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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薛百晴

鄧政傑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謝欣妤謝宇謙謝旻璇楊亞潔楊亞儒楊翔安楊翔宇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除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外,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向伊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因系爭行政訴訟請求給付範圍涵蓋本件訴訟內容,如原告均獲勝訴判決,將因此雙重得利,有違國家賠償損害填補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95號等行政訴訟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等人承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911萬8,268元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按即核課地價稅之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或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利益之原因,扣除被告核定之退稅款205萬8,180元後之差額1,706萬0,088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退還,起訴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706萬0,08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額26萬2,482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均影印外附)。依原告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為滿足稅捐債權而作價承受之「相當於標的物之價值」或「拍賣標的物」為其原因事實,尚非爭執被告課徵地價稅或移送執行等處分係違法或無效,顯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餘地。再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主張被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否存在,並非本件兩造爭執被告課徵地價稅及移送執行是否對於原告等人構成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情節之先決法律關係,況兩者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亦有區隔,難謂原告必有雙重得利可能;又考量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原告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認為無必要、且不宜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準此,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