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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廖照金

廖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被 告 簡清治

簡文機陳惠磬(即簡陳惠磬)楊簡寶桂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之,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6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6日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廖照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110

、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

83、260-284等地號土地及原告廖明山所有坐落同區段264-6、264-7等地號土地,於94年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前為臺北縣政府)規劃為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並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組織成立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被告簡清治、陳惠磬、楊簡寶桂、簡文機等四人亦係以重劃前同區段211、211-3、213-2、213-3等地號土地參與重劃。而被告簡金盛、簡清治、陳惠磬、楊簡寶桂、簡文機等五人均為親友關係,亦為重劃土地地主,其中被告簡金盛擔任被告重劃會理事長、被告簡清治則擔任理事。茲因原告為重劃前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地法第13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原應分配於重劃登記鳳鳴段25、26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土地面積為1733.7平方公尺),此為鳳○○○區○○街廓土地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而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等五人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坐○○○區○○鄰○○○街廓文中㈡(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係經重劃規劃為國中、小之公共設施用地,此按土地法第135條前段、土地法第136條等規定之土地重劃意旨,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分配於原所有權人,若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重劃之意旨係以土地重新分配為對象,如應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時除了應以原有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尚且限制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可知被告等五人無原有土地可供其分配,其所共有之重劃土地因屬重劃區內編為文中㈡土地,依法僅能按土地面積或地價計算予現金補償(領取差額地價),而不得分配土地。被告重劃會已於95年12月25日決議並公告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位置為編號20地號(約略為目前重劃登記鳳鳴段20、21、22及23地號土地右半部之位置與面積),然被告重劃會成立後本應依法將該重劃區內土地進行重劃分配,該時擔任被告重劃會理事之被告簡金盛、簡清治於進行重劃中,被告簡清治、陳惠磬、楊簡桂、簡文機等四人明知其所有之重劃前211、211-3、213-2、213-3等地號土地皆非位於重劃後之R3區街廓,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等人不得分配於R3區街廓,且依被告重劃會所公告內容,前揭四筆土地原亦未分配於重劃後之R3區街廓。

被告簡清治、陳惠磬、楊簡桂、簡文機等四人竟於被告重劃會於96年5月16日公告後要求分配於R3區街廓,此乃共同就上列重劃土地擬以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將不得分配於系○○○區○號○○區街廓之被告楊簡寶桂分配於R3區街廓,又共同將被告簡金盛、被告簡清治、被告簡文機、被告陳惠磬等四人重劃前部分非屬位於R3區街廓之土地(依法不得將該R3區街廓外之土地分配於系○○○區○○○○區街廓),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於R3區街廓,任其己意分配重劃土地位置及於公告期滿後超配土地。而被告重劃會於未經原告二人及其他R3區街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於公告後增加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四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被告簡金盛、被告陳惠磬二人增加186.88平方公尺,被告簡清治、被告簡文機二人增加243.76平方公尺,被告楊簡寶桂增加42.93平方公尺),將之分配於R3區街廓,其中被告簡清治、簡文機等二人分配於原告二人右側,被告陳惠磬、楊簡寶桂等二人則分配於原告二人左側,此乃違反「原有位次」之規定,導致原告原應分配R3區街廓土地面積自1,733.7平方公尺變成1,701.85平方公尺,受有短少土地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損害,亦因被告分配結果致原告應分配之土地位置變更,受有所分配之土地與重劃區外土地(原為一筆地號土地)分離之損害。

㈡被告重劃會於96年5月16日公告當時,原告雖不明白其中原

委,認為被告分配結果有不符原告原先之預期,故於96年6月13日以該次分配結果違法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要求將應按原有土地位次分配土地位置。當時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等五人亦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雖依法進行協調,惟原告與被告重劃會因協調不成未有任何異議協調處理結果,迄今均為調解不成立在案。而被告重劃會因與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等五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異議而於101年7月13日第4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提案二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仍維持○○○區街廓之土地不法分配給被告等五人,並進一步增加渠等五人分配之土地面積(逾越原應分配之比例),導致原告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仍有不足,並致原告本應分配之土地位置自20地號偏移至25地號而面臨路沖,減少原告原應分配土地面積

31.85平方公尺。就此,被告重劃會於協調當時並未將原告所分配之R3區街廓土地有非屬R3區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惠磬、簡文機、楊簡寶桂等多人將之改為分配於R3區街廓乙節告知原告。又因原告與被告重劃會迄未協調成功,因而於上開101年7月13日該次會議提案三表明應與原告再次協調,若仍協調不成,則通知原告應限期提出訴訟,逾期未提出訴訟即生失權效果。嗣原告二人不同意協調結果,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重劃會章程對被告重劃會遵期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決議無效。既原告所處R3區街廓之土地因原告異議而協調不成,目前仍於訴訟中,本即不得辦理重劃登記,避免因原告異議有理由而變更原告應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然被告重劃會於明知該重劃爭議尚有原告二人訴訟進行尚待法院判決之情形下,竟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其章程第19條規定,將其違法分配所製作新的分配結果圖冊於102年3月11日送請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重劃登記,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違法送請其轄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違法之重劃土地變更登記。復因原告不予屈服其等施加之壓力,被告重劃會竟於102年3月1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更與被告新北市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予以登記所有權人不明(即被告所稱暫緩登記)之違法限制,該鳳鳴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內容乃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原告重劃前十筆等土地(即大湖段大湖小段260-110、260-1

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83、260-284、264-6等地號)面積共3,181平方公尺均因此權利變更登記,而消滅原告原有之土地所有權,進而令重劃後扣除原告應計扣之重劃負擔後,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之位置、所有權等權利均因此等違法之登記而有不明,更導致原告不能行使民法第765條之「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重劃後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排除被告重劃會及第三人占有使用。此可由被告簡清治等人就鳳鳴段22地號土地在102年11月20日辦理贈與登記;鳳鳴段24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證明系爭重劃區已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土地早於103年3月31日起即可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迄今僅有鳳鳴段25地號因屬記載為無所有權人之土地,而可能分配予原告。惟鳳鳴段25地號土地與原告應分配土地之位置非完全相符,鳳鳴段2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701.85平方公尺,與原告依法應分配面積不符,亦即分配鳳鳴段25地號土地予原告,亦不足31.85平方公尺。目前原告不僅重劃登記前之原有土地遭塗銷地籍登記,且於重劃區無任何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本有對於被告重劃會所報備之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為審查及否准或令其更正之職責義務,然被告新北市政府明知重劃分配爭端尚未解決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於公告期滿確定前不得辦理重劃登記,應保留20至26地號土地以待訴訟解決,惟被告新北市政府竟怠忽其公法權力、坐視被告重劃會違法濫行分配,明知該公告內容有分配位置不合法、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告短少31.85平方公尺、被告簡金盛等五人應分配面積增加473.57平方公尺之可疑情形),竟未加以審查、糾正,反而准予被告重劃會辦理R3區街廓之重劃登記,並依被告重劃會無效之決議內容移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又被告重劃會申請辦理重劃登記時,R3區街廓土地之分配公告因原告提起訴訟而尚未確定,自不符合重劃登記之要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就被告重劃會申請重劃登記之案件依法其只有准否而已,應不能將其中部分土地(即剩下擬分配給原告之土地)以暫緩為原因辦理重劃登記。被告新北市市政府不法將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部分予以註銷並分配予他人,導致原告未能本於重劃所應分配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而原有之土地遭受剝奪喪失,亦因此等不法重劃登記造成現在沒有任何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了原告之外,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已由各土地所有權人為使用、處分及設定負擔等。原告應有此等「無所有權登記」及無法行使土地所權人之使用、管理權利乃是受被告等人共同損害所致。又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2日將系○○○區○○○○區街廓所保留之抵費地(鳳鳴段31地號)予以土地分割增加鳳鳴段31-1地號土地,被告重劃會等七人並為造成原告無法調整分配圖之權利,乃於104年2月2日非法將保留之抵費地鳳鳴段31-1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乃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抵費地一經出售,被告重劃會即無法以抵費地調整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造成原告於日後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之事實,且因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應領取差額地價之權利予以拋棄,亦因抵費地經出售而無法回復原告應分配之面積(即不領取差額地價而增加回復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1733.7平方公尺)之方式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獎勵辦法第42條、第42之1條、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24點、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等規定,本件被告重劃會僅能在原告領取差額地價或被告重劃會將差額地價清償提存予原告後,始能辦理出售抵費地事宜,此係法令為保護原告依法取得之差額地價權利,俾免原告日後尚須訴訟,以致發生日後執行困難之可能。又因原告所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因異議致有所不確定,除了重○○○區○○段○○○號抵費地可供調整之外,顯然被告重劃會將抵費地(鳳鳴段31地號)分割、出售因分割所增加鳳鳴段31-1地號後所剩鳳鳴段31地號土地為唯一抵費地,仍難以達成維護原告分配土地之權利(包含位置及面積),則被告重劃會將抵費地出售,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稱「又為免影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暫緩出售請求權人2人所有土地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異議人即請求權人2人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得以證明。況且參酌法令所規定前述得以出售抵費地之時間,自仍需於重劃分配成果公告確定及合法辦理重劃登記後,始得以辦理。本○○○區○○街廓目前仍因原告異議而未確定,依法不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然被告重劃會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罔顧重劃分配成果公告尚未確定,異議人(原告)亦未調解成立之事實,而將鳳鳴段31地號土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本屬違法登記,更罔顧被告新北市政府自行頒布之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24點所示本件需待差額地價繳領後,始得辦理抵費地出售之規定,而違法同意被告重劃會將抵費地鳳鳴段31-1地號土地出售,自有違反保護原告權利之事實。是被告等人擬以違法分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以達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所有之土地得分配在一起之目的(即合併分配R3區街廓),導致原告依法原應分配土地位置向東北方挪移、原告應分配土地面臨路衝,違法之重劃登記結果,導致原告不僅喪失重劃前原有土地,亦無法取得分配之土地,而損害原告二人之權益。

㈣按被告重劃會之決議明白指示原告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者,被告重劃會即依「原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登記,足以證明被告重劃會乃明知在原告異議未有處理結果前,不得辦理重劃登記。是於101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重劃會協調不成,依該決議之內容,倘若原告未訴請司法裁判者,被告重劃會僅得以「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重劃登記。然於101年3月29日該時不僅早已無「原公告」分配結果原告應分配之20地號土地之存在,且依被告重劃會之決議,自應不得將原告依「原公告」分配結果20地號土地,因原告提起訴訟而逕行變更為25地號土地。況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又於嗣後遵期提出訴訟,被告重劃會對於R3區街廓之分配結果並未確定,自不得辦理該R3區街廓重劃登記。又依前述被告重劃會既決議及通知原告按「原公告」分配結果,並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受理被告重劃會重劃登記之申請,竟未參酌及審查該重劃會會議紀錄所明示之「原公告」分配結果,即遽依「新」的分配結果辦理重劃登記,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至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再查旨開土地分配結果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3月22日依規定轉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時,就系爭重劃後鳳鳴段25地號予以暫緩辦理登記,並暫緩出售該地號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云云,更可以證明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受理此次重劃登記而仍有原告之分配問題未解決前,竟同意在公告未確定前,即就原告所有土地及相關土地辦理重劃登記,造成原告所分配土地(依被告所辯原告應分配土地應該是25地號土地)目前無法再予調整土地位置及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是應合併分配在同一筆土地,而不得分成數筆分配給原告)。又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暫緩出售該地號同一街廓之部份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維護其權益」乙節,固然似乎言之有理,然細查目前該分配給原告之25地號土地之四鄰均無抵費地可供日後調整原告分配位置及面積,顯然並無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辯「分配之調整空間」可能,此被告新北市政府辯詞自屬片面之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之1條規定,可資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本案原告異議協調處理尚無結果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未終結前,固然得以酌定保留部份抵費地,但依第2項規定被告新北政府並無上開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之權利。此第2項規定即表示依法被告新北市政府受理被告重劃會申請重劃登記時,乃應審酌其重劃登記有無損害賠償或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而非一昧以抵費地可補償原告損失為辯。本件原告不僅因被告違法行為以致已有就分配面積不足,尚且有分配位置之調整等異議之權利行使,依法、依理、依情,自均應暫緩R3區街廓重劃登記,否則原告之權益又如何能確保。另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00段00地號予以暫緩辦理登記」云云,依平均地權利條例第62條規定,本件R3區街廓目前只剩25地號土地之面積近乎足以分配予原告之外,並無其他相類似面積之土地可分配予原告,故原告應分配在25地號土地位置亦是被告等人所明知,則被告認為原告應分配於25地號土地,依相同事理應為同一方式處理之原則,縱然原告不服分配結果被告重劃會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若認應依法辦理重劃登記,此時自仍應就25地號土地辦理完整之重劃登記,否則即屬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事實上本件R3區街廓已辦妥重劃登記之土地,乃均陸續遭所有權人出售、抵押及使用等情以觀(例如被告簡清治、簡文機所有鳳鳴段22地號土地已贈與簡文機、簡文祥、簡吳梅玉並將該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鶯歌區農會),原告空有「日後該25地號應屬原告所有」之不確定及無奈外,亦無法就該25地號土地為任何處分、管理之行為。

而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等相關規定所示,被告新北市政府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以暫緩辦理原告重劃登記,故被告重劃會及新北市政府故意不為25地號土地所有權資料之重劃登記,乃為損害原告之權利。

㈤又被告新北市政府稱:「又依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

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被告機關僅就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予以審核,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云云,然查該內政部89年12月5日函文係以「對於經會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送請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為前提,而非指地方主管機關就異議協調不成時不需審查「重劃會得以自行決定異議人協調不成而應分配之位置及面積」部分有無違反重劃規定及有無損害異議人請求救濟之權利,此觀該內政部函文全句即可自明。故依本件被告重劃會以異議人(例如原告)與其協調不成,且異議人已遵期提出訴訟未待處理完成為由,即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重劃登記,並片面決定原告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有監督被告重劃會之職責,其僅有在「協調成立」且經會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者,始免實質審查,而應就本案原告協調不成,然卻遭被告重劃會予以變更公告時所分配結果及申請重劃登記內容是否與原先公告分配、面積有無相符,均應加以審查,並應參酌此重劃登記若經准許,則有無損及原告依法所應有之救濟,進而應予以「暫緩」辦理訴訟期間有影響原告分配土地(即R3區街廓)之重劃登記,以維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不致遭被告重劃會片面予以剝奪或損害,亦得避免原告異議權利之保障遭被告重劃會侵害。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既明知原告已依法提出合法之異議,並因協調不成並且遵期提起訴訟,且被告新北市政府亦已暫緩辦理原告重劃登記及暫緩出售抵費地乙節,即可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規定否准與原告重劃相關土地(R3區街廓)之重劃登記,然被告新北市政府卻違反規定而造成原告於該重劃登記後,不僅原告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已成定局,而無法調整空間之外,竟又因被告暫緩25地號土地登記而使原告無法取得「本得依重劃法律相關規定」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自屬與原告之損害有所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共同多方以

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而違法為之,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確認被告重劃會之決議實質違法而無效。該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理由乃均認定被告重劃會「系爭95年決議將訴外人楊簡寶桂分配土地於R3街廓內,及使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4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土地面積,又毋庸繳付差額地價,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等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95年決議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協調未果,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裁判前另行作成系爭101年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等規定」、「系爭95年、101年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章程,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屬無效之決議」等,因此本件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所提出之異議,經協調不成而提起司法訴,是在未經司法判決確定前,自屬公告未確定,依法規以及被告重劃會之章程規定均不得辦理R3街廓之重劃登記,乃被告等人竟於102年3月間辦理重劃登記,已置原告難以回復原狀,被告等人進而再將R3街廓內31-1地號抵費地在被告重劃會未給付原告差額地價前即逕予出售,致不僅再度造成原告難以回復原狀,更加難以取得救濟。查被告重劃會分配決議乃屬違法而無效,依理自應由被告重劃會重新依法分配,惟被告重劃會目前仍不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而擬提起上訴,故被告重劃會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為避免原告再度受有不測之損害,自應不准系○○○區○○段25、

26、27、28、29、30、30-1、30-2、31、31-1地號土地辦理異動或設定任何負擔,亦即重劃登記既有違法之處,自應避免損害擴大。

㈦被告重劃會於96年5月11日與被告簡金盛(當時為其法定代

理人)共同意圖損害原告未來預期應領取重劃分配差額地價之權利,而與第三人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台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契約,約定將原告原得自被告重劃會應給付重劃會成員(包含原告)差額地價之金錢予以拋棄,並於104年4月29日以書狀明白表示原告原得領取差額地價之權利業經被告重劃會予以拋棄,亦即約定原告不得領取差額地價,並以被告重劃會與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差額地價補償。查被告重劃會係原告等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組織,是被告重劃會未經原告授權並有逾越權限而將原告應領差額地價予以拋棄,被告重劃會顯然將系爭重劃區土地視為己有,才得以任意拋棄權利,此事既未經被告重劃會會員全體同意(此應不能以表決方式予以決議),顯然即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況且被告重劃會在96年5月11日就將原告之權利予以拋棄,卻隱匿至104年4月29日因原告與其訴訟而揭露,斯時原告始得知悉自己之權利遭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簡金盛所侵害。而被告簡清治為被告重劃會理事,被告簡金盛、被告簡清治、被告簡文機、被告陳惠馨、被告簡楊寶桂等五人為親人,渠等五人先係共同以被告重劃會有權利拋棄重劃會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差額地價之權利、有權免除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以及有權任意增配分配土地面積,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應領差額地價之權利予以拋棄,並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則予以免除,前揭五人共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要求被告重劃會將渠等五人應分配土地之面積大肆增加,並於102年3月31日推由被告重劃會聲請權利變更登記,以圖得其五人因增配土地面積而應繳差額地價予以免除之利益,致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減少

31.85平方公尺,並因此導致原告應分配土地位置偏移而有所受損,乃屬共同侵權行為。

㈧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自102年4月

、5月間即知悉云云,此部分早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何時明知乙節負舉證責任。況且本件被告等人均挾其「公權力」之行為外觀而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更難認原告於受侵害時即就公權力行使有侵權行為有所認知。再者,原告係因被告等人於102年3月30日為權利變更登記,經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查詢,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其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一切均合法為由搪塞,更難認原告於向被告新北市詢問時即知悉被告片面為權利變更登記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更何況此等不法狀態迄今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迄今亦不能行使重劃前後土地之物權權利,自非被告單純抗辯短期時效已完成云云即可。另原告於本件被告為重劃登記(權利變更登記)而提本件訴訟前起,即以合法手續就分配結果之公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命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訴,足以證明原告在未經確認判決認定被告重劃會之決議無效前,仍難認原告有明知本件權利變更登記係侵權行為之可能。若再參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重劃事務,乃僅提供公告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結果」而已,被告自始未曾公告或交付「被告如何將原告所應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依據及細節、方法」。且在系爭分配土地未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新權利登記(例如處分或設定抵押權)前,因依法尚有回復為正確分配之救濟方式可能,在未窮盡依具體法令規範之救濟方法前,亦難令原告知悉被告等人所為重劃登記及出售土地是屬於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且兩造迄今不僅仍有就原告依法應取得之土地位置爭執不下,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固然就重劃之結果予以辦理權利變更乙節不爭執,然被告等人卻不認其分配土地及變更權利登記是侵權行為,亦堅認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重劃會乃係就重劃業務之專門管理及策劃之機構,渠等二人既無侵權行為之認知,更證明原告確實尚無從有明知其等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則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算。

㈨被告等人在102年3月11日已造成原告應分配於R3街廓之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之損害,再因被告分割及出售抵費地之行為致生難以回復為原告應得分配之土地登記之事實(就物權內容,已於重劃登記後之買受人已因善意取得而生權利變更之效果),而且被告等人(除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外)並將其重劃分配土地或予以處分或予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更足以証明被告有令原告之權利難以回復之認知。故此業已造成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因被告重劃會決議無效,縱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難以生回復原狀之執行效果。復因原本可以將R3街廓內(分割前31地號)抵費地與被告楊簡寶桂等多名R3區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調整而稍可回復原告之部分權利,然而因抵費地大部分土地已出售,而所剩餘31地號抵費地縱經調整亦不足以回復原告應有之位置及短少之面積。是本件因此而難以回復原告應分配之位置及短少之面積。按原告依法所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乃均因被告等人違法行為而有受到位置不符原告依法應分配之位置及原告最後分配面積短少之侵害,尤其被告新北市及被告重劃會不法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重劃登記),並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被告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造成原告多次受害,進而被告等人為了再令原告難回復原狀而以出售抵費地及其等同段土地方式損及原告權利,則不僅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重劃會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利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自有其適用;被告簡金盛是被告重劃會理事長,依法執行職務而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96年5月11日代表被告重劃會與第三人簽訂前述委託合約書,竟將原告應領取差額地價之權利予以拋棄),自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七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其中被告新北市政府因有審查、管理重劃業務之公權力,竟幫助其他被告不按法令規定分配重劃土地,又在異議未解決前(即公告尚未確定)不得准許本件R3區街廓辦理重劃登記,明知而違法准許重劃登記,並以「暫緩登記」方式,令原告不僅喪失重劃前之土地,亦無法使用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復且在異議及爭議未解決前,竟又同意將R3區街廓抵費地同段31地號土地准許分割並新增31-1地號,嗣再將31-1地號土地(占大部分抵費地)出售予他人,致R3街廓於104年2月2日後僅有31地號抵費地(面積360平方公尺)不足以調整原告原本得以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等人僅有過失,亦應就其過失部分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依法應分配之土地位置目前固然尚有未明,又被告重劃

會負有告知及說明原告分配土地位置、面積之依據及方法,然被告重劃會迄無明確主張,自仍應以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亦即應以鄰近新北市○○區○○段○○○號(下稱鳳鳴段25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原告短少31.85平方公尺之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按重劃會所決議之分配方式及內容無論有無效力,原告二人土地均應屬於重劃後R3區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復依重劃會之分配計算,原告二人(保持二人共有狀態)應為共有面積1701.85平方公尺,然遍尋R3區街廓土地,乃僅有目前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應屬重劃會分配予原告二人之土地,此可參酌該鳳鳴段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260-110、260-111、260-21

7、260-276、260-277、260-270、260-283、260-284、260-

6、264-7地號」(屬原告重劃前土地),此證鳳鳴段25地號土地為重劃會所擬分配予原告二人之土地。按目前重劃登記之情形而論,鳳○○○區○○街廓乃僅剩鳳鳴段25地號土地(面積1701.85平方公尺)尚無登記所有權人,並依被告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載,顯見被告等人係認為原告應分配於鳳鳴段25地號土地。故原告所受損害之權利及利益應扣除該鳳鳴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分配位置不同所生損害及自103年3月31日重劃登記後,迄至重劃原告所應分配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及辦妥所有權人登記為止之不能使用之利益。原告因前述被告等人違法行為,因此扣除新北市000000000段00地號」之土地日後可能分配予原告之未明確事實之外,就原告分配之土地應受損17,018,500元,亦即原告廖照金為684,806元、原告廖明山16,333,694元。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未果,並向其餘被告催告,亦無效果。

爰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重劃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照金684,806元及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明山16,333,694元及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㈠原告所有坐○○○區○○段大湖小段260-110、260-111、26

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83、260-284、264-6、264-7等10筆地號係位於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查本重劃案係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本區重劃計畫書於92年9月15日核定,並於92年9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2日公告30日。土地分配結果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公告30日,並於102年3月31日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原告所有重劃後分配之鳳鳴25地號土地,因業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故暫緩辦理該地號土地登記,同時暫緩重劃會出售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又原告業於104年6月12日主張被告機關未依法審核被告重劃會報送之重劃資料,進而違背法令,准予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致損害應有之權利,提起國家賠償案,經被告經關於104年7月1日拒絕賠償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將渠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予以註銷

並分配他人,另以原告異議未解決為由,將原告得以分配之土地不按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為不完整之重劃登記(即以「無所有權資料」之登記),認為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惟查,102年3月間同案被告重劃會將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送至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轉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於102年3月31日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原告知悉後認為影響渠等權益,提出陳情。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5月30日就原告陳情影響其權益乙節函覆原告等人,並於函文說明第三點中載明:「查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於102年3月11日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檢送相關圖冊函請本府轉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在案,惟臺端等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鳳鳴段25地號)業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重劃會於土地分配清冊中加註司法訴訟中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登記,並未影響臺端之權益。」。是由前述,原告等至遲於102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陳情以前,即已知悉並認為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等應於知悉後2年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然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自辦重劃

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其職權辦理者,其性質不同,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機關係處於監督之地位,審核自辦重劃會依法所報送土地重劃之資料及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尚難認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有關原告2人被告機關於審查重劃會所報備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應審查及否准或令其更正職責義務,乃怠忽公法權力,坐視重劃會違法濫行分配而顯然有損害原告權利一節,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送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14及34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及其異議協調作業依上開規定係屬理事會之權責,又依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地0000000號函示意旨,被告僅就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事項予以審核,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經檢視本案土地分配內容,並無摘錄地號錯誤、無遺漏地號未配、無配取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等事項。再查旨開土地分配結果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3月22日依規定轉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更登記時,就系爭重劃後鳳鳴段25地號予以暫緩辦理登記,並暫緩出售與該地號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是本案既屬土地所所有權人依規定自行辦理,相關爭議應屬私權,且查無原告所稱違法而損及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西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機關僅係處於監督之地位,非行使公權力,自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且亦查無原告所稱違法而損及其權利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機關無國家賠償責任。

㈣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7號判決認為,市地重劃土

地分配內容,政府機關毋庸為實質審查,並非政府機關之權責,亦非為其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範圍,謹將判決理由摘錄如下:「…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而來,後者則係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前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監督之地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最終仍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卷外放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32條規定參照),故本質上乃高度民間私法自治行為;後者則係由政府機關自行直接辦理,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時,政府機關仍得不予採納,有較強的公權力色彩(本院卷外放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而系爭重劃案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所進行之市地重劃,故關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在系爭重劃案所應負之權責是否包括實質審查確認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則應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為判斷。經查上開辦法第33條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並無關於上開主管機關應為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審查規定。同辦法第34條(註:現行法為第36條)亦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而已,並無關於主管機關有審查確認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實質審查權責。而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亦明確釋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實質調查審認系爭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事項。而上訴人又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依工五重劃會函送之會議紀錄記載及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其分配結果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自由,或有怠於執行上開形式書面審查職務之情,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即非有據。」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審查、管理重劃業務之公權力云云。惟查:⒈依前引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監督之地位,對於分配內容並無實質審查權;⒉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送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同前辦法第14條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前辦法第3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同前辦法第36條第1項)。足證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及其異議協調作業依上開規定係屬理事會之權責。又依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地0000000號函示意旨,被告僅就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事項予以審核,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經檢視本件土地分配內容,並無摘錄地號錯誤、無遺漏地號未配、無配取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等事項。再查,系爭25地號土地分配結果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是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3月22日依規定轉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更登記時,就系爭25地號予以暫緩辦理登記,並暫緩出售與該地號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綜合言之,本件重劃既屬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自行辦理,相關爭議應屬私權,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依重劃會檢送之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其分配內容,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上開形式書面審查職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僅要求分配土地與區外土地相連,並未爭執應分配土地

面積短少,依原告96年6月13日調整分配申請書記載,原告希望分配土地與重劃區外土地相連,因而提出調整分配之申請。依96年7月30日異議案件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協調情形記載「1廖友田等人要求調整土地位置與重劃前區外土地(大湖段大湖小段地號263.262.264.264-1.264-3)相連,以利土地使用」、100年9月21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議記錄,協調情形記載「廖文瑞等人,要求與重劃區外土地相連,且該位置有3/4左右在原土地」,由前述文件顯示,原告僅要求分配土地與區外土地相連,對於面積短少乙節,隻字未提。重劃會乃依前所請,分配系爭25地號土地予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會未完成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由前述條文即明抵費只要部分保留即可,由於目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仍保留作為抵費地,核被告所為,並無違法。依原告準備書㈢狀第2頁最後一行載明「原告應分配於25地號土地…」,足證原告亦同意重劃會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本件係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被告依規定移請地政機關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時,就系爭25地號土地予以暫緩辦理登記,並暫緩出售該地號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俾利司法判決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核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次依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同地段25號土地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符合原告就25地號土地與區外土地(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要求。原告於重劃後分配25地號之應分配面積為1718.26平方公尺,而實配面積即重劃後面積1701.84平方公尺,可領取差額地價668,85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29日函可稽,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責任,自亦當然無與本件其他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重劃會、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則以:

㈠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等六人行為,有共同侵害原告二人土

地所有權,亦損害原告二人利益,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等六人否認之,是原告等主張其對被告等六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自應先就被告等六人故意或過失及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等起訴狀就損害部分陳述: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分配位置不同所生損害及自103年3月31日重劃登記後,迄至重劃原告所應分配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及辦妥所有權人登記為止之不能使用之利益,而主張就原告等分配之土地應受損17,018,500元,亦即廖照金為684,806元、廖明山16,333,694元云云,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六人連帶賠償17,018,500元,自應就其等如何因被告等六人有責任原因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等如何發生損害17,018,500元,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重劃會分配系爭重劃土地之依據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本件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因為係父子關係,故被告重劃會依原告等之要求,重劃後將其等分配予同一筆土地,而原告廖明山原有之台北縣○○鎮○○段○○○段00000號、264-7號土地,較重劃區內原告廖照金所有之土地為寬,故以原告廖照金、廖明山最大利益考量,即將原告廖照金之土地所有持分於原告廖明山之土地位置處共同劃分。又原告廖明山原有之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64-6號、264-7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20M道路,重劃後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即直接面臨20M道路。是以,被告鳳鳴重劃會就原告等二人於101年7月29日重劃後分配之位置即調整分配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地號25號之土地之分配,悉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情形。以本件101年7月29日最後協調結果之重劃分配圖,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重劃前原有土地相互比對可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以此原則分配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之原有土地將全部面臨圖中10公尺道路之路衝,然被告鳳鳴重劃會幾經協調,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之土地分配如被證二分配圖部分,其所面臨之路衝與原有土地位次相較為少,此足顯示被告鳳鳴重劃會已以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之最大利益做出如被證二之分配圖,否則被告鳳鳴重劃會亦可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分配重劃前廖照金所有土地之位次,無路衝惟僅面臨約4公尺之狹窄道路(按,即被證一原告廖照○○○區○○道路),由此可見對原告等而言,本件分配協調結果位置相當,對其並無任何不利影響,甚至優於原土地位次分配之條件。綜上可知,101年7月29日之協調結果已達到重劃區內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共識,其分配均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未違反土地重劃原地原位次分配之要求,亦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土地整理開發及利用之重劃工作本旨,且對原告等而言,本件分配協調結果位置相當,對其並無任何不利影響,甚至優於原土地位次分配之條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重劃會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導致原告依法原應分配土地位置向東北方挪移,以致原告應分配土地面臨路衝等情形而損害原告二人權益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本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分配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前涉及本案之部分地籍詳如被證一地籍圖所示,經查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時,係按重劃前位次依序為原告廖明山(廖照金)、廖友田、廖文端、廖文圳、廖林鶴、簡金源、簡榮基、被告簡清治、簡錦松、簡光輝、被告簡金盛、被告陳惠磬、簡樹木、簡衍山、簡聰吉、王鳳雪、簡柏村、簡木林、被告楊簡寶桂、被告簡文機…等分配,惟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和被告簡金盛等簡姓地主於分配公告一個月期間,均對分配公告位置提出異議,原告廖照金、廖明山要求重劃區內土地需與區外土地相鄰,而被告簡金盛等簡姓地主也要求重新分配,故被告重劃會依法予以通知協調,同時因原告廖照金、廖明山要求重劃區內土地需與區外土地相鄰,故被告簡金盛等簡姓地主僅得分配在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土地二側,而其土地順位則依被告簡金盛等簡姓地主討論後位置分配。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有關被告簡金盛等簡家地主所持有211、211-3、213-2及213-3(地主為簡邱愛、被告簡清治、王鳳雪、被告簡陳惠磬、簡柏村、被告楊簡寶桂、簡木林、被告簡文機);212(地主為簡錦松、被告簡金盛、簡柏村、簡邱愛、簡木林、被告簡清治)等土地重劃前係臨20米路之街廓,惟因屬文中用地(即學校用地)而無法原位置分配,故調整於同樣為20米路之街廓,並與其兒子、先生、父親、姐弟等簡家地主家族一起比鄰分配本件系爭街廓(即R3街廓)。本件被告陳惠磬因與被告簡金盛為夫妻關係、被告簡文機因與被告簡清治為父子關係、被告楊簡寶桂因與被告簡金盛及簡清治為姐弟關係,是以調整於分配本件系爭街廓,自無任何違法之處。甚且其中被告簡金盛、被告簡清治、簡錦松、簡木林、簡柏村等簡姓地主在系爭街廓即持有大部分土地,其在文中用地部分僅係小部分土地,故將調整分配於系爭街廓,亦屬合法。且原告廖照金調整分配與原告廖明山合併持分,亦係按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則辦理:被告重劃會分配本件重劃土地之依據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㈣依證人周晉平在另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10號

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問:登記在什麼時候?)登記在土地分配之後,土地分配公告30天之後,如果沒有異議的就會期滿確定,若有異議則作協調,本件因為還有土地分配還沒有完成,這些部分就先不登,其他部分先去作登記,因為其他地主並沒有異議,他們的部分去登記才能再作後續之使用管理。」、「(問:提示原審卷第67頁101年7月29日重劃後土地協調分配圖,該公告圖中是否只有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分配的25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的抵費地尚未為土地登記?)是,因為25地號土地有異議,依照規定就先不讓其登記,抵費地那時是擔心這地方有需要作處理,依照現在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如果有訴訟,可酌予扣留。」、「(問:上開圖上其他部分之所有權人的土地都已經確定位置,並登記完畢?)是。」、「問:如果今天原告不同意25地號土地的位置,應該如何為調整?)基本上土地分配是用協調的,他還是要受土地分配相關規定規範,因為這個地方因為旁邊的土地沒有異議也已登記,當然不應該動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若是對這塊有異議,我們會先看分配合不合理,若合理,縱使有開協調會,仍會維持公告的結果,因自辦重劃比較有一些彈性空間,要用抵費地且在週邊不影響其他人情況下,可再作協調,當然這需要雙方同意。」。是以,依上開證人周晉平之證述,本件除原告等(25地號)及抵費地(31地號)部分外,公告圖所示其他部分土地,因所有權人並未異議,土地均已確定並為登記完畢,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查,原告等二人另行對被告簡金盛、被告簡清治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亦一再指述本件重劃尚未完成時,重劃會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測量及重劃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二人之利益云云,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縱土地重劃過程因分配問題涉訟,主管機關僅係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並無規定涉訟中即不得辦理重劃登記,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5月14日北地劃字第10308445574號函在卷可稽,既土地重劃過程中,若遇分配問題涉訟仍不影響土地之重劃,則鳳鳴重劃會向主管機關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利益之情;雖鳳鳴重劃會所訂定之章程第20條明定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提出異議者相關處理情形,然該章程並無明文禁止於涉訟中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之情。另思及參加重劃分配土地所有人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對於重劃結果並無異議之人,若僅因少部分人對於重劃結果未盡滿意,即讓其他人之土地利用權益懸而未決,亦非政府獎勵土地重劃之初衷,依此,只需重劃結果獲得最大多數之同意後,縱因少數人對於結果不滿意而提起訴訟,亦不影響重劃會向主管機關辦理重劃測定測量及重劃登記之進度,而鳳鳴重劃會於101年7月29日最後協調結果之重劃分配位置草圖已得最多數人之共識,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照金證述在卷,既此一重劃結果已獲得最多數人之共識,被告因此向主管機關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尚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告鳳鳴重劃會於101年7月29日最後協調結果之重劃分配位置草圖既已得最多數人之共識,因此被告鳳鳴重劃會向主管機關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並無生損害於原告等二人之利益,進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六人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廖照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11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

83、260-284等地號土地及原告廖明山所有坐落同區段264-6、264-7等地號土地、暨被告簡金盛、簡清治、陳惠磬、楊簡寶桂、簡文機等五人所有坐落於同區段211、211-3、212、213-2、213-3等地號土地,於94年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重劃區,並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組織成立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於95年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分配新北市○○區○○段地號20號之土地,被告重劃會於96年5月16日起至6月15日公告30日,原告二人於96年6月13日內向被告重劃會及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與被告重劃會於96年7月30日協調無結果,被告重劃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惟仍未達成共識;被告重劃會於101年決議,將分配無異議部分辦理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及31地號(抵費地)以外之土地,送新北市政府備查後,檢附調整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提案(三)決議:分配予上訴人2人新北市○○區○○段地號25號之土地部分再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請異議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即依原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因原告二人與被告重劃會於101年7月29日第2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依101年決議,送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8月9日以北地劃字第1012287378號函備查,被告重劃會於102年3月11日送交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原告二人重劃後分配所有鳳鳴段25地號之應分配面積為1733.70平方公尺,而實配面積即重劃後面積1701.85平方公尺,可領取差額地價668,852元(按:鳳鳴段25地號土地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符合原告就25地號土地與區外土地即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轉送轄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並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完竣。茲因原告二人就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分配清冊於10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圖調整(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確認被告重劃會101年7月13日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無效等,該案現經被告等人上訴審理中),並經被告新北市○○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地號因前揭訴訟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土地謄本18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30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配結果圖影本2份、地籍圖、鳳鳴重劃區重劃前涉及本件之部分地籍圖、101年7月29日重劃後土地協調分配圖、96年5月16日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原告等二人於96年6月13日調整分配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土地重劃資料、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計算表、原告調整分配申請書、96年7月30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100年9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鳳鳴段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原告二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計畫書公告函、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46頁、本院卷三第71-92頁、本院卷一第137-140頁、本院卷二第9-151頁、第157-215頁、本院卷三第60頁、第148-150頁、第180-182頁、本院卷一第88-90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重劃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須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時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明知重劃爭議尚

未解決即循被告重劃會之聲請而轉送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並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完竣,致原告受有土地之變異所生差額之損害。又原告知悉後認為影響渠等權益,提出陳情。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5月30日就原告陳情影響其權益乙節函覆原告(正本收受者)等人,並於函文說明第三點中載明:「查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於102年3月11日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檢送相關圖冊函請本府轉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在案,惟臺端等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鳳鳴段25地號)業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中,重劃會於土地分配清冊中加註司法訴訟中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登記,並未影響臺端之權益。」,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30日北地劃字第10219400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足見原告至遲於於102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陳情以前,即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遲至104年6月12日始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算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重劃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被告重劃會、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

⒉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新北

市政府部分即無庸再就被告新北市政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⒊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照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

11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83、260-284等地號土地及原告廖明山所有坐落同區段264-6、264-7等地號土地、暨被告簡金盛、簡清治、陳惠磬、楊簡寶桂、簡文機等五人所有坐落於同區段211、211-3、21

2、213-2、213-3等地號土地,於94年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重劃區,並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組織成立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於95年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分配新北市○○區○○段地號20號之土地,被告重劃會於96年5月16日起至6月15日公告30日,原告二人於96年6月13日內向被告重劃會及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與被告重劃會於96年7月30日協調無結果,被告重劃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惟仍未達成共識;被告重劃會於101年決議,將分配無異議部分辦理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及31地號(抵費地)以外之土地,送新北市政府備查後,檢附調整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提案

(三)決議:分配予上訴人2人新北市○○區○○段地號25號之土地部分再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請異議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即依原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因原告二人與被告重劃會於101年7月29日第2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依101年決議,送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8月9日以北地劃字第1012287378號函備查,被告重劃會於102年3月11日送交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原告二人重劃後分配所有鳳鳴段25地號之應分配面積為17

33.70平方公尺,而實配面積即重劃後面積1701.85平方公尺,可領取差額地價668,852元(按:鳳鳴段25地號土地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符合原告就25地號土地與區外土地即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轉送轄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並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重劃土地變更登記完竣。茲因原告二人就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分配清冊於10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圖調整(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確認被告重劃會101年7月13日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無效等,該案現經被告等人上訴審理中),並經被告新北市○○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地號因前揭訴訟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二人為上列參與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於96年6月13日向被告重劃會及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與重劃區外土地相連之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後,依法就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分配清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圖調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嗣為變更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確認被告重劃會95年12月25日理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㈠4.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重劃會101年7月13日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無效,該案現經被告等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自難認被告重劃會95年12月25日理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㈠4.之決議及被告重劃會101年7月13日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均已確定為無效。縱認上列決議均已確定為無效,亦應由被告重劃會重新依法分配,則於此之前,自難認原告二人有何「損害」發生。又本件既係因原告二人提出異議,並訴請法院裁判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規定移請地政機關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時,就上列25地號土地予以暫緩辦理登記,並暫緩出售該地號同一街廓之部分抵費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俟將來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仍有土地分配之調整空間以維護其權益,原告目前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且被告重劃會於102年3月11日送交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原告二人重劃後分配所有鳳鳴段25地號之應分配面積為1733.70平方公尺,而實配面積即重劃後面積1701.85平方公尺,可領取差額地價668,852元(按:鳳鳴段25地號土地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符合原告就25地號土地與區外土地即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要求),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⒋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新北市政

府、重劃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重劃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