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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有忠被 告 簡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56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訴請離婚,經鈞院102年度婚字第303 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7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段○○○ 巷○ 號4 樓房地( 下稱新北大道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值約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其後於96年間被告與兩造長女陳慧玲以1160萬元合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地(下稱捷運路房地),卻單獨登記在陳慧玲名下,因陳慧玲當時出資約210 萬元,而該房地現值約2200萬元,以比例計算,被告就該房地擁有1800萬元之財產價值。而原告名下固有於60年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1 房地(下稱仁愛街房地),但該房地係原告以繼承財產購買,不能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㈡綜上,至102 年2 月26日止,被告婚後財產有新北大道房地,價值

850 萬元,及捷運路房地,價值1800萬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平均分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25萬元。㈢縱使捷運路房地,非被告與陳慧玲合資購買,但被告前曾於101 年3 月就該房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迄102年11月4 日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可見至102 年2 月26日止,被告對陳慧玲有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否認迄今尚欠被告4,265,000 元等語。

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 係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加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就該條文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原告於59年間取得之仁愛街房地,及原告於70年間取得之新北大道房地,均係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取得,自不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㈡兩造長女陳慧玲名下之捷運路房地係陳慧玲自行購買,此有陳慧玲於96年以其帳戶支付500 萬元之購屋款資料及其於96年間辦理公教員工房屋貸款契約可證,原告主張該房地係被告與陳慧玲合資購買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為舉證證明。又被告固於96年間陳慧玲購屋時為減輕陳慧玲之負擔,替其支付一筆300 萬元左右之價款,但係將該款項贈與陳慧玲,其後因陳慧玲堅持返還被告部分款項,被告始接受陳慧玲不定期還款,迄101 年初止已陸續交付被告130 餘萬元,被告遂告知不必再還款,因此雙方應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於

101 年3 月間就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實係因當時陳慧玲與認識之男友有股票資金往來,被告擔心陳慧玲感情用事致影響其財產,始建議陳慧玲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資保護,嗣102 年11月間陳慧玲與該名男友關係較不密切後,被告即塗銷該抵押權。㈢再被告曾於94、95年間陸續借款予原告共4,265,000 元,此有被告於94、95年間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可證,而雙方於累積一段時間借貸往來後,即共同對帳,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借款憑據,其後因原告外遇之女子前來要錢,被告擔心權益受牽連,始在原告同意下,就原告所有仁愛街房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為保障。原告亦不否認雙方間有借款往來之情,雖辯稱已清償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且被告開立之支票迄今仍由被告持有中,顯然與一般清償債務後即交還借款憑據之作法有違,是被告對原告確有4,265,000 元之債權存在。是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茲以該債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結果: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02 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3 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02 年2 月26日原告訴請離婚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2 年2 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指明。

㈡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原告所有於60年間取得之仁愛街房地,及被告所有於70年間

取得之新北大道房地部分-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年第23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②再者,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之事實關係,而法律

關係進行中就相關法律修改,原則上亦向將來發生,故是否欲使新規定之法律效果溯及發生,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問題,此應屬立法者裁量範疇。並參酌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有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第6 條增訂第2 項,包括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惟多數委員仍認設置溯及效力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建議提案未獲通過等情(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79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下冊),可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未有特別規定,乃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非立法計畫不完整或有漏洞情事。

③末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認

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參見林秀雄教授所著「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143 期,96年4 月)。況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解釋,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附援引,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

④準此,本院認原告所有之仁愛街房地,及被告所有之新北大

道房地,係於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施行前取得,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⒉捷運路房地部分-①原告主張該房地實係被告與兩造長女陳慧玲合資購買而單獨

以陳慧玲名義登記,當時係以1160萬元購入,陳慧玲約僅出資210 萬元,是以102 年2 月26日該房地之現值2200萬元計算,被告就該房地享有1800萬元之產權價值,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告因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況依證人陳慧玲於104 年7 月28日到庭證稱: 「(問:在你名下的三重捷運路房地,是你媽媽即被告借妳的名義買的嗎?)不是,是我自己買的」、「(問:上開房地,被告有出資還是你有向被告借錢嗎?)我有跟被告調借大約100 多萬元左右,我自己有自備款300 萬元左右」、「(問:系爭房地是一次付清還是有貸款?)有貸款」、「(問:除了貸款之外,總共先付了多少錢?)大約5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參佐卷附被告所提證人陳慧玲所有帳戶影本顯示【見本院卷第18

3 、184 頁】,陳慧玲係於96年10月2 日自其帳戶共轉帳50

0 萬元以支付該房地買賣價款,而證人陳慧玲於支付該房款前,曾於96年9 月21日向臺灣銀行貸借300 萬元,並有陳慧玲簽訂之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由上堪認被告所辯捷運路房地係證人陳慧玲自行購買等語,要堪信實。是原告主張捷運路房地係被告與兩造長女陳慧玲合資購買而單獨以陳慧玲名義登記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告之債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慧玲迄102 年2 月26日止有500 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無非以被告曾於101 年3 月間就陳慧玲名下之三重捷運路房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迄102 年11月間始塗銷為據,然被告否認迄102 年2 月26日止對陳慧玲尚有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查: 觀諸證人陳慧玲於104 年7 月28日到庭證稱: 「(問:你向被告調借的錢,有還嗎?)陸陸續續還了100 多萬元,剩下的部分被告說免除,不過我還是不固定的給被告一些錢」、「(問:你名下捷運路的房地被告本來有設定抵押權,那是因為你欠被告的債務才設定的嗎?)不是。那時候會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我當時有壹個要好的異性朋友,被告當時擔心我可能被騙,為了保護我,被告要我設定抵押權給他,事實上跟債務沒有關係,因為設定的時候我已經還被告錢還的差不多了。後來大概因為被告覺得危機解除了,所以被告就塗銷抵押權的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背面】,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復參諸卷附原告於104

4 月28日所提書狀記載: 「. . . (大女兒)有錢幾拾萬被男友騙去投資無歸,相對人怕房產會被騙去把她抵押設定控制. .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實情。由上可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貸借陳慧玲金錢,但於

101 年間陳慧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後,被告即將該剩餘債務免除,其對陳慧玲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②被告自承其迄今尚對原告有4,265,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業據提出其自94年5 月20日至95年3 月20日止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10 頁】及其持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110 、250 頁】為證,原告雖辯稱伊早已還款云云,但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該4,265,000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0 ,婚後負債為積欠

原告之債務4,265,000 元,故其剩餘財產以0 計;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對被告之債權4,265,000 元,無婚後負債,故其剩餘財產為4,265,00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4,265,00

0 元。而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後,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2,132,500 元【計算式:4,265,000÷2 =2,132,500 】,惟被告以對原告之4,265,000 元債權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於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