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沈有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沈友福
沈友法沈金花沈金南沈金彩沈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傳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沈傳家於民國88年3 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沈傳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傳家之遺產範圍乙節: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傳家於88年3 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繼承人沈傳家之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被繼承人沈傳家於88年3 月17日死亡,沈傳家之配偶沈鄭桂香(71年2 月22日歿)先於沈傳家死亡,而沈傳家共育有長子沈友根(59年9 月15日歿,其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子沈友福、三子沈友法、四子沈有富、長女沈金花、次女沈金南、三女沈金彩故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7 分之1;長子沈友根因先於沈傳家死亡,故其應繼分7 分之1 由其子女即長女沈敏慧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沈傳家之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故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被繼承人沈傳家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2 │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 │├──┼──┼────────────────┼────┤│ 3 │房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全部 │├──┼──┼────────────────┼────┤│ 4 │房屋│宜蘭縣○○鎮○○○路○○號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沈有富 │1/7 │├──┼───────┼───────┤│ 2 │沈友福 │1/7 │├──┼───────┼───────┤│ 3 │沈友法 │1/7 │├──┼───────┼───────┤│ 4 │沈金花 │1/7 │├──┼───────┼───────┤│ 5 │沈金南 │1/7 │├──┼───────┼───────┤│ 6 │沈金彩 │1/7 │├──┼───────┼───────┤│ 7 │沈敏慧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