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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茂瑞被 告 陳威豪

陳思樺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零五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豪、陳俊宏經合法通知,被告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4年4月4日與妻林君玲(原名林素精)結婚以來

,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努力加班工作,所得均交由妻林君玲管理,致原告名下未有何財產,被告陳思樺、陳俊宏不孝,揚言不奉養原告也能分財產,除未提供原告生活所需開銷,還將原告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多次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去,被告陳俊宏時常無業,收入不穩,需錢孔急,故時常尋釁生事,多次請警方上門處理,原告之妻林君玲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過世以來,生活所需全賴長子即被告陳威豪供給,迫於二年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㈡被告陳思樺、陳俊宏二人很不孝,太太林君玲去世二年多沒

拿一毛錢給原告,都是被告陳威豪每個月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太太林君玲去世後,林君玲的不動產印鑑證明都在被告陳思樺那裡,國稅局說如果不報會罰,代書告訴原告如果小孩不孝,原告有權利拿一半回來,之後還有四分之一的遺產,但有特別交待不能超過二年,所以原告才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是失業,是公司要原告去大陸,太太林君玲叫原告不要去,叫原告在家裡幫忙她經營美容的事業。原告領勞保一百多萬都給太太,公司解散發了八十五萬也給太太,另外一間公司解散四萬多也給太太林君玲,國稅局說如果原告有財產,也要拿出來算,但原告都沒錢。原告買文山區的地,夫妻二人很省,與舅舅合買的,另外買民享街房子,83年買的,小孩才幾歲,當時我們夫妻很辛苦。小孩賺錢有給太太林君玲,原告的錢也給太太林君玲,小孩給林君玲錢多,林君玲就多買一些股票,少給就少買一些股票,林君玲都幫小孩買股票。

㈢(嘉義新港土地是被繼承人林君玲受贈取得,依法不得列入,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可以剔除。

㈣(另外民享街的房地92年1月22日贈與給太太,此部分有何

意見?)我們夫妻64年結婚,當時小孩還小,都是我們夫妻二人工作賺錢買的,那間房子是先登記原告的名字,太太的同事說都買登記太太名字,原告92年就贈與給太太林君玲,原告也沒做壞事。(提出郵政改正地址申請書一件。)這份申請書是104年11月4日被告陳思樺還用原告死去的太太名義申請,被告陳思樺也有申請要改原告的地址,因為郵差要原告同意書,原告才知道,原告有去告訴郵局說原告不要變更地址,郵局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思樺說原告不同意。

㈤林君玲去世二年多了,資料都是在被告陳思樺那裡,也不願

意拿出來。原告跟太太林君玲買三樓的房子住,被告陳思樺買二樓,股票太太林君玲及小孩也都有在買,太太林君玲的股票都是太太自己買的,用小孩名義買的股票也是小孩的,小孩有賺錢給太太林君玲,林君玲就用這個錢去買小孩名字的股票,原告都沒有股票,太太林君玲說沒關係,原告賺的錢都給太太林君玲。

㈥原告以前作的工作都很辛苦,賺的錢都給小孩生活,83年買

房子,74年買木柵土地,小孩也沒幾歲,登記在姓馬的名下,限制登記在太太林君玲名下,原告也沒有壞習慣。

㈦同意以太太林君玲死亡時來計算其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即865,947元)。

㈧(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之金額,是否即依財政部遺

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其中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以當時之價值865,947元整計算,及扣除新港鄉受贈之土地價值244,125元整,再加上被繼承人在板信銀行集保帳戶4,968元整、再加上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7,251元整,再扣除原告自己婚後剩餘財產共三筆,即華南銀行389元整,土銀新店分行3,384元整,板橋郵局109,043元整,二者差額的半數再除以四,即為原告向被告三人請求之金額?)是。國稅局那張上都有記載。

㈨依上述㈧,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

【依上述㈧計算:0000000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林君玲部分為00000000元-244125元+4968元+17251元-(0000000元-865947元)=00000000元;原告部分為:389元+3384元+109043元=112816元。二人之差額為:00000000。00000000÷2÷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威豪部分:

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的意思是三個小孩的錢都給媽媽林君玲,媽媽林君玲有幫子女用子女的名義買股票,原告名下沒有股票。

㈢被告陳思樺部分:

⑴嘉義新港的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因為該土地是我外

婆贈與的。中和民享街的不動產之前的貸款我們有幫忙還款。另外股票的部分,有部分是伊借媽媽林君玲的名作投資,聯邦商銀是伊借給媽媽林君玲處理文山區土地要過戶回來的相關稅費。原告89年失業,伊想要查詢當時及媽媽林君玲過世時爸爸媽媽的財產狀況。

⑵從原告失業至今,被告陳思樺都有付扶養費,大額的都是我

在付,原告的水電費及保險費都是我在繳。原告還有領我媽的遺囑年金,每個月一萬多。

⑶(對於原告主張依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來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

⑷木柵土地是到原告89年失業,至少還留200多萬貸款,中和

不動產到原告失業還有280幾萬貸款,也是由被告陳思樺信貸還的。媽媽過世時,原告跟被告陳威豪一毛錢沒出喪葬費。原告89年被資遣時有打勞資訴訟,原告有聲請假扣押,擔保金42萬多也是被告陳思樺付的,後來錢拿回來,被告陳思樺借名媽媽的名字投資香港的股票,媽媽郵政保險部分,是由被告陳思樺賺來的錢轉給媽媽做保險,被告陳思樺也可以提出資金證明。被告陳思樺給父母的東西,我覺得我有這個義氣當下放棄,如果原告貪得無厭,被告陳思樺也會主張我的權利。(提出喪葬費明細一件。)⑸關於文山區二筆土地,如果原告要主張權利,也必須負擔義

務。且郵局簡易人壽保險我們當初申報100萬,但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有誠實申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君玲於民國64年4月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三人,嗣被繼承人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本院登記處103年4月23日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上開被繼承人林君玲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君玲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林君玲死亡時即102年7月10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㈡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

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君玲婚後,迄至102年7月10日被繼承

人林君玲死亡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君玲死亡時止現存之婚後財產,依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載之核定價額,扣除其中⑴「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件編號:0004,核定價額:244125元)係被繼承人林君玲之母贈與而取得外,及其中⑵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即附件編號:0045,核定價額:0000000元),改依向郵局函查結果於102年7月10日之保單價值865947元為計算價額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君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並有該公司105年6月6日壽字第105009565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思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俊宏、陳威豪則未到場爭執。

被告陳思樺另辯稱:被繼承人林君玲死亡時名下:①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即附件編號:

0001、0002、0003);②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即附件編號:0005)。係由原告贈與而取得,依法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婚後剩餘財產等情。查:

⑴上開①、②所示房地,係原告於83年間購買,被繼承人林君

玲於92年1月23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卷附①、②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換言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夫妻間之贈與均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從而,本件原告既於92年1月23日將上開①、②所示房地贈與其妻即被繼承人林君玲,該①、②所示房地核定價額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689981元+148344元+179800元【即附件編號:0001、0002、0003、

00 05之核定價額】),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婚後剩餘財產,是被告陳思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認。

綜上、所認,被繼承人林君玲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總

核定價額00000000元,扣除林君玲受贈與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扣除部分,即前述⑴「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44125元(即附件編號:

0004),及上開①、②所示房地核定價額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689981元+148344元+179800元【即附件編號:

0001、0002、0003、0005之核定價額】),且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改依865947元為計算價額(即附件編號:0045)後,此部分於102年7月10日被繼承人林君玲所遺婚後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00000000元-2441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865947元)】。

另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尚有下列之存款金額,應列入剩餘財產:

⑴被繼承人林君玲部分:①+②合計:22219元

①板信商業銀行(集保帳戶):4968元

(有該銀行104年12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41號回函在卷可參)②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7251元

(有該銀行104尼12月4日東橋存字第1045003104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⑵原告部分:①+②+③合計:112816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389元

(有該銀行104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040055536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②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3384元

(有該銀行104年12月7日店存字第1045003704號函及104年12月4日後補之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③板橋郵局:109043元

(有該郵局104年12月25日板營字第1041802392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陳思樺辯稱:原告89年失業至今,被告陳思樺都有付

扶養費,大額的都是伊在付,原告的水電費及保險費都是伊在繳。原告還有領我媽的遺囑年金,每個月一萬多。木柵土地是到原告89年失業,至少還留200多萬貸款,中和不動產到原告失業還有280幾萬貸款,也是由被告陳思樺信貸還的。媽媽過世時,原告跟被告陳威豪一毛錢沒出喪葬費。原告89年被資遣時有打勞資訴訟,原告有聲請假扣押,擔保金42萬多也是被告陳思樺付的,後來錢拿回來,被告陳思樺借名媽媽的名字投資香港的股票,媽媽郵政保險部分,是由被告陳思樺賺來的錢轉給媽媽做保險,被告陳思樺也可以提出資金證明。被告陳思樺給父母的東西,我覺得我有這個義氣當下放棄,如果原告貪得無厭,被告陳思樺也會主張自己的權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思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松柏長期看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2年7月10日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31218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050060729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及被告陳思樺以其母即被繼承人林君玲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遠雄金好意終身壽險D型(20年期)及醫療、傷害、癌症、安寧病房給付等附加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因被保險人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身故,該公司已理賠身故保險金並退還未到期保費,保險契約效力即終止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保險明細各一件在卷可參。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觀之,被告陳思樺固有為其父母投保上開保險,惟被告陳思樺為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由其負擔及享有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上開保單雖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即被告陳思樺所有。從而,該等保險契約之價值,自不應算入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婚後剩餘財產。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①被告等之父母即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君玲夫妻二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業見前述㈢至,足見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君玲有相當資力,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等之父母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然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君玲為被告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渠等尚非受扶養權利人,被告等三人對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仍未發生。

②又於被告等之於母林君玲生前既未發生被告等應負擔父母扶

養義務之情事,則被告等對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君玲自不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陳思樺於被繼承人林君玲生前縱有資金往來、挹注其房屋及土地貸款及郵局保險之保費等,然因被告陳思樺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若確有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其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③按「家庭」之建立、成長與發展,過程中倍極艱辛,子女受

父母養育栽培,於長大成人後,若能稍有成就,各自本於自己經濟能力,幫忙家中經濟,改善生活,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宜認為子女對父母、家庭之回饋。是若被告陳思樺個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亦應解為其事親至孝,善盡孝道之表現,於情,固應予肯定,於法,則難藉此進而認係對父母即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君玲二人之債權,此應予辨明。

④再者,被告陳思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繼承人林君玲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有誠實申報。」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關於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件)上所載之遺產,應屬正確無訛;被告陳思樺於被繼承人林君玲生前,縱或有資金上挹注、往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思樺當初係基於借貸、借名等法律關係而為,況經過與被繼承人林君玲金錢上之混同,及林君玲生前多年來之理財投資行為,已難從中作何區別。更難遽認係原告或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債務,而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為計算並扣除。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思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㈣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2816元(見前述㈢、⑵)。被繼承人林君玲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22219元,見前述㈢、⑴)。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12816元=0000000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⑴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⑵被繼承人林君玲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

,於被繼承人林君玲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君玲之債務,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林君玲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林君玲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四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從而,兩造每人應各分擔四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00元)。

㈥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林君玲死亡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每人應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