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許耀東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吳玉美
許家瑜許瀞凌許婕瑀吳小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玉美、許家瑜、許瀞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家瑜、許瀞凌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吳婕瑀、吳小玉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板登字第21597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玉美於民國68年3 月10日結婚迄今,雙方婚後財產均在被告吳玉美名下,所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原告與被告吳玉美因感情不睦,原告遂向鈞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原告自102 年4 月底迄今,始終願以和平方式與被告吳玉美離婚,然被告吳玉美除拒絕互相報告夫妻婚後財產外,復於
102 年7 月15日以隱匿夫妻剩餘財產、通謀虛偽贈與之方式,將附表即被告吳玉美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子女即被告許家瑜、許瀞凌,並於103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設定被告吳玉美之胞妹即被告吳婕瑀、吳小玉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人,以此企圖脫產。
(三)原告雖已就上開房地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在案,然被告吳玉美上開於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 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上開贈與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許家瑜、許瀞凌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玉美,系爭房地上被告吳婕瑀、吳小玉之預告登記應一併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玉美與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及原告同住系爭房地,被告吳玉美為照護子女、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對子女為相當贈與,符合社會通念,且斯時被告吳玉美與原告間並無離婚訴訟,被告吳玉美為上開贈與時,主觀上非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1、被告吳玉美確於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卻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除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既為無效,原告又何來撤銷權之行使?
2、被告吳玉美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不受他人干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地,況被告吳玉美係基於留產子孫、有安身立命之所,不致無家可歸,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兩造之女。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符合社會倫常,係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相當贈與,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吳玉美為贈與時,與原告間並無離婚訴訟,原告以此指謫伊上開贈與行為,主觀上以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目的,顯係無據。
3、又被告吳玉美與原告結褵近40載,恩愛有加,若非原告爭產,當無離婚可言。原告以離婚為手段,分配系爭房地並出售後,再揮霍殆盡,此除無助家庭和諧,反助長原告浪費之惡習,況被告吳玉美與原告間之離婚訴訟尚未裁判,倘被告吳玉美與原告間之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未解消,原告如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如何稱被告吳玉美上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凡此均與離婚訴訟裁判結果有關,請准於另案離婚訴訟裁判確定後,再續行審理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玉美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財產制關係未解消,且被告吳玉美婚後財產較原告少,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原告對被告吳玉美並無債權,縱有之,被告吳玉美現存財產足擔保原告債權,被告吳玉美所為上開贈與既無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1、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雖賦予夫妻一方為保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行使撤銷訴權,然以「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要件。所謂「害及債權」,指因債務人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對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
2、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向鈞院另案訴請離婚,計算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除起訴時擁有之汽車、存款及動產外,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之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及頂讓美美蛋行所得35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亦應一併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被告吳玉美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為受贈而來,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系爭房地價值雖約1083萬2487元,然與原告上開財產相較,原告對被告吳玉美並無債權可請求。縱有之,被告吳玉美現存財產亦足擔保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3、原告生活開銷悉數由被告吳玉美負擔,頂讓美美蛋行後,因所得頂讓金全數由原告收取,被告吳玉美頓失收入,還須扶養原告之子女、孫子女。被告吳玉美對家庭衷心付出、任勞任怨,反觀原告,除未操持、分擔家務,並有浪費財產之陋習,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原告分配額,不得向被告吳玉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謂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防範之道。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項明訂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此種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真正落實。惟該無償行為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想要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生活困難而按月酌給生活費),究與一般之詐害行為有所不同,且為免法律與道德發生齟齬,特予明文排除。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被告吳玉美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吳玉美不爭執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家瑜、許瀞凌,並由被告許婕瑀、吳小玉辦理預告登記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玉美名下財產僅有附表所示房地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審理103年度婚字第974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對被告吳玉美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調查證據所知。是被告吳玉美於102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後,其名下財產僅餘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吳玉美主張,價值高達1083萬2487元。從而,被告吳玉美將其名下高價且可供交易標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後,其婚後財產之價值勢將大幅減少,影響所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亦將大幅減少,嚴重者甚至反過來須分配給被告吳玉美,故被告吳玉美所為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甚明。
(三)被告吳玉美辯稱原告名下有許多財產,原告對被告吳玉美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有之,被告吳玉美現有財產亦足供擔保,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惟查,所謂「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係指因債務人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而言。被告吳玉美將其僅有之二間房產,以其中一間無償贈與子女,顯然已積極減少財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吳玉美又辯稱其係為照護子女,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贈與云云。惟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被告吳玉美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且依前所述,系爭房地價值高達1千餘萬元,且約占被告吳玉美財產總值之半數,參酌本條立法意旨,其贈與財產之價值甚高,難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原告是否有應酌減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必須於實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具體個案認定之,並非行使撤銷權之本案所得論斷;再者,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所須審酌者乃係被告所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贈與當時兩造並無離婚訴訟存在,要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蓋該條之立法本旨,係在保障現在至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僅保障贈與當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吳玉美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四)次按民法第1020條之1係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而增訂。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美於102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家瑜、許瀞凌,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玉美、許家瑜、許瀞凌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被告吳玉美、許家瑜、許瀞凌間之贈與債權契約既經撤銷,被告許家瑜、許瀞凌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被告吳婕瑀、被告吳小玉之預告登記自亦失其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美玉、許家瑜、許瀞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請求被告許家瑜、許瀞凌將該不動產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吳婕瑀、吳小玉將該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
┌────────────────────────────────┐│不動產標示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 限制登記事項 │├───┼────────┼──────┼────────────┤│1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各347/20000 │ 其他登記事項: ││ │段545地號 │ │一、(限制登記事項)依10│├───┼────────┼──────┤ 3年8月13日板登字第21││2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各1/2 │ 5970號,預告登記請求││ │段3882建號 │ │ 權人:吳婕瑀、吳小玉││ │(門牌號碼:新北│ │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市○○區○○路 │ │ 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 │325 巷45號5樓) │ │ 轉予他人,義務人:許││ │ │ │ 家瑜,限制範圍:2000││ │ │ │ 0分之347,103年8月14││ │ │ │ 日登記。 ││ │ │ │二、(限制登記事項)依10││ │ │ │ 3年8月13日板登字第21││ │ │ │ 5970號,預告登記請求││ │ │ │ 權人:吳婕瑀、吳小玉││ │ │ │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 │ │ │ 轉予他人,義務人:許││ │ │ │ 瀞凌,限制範圍:2000││ │ │ │ 0分之347,103年8月14││ │ │ │ 日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