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元明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被 告 王泰基
王泰峰王泰烈
呂舜正呂佳慧
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
王泰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淮翎被 告 王泰雄
王麗麗
王學林(已歿)
王泰欽王泰宗
王淑惠王淑芬陳遠斌陳淑真
王 淋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王林鑛
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沈柏亘律師被 告 王滋林
王保林王美惠
王美容王美君
王美滿王美堅邵吉星邵李金玉(已歿)
邵豐榮邵豐志
邵滿喬
邵吉勝葉邵美純
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已歿)
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棧良陳啟建陳又維
陳志維
葉美玉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
陳純郁上 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事件已於110年9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被告聲請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