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吳阿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李建榮
李有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李德勝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已去世之訴外人李德勝之配偶,兩人於結婚時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陳明。
㈡李德勝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與李德勝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李德勝死亡時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44,001 元,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57,445,140元,爰以57,445,140元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請求分配金額。
㈢李德勝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其死
亡後,繼承人自應繼承在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義務,又李德勝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兩造所生之長男李壽山、次男即被告李建榮、三男即被告李有騰、四男李福春、五男李清池、長女李惠芬,因李德勝以遺囑分配予被告較多財產,原告乃擇向被告起訴為本件主張。
㈣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45,14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有騰前曾到庭表示對本件請求並無意見,然其後經合法通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德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李德勝之配偶,其與李德勝婚後育有包括被
告在內之多名子女,李德勝則於101 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7,445,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李德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445,14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