │FA0000000 │70,500元 │├──┼───────┼──────┼─────┼─────┤│ 7 │102 年5 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HA0000000 │154,200元 ││ │ │萬華分行 │ │ │├──┼───────┼──────┼─────┼─────┤│ 8 │102 年3 月25日│大臺北銀行永│HB0000000 │91,500元 ││ │ │吉分行 │ │ │├──┼───────┼──────┼─────┼─────┤│ 9 │102 年4 月30日│陽信銀行 │AE0000000 │50,000元 │├──┼───────┼──────┼─────┼─────┤│ 10 │102 年4 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LZ0000000 │98,100元 ││ │ │新莊分行 │ │ │├──┼───────┼──────┼─────┼─────┤│ 11 │102 年4 月26日│新北市中和地│AX0000000 │20,000元 ││ │ │區農會 │ │ │├──┼───────┼──────┼─────┼─────┤│ 12 │102 年3 月30日│渣打銀行北新│AA0000000 │165,930元 ││ │ │竹分行 │ │ │├──┼───────┼──────┼─────┼─────┤│ 13 │102 年3 月31日│第一銀行萬隆│DA0000000 │102,099元 ││ │ │簡易型分行 │ │ │├──┼───────┼──────┼─────┼─────┤│ 14 │102 年4 月5日 │木柵區農會信│FA0000000 │342,500元 ││ │ │用部 │ │ │├──┼───────┼──────┼─────┼─────┤│ 15 │102 年3 月31日│基隆一信大武│KU0000000 │485,734元 ││ │ │崙分行 │ │ │├──┼───────┼──────┼─────┼─────┤│ 16 │同上 │安泰銀行永和│BY0000000 │586,810元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