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陳京華法定代理人 高明安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3 年
9 月18日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10月17日103年養工法賠字第039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3 年10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63號卷第17頁、第19至20頁)附卷供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禮良,並於104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澤雄,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起訴時原列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 萬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4 年1 月28日以民事陳報暨補繳裁判費狀以其計算金額誤繕為由,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
845 萬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23日原告以其起訴誤以新北市政府為賠償機關為由,提出民事更正陳報狀更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核原告所為顯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更易,僅係更正其因計算錯誤誤繕之金額及因誤認請求賠償機關所誤列之被告,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上開更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原告直行後因正前方設有寬3 公尺,高20公分之人行道,而事發當時夜色昏暗,該路段上機場捷運施工地點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致行車所需光線嚴重不足,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忠孝橋下亦無路燈設置,突出之人行道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原告行經原道路面寬15.2公尺向左縮減為
9 公尺之路段時,因反應時間不足,擦撞人行道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隨及接受手術,術後因腦部受創過重,致意識不清,四肢中亦有三肢無法行動,且生活無法自理,並於102 年3 月27日經貴院為監護宣告。
(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可供右轉與直行,然直行後因正前方道路縮減且設置之人行道外突,駕駛人極可能於行進中直接撞擊人行道,顯見該人行道之設置有欠缺;且上開路段道路面寬驟減、人行道突出又係機場捷運施工路段,惟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未於人行道上裝設反光片,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反應時間不足而發生本件事故,顯見上開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夜色昏暗,然本件事故發生處即忠孝橋下並無設置路燈,於機場捷運施工地點附近亦無加裝照明設備,行車所需光線嚴重不足,致原告無法預見前方路面有突出之人行道而撞擊之,上開路段未設置路燈顯有設置與管理之欠缺。上開機場捷運工程之業主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該事故路段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係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新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新北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係新北市道路相關設置與安全管理之執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上開道路安全之設置與管理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101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7,713 元;自
101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原告於康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 萬1,939 元;自102 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1日,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8,
868 元;自102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自同年11月24日至12月2 日,原告於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5,
351 元;自103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醫療費用共計2 萬8,163 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27萬2,034 元。
2.醫療器材輔具費用部分:20萬元。
3.交通費用部分:依臺灣大車隊線上車資預估網站,由原告住所至振興醫院,單程車資為385 元至470 元;由原告住所至聯合醫院,單程車資為150 元至180 元,原告每周兩次回診與復健,乘車往返一次車資請求1,000 元,一年共計10萬4,000 元,因回診與復健期間至少10年,故求償10年共計104 萬元(計算式:104,000 ×10=1,040,000 )。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事故發生後須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終生皆須看護照顧,依內政部於103 年9月4 日公布之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2.47 歲,以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 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60,000)計算,自101 年11月起至127 年1 月止(即原告年滿82歲止),共303 個月,其看護費用為1,818 萬元(計算式:60,000×303 =18,180,000)。
5.勞動力喪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以教授插花課程為業,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終身無行為能力,自101 年10月18日發生事故至今,皆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即原告年滿65歲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財產權損害,按原告過去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8,400 元,以往後無法工作之月份基數98個月計算,原告受有勞動力喪失之損害為376 萬3,200 元(計算式:38,400×98=3,763,2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空中大學學士學位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傳教士及教授插花課程為業,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貴院以102 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於103 年3 月27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害失能,生活迄今無法自理,生理心理均遭受嚴重損害,為此求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1 年6 月30日將環河南路權責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惟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然施工,於101 年10月1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前3 日)撤除施工架設之圍籬鐵柵,露出3 公尺寬、20公分高之人行道,完工後地貌改變卻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加裝反光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未於系爭人行道加裝警示標誌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
2.本件事故發生後,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到達現場,因現場燈光不足無法拍照,須由警用機車及警車開大燈照明後,方能拍照取證,足證被告所辯系爭路段視線良好,不足採信。
3.新北市消防局重陽分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一周至10月底,系爭路段曾出勤搶救6 次,足證系爭路段係危險路段,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警示措施,維護用路人生命安全,顯有未就系爭道路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45 萬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施○○○區○道路早已復舊完成,於101 年6 月30日開放車輛通行,並移交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護管理,後續路燈之規劃設置亦移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自行辦理,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維護管理則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故被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對系爭路段之養護及後續路燈規劃設置並無管理及維護之責。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1 年10月15日將施工圍籬後撤至人行道,未影響道路通行,期間亦無任何變更道路線型之施作,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已開放通行,並無工程進行,系爭路段道路線型設計於施工前後並無改變,始終維持4 線車道縮減成3 線車道之規劃,縱原告稱系爭路段有道路縮減之設計缺失屬實,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規劃設置,且上開車道縮減路段長達38公尺,原告應具充分時間可安全轉至縮減後之車道;又本件事故地點旁之中央分隔島上原即設有路燈,事故當時路燈仍正常作用,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架設之施工圍籬上之警示燈仍有作用,原告係擦撞人行道邊緣而發生自摔,非因現場照明不足或無警示標誌所致。況本件無法排除原告係因系爭路段車流量過大或對其他車輛為閃避行駛動作,致擦撞系爭人行道邊緣而自摔之可能性,尚難以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即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蔡輝昇以相同事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
2 年度偵字第28857 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雖經發回續查,惟仍經新北地檢署再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提及,新北地檢署曾向臺北市交通工程技師工會函詢系爭路段之人行道緣石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記之情形下,用路人有無足夠視距與反應時間判斷前方路況之意見,該會函覆認用路人行經上開路口應自行注意周遭交通安全,縱為易肇事路口,亦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交通改善之責,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確無任何設置或管理疏失。
(四)依貴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101 年7 月至10
2 年1 月處○○○區○○○路與重安街口之交通事故資料,該局於104 年6 月2 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僅有5 份,且該
5 件車禍中除原告為自摔外,僅於101 年10月15日有1 件訴外人黃振芳於上開路口自摔,其餘均為兩車碰撞事故,與原告所述該路段曾出勤搶救6 次、證人李旺洲所述「我們在那裡處理了不少車禍案件,都是機車騎上人行道自撞的情形。」、「我是覺得蠻多的,三、四個月就會來一個。」之證述內容不符,不能僅因系爭路段於上開期間有發生5 次車禍,即率認系爭路段為危險路段,進而推論本件事故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五)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部分,其中勞動力喪失部分,原告對於其教授插花為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8,400 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長期照護之需求,被告否認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出之住院單據無意見;醫療器材輔具部分,原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列表為據,非購買器材輔具之原始單據,被告否認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回診、復健必要性之證明,亦未提出往返車資需1,000 元之證據,被告否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答辯之意旨:
(一)本件系爭人行道、道路縮減等之設計,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臺北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50A標工程」規劃新設並由其負責擺放相關警示標誌等設施,於101 年6 月完工後,僅係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及維護」,而施工未設有警告標誌亦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包商之責任,是以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無涉。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系爭路段有無足夠照明、是否未於縮減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未裝設反光片等輔助措施之設置,是否構成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部分,須視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無法定義務及是否有違反法定義務為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道路之照明並無不足情事,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人行道有無設置警示標誌、反光片之法定義務之內容,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系爭路段相關交通設施設置尚屬合宜。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10月間,系爭路段於同年6 月移交予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無論係施工預算編列或規劃設計,事實上均不可能於4 個月內完成路燈或其他設施之設置,除非原告可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違反法令未於期間內完成設置者外,實難認有何輔助設施設置欠缺之可言。
(二)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已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即難謂該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一般社會通念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嗣後有為改善工程,亦難否定該公有公共設施原已具備之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本件系爭路段之設置皆已符合相關設計管理之規範並經驗收完畢,縱事後有增設路燈等情事,亦不能否定系爭路段原已具備之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原告逕以嗣後路燈有所增設即指摘系爭路段原有之安全性有所欠缺,實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部分,其中勞動力喪失部分,依聯合醫院104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持續復健」等語,顯見原告尚可持續復健而有恢復可能,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不足作為原告實際薪資之依據,且原告勞動力喪失之計算應依霍夫曼計算式予以重新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有藉復健復原之可能,是否終身皆須看護即有疑義。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無從判斷原告提出之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醫療器材輔具部分,原告於特力屋購買之休閒椅非醫療器材,顯非必要支出,就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亦未能證明支出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每周須至不同醫院回診與復健,並須持續10年,其主張難認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逾一般判斷標準,請求酌減。又原告於一般人均不會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上,因其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之道路變化而發生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九成之責任。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傷害,經接受數次顱內手術治療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應受監護宣告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6 紙、本院10
2 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25至33、240 至26
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63號卷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其騎乘機車擦撞人行道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傷害,並經本院裁定應受監護宣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因此導致原告自摔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以系爭路段之道路面寬驟減及人行道突出,且前方忠孝橋下於事發時未加裝照明設備,導致光線不足,現場道路旁亦無路燈設置,突起之人行道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其行經該路段反應時間不足而發生本件車禍,並提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忠孝橋下照片1 張、車禍現場照片1 張(同上北院卷第11、12頁),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8 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5 張、原告家屬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本院卷一第102 至108 、第149至151 頁、第268 至271 頁)在卷為憑,並援引證人即本件車禍事發時到場警員李旺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為主要論據。惟參諸原告所提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機車毀損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上開機車之前輪與人行道有刮擦痕跡,然原告機車與人行道擦撞及其摔倒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稱係因現場昏暗、車道減縮致其反應不及,抑或其他原因所致(諸如:遭其他車輛擦撞、欲迴避其他人車、自身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則無法證明,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事發時間係晚間6 時許之下班尖峰時間,往來車輛應非少數,尚難排除因遭其他車輛撞擊或為迴避人車導致其騎乘機車摔倒之可能,此參諸證人李旺洲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是上下班時時間,車流量蠻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的擦撞痕跡,是機車擦撞到人行道,我無法辨識這樣的擦撞痕是原告騎車撞到人行道或是跟其他車輛閃避過程中人車倒地發生碰撞所致,只能初步採證到她的輪胎有跟人行道接觸,所以才記載『因不明原因自摔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即明,至證人李旺洲於審理中雖另證稱:「現場圖所載『現場無明顯與他車碰撞痕跡』,是因為我們會把車輛拖回拖吊場,每個車體車殼都詳細去看,但找不到其他車輛碰撞的痕跡。」等語,惟原告騎乘機車若遭他人擦撞,依其擦撞程度輕重不一,未必會於機車留下碰撞痕跡,況縱認非遭他人擦撞,亦可能因上開其他原因所致,是本件於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攝得事發經過之情形下,自難逕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必係因現場昏暗、車道減縮所致,應認原告就車禍發生原因所為之舉證,已有不足。
(三)又系爭路段雖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臺北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50A標工程」規劃新設,該工程於系爭路段所進行之明挖覆蓋隧道結構及後續回填復舊作業,已於101 年6 月25日完成,於同年6 月30日開放車輛通行,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移交相關權管單位接管維護,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之該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101 年6 月27日會議簽到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雖於系爭路段施作工程,然其究非公路養護之權責機關,上開工程於系爭路段之作業,既已於本件車禍發生3 個月前已經復舊完成及開放通行,並將系爭路段移由權責機關辦理,自難認被告臺北市00000000路段○路00000000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應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又系爭路段工地圍籬雖係於事發前3 日(101 年10月15日)後撤,惟該段道路線形自開放車輛通行至歷經施工圍籬後撤至人行道上期間並無改變,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2 年6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同上他字卷第171 、172 頁),復參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圍籬位置,係位於人行道內側,後撤僅造成人行道向外露出,並無占用道路或影響行車,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尚難執此認被告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系爭路段設置人行道導致道路面寬減縮,有設計不良之缺失云云,惟一般市區道路之規劃設計考量道路功能、地形、地上物設置等因素,擴張或縮減之情形在所多有,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路段人行道之設計規劃有何違反何項法令,尚難單憑該人行道設置導致道路面寬縮減即認有缺失。
(四)再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燈光昏暗、道路減縮未設置警告標誌之設置或管理缺失部分,查證人即被告機關道路養護二科系爭路段負責人鍾一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路燈的規劃設置由三重區公所負責,不需要經過我們同意。新北市0000000路○○○號誌及動向,路燈是三重區公所負責,我們只負責維護道路,不需透過我們做協調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36 頁正反面)。證人即新北區三重區公所公務課技士馬舜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經我詢問前一位承辦人田文隆,因先前路燈設置已久,中間封閉,開放後就沿襲之前的沒有變更,他說那邊符合35至50公尺的標準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36 頁反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系爭路段之負責人江崇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忠孝橋前後皆為兩車道,並無道路縮減的問題,亦有交通號誌作管控,該路段本應減速慢行,所以那邊的標誌標線就白天的部分應該已經足夠,夜間照明足夠的話還是可以的。在上開路段是否需要設置引道虛線部分,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 條規定,我們會視實際需要去設置,並不是每個路口都需要去設置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3
6 頁反面至第237 頁正面)。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載明:「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交通局:. . . ㈡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 . 」;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3 款亦載明:「交通管制工程科: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115 頁),亦足稽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管理係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準此,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為三重區公所之權責;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係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依公務機關組織分工、權利義務各自負擔之法理,難認有理。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路段○路00000000號誌之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環河南路通過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後,雖有道路面寬由15.2公尺,向左減縮為9 公尺之情形,惟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環河南路上劃有機車專用道之白色標線及路邊紅線,於通過交岔路口後左側中央分隔安全島設有路燈,事發當時人行道之圍籬警示燈亦有正常運作(同上他字卷第163 至169 頁,達欣-清水聯合承攬體102 年6 月3 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參照),證人李旺洲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74 頁正面),尚非無任何光線及標誌、標線導引車輛之行進。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案件,就系爭路段之交通設施規劃事宜,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函覆稱:「二、. . . ㈠本案事故地點之路口路型是否有變化,有無相關資料:依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於路口前後中心內側偏移約3 公尺,該路段車道由內而外已依路型劃設直行車道、槽化線、直行車道、直右車道、右轉車道,除最內側之直行車道係供上新北環快之匝道使用外,槽化線至路緣間之三個車道,直行方向係銜接2 個快速道路與1 個車道,因此並無車道縮減情形,行車動線尚屬合理。㈡請具體檢視本案事故地點、道路中心偏移時,有無設置車道導引線之必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89 條轉彎線規定(略以):『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即轉彎線係導引轉彎車輛(右轉或左轉)行駛動線,且非屬必要性設施,至於直行車道導引線於設置規則尚無規範。㈢一般而言,道路中心偏移多少時,必須設置何種標誌標線,本案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交通管制設施是否均已依相關規定設置完善:⒈經查無相關規定道路中心偏移時需設置相關標誌標線,惟可視各路口狀況與需求增設警示標誌(如設置規則第
162 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第137 條警告性質告示牌等)或標線(如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第189 條轉彎線等)。⒉旨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管制車流,用路人依號誌燈號行駛,已可提醒用路人注意與行進路口。⒊另案址人行道鋪面顏色與外觀有別於車道鋪面,且有明顯高程差及緣石可供○路○區○○○於路面長度達38公尺以上,偏移量3 公尺,用路人於正常行車速度下尚有視距與反應時間判斷前方路況並調度調整行車動線,故旨揭路口相關交通設施設置尚屬合宜。」,有該局103 年10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43頁);再經同署檢察官就系爭路段於路口長度達38公尺以上,偏移量3 公尺,且人行道緣石並未設置路邊標記之情形下,用路人於正常行車速度下,是否有足夠視距與反應時間判斷前方路況並適度調整行車路線,函詢臺北市交通工程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03 年12月31日北交技(
103 )字第022 號函覆稱:「. . . 二、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注意周遭交通安全,且人行道前並無遮蔽物影響視距。三、若本路口為易肇事路段,建議新北市政府應進行交通改善之計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卷第170 頁),是上開主管機關及技師公會均不認系爭路段未設置路邊標記有何缺失之情形,而系爭道路於事發時,尚有環河南路中央分隔島路燈、圍籬警示燈之照明,加上原告機車之車燈照明,難認有何照明不足之情形,且以忠孝橋下、環河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屬應減速慢行之路段,若能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並確實減速慢行,尚不致因未注意該道路面寬縮減,而撞擊人行道之理。
(六)至證人李旺洲於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倒地距離就在路口轉角處,距離忠孝橋下不到30公尺。當時好像是捷運在施工,橋下本來有一支不是公所設置的路燈,好像是捷運施工的照明設備,但當時該照明設備沒有亮。當時因為燈光昏暗,還有道路不對稱的關係,如果直走的話會直接騎到人行道。我覺得會影響行車安全,因為這件不是第一件,施工圍籬原本是涵蓋到人行道,但是後來施工圍籬往後退後,我們在那裡處理了不少車禍案件,都是機車騎上人行道自撞的情形。事故發生後一個月之內,有在橋下設置燈光,另外在人行道邊緣有設置導桿,把比較突出的部分圍起來,最近我去處理案件變成設置反光片,反光片是設置在人行道邊緣。忠孝橋底下重安街的紅綠燈,是原本就有的。系爭路段發生自撞的頻率我覺得蠻多的,3 、4 個月就會來一次。通常車禍處理一般不用大燈就不會用,因為會影響拍攝的照片,但這個案件我如果沒有使用大燈只用遠燈畫面拍攝出來是全黑的,即使我用相機的閃光燈拍出來也是全黑的。事發當時是上下班時時間,車流量蠻大的。如果是路口綠燈剛開始的話,車多的情況下亮度一定會夠,因為有自己及其他車輛燈光,但是如果單獨一台的話,我認為應該不夠。我不清楚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車多還是車少,因為我沒辦法製作她的筆錄,所以我無法確認現場包含燈光號誌、自己及其他車輛之燈光是否足夠。系爭路段車禍發生次數有因裝設反光貼片、導桿及加設燈光而減少,我的印象那個圍籬原本是涵蓋人行道,人行道顯現出來之後一個禮拜,我們天天都要去處理車禍。101 年7月12日至102 年1 月間系爭路段之車禍資料只有5 件,是因為如果是比較小的擦撞案件,民眾會自行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查證人李旺洲雖稱事發時系爭路段及忠孝橋下方有燈光昏暗之情形,惟參諸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就光線及視距部分分別勾選「夜間有照明」、「良好」(同上他字卷第243頁),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而其所稱未使用閃光所拍攝之照片全黑云云,亦可能與其相機感光度有關,尚難作為認定事發當時現場燈光不足之證據,況以夜間騎乘機車應開啟大燈,原告當不致於全黑狀態下通過忠孝橋及行經系爭路段,證人李旺洲本於主觀上認知所證述系爭路段燈光不足情形,已難採信。又其證稱系爭路段車禍發生頻繁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路段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所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於上開期間系爭路段經警方前往處理之交通事故包含本件車禍共有5 起,其餘4 起除於101 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黃振芳騎乘機車自摔外,均為兩車碰撞所致,有該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5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5 至170 頁),顯無證人李旺洲所稱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振芳到庭證稱:有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發生自摔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那麼久我忘記了,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好像是人行道有那個防護矮矮的我沒有注意到,就撞到了,當時車速沒有很快。那時候的燈光如何我忘記了。我忘記我車禍是否與道路減縮有關,應該也是有關係,因為直直走沒有注意就會撞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300 頁反面至301 頁正面),則依證人黃振芳上開證言,其發生車禍之原因,恐係因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難認系爭路段有何燈光昏暗或因道路減縮未設置警示標誌所導致。另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路段前方忠孝橋下固有增設路燈,且於人行道突起處先後設置導引桿或反光貼片,惟以上開路燈及警示標誌之設置,係屬主管機關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之交通改善計畫,縱因該上開設施之設置,有增進系爭路段行車安全之情事,亦難執此否定原設施之功能,並逕謂原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缺失。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段有何因道路面寬驟減及人行道突出,未設置警示標誌,且於忠孝橋下未加裝路燈,導致光線不足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上開道路面寬減縮及照明不足有因果關係,甚且被告並非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及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餘關於其所受損害之有無及範圍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5 萬5,23
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