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游健弘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被 告 王志家
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李朝陽游彩碧游桂英游建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曉珊
游博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 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游彩碧、游桂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
被告游健興應協同原告游健弘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並原物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游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其中之新臺幣9,625,733 元,被告游健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其中之新臺幣9,625,734 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健弘與被告游建興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游祥銓與其配偶游簡寶玉(已於民國92年9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原告游健弘、次子即被告游健興、長女王游彩霞(已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三女即被告游彩碧、四女即被告游桂英,王游彩霞並育有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李朝陽。嗣被繼承人游祥銓於102年6 月3 日死亡,惟因長女王游彩霞於繼承開始前之101 年10月9 日即已死亡,故應由王游彩霞之子女即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李朝陽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原告、被告游健興、游彩碧、游桂英同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游祥銓死亡後遺留有包括臺中市○○段○○○ ○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臺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農會存款,應由兩造繼承。惟被繼承人游祥銓生前曾於93年11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一條即載明:「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由游健弘、游健興共同全部繼承。」。
三、嗣於103 年6 月21日,系爭臺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洪陳碧珠、葉汶霞、游茂林等三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包含被繼承人游祥銓之持分在內之系爭臺中土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899,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續天曙、朱豐成,被繼承人游祥銓依持分比例原可分得之價金為19,474,750元,扣除稅費223,283 元後,餘19,251,467元,因被繼承人游祥銓當時已經去世,其他共有人洪陳碧珠、葉汶霞、游茂林等三人經通知繼承人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游健弘、游健興、游彩碧、游桂英等人領取無著,其他共有人洪陳碧珠、葉汶霞、游茂林等三人乃於103 年7 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將上述款項19,251,467元提存,經該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179號准許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提存物受取權人則記載為原告游健弘及被告游健興、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
四、依系爭遺囑第一條之記載,系爭臺中土地應由原告游健弘與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故系爭臺中土地遭他共有人處分後所得價金,亦應由游健弘、游健興共同繼承,是以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本應僅為原告游健弘、被告游健興,惟因系爭提存款之提存書誤載為原告游健弘、被告游健興、「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而本無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之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對原告要求其等配合出具印鑑證明及用印之通知置之不理,致原告游健弘無從領取系爭提存款。
五、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依系爭遺囑第一條之記載,系爭臺中土地僅由原告游健弘、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並未包括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故系爭臺中土地遭他共有人處分後所得價金,亦應由原告游健弘、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此部分價金經提存後,其受取權人亦應僅為原告游健弘、被告游健興二人而已,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並無受取權。是以原告游健弘起訴確認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自屬合法有據。
六、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本件繼承人全體就「被繼承人游祥銓列於系爭遺囑之遺產應按系爭遺囑進行分配」乙節,均無異議,且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及被告李朝陽更曾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遺產房地之繼承登記。系爭臺中土地於被繼承人游祥銓死後始遭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其變價後之提存款即屬游健弘、游健興二人共有,原告游健弘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並命被告游健興協同領取。
(二)系爭提存款既屬金錢性質,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自得加以分割,且以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參酌系爭遺囑之記載,自應由原告游健弘、被告游健興各以同等之2 分之1 比例分割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提存款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提存款其中之9,625,733 元,由被告游健興取得系爭提存款其中之9,625,734 元,即屬合法有據。
七、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原告仍以備位之訴請求分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祥銓之遺產。
(一)本件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游祥銓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游祥銓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且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游祥銓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二)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如附表六不動產欄下編號1 至9 、動產欄下編號1 )之分割方法,應按系爭遺囑所定。
(三)非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如附表六不動產欄下編號10、11,動產欄下編號2 、3 )之分割方法,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八、綜上,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如先位聲明第一項,並對系爭提存款之共有人即被告游健興,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並分割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健興協同原告游健弘領取系爭提存款。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游彩碧、游桂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⑵被告游健興應協同原告游健弘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並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其中之9,625,733 元,被告游健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其中之9,625,734 元。
(二)備位聲明:⑴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游祥銓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政輝、王玉美、游彩碧、游桂英、游建興方面:對於遺囑之真正及原告所提出遺產之標的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關於原告陳報狀所述原告並未參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之對帳之事實,原告所述不實,事實上原告亦有參與對帳,當時原告對於喪葬費用之支出結果並無異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王志家方面:被告王志家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其對於遺囑之真正及原告所提出遺產之標的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王春玉、李朝陽方面:被告王春玉、李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叁、本件程序方面:
被告王志家、王春玉、李朝陽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王志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春玉、李朝陽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游祥銓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祥銓與其配偶游簡寶玉(已於92年9 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原告游健弘、次子即被告游健興、長女王游彩霞(已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三女即被告游彩碧、四女即被告游桂英,王游彩霞並育有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李朝陽。嗣被繼承人游祥銓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惟長女王游彩霞於繼承開始前之101 年10月9 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游彩碧、游桂英、游健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游祥銓死亡時,原應由原告與被告游健興、長女王游彩霞、被告游彩碧、游桂英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王游彩霞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王游彩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李朝陽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其等五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五分之一。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游祥銓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祥銓死亡後遺留有包括臺中市○○段○○○ ○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臺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農會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泰山區農會及新莊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游彩碧、游桂英、游健興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游祥銓就系爭臺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為遺囑之指定內容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祥銓生前曾於93年11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定有遺產分割方法,其中第一條載明:「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由游健弘、游健興共同全部繼承。」之事實,葉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游彩碧、游桂英、游健興所不爭執,自堪以憑信。足認被繼承人游祥銓已就其名下系爭臺中土地指定由原告、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其二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四、關於系爭臺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賣及提存應得之對價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洪陳碧珠、葉汶霞、游茂林等三人(持分各四分之一)於103 年6 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包含被繼承人游祥銓之持分在內之系爭臺中土地全部,以總價77,899,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續天曙、朱豐成,被繼承人游祥銓依持分比例原可分得之價金為19,474,750元,扣除稅費223,283 元後,餘19,251,467元,因被繼承人游祥銓當時已經去世,其他共有人洪陳碧珠、葉汶霞、游茂林等三人經通知繼承人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游健弘、游健興、游彩碧、游桂英等人領取無著,其他共有人洪陳碧珠、葉汶霞、游茂林等三人乃於10
3 年7 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將上述款項19,251,467元提存,經該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179號准許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提存物受取權人則記載為原告游健弘及被告游健興、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之事實,葉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標示及價金分配表、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游彩碧、游桂英、游健興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提存款之提存書之受取權人乙節:依系爭遺囑第一條之記載,系爭臺中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此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臺中土地遭他共有人處分後所得價金,亦應由原告、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然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是否僅限於原告及被告游健興,抑或包括其他繼承人?此涉及是否須待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亦即本件在被繼承人游祥銓之遺產分割以前,系爭提存款是否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議題。茲分述於下:
(一)系爭遺囑就系爭臺中土地指定由原告及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之效力:
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其效力如何,學說及實務作法固有分歧,而有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之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應以物權效力較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稽其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既有自由處分權,於其死後亦應尊重其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意志,此一規定應係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而設。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性質上屬於處分遺產之行為。
⒉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處分)之效力,應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非待繼承人起訴分割遺產或另行終止繼承關係始生效力。再者,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如此始受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申言之,於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因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扣減權行使之對象為被繼承人超出自由分所做之處分行為,倘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非處分行為而僅生債權效力,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將無從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此容非該法條立法目的所在。
⒊於地政實務,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所示,「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準此,於地政實務上,依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核其意旨,應係肯認物權效力說。
⒋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亦採用內
政部函釋之見解,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註:即84年
7 月12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進一步於97年2 月4 日表示:上述規定,係一般法理之闡釋,是以縱於87年間申辦者,亦應基於相同之法理而適用。足證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184 地號、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並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準此,似亦將「特定遺產指定分與特定繼承人」之遺囑指定分割賦予物權效力,受指定之繼承人可只憑遺囑即取得指定遺產之所有權。
(二)基上所述,系爭臺中土地既應經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與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該土地遭他共有人處分後所得價金,亦應由原告、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取得權利,此部分價金經提存後,其受取權人亦應僅為原告、被告游健興二人。從而,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游健興。
六、關於系爭提存款之提存書誤載受取權人及提存款領取之情形乙節:
(一)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游健興,已如前述,惟系爭提存款之提存書除列載原告、被告游健興外,尚列載就系爭提存款無受取權之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足見該等被告之列載應屬誤載,渠等不因此即享有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
(二)原告主張其前曾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請求其等配合出具印鑑證明及用印,以使原告及被告游健興二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卻未獲置理,致原告無從領取系爭提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游彩碧、游桂英、游健興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七、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游彩碧、游桂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家等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遺產即系爭臺中土地之出賣所得價金勢必獲得確保,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王志家等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志家等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游健興,惟系爭提存款之提存書除列載原告、被告游健興外,尚列載就系爭提存款無受取權之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提存款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游彩碧、游桂英、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等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游健興協同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理由:
(一)系爭臺中土地於被繼承人游祥銓死後始遭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旨,其變價後之提存款即屬游健弘、游健興二人共有。
(二)按「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見解,「系爭補償費係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人,自須兩造協同始得領取。被上訴人既得訴請分割系爭補償費,上訴人自應協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以供分割。上訴人抗辯其無協同領取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被告游健興既同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自需其等協同領取,是被告游健興有協同原告游健弘領取系爭提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上述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游健興協同原告游健弘領取系爭提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物分割系爭提存款有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提存款既為系爭臺中土地遭他共有人處分後所得價金,而由原告、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其性質上仍屬被繼承人游祥銓之遺產,原告與被告游健興則同為該遺產之繼承人。且因系爭臺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游祥銓以遺囑指定由原告、被告游健興共同繼承,而由彼二人取得該指定遺產之所有權,此部分遺產已與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祥銓之其他遺產脫離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提存款予以分割,自無違反上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游健興為被繼承人游祥銓之繼承人,系爭提存款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系爭提存款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提存款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提存款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請求依其與被告游健興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提存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提存款屬金錢性質,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並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游健興各以同等之
2 分之1 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核屬中允。從而,原告基於上述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提存款分割,由原告游健弘取得系爭提存款其中之9,625,733 元,由被告游健興取得系爭提存款其中之9,625,73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即提存款既係因有受取權之被告游健興未協同原告領取並予以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確認其餘被告受取權不存在及被告游健興應協同領取提存款並裁判分割,則原告與被告游健興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然其餘被告則未獲利益,如由其餘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游健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表一:提存款┌────┬────┬─────┬────┬──────┐│提存法院│提存日期│提存金額(│提存人 │記載提存物受││及案號 │(民國)│新台幣) │ │取權人 ││ │ │ │ │ │├────┼────┼─────┼────┼──────┤│新北地方│103年7月│19,251,467│洪陳碧珠│游健弘 ││法院 │21日 │元 │葉汶霞 │游彩碧 ││103年度 │ │ │游茂林 │游桂英 ││存字第 │ │ │ │游建興 ││1179號 │ │ │ │王志家 ││ │ │ │ │王政輝 ││ │ │ │ │王玉美 ││ │ │ │ │王春玉 │└────┴────┴─────┴────┴──────┘附表二:
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共19,251,467元┌────┬────┬─────┬───────────┐│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分得款項 │├────┼────┼─────┼───────────┤│1 │游健弘 │2分之1 │9,625,733元 │├────┼────┼─────┼───────────┤│2 │游健興 │2分之1 │9,625,734元 │├────┴────┴─────┼───────────┤│合計 │19,251,46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游祥銓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遺囑部分 │├──┬──┬─────────┬──────┬─────┤│1 │土地│台南市○○區○○段│487 │1/10 ││ │ │2144-2地號 │ │ │├──┼──┼─────────┼──────┼─────┤│2 │土地│台南市○○區○○段│241 │1/10 ││ │ │2144-3地號 │ │ │├──┼──┼─────────┼──────┼─────┤│3 │土地│台南市○○區○○段│768 │1/10 ││ │ │2144地號 │ │ │├──┼──┼─────────┼──────┼─────┤│4 │土地│台南市○○區○○段│16 │1/10 ││ │ │2143-2地號 │ │ │├──┼──┼─────────┼──────┼─────┤│5 │土地│台南市○○區○○段│1,471 │1/10 ││ │ │2143地號 │ │ │├──┼──┼─────────┼──────┼─────┤│6 │土地│台南市○○區○○段│964 │1/10 ││ │ │2141地號 │ │ ││ │ │ │ │ │├──┼──┼─────────┼──────┼─────┤│7 │土地│台南市○○區○○段│1,077 │1/10 ││ │ │2142地號 │ │ │├──┼──┼─────────┼──────┼─────┤│8 │土地│台南市○○區○○段│96 │1/10 ││ │ │2141-2地號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188 │全部 ││ │ │三小段758-2地號 │ │ │├──┼──┼─────────┼──────┼─────┤│10 │土地│新北市泰山區下坡角│127.24 │全部 ││ │ │段80-6 地號 │ │ ││ │ │(重測後泰山區中山│ │ ││ │ │段910地號)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142 │全部 ││ │ │三小段821-10地號 │ │ │├──┼──┼─────────┼──────┼─────┤│12 │建物│新北市○○區○○段│1層:140.40 │全部 ││ │ │三小段4334建號 │2層:140.40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總面積: │ ││ │ ○○○區○○路○○號)│280.8 │ │├──┼──┼─────────┼──────┼─────┤│13 │土地│臺中市○○段215 地│525.55 │1/4 ││ │ │號 │ │ │├──┴──┴─────────┴──────┴─────┤│非遺囑部分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1,388 │3651/10000││ │ │三小段758地號 │ │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158 │全部 ││ │ │三小段763-20地號 │ │ │└──┴──┴─────────┴──────┴─────┘動產部分┌──┬──┬─────────┬──────┬─────┐│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 │ │├──┴──┴─────────┴──────┴─────┤│非遺囑部分 │├──┬──┬─────────┬──────┬─────┤│1 │金錢│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147,110 │全部 ││ │ │活期存款 │ │ ││ │ │00000000000000 │ │ │├──┼──┼─────────┼──────┼─────┤│2 │金錢│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活│2,394,700 │全部 ││ │ │期存款 │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游祥銓待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表┌────────────────────────────┐│不動產 │├──┬──┬──────┬───┬─────┬─────┤│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 │├──┼──┼──────┼───┼─────┼─────┤│1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487 │1/10 │依遺囑,由││ │ │鹽水段2144-2│ │ │游建弘、游││ │ │地號 │ │ │建興各2分 ││ │ │ │ │ │之1比例為 ││ │ │ │ │ │分別共有,││ │ │ │ │ │即應有部分││ │ │ │ │ │各20分之1 │├──┼──┼──────┼───┼─────┼─────┤│2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241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4-3│ │ │ ││ │ │地號 │ │ │ ││ │ │ │ │ │ │├──┼──┼──────┼───┼─────┼─────┤│3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768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4地│ │ │ ││ │ │號 │ │ │ ││ │ │ │ │ │ │├──┼──┼──────┼───┼─────┼─────┤│4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16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3-2│ │ │ ││ │ │地號 │ │ │ ││ │ │ │ │ │ │├──┼──┼──────┼───┼─────┼─────┤│5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1,471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3地│ │ │ ││ │ │號 │ │ │ ││ │ │ │ │ │ │├──┼──┼──────┼───┼─────┼─────┤│6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964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1地│ │ │ ││ │ │號 │ │ │ │├──┼──┼──────┼───┼─────┼─────┤│7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1,077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2地│ │ │ ││ │ │號 │ │ │ ││ │ │ │ │ │ │├──┼──┼──────┼───┼─────┼─────┤│8 │土地│台南市鹽水區│96 │1/10 │同上 ││ │ │鹽水段2141-2│ │ │ ││ │ │地號 │ │ │ ││ │ │ │ │ │ │├──┼──┼──────┼───┼─────┼─────┤│9 │土地│新北市泰山區│127.24│全部 │依遺囑,由││ │ │下坡角段80-6│ │ │游建興單獨││ │ │地號(重測後│ │ │持有 ││ │ ○○○區○○段│ │ │ ││ │ │910地號) │ │ │ ││ │ │ │ │ │ │├──┼──┼──────┼───┼─────┼─────┤│10 │土地│新北市泰山區│1,388 │3651 │依兩造之應││ │ │泰山段三小段│ │/10000 │繼分比例,││ │ │758地號 │ │ │游建弘、游││ │ │ │ │ │建興、游彩││ │ │ │ │ │碧、游桂英││ │ │ │ │ │各5分之1比││ │ │ │ │ │例,王志家││ │ │ │ │ │、王政輝、││ │ │ │ │ │王玉美、王││ │ │ │ │ │春玉、李朝││ │ │ │ │ │陽各25分之││ │ │ │ │ │1比例分別 ││ │ │ │ │ │共有;即游││ │ │ │ │ │建弘、游建││ │ │ │ │ │興、游彩碧││ │ │ │ │ │、游桂英取││ │ │ │ │ │得應有部分││ │ │ │ │ │各為50000 ││ │ │ │ │ │分之3651,││ │ │ │ │ │王志家、王││ │ │ │ │ │政輝、王玉││ │ │ │ │ │美、王春玉││ │ │ │ │ │、李朝陽取││ │ │ │ │ │得應有部分││ │ │ │ │ │各為250000││ │ │ │ │ │分之3651。│├──┼──┼──────┼───┼─────┼─────┤│11 │土地│新北市泰山區│158 │全部 │依兩造之應││ │ │泰山段三小段│ │ │繼分比例,││ │ │763-20地號 │ │ │游建弘、游││ │ │ │ │ │建興、游彩││ │ │ │ │ │碧、游桂英││ │ │ │ │ │各5分之1比││ │ │ │ │ │例,王志家││ │ │ │ │ │、王政輝、││ │ │ │ │ │王玉美、王││ │ │ │ │ │春玉、李朝││ │ │ │ │ │陽各25分之││ │ │ │ │ │1比例分別 ││ │ │ │ │ │共有;即游││ │ │ │ │ │建弘、游建││ │ │ │ │ │興、游彩碧││ │ │ │ │ │、游桂英取││ │ │ │ │ │得應有部分││ │ │ │ │ │各為5分之 ││ │ │ │ │ │1,王志家 ││ │ │ │ │ │、王政輝、││ │ │ │ │ │王玉美、王││ │ │ │ │ │春玉、李朝││ │ │ │ │ │陽取得應有││ │ │ │ │ │部分各為 ││ │ │ │ │ │25分之1。 │├──┴──┴──────┴───┴─────┴─────┤│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權利 │分割方法 ││ │ │ │幣) │範圍 │ ││ │ │ │ │ │ ││ │ │ │ │ │ │├──┼──┼──────┼─────┼───┼─────┤│1 │金錢│新北地方法院│19,251,467│全部 │依遺囑,由││ │ │103年度存字 │ │ │游建弘、游││ │ │第1179號提存│ │ │建興各2分 ││ │ │款 │ │ │之1比例為 ││ │ │ │ │ │分別共有,││ │ │ │ │ │即游建弘取││ │ │ │ │ │得其中 ││ │ │ │ │ │9,625,733 ││ │ │ │ │ │元,游建興││ │ │ │ │ │取得其中 ││ │ │ │ │ │9,625,734 ││ │ │ │ │ │元。 │├──┼──┼──────┼─────┼───┼─────┤│2 │金錢│新北市泰山區│147,110 │全部 │依兩造之應││ │ │農會活期存款│ │ │繼分比例,││ │ │000000000000│ │ │游建弘、游││ │ │00 │ │ │建興、游彩││ │ │ │ │ │碧、游桂英││ │ │ │ │ │各5分之1比││ │ │ │ │ │例,王志家││ │ │ │ │ │、王政輝、││ │ │ │ │ │王玉美、王││ │ │ │ │ │春玉、李朝││ │ │ │ │ │陽各25分之││ │ │ │ │ │1比例分別 ││ │ │ │ │ │共有;即游││ │ │ │ │ │建弘、游建││ │ │ │ │ │興、游彩碧││ │ │ │ │ │、游桂英分││ │ │ │ │ │別取得 ││ │ │ │ │ │29,422元,││ │ │ │ │ │王志家、王││ │ │ │ │ │政輝、王玉││ │ │ │ │ │美、王春玉││ │ │ │ │ │、李朝陽分││ │ │ │ │ │別取得 ││ │ │ │ │ │5884.4元。│├──┼──┼──────┼─────┼───┼─────┤│3 │金錢│新北市新莊區│2,394,700 │全部 │依兩造之應││ │ │農會活期存款│ │ │繼分比例,││ │ │000000000000│ │ │游建弘、游││ │ │ │ │ │建興、游彩││ │ │ │ │ │碧、游桂英││ │ │ │ │ │各5分之1比││ │ │ │ │ │例,王志家││ │ │ │ │ │、王政輝、││ │ │ │ │ │王玉美、王││ │ │ │ │ │春玉、李朝││ │ │ │ │ │陽各25分之││ │ │ │ │ │1比例分別 ││ │ │ │ │ │共有;即游││ │ │ │ │ │建弘、游建││ │ │ │ │ │興、游彩碧││ │ │ │ │ │、游桂英分││ │ │ │ │ │別取得 ││ │ │ │ │ │478,940元 ││ │ │ │ │ │,王志家、││ │ │ │ │ │王政輝、王││ │ │ │ │ │玉美、王春││ │ │ │ │ │玉、李朝陽││ │ │ │ │ │分別取得 ││ │ │ │ │ │95,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