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香吟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7,7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7,7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6年5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
理,其間雖曾於90年間勞保投保單位轉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全丞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丞公司)名下,但97年2 月29日又轉回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即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104 年2 月起更分文未付,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其不給付之理由,至104 年5 月間始稱業將原告解僱。因被告公司單方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為此,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然被告公司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向原告終止契約,不願恢復僱傭關係,因兩造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㈡又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既不生效力,依法自應給付
原告薪資,被告公司每月固定給付原告至少67,781元,因被告公司自104 年1 月起,僅於104 年1 月5 日給付27,781元,其餘均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30日止積欠之薪資共582,248 元(67,781×9 -27,781=582,248 ),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㈢另原告亦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7,781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㈣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
1.依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僱傭契約之特徵在於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給付與報酬。委任與僱傭不同,則在於委任係為他人處理特定事務,此觀法條規定即明。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竟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員工提供勞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強弱而為判斷,如員工僅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提供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者,自屬僱傭關係。
2.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單純依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提供勞務,而非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特定事務;原告對於提供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於組織上與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並無不同,亦無下屬可資指揮,自原告提供勞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而言,均具有強烈之從屬性,並無任何自由裁量可言。
3.況且,不論原告當月工作情形如何,被告均因原告提供勞務而按月給付薪資,而非因原告每月事務處理情形而有不同,此亦符合僱傭契約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之特徵,與委任契約顯然不同。
4.如再參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均足證明原告身分為勞工,而非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
5.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被告自無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餘地。
6.至於鈞院詢問原告是否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因原告係擔任董事長助理,純依董事長指示提供勞務,原告僅須完成董事長交代之工作即已足,並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必須至公司上班,先前亦從未因原告未每日至公司上班而拒付薪資或主張終止契約,由此均可知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原告未至公司上班不表示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勞務(否則被告亦不會按月給付薪資)。
㈤關於被告公司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
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有紙類紙板等之製造業務、塑膠膜、袋製造業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而製造業自73年8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並非自88年1 月1 日後始適用勞基法,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既包括製造業,則其主張自88年1 月1 日以後始適用勞基法,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㈥原告每月工資為67,781元,非法定最低工資:
1.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之定義,勞工於一般情形下均可經常領得之報酬且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項目者,應認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工工資之一部。
2.被告公司每月除以「薪資」名義,固定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27,787元(就此而言,被告公司所謂原告工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已不可採),每月另亦固定匯入原告前述帳戶至少40,000 元 ,則原告每月薪資及經常性給與合計至少67,781元,此皆為原告工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67,781元,依法並無錯誤。
3.再者,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自89年4 月1 日至90年5 月4 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分別曾為21,000元及33,300元,90年5 月4 日至96年1 月1 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至被告關係企業全丞公司,投保薪資更分別高達33,300元、42,000元及28,800元,均超過法定最低工資,此亦顯見被告所謂原告自始薪資均為法定最低工資,與事實不符。
4.至於被告稱其每月匯給原告之薪資超過最低基本工資部分為原告之配偶陳建甫給付之家庭費用,實屬無稽:
同前所述,被告上開說法與其每月以薪資名義匯給原告27,787元之事實不符,此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甚為明顯。況如為第三人私人給與原告之給付,何須以被告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帳戶?此亦與常理不符。
㈦被告主張其以停發原告薪資之方式,做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
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被告稱其於104 年1 月23日以停發薪資之行動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云云,姑不論其行動客觀上並不足以認為具有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公司未發員工薪資原因多端,客觀上無法從未發薪資即逕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法律上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原告,依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㈧關於被告主張兩造間縱存有僱傭關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負
責人陳金發催討借款,侮辱陳金發之人格,又對陳金發一再拍桌咆哮吼罵,公然侮辱陳金發,另對陳金發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1.原告並無對陳金發實施任何暴行,亦無重大侮辱陳金發之行為,原告所為均合乎法律規定,不容被告胡亂指控。
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勞工於上班時間與工作場合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私人生活領域範圍,非雇主所得支配之範圍,與雇主之事業活動無關,雇主自無就勞工私生活領域行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3.基上,縱被告主張原告有向陳金發索討借款等重大侮辱行為(此點原告否認之),該等行為亦與被告公司之事業活動無關,被告亦無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偏傭關係。
㈨另關於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乙節,因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其主張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及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等(反而是被告於104 年1 月份即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2 月起更分文未付),致原告無從為完全之陳述。再者,關於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部分亦同,被告全未表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具體事實,亦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亦無從為完整之回覆。
㈩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7,7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就前開第2 、3 項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年輕時,就在酒店從事坐檯小姐工作。被告公司董事
長陳金發之長子陳建甫因年少熱情偶入酒店而邂逅原告,於86年1 月24日與原告結婚。當時被告公司及另於97年初解散之全丞公司均係陳金發負責經營之家庭企業,原告於86年1月新婚後既已成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媳婦,為了修飾其曾從事酒店坐檯小姐行業的形象,乃基於親情以該公司董事長助理(但非原告起訴狀自稱的特別助理,蓋董事長特別助理始終均由陳建甫擔任)名義,安排委聘其協助處理董事長相關事務。為此自86年5 月起,雖當時被告公司係屬銷售業,尚未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但仍比照勞基法勞工最低工資額按月給付,並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聘伊始,因尚新婚不久,且又係公司董事長之媳婦,即未曾露臉前往公司上班,更惶言協助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務,公司人事會計人員亦惟有從此按月撥付其最低工資額,以為名義上的委任報酬,並為其投保勞保,且於翌年兩造均按所投勞保金額中之法定最低工資額申報薪資所得及費用。惟十多年來原告始終未曾到公司上班,亦未協助董事長處理公司相關事務。除此以外,因原告並以陳建甫所給款項不夠其家庭開銷為由,而在親情上透過陳建甫要求陳金發另外按月補助其固定家庭開銷款項,且如有其他特別開銷時則另由陳建甫向被告公司具領借款連同上述最低薪資額匯入原告連同其印鑑一併提交陳金發保管使用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活儲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俾供原告以取款卡領用。陳建甫向公司具領借款後,託請公司人員便宜使用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匯入原告上揭帳戶,以供子女補習費等生活開銷之用。又被告公司銷售業別於88年1 月1 日起納入勞基法規範後,被告公司人員即延續往例,按最低薪資額付薪(按:實係給付委任酬金)及投保勞健保,並於匯款時按月多匯9,800 元作為其私用,申言之,被告公司員工協助匯款時,雖便宜以薪資名目連同其他家庭開銷包裹匯給,惟實際上祗有其中勞工最低薪資額部分,屬於委任酬金薪資項目之金額。
㈡詎子媳二人之婚姻關係感情不睦,被告長子陳建甫於104 年
3 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現仍由該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94 號審理中。然查原告前此即先後於103 年12月中旬及104 年1 月初兩度透過陳建甫轉達,其向陳金發催討3 個多月前才向原告家人借用約定清償期為一年之1,000 萬元未到期借款,並聲言如陳金發還清該項借款,她就願與陳建甫離婚,原告此舉侮辱陳金發之人格,藐視陳金發之信用與清償能力,令陳金發羞愧不已。陳金發即於104 年1 月21日向金融單位貸款償還,並於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晚上約原告父母親前往其至善天下住處勸和,豈料原告竟在其父母、胞弟、女兒及陳建甫及婆婆等人眾目睽睽之下對陳金發一再拍桌咆哮吼罵等嚴重公然侮辱行為,再度令陳金發受辱羞愧。而原告因有外遇等諸多因素與陳建甫相互之感情復又已告破裂,可謂恩斷義絕。至此,在翁媳親情及董事長與其助理應有之信任關係已然喪失殆盡,且公司所營紙類銷售業,已屬夕陽行業,經濟景氣長期低迷,獲利不易。除公司人事財務經濟考量上,其業務性質已然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始終不能勝任之情形外,在翁媳親情及董事長與其助理應有之信任關係上,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金發事實上自已無法再繼續以董事長助理名義,支付原告法定最低薪資額之乾薪,而原告事實上亦無勝任協助處理董事長委託相關事務之能力與意願。被告公司只好於104 年1 月23日決定停止支付原告最低酬金薪資,並即於104 年1 月23日當天向勞保局申辦原告之勞保退保手續,以行動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知悉後,乃於104 年2 月下旬春節過後,向第一銀行申報其古亭分行活儲00000000000 帳戶存摺遺失停用,不再使被告公司董事長保管使用該存摺,以匯入委任酬金等款項,至此原告已然受領知悉被告公司向其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表示,而發生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即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
104 年2 月起更分文未付,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其不給付之理由,至104 年5 月間始稱業將原告解僱云云,實際上其早已心知肚明,而只係其諉為不知之藉口而已,是其所稱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時間係在104 年5 月間,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又原告為逞其向陳建甫索取鉅額離婚贍養費起見,竟委託律
師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公司及相關人員涉嫌不法,並聲言限期追究相關刑事及漏稅等法律責任施加恐嚇,以遂其勒索4,
200 萬元鉅額款項之不法目的。尤有進者,被告公司為預防向租車公司租用之汽車失竊無法追回起見,乃按裝追蹤器以防盜,原告因自忖常趁陳建甫出國不在,與男子私會外遇之情而自我心虛,揆諸原告與其男友私會外遇之事實,已經原告兒子陳正恩在陳建甫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訴中到庭證述甚詳。原告竟不惜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金發及員工陳建甫未經其同意即行安裝其私下與陳建甫使用之公司租車為由,向檢警單位誣告陳金發及陳建甫涉及妨害秘密罪行,直至104 年8月7 日左右陳金發接獲士林分局通知書後始知原告又再度對陳金發為重大侮辱誣告之行為,該案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49 號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關於原告趁陳建甫出國出差時,曾多次向其胞姐林香足借車(車號0000-00 ),前往桃園某處私會外遇之事實,並有陳建甫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士林地院家事庭之民事陳報
(三)狀所檢附之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調取之車輛通行電子收費車道紀錄等資料可供審酌,其誣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發等妨害秘密情節,至為顯明。
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發上述對於原告之安排,本係出於翁媳
親情之考量,而彼此成立民法不定期委任契約關係(按:被告公司之銷售業別直至88年1 月1 日始納入勞基法之規範對象),從此以後雖有比照勞工最低薪資額以為定期定額委任酬金之支付,惟並非成立勞基法所定之勞資僱傭關係。蓋:依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金發既係以基於親情而疼惜媳婦之心態,而安排委聘原告為董事長助理委託其協助董事長陳金發處理相關事務為目的,並非要其充當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且從原告十餘年來始終未曾到公司上班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亦未曾協助董事長為公司服任何之勞務,益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尤無僱傭契約關係之受僱人僅在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特徵。試想,設若原告果真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以論,豈會十多年始終未曾至被告公司上過一天班,亦未曾替公司服過任何之勞務,而只領最低乾薪?實因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不言可喻。何況,原告並已自認所領家用款項係掛名的薪資云云,更使兩造間始終並未真正成立勞資僱傭契約關係,益臻明確。職是,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係有勞資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而實際上只係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金發基於親情安排雙方成立不定期委任契約關係,於必要時由董事逐案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而已,至為顯然。
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助理,應隨時待命協助處理董事長
委託之公司相關事務,原告若未前來公司上班,則又如何配合被告公司董事長委託其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不言可喻。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所以會在被證5 之受託代撰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發之覆函中提及:「…亦不因林女士係本人長媳寬容上班方式而有不同。…」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4 年12月15日當庭向庭上說明:「對原告上開所言,意見是兩造間沒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的存在,當時會給原告一個董事長助理的名義,是因為原告是酒店的坐檯小姐,所以給他一個名義,讓他不要有不好的形象,這是董事長的原意。如果另有事情委任原告處理的話,被告再交待他,當時是這樣的想法,所以一開始是給原告最低的薪資額,被告是銷售紙張的行業,當時沒有勞基法的適用,所以就一直延續下來給原告基本的薪資。此外,原告從頭到尾沒有來被告公司上過一天班,,也未曾依董事長指示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為此,法官詢問:原告是否曾經去過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再具狀陳報(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並未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針對法官所詢:「是否曾經去過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問題,及被告一再主張之原告未曾依董事長指示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之防禦方法,舉證回應,而僅避重就輕地諉稱:「至於鈞院詢問原告是否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因原告係擔任董事長助理,純依董事長指示提供勞務,原告僅須完成董事長交代之工作即已足,並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必須至公司上班,先前亦從未因原告未每日至公司上班而拒付薪資或主張終止契約,由此均可知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原告未至公司上班不表示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勞務(否則被告亦不會按月給付薪資)。」云云。就此,原告並於士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受理調查(原告)陳建甫與(被告)林香吟離婚等事件一案,而接受訪談時,自認:「婚前她從事百貨公司櫃台工作。婚後離職,專心擔任家庭主婦。」、「家用多由聲請人家公司支付,例如她掛名的薪資,聲請人之副卡等。另,她使用聲請人家公司之車。」,此觀該基金會回覆函檢附林香吟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即明。另查被告公司實際上始終經營紙類銷售業,而未曾經營製造業,是經主管機關核定銷售業別代號為4699,依規定自88年1 月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誤指被告公司應自73年8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殊無可取。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已自承伊祗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長之助理而已,被告公司所給與之款項亦祗係掛名的薪資罷了。職是,無論兩造當事人間主觀上之法效意思,或客觀上之履約情形,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真正成立勞資僱傭契約關係之餘地,彰彰明甚。另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會寫寬容原告上班的話語,就被告的理解是被告並沒有僱用原告,但原告用此來恐嚇要告被告逃漏稅。此外,設若被告公司因原告係董事長長媳而有所寬容其上班方式以言,亦絕非寬容其十多年來可以不曾到公司上班一次,及始終不曾處理任何董事長委託之公司相關事務,而坐領乾薪。
㈥被告公司基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向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不然,如謂雙方自88年1 月1日起係開始變更為勞基法所定之勞資僱傭關係以論,而參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就此,被告除於104年1 月23日即以行動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原告則主張係於
104 年5 月間被告始為解僱之通知,已如上述外,為此被告再度以104 年9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繕本之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莊立群律師,合併對原告再度為懲戒終止契約之通知。則兩造間縱設曾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亦因懲戒終止契約而告消滅。即再退步以言,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被告公司前此即於104 年10月27日又已以民事答辯狀再度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以為預備主張亦有理由。職是,兩造間於今既已無委聘契約關係或原告所謂的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自知其與被告並無勞資僱傭關係存在之實情,竟濫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現在及未來之高額薪資,殊屬無理。
㈦縱再退萬步假設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以論,依民法第
487 條但書規定,對於受僱人原告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相當於勞基法所定最低薪資額之利益,應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職此,被告亦無須再付薪資予原告。蓋,原告無論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或報酬,或可取而不取之工作機會利益,依勞基法規定,均不得少於法定最低工資額。
㈧被告歷年來均大致比照法定最低工資額為原告投保勞保,並
於翌年兩造均按所投勞保金額中之法定最低工資額申報薪資所得及費用。而就最近10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之薪資給付為例,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4 日、8 月4 日、10月3 日、11月4 日、12月4 日及104 年1 月5 日均存入27,787元或27,781元,而於103 年9 月4 日存41,781元入原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活儲000-00-000000 帳戶。蓋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事發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19,200元。該19,200元薪資扣除原告每月勞健保自負額,再加上陳金發個人每月給予原告9,800 元作為其個人之生活零用金(此部分並非薪資)後,計得27,787元或27,781元,此即被告按月包裹匯入薪資名目金額為27,787元或27,781元之緣由。至於10
3 年9 月4 日之所以存入41,781元,係因原告透過陳建甫另外要求陳金發多給14,000元供其個人生活特別開銷而一併存入所致。此請參照原證1 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1 至6 月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 年7 月1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退保之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及被證9 薪資給付明細單及說明、以及被證11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實際所得總額為230,400 元(每月酬金19,200元×12個月=230,400 )即明。此外,上述存款金額之所以有27,787元與27,781元之6 元差異,係因其中自103年7 月份起勞保費率調漲所致。又上述勞健保費自負額部分,自104 年1 月起已由陳建甫負責繳付,併此說明。據上事證理由,足見原告之實際酬金為被證9 之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薪資給付(原告)明細單與說明及被證11之扣繳憑單據實所載之每月19,200元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7,781元,實因其混淆灌入陳建甫個人每月籌湊託請公司為人員幫其匯入上揭原告帳戶4 萬多元款項及陳金發個人固定按月贈送之9,800 元家庭費用有以致之,是原告妄行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7,781元,顯非實在,而無可取。
㈨被告並未於101 年至103 年之會計帳薄另外記載原告之薪資
金額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故無提出供作原告證明其應證事實資料之可能與必要。且該會計帳簿之文書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被告之業務秘密,而原告之前一再委請律師代函以檢舉不法相恫嚇,如予公開,顯有致被告或第三人受無妄重大損害之虞,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得拒絕提出。原告此一命提出文書之聲請,即無憑以證明應認事實之可能,而依據其他諸多事證已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其所請既無實益亦無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聲請。惟無論如何,這十多年來原告始終未曾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協助董事長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則為原告無可否認之不爭事實。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86年5 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即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104 年2 月起更分文未付,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其不給付之理由,至104 年5 月間始稱業將原告解僱。因被告公司單方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自仍然存在。又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既不生效力,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每月固定給付原告至少67,781元,因被告公司自104 年1 月起,僅於104 年1 月5 日給付27,781元,其餘均未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30日止積欠之薪資共582,24
8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7,781元等語,業據提出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30日止積欠之薪資共582,24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0 4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67 ,781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十餘年來始終未曾至被告公司上班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亦未曾協助董事長為公司服任何之勞務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關於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係擔任董事長助理,純依董事長指示提供勞務,原告僅須完成董事長交代之工作即已足,並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必須至公司上班,先前亦從未因原告未每日至公司上班而拒付薪資或主張終止契約,由此均可知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無須每日至公司上班,原告未至公司上班不表示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勞務(否則被告亦不會按月給付薪資)。又依被證五存證信函所示,已記載被告寬容原告的上班方式,即被告指示原告上班方式就是讓原告可以比較自由,被告沒有叫原告去被告公司,原告就不需要去被告公司。原告曾經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實際時間已不記得,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也處理過被告公司董事長處理買賣土地的事務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金發為翁媳關係,而被告公司復為陳金發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然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具體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支付薪資,原告未至公司上班不表示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勞務云云。然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供被告公司職業上之勞動力,自無從倒果為因,僅以存摺交易明細上記載轉帳科目為「薪資」,即認定此為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況參諸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具股東身分之家族成員所有,由家族成員提供個人帳戶供經營者為資金運用,本屬常態,縱被告公司有未依實際支給情形作帳,亦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且按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被告公司為其負責人之媳婦即原告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亦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自無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則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準此,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共582,248 元,暨請求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7,78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
1 月至同年9 月30日止積欠之薪資共58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7,78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