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有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珠間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900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