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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子宏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純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廖于慧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除遺產分割請求權外,尚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8,398,811元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子宏5,606,1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于慧2,606,117元」,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子宏5,606,1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于慧2,606,117元」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然鈞院判決主文第1、2項僅諭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未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原告廖于慧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諭知,顯係訴訟標的之一部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另原告起訴狀尚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同樣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程序事項欄,已敘明「原告廖子宏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0,722元;嗣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6,117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請求宣告兩造及追加原告廖于慧共同繼承洪秀蜂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606,117元;又原告廖于慧嗣於104年7月2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原告復於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8,398,811元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子宏5,606,1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于慧2,606,117元;原告再於本院104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3,816,257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經本院准許訴之變更,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13,816,257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0,722元,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及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子宏5,606,1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于慧2,606,117元」,已因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變更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件判決毋庸就該等部分加以裁判,故本院專就新訴即原告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3,816,257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洪秀蜂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為裁判,並無脫漏。再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即係依原告主張之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被告應給付13,815,25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此觀本判決理由第1點即明,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漏未裁判。

四、況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於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另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分割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故原告如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交付者,對交付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原告於104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前,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子宏5,606,1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于慧2,606,117元部分,係針對本件遺產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部分請求被告交付,揆諸上開說明,原訴之聲明第三項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