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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玲玲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被 告 楊秋娟

李佳涔楊韞諼(原名李佳思)李念衡(原名李軍輝)陳美雲李世煌李泰滸前 列 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人 范綺虹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鄧羽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壹

一、緣原告李玲玲為訴外人李得川之女兒(原證1),李陳玉寬為李得川之配偶,自幼原告李玲玲便對其父親李得川與母親李陳玉寬孝順有加,不敢有違,縱原告李玲玲已嫁作人婦20餘年,然於這20餘年間,原告李玲玲仍對於雙親至親至孝,事必躬親。原告李玲玲雖已有多名小孩需其照顧看料,夫家亦有公公與婆婆尚待原告李玲玲侍奉,原告李玲玲仍不時返家探視慰問雙親,噓寒問暖,唯恐雙親有事無法及時服其勞,孝親之心,至為誠懇。

二、嗣後,原告李玲玲之父李得川於民國(下同)97年2月不幸仙逝後,原告李玲玲基於尊重兄長之意思,父親李得川之後事全由原告李玲玲之兄弟李東華、李東興全權處理。對於父親李得川之遺產,李東華等人亦向原告李玲玲表示會依法公平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李玲玲基於信任與尊重之意思,相信李東華等人不至於會將父親之所留之遺產侵吞獨佔,是以,當初在李東華等人辦理繼承父親李得川之遺產時,李東華等人向原告李玲玲索取繼承所需資料時,原告李玲玲基於手足情誼,不疑有他,慷慨交付之。

三、原告李玲玲之父母親自幼便對原告疼愛有加,原告亦因此對於雙親至為孝順,詎料,在父親過世後,李東華等人卻不願再行照顧母親之事,原告李玲玲唯恐母親李陳玉寬一人獨居無人照料,便將母親接至夫家一同照顧,直至目前,母親仍由已出嫁之原告李玲玲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大小事宜。日前,原告李玲玲輾轉由他處得知,當初父親李得川先逝時,留有多筆不動產(原證2),然幾近全部皆僅由李東華等人繼承,原告李玲玲僅就一筆土地為繼承(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其餘部分原告均未按比例受分配,原告李玲玲方知當初李東華等人表示會公平分配父親之遺產予各繼承人之承諾,僅為謊言。

四、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原告李玲玲得繼承父親李得川遺產之比例為5分之1,原告卻僅就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繼承,原告已因李東華及李東興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至為灼然。又查,李東華及李東興各已於103年2月及101年過世,兩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楊秋娟、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陳美雲、李世煌、李泰滸繼承之,原告爰依民法767條向被告等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並返還其繼承土地之應繼份比例5分之1予原告李玲玲。

貳、查原告於眾家屬舉行分割協議之時,原告係在屋內照護母親李陳玉寬,對於證人及眾家屬之談論,均不甚知悉,原告並無親自參與分割協議,更不知悉分割協議之全貌,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一、本件協議分割應不生效力。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

二、查本件縱證人徐琳奇之證詞屬實(此乃假設語),而證人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李陳玉寬當時人在外面,沒有進來,證人是跟李東華確認,沒有跟李陳玉寬本人確認,李陳玉寬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也是李東華提供的,李陳玉寬當時在房間外面等語,且證人證稱無法確定李陳玉寬是否有要作成這樣的分割方式等情。

三、由上可知,證人未於分割協議時直接向李陳玉寬本人確認協議分割內容,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亦非由其本人自行提供,且李陳玉寬並非處於全體繼承人討論分割協議之處所內,亦無參與協議,且證人強調並不確定李陳玉寬是否要做成如此之分割方式。可見李陳玉寬確實無法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遑論同意簽署,故本件分割協議並未得李陳玉寬之同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協議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事證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繼承人李陳玉寬之印文,然李陳玉寬並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證人亦未向李陳玉寬確認分割方式。系爭分割協議自不生效力,遺產之繼承既未有協議分配之方式,則依法原告得繼承父親李得川遺產之比例為5分之1,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繼承土地之應繼份比例5分之1予原告。

參、並聲明:⑴被告楊秋娟、陳美雲、李泰滸應將附表編號1到編號5之土地

登記塗銷,並將上揭土地各返還10分之1予原告李玲玲。⑵被告李佳涔、陳美雲應將附表編號6及編號11之土地登記塗

銷,並將編號6之土地返還10分之1;將編號11之土地返還20分之1予原告李玲玲。

⑶被告楊韞諼(即李佳思)、李泰滸應將附表編號7之土地登記塗銷,並返還上揭土地10分之1予原告李玲玲。

⑷被告李念衡(即李軍輝)、李泰滸、李世煌應將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之土地登記塗銷,並將標號8、9之土地各返還5分之1;將編號10之土地返還125分之8予原告李玲玲。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壹

一、原、被告就父親李得川之繼承事件已有分割協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問題

⑴、原告起訴狀所稱對於父親李得川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伊基於尊重兄長李東華、李東興而交付繼承所需資料,嗣後卻未受公平分配云云,實為空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之。

⑵、查原、被告於98年5月22日已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被證一

),並就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11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統整為附件一(附件一)。原告亦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號201)建物分得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顯見就此繼承事件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已對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泛稱伊誤信兄長李東華等所稱將公平分配遺產與各繼承人之承諾而交付繼承所需資料,實不可採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台上字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今原告既主張分割協議上之印文為伊聽信兄長李東華等所言

將公平分配系爭遺產而交付印鑑章等繼承所需資料,自應就此印文係由兄長代蓋而兩造並未就此分割協議達成共識一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空言陳稱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況且現原繼承人李東興、李東華(即被告楊秋娟之夫,李佳岑、李佳思、李軍輝之父與被告陳美雲之夫,李世煌、李泰滸之父)已死亡,原告指稱伊係尊重兄長公平分配遺產之主張亦已無從求證。此分割協議既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應由其舉證此分割協議非由其親自蓋章一事。

⑸、再者,按照經驗法則,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此等重大事件甚難

諉為不知,印鑑證明書更為辦理分割繼承之所需證件,今原告僅以尊重兄長一詞而陳稱伊未能全盤知悉此等涉及自身重大權利義務之事項,實難以令人信服。

二、退步言,縱兩造未就該分割協議達成共識,現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究竟為何?

⑴、今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繼承事件達成

協議,伊僅係聽信兄長將公平分配系爭遺產之詞而交付繼承所需資料,似主張該分割協議之效力為一部有效、一部無效(即協議僅於原告繼承遺產符合其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內有效),惟此種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尚待原告具體表明。

⑵、又原告如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51

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尚為公同共有關係。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202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顯見原告於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前,無法直接援引民法第767條要求返還應繼分於伊。

⑶、綜上,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如為一部有效一部無效,則尚待

原告表明法律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如為無效,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何得以如其訴聲明所主張,將系爭遺產中特定土地塗銷登記並返還應繼分於伊?原告所陳之詞顯然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一、兩造間已就訴外人李得川之遺產具有分割協議書,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等人為辦理訴外人李得川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登記,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登記申請、申請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原告與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等人於申請資料中使用之印章均與其等檢附之印鑑證明相同,又因印鑑證明僅限於本人方得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假手他人,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有原告印鑑章,顯見就訴外人李得川之繼承事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間已對遺產分割事件達成共識。

(二)原告至今仍未舉證其與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共識一事。再者,遺產分割完畢至今已近六年時間,期間原告皆未主張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應返還土地,遲至今日方對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之繼承人主張返還土地。

(三)原告主張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依據該條規定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方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現並非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亦非無權占有之人,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係與該條所定要件不同,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因原告無法援引民法第767條要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故其主張無理由。再者,原告未對其與訴外人李東華、李東興間何以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共識一事舉證,自難認定當時原告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具效力,故原告主張不受該協議書拘束亦無理由。

三、證人徐琳奇已將繼承人所能分得繼承之財產向各繼承人說明,說明後才用印,所以當時之分割協議已經原告同意,原告再主張本訴,實無理由。媽媽也同意以此種方式分割,因為有一部分租金收入大家同意以此供應媽媽生活,每月大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媽媽也有分得部分土地。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特此具狀陳述上情,望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之法益,實感法便。

並聲明:

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李玲玲起訴主張:其父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李玲玲基於尊重兄長之意思,父親李得川之後事全由原告李玲玲之兄弟李東華、李東興全權處理,對於父親李得川之遺產,李東華等人亦向原告李玲玲表示會依法公平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李玲玲基於信任與尊重之意思,相信李東華等人不至於會將父親之所留之遺產侵吞獨佔,是以,當初在李東華等人辦理繼承父親李得川之遺產時,李東華等人向原告李玲玲索取繼承所需資料時,原告李玲玲基於手足情誼,不疑有他,慷慨交付之。日前,原告李玲玲輾轉由他處得知,當初父親李得川先逝時,留有多筆不動產(原證2),然幾近全部皆僅由李東華等人繼承,原告李玲玲僅就一筆土地為繼承(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其餘部分原告均未按比例受分配,原告李玲玲方知當初李東華等人表示會公平分配父親之遺產予各繼承人之承諾,僅為謊言。原告李玲玲得繼承父親李得川遺產之比例為5分之1,原告卻僅就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繼承,原告已因李東華及李東興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又李東華及李東興各已於103年2月及101年過世,兩人之權利義務應由李東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秋娟、李佳涔、楊韞諼(原名李佳思)、李念衡(原名李軍輝)四人,及李東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雲、李世煌、李泰滸三人繼承之;且原告於眾家屬舉行分割協議之時,原告係在屋內照護母親李陳玉寬,對於證人及眾家屬之談論,均不甚知悉,原告並無親自參與分割協議,更不知悉分割協議之全貌,證人徐琳奇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民法767條向被告等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並返還其繼承土地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予原告李玲玲,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得川所遺財產,於98年5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李陳玉寬、子女即原告李玲玲、李東華、李東興、王李秋香等五人,嗣李東華於10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美雲、李世煌、李泰滸三人,李東興於10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楊秋娟、李佳涔、楊韞諼(原名李佳思)、李念衡(原名李軍輝)四人等情,有上開戶籍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得川之遺產,其繼承人已於98年5月22日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如附件)為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原告則以:李東華等人向原告李玲玲表示會依法公平分配予各繼承人,當時於眾家屬舉行分割協議之時,原告係在屋內照護母親李陳玉寬,對於證人徐琳奇及眾家屬之談論,均不甚知悉,原告並無親自參與分割協議,更不知悉分割協議之全貌云云,資為抗辯。

㈠證人即辦理協議分割遺產登記之地政士徐琳奇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提示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附件。)是否妳辦的?)是。當時是李東華跟李東興先生來找我,但之後所有的繼承人都有碰面,李得川有二個兒子、二個女兒及配偶,共五個繼承人。(如何談成如此協議分割?)他們商量好後,全部繼承人來找我,因為房間很小,所以媽媽在房間外,二個兒子及女兒在房間內跟我談,因為他們的雜貨店很小,在中央北路109號,當時他們開的雜貨店,是他們講好要我過去辦,李得川有二十八筆土地及三間房子,我有跟他們一筆一筆確認後才根據他們的協議擬定這樣的分割協議,我再回去打字作好協議書後,之後再約他們來用印,之前也有告知他們要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用印鑑章時,他們是否都在場?)都在場。也有確認是按照該協議書用印。他們的印鑑章是交給我,由我當場在他們面前蓋用。(總共跟他們見幾次?)有好幾次,因為辦了一年多,有時有部分的人,有時是全部。最後要蓋用印鑑章時有跟他們全部確認確實要按照這樣的協議分割,我才在他們面前蓋印鑑章。整個案件我辦了一年多。辦完後權狀也是由我分給他們各別簽收,我有他們簽收權狀的證明。(提出簽收單八份,影本附卷,原本閱畢發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是受誰的委託?)最早是李東華,後來我去他們店裡,有跟李東華、李東興接觸。(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文件?)最初談的時候沒,後來慢慢碰面時,二個姐妹也有過來談。(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分割協議時,如何與當事人確認分割協議?)我當場跟他們確認這筆給誰,這筆給誰,當時他們都同意,也沒有人提出異議,然後我才回去打案件,才再約來大家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經過被繼承人太太確認?)當時她在外面,沒有進來,我是跟李東華確認,沒有跟她本人確認,因為李東華說他媽媽就是要繼承這一筆,她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也是李東華提供的,她當時在房間外面,門是打開的,她坐在房間外的椅子上,她知道我們在討論及辦理遺產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其他人在照顧她?)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定她有要作成這樣的分割方式?)我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二名女兒確認協議之內容及她們要分得什麼?)我有跟她們確認,她們都知道要怎樣分。我是一筆一筆跟她們說,他們四人坐在一旁,我跟他們說這一筆分給誰,這一筆分給誰,也有跟他們確認他們媽媽分什麼,當時他們也沒意見,我回去打完協議書再約他們時,也有再給他們看協議書後才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分割協議書,是否要求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我都會請他們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場在他們面前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地政士的作法是否會要求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以避免爭議?)我是有些會給客戶簽名,有些東西太多,就用印鑑章。其他地政士也不一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李玲玲、被繼承人配偶不識字,如何跟她們確認每人各分得什麼?)李玲玲沒說她不識字,我也有跟她確認她分得什麼,也有在大家面前說誰分得什麼,因為他們都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簽收單12份、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1份均影本在卷。

由上觀之,本件最初係由李東華、李東興來找證人徐琳奇辦理被繼承人李得川之遺產分割,是繼承人間講好後,才叫證人徐琳奇前往辦理,在中央北路109號當時的雜貨店,李得川有二十八筆土地及三間房子,證人徐琳奇有跟他們一筆一筆確認後才根據他們的協議擬定該份分割協議,證人徐琳奇再回去繕打作好協議書後,再約繼承人等來用印,用印鑑章時,繼承人都在場,也有再給繼承人等看協議書,確認是按照該協議之內容才用印,印鑑章是交給證人徐琳奇,由徐琳奇當場在繼承人面前蓋用,因為該案辦了一年多,徐琳奇總共與繼承人見過好幾次面,全部繼承人確認確實要按照這樣的協議分割,證人徐琳奇亦有跟二名女兒(即原告、王李秋香)確認她們要怎樣分,逐筆說明每人分得之部分,他們四人坐在一旁,也有跟他們確認媽媽李陳玉寬分什麼,當時大家也沒意見。另參以前述證人所提之簽收單,證人徐琳奇於辦妥該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乃將各繼承人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各繼承人收執,原告之簽收單部分,並簽收有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足見證人徐琳奇整個辦理此案之程序,堪稱極為慎重。原告所稱:伊並無親自參與分割協議,更不知悉分割協議之全貌;及原告沒見過這份分割協議書,且原告的章也沒經原告授權,原告只分到一筆土地,這已逾越我們的授權範圍,我們當初是說依法公平分配云云(見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實情。

㈡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李得川之遺產,

辦理分割登記所憑資料,經該所以104年7月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30422號函覆,並檢送附件即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6月6日函影本各1份,及被繼承人李得川除戶謄本1件,繼承人李陳玉寬、李東華、李東興、王李秋香、李玲玲五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經核亦與前開證人徐琳奇之證述及所提資料相符。是就原告而言,其分得三重市○○段○○○○號持分千分之五十三,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建物(三重市○○段○○○○號)全部,均非僅分得該部分遺產之應繼分五分之一;而本件之另一繼承人王李秋香亦僅分得三重市○○○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即該地號遺產之全部),亦非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況且,本件遺產稅,係以三重市○○段○○○○○○○○○○○○號、正義北段835-1及835-2地號、福德北段738-1地號共五筆土地,為實物抵繳(見前述李東華98年6月3日簽收單),並以李東華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合作金庫銀行定存179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定存179萬元作為被繼承人李得川遺產稅之擔保(見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6月6日回函),此益徵當時分割被繼承人李得川之遺產,就應繳之遺產稅如何繳納?由誰來提供擔保?均有所商定,足見該遺產分割協議,應係經全部繼承人商量後,所決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否則,如未繳納遺產稅,又如何能為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原告所稱未按其應繼分為分配,不公平乙節,並不足採。

㈢再者,為協議分割時,被繼承人李得川之妻李陳玉寬在房間

外面,證人徐琳奇是跟李東華確認,李陳玉寬當時在房間外面,門是打開的,坐在房間外的椅子上,李陳玉寬知道是在討論及辦理遺產的事,證人徐琳奇是一筆一筆向他們四人(原告、李東華、李東興、王李秋香)說明何人分得何筆遺產,也有跟他們確認媽媽李陳玉寬分什麼,當時他們也沒意見,李東華說他媽媽李陳玉寬就是要繼承這一筆,李陳玉寬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也是由李東華提供的等情,業據證人徐琳奇於本院證述甚詳(見前述㈠),證人徐琳奇雖未親自向李陳玉寬本人確認,惟就證人徐琳奇係逐一向原告、李東華、李東興、王李秋香四人確認所分得之部分,並告知渠等之母李陳玉寬應分得之部分,而李陳玉寬雖在房間外,但知悉渠等在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得川之遺產,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願意提供其印鑑證明,供辦理分割遺產之用,足見該協議分割方式,係經李陳玉寬本人之同意甚明。則原告所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等語,尚不足採。㈣況於98年6月6日分割繼承後,各繼承人各自保管其分得遺產

之所有權狀,稅捐亦由各繼承人各自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迄今已有六年多之久,參以證人徐琳奇所提辦妥分割登記後原告之簽收單資料,其中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則原告焉有可能不知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之理,從而,原告所稱其日前,輾轉由他處得知,當初父親李得川先逝時,留有多筆不動產等語,不合常情,不足為取。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妻李陳玉寬、子女即原告李玲玲、李東華、李東興、王李秋香等五人,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法有效,並憑此協議辦理分割繼承完畢,應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問題。且原告現並非其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亦非無權占有,並不符民法767條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向被告等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並返還其繼承土地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予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貳、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