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井桂香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吳誌銘律師被 告 王偉基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養父王安國(民國10
3 年2 月4 日歿)約於46年間交往,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共同經營牛肉麵店且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嗣於79年9 月18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安國在宜賓餐廳低調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孫麟、楊鶴及呂可克等人,儀式雖簡單,然係為表達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安國結為夫妻而舉行,且在場與宴者均了解渠等共同見證原告與王安國結婚之真意,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認識原告與王安國間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原告與王安國間之婚姻關係已合法且有效成立,雖未為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其後原告因子女原因旅居美國,於旅美期間仍與王安國有書信往來,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原告於返臺期間亦居住在王安國之住所。㈡原告既為被繼承人王安國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144條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偉基共同平均繼承。詎被告竟否認原告為王安國之繼承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提領現金遺產共新臺幣(下同)9,788,609元,及將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就該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其提領之現金遺產半數即4,894,304元暨自繼承開始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㈢若鈞院認原告與王安國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則依王安國之自書遺囑為下列請求-查王安國生前於94年4 月25日23時10分立有切結書,其上載明: 「如果我有任何突發不幸,我所有的德行里土地(漳和段)由井桂香與王安民各分乙半」等語,細繹該文書記載: 『如果我有任何突發不幸』,可知乃王安國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乃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之一部為遺贈。又系爭切結書所指「德行里土地(障和段)」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825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重測前為漳和段山腳小段100-17地號、漳和段山腳小段100-3 地號土地) ,因被告為王安國之繼承人,卻拒絕履行系爭遺囑內容,爰依系爭切結書即遺囑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遺產,變更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304 元,並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宣稱於79年9 月18日與被告父親王安國舉行公開儀式婚禮,僅提出一張年代久遠不知拍攝時間地點之照片唯一證據,是否果真在79年間於宜賓餐廳拍攝,實大有可疑。再者,由原告提出之所謂喜宴照片可知,當日雖有多位友人在場,但並未有任何喜宴之布條或佈置,實與國人舉辦婚宴之一般習俗大相逕庭,且該次聚餐應該是在餐廳內的一間獨立包廂裡進行,屬一封閉式之場所,非一般開放空間而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即一般不特定之人根本無從認知在該包廂內聚餐之行為與目的,是以原告與王安國於當日在餐廳內之聚會,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顯不符合法定之「結婚公開儀式」,該結婚之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㈡又依卷附原告於90年間委託王安國向有關單位請領其先夫半俸撫恤金時所出具之委託書(被證一),其上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關係欄清楚記載為「朋友」,可知原告不但繼續以生存配偶之名義領取其先夫之半俸,且主觀上也從不認為與王安國已有婚姻關係。況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確認其與王安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婚字
31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主要理由係認原告主張曾與王安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非事實,兩人亦應無結婚之真義,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13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關於婚姻有效無效之認定,雙方既已在前案認真爭執,並為重要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即原告不得在本案中就相同之事實再為不同之主張。綜上,原告以其為王安國之配偶身分認其對王安國之繼承權存在而向被告提起如其先位聲明之請求,顯非有理。㈢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其上文字是否為王安國所親自書寫全文,有重大疑義,因被告身為唯一兒子,卻從來未曾聽聞有該切結書之遺囑,故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且該切結書上許多文字過於潦草甚至其年月日都難以辨識,若真為「遺囑」,更應謹慎力求文字工整及用字精確,以免發生爭議,然該切結書有一半以上文字與正常筆法不同,實豈人疑竇。是原告以該不得何來之系爭切結書主張係王安國之自書遺囑,備位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非有據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養父王安國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再原告主張其與王安國已於79年9 月18日於宜賓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多位友人見證,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法定要件,故其為王安國之配偶,與被告同為王安國之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就其現場情狀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不特定人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再徵諸民間習俗,有關結婚儀式或表徵不一而足,總括言之,略有在門首懸掛大紅布、八仙彩;迎娶之禮車繫掛紅布彩帶;祭拜祖先;新娘穿著白紗禮服;新郎、主婚人、證婚人、招待等人胸前配帶喜花(書寫各該人當日之身分);餐廳門口書寫「○、○府喜事」、餐廳內布置「囍」字;交付禮金、發謝卡;證婚人、主婚人主持結婚典禮、證婚人證婚、介紹新人、祝賀詞等。上開儀式或表徵固無需全部具足為必要,但至少應具備其中數種儀式或表徵,使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渠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始足當之。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喜宴照片影本,並爰引本
院103 年度婚字第313 號卷宗證人孫麟、楊鶴於104 年4 月
9 日到庭之證詞為證,惟查:①觀諸原告所提喜宴照片一張,原告與王安國穿著普通,且渠
等身上及宴席現場均無任何結婚之表徵,如:男女主人在胸前配戴表彰為新娘新郎之紅紙或喜花、在宴席牆壁掛囍帳等佈置,實難憑該照片判定當日係在舉辦婚宴或僅為親友間之聚餐。再依證人孫麒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313 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中到庭證稱: 「原告與王安國在南京東路經營牛肉麵店,他們在麵店隔壁的宜賓餐廳舉行結婚喜宴,約請二至三桌,沒有印喜帖,是電話通知我去參加」、「(問:現場是否有主持人主持婚禮?)我記不清楚」、「(問:是在餐廳包廂嗎?)我記不清楚」、「(問:現場大家有無向新郎新娘敬酒?)有,有說向新郎新娘敬酒。他們二人夫唱婦隨很多年,當天只是補一個儀式且有交換戴戒指儀式」、「(問:有無禮車放鞭炮?)我記不得有鞭炮,因為餐廳是在牛肉麵店隔壁,所以不需要開車」、「(問:現場有無宣布說要結婚?)有,我記得他們有說今天舉行結婚儀式敬大家酒。」、「(問:你去吃飯前,他們有說目的是什麼?)有,他們說補行儀式要請我們吃飯」、「(問:進去宴客前,有無表示兩人要結婚?)有」、「(問:宴客場合有無進不去的情形?)沒有,直接就進去」、「(問:除戒指外,有無其他與婚禮有關物品?)就是有交換戒指」、「(問:當天有無簽結婚證書?)我不記得」等語;證人楊鶴於該事件到庭證稱:「照片(卷內原證3 )裡面右邊第二個人穿黑衣服的就是我,王安國與原告結婚請我去吃喜酒,我沒有收到喜帖,是王安國直接跟我說,因我常去他的牛肉麵店,他請我到隔壁的餐廳吃喜酒。有二、三桌喜酒,照片上的朋友都去」、「(問:是在餐廳隔間包廂或在公開場合?)是有隔一塊給我們,門沒有關起來,因為有送菜進來」、「(問:他們有無跟大家宣布要結婚?)有」、「(問:有無放鞭炮?)我不記得」、「(問:大家有無說新郎新娘恭喜?)有,也有敬酒」、「(問:宴客前,他們兩人是否跟你說要結婚?)是」、「(問:宴客過程中有無宣布兩人要結婚?)有,有敬酒,也有回敬」、「(問:進入宴客場合,有無說要什麼身分才能進去喝喜酒?)從進餐廳就可以直接去宴客場合」、「(問:當天有無交換戒指?)我是沒看清楚,因為很多人吃飯」、「(他們結婚是在民國幾年?)七十幾年,我記不得」、「(問:在哪個餐廳?)在他們合開的牛肉麵旁邊的餐廳」、「(問:宴客場合是否有隔間?)有屏風擋起來」、「(問:陌生人是否可以看到你們吃飯或進去?)當然不能進去,陌生人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13 號卷宗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可知當日宴席間至多僅有交換戒指及敬酒之行為,然交換戒指或敬酒,依我國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不特定人立可認識係在進行結婚之定式儀式,此外別無其他特別足以彰顯該日宴會係結婚儀式之表徵如: 於餐廳門口書寫「○、○府喜事」、餐廳內布置「囍」字等等,則客觀上根本無法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從形式外觀認知該日餐聚行為係在舉行婚禮。
②況由證人楊鶴前開證述宴席地點有以屏風隔起,僅門未關讓
服務生得以送菜進來,但陌生人不可能進入等語,並參佐原告所提喜宴照片之現場情狀以觀,堪認當日宴客地點應在餐廳之包廂房間內進行,該場所顯非處於不特定之人得自由進出觀禮之狀態,是該日宴客等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與王安國有舉行公開結婚儀
式,縱渠等對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渠等有婚姻關係存在,是其主張為王安國之配偶,對王安國有繼承權存在,並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顯非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 若鈞院認原告與王安國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因王安國生前於94年4 月25日23時10分立有切結書之自書遺囑
1 紙,該遺囑載明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一半遺贈原告乙節,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原告自就其真正負舉證
之責。查系爭切結書原本與兩造不爭執為王安國親筆書寫之文件( 王安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帳戶立帳申請書) 經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均因供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4200 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48004741號函覆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院以肉眼鑑識上開文件,仍因可供比對之字跡過少致無法判斷系爭切結書全文是否為王安國所親書。此外,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未再有何其他舉證,自難徒憑系爭切結書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因無法舉證證明,是其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王安國之自書遺囑,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先位訴請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給付原告4,894,304 元;及本於遺囑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將新北市○○區○○段○○○ ○號及8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號│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 1847/9234 ││ │ │ │├─┼─────────────┼──────────────┤│2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 │ │├─┼─────────────┼──────────────┤│3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 │ │├─┼─────────────┼──────────────┤│4 │新北市○○區○○里○○路 │ 1/1 ││ │211巷31號4樓 │ │├─┼─────────────┼──────────────┤│5 │郵政儲金 │ 761,159元 │├─┼─────────────┼──────────────┤│ │ │ ││6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 130,677元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定存 │ 2,200,000元 ││ │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款 │ 2,045,473元 ││ │(南非幣)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款 │ 4,647,620元 ││ │(澳幣) │ │├─┼─────────────┼──────────────┤│ │ │ ││10│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款 │ 3,680元 ││ │(紐西蘭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