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心惠(原名張敏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張博淵張芷妮被 告 王志維(即張麗屏之繼承人)
王志玲(即張麗屏之繼承人)王志豪(即張麗屏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張中節
張耿銘(即張中億之繼承人)張耿瑋(即張中億之繼承人)張誌恩(即張中言之繼承人)張媗媞(即張中言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張智晟(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張文傑(即張中言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瑀軒
張云柔被 告 張靜宜(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張瑀軒(即張中言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云柔(即張中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死亡,現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前於100 年2 月15日訂有代筆遺囑,其內容表示將遺產分配予斯時存世之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次女即原告張心惠,並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代過世之三男張中億之該房子女,借用三媳婦楊麗卿之名代過世之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因次男張中意於出生不久旋即過往,四男張中億於生活經驗中皆以二兒子為稱,並以三兒子代稱四男張中言。足見被繼承人於訂立代筆遺囑時,係就繼承人之繼承份額進行分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為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三男張中億之子女、四男張中言之子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
(二)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配偶張文裕已於88年4 月11日亡故,次男張中意於00年0 月00日生,同年2 月28日死亡,故配偶張文裕並無繼承權、次男張中意亦無子女代位繼承。長女張麗屏則於101 年12月20日長逝,三男張中億先於80年
7 月18日死亡,四男張中言則於94年9 月24日死亡。長女張麗屏有長男即被告王志維、長女即被告王志玲及次男即被告王志豪等三人代位張麗屏繼承。三男張中億,其長男前於90年8 月4 日死亡,無遺留子女代位繼承,僅有次男即被告張耿銘、三男即被告張耿瑋等二人代位張中億繼承。四男張中言則有長男即被告張智晟、次男即被告張文傑、三男即被告張誌恩、長女即被告張靜宜、次女即被告張云柔、三女即被告張瑀軒、四女即被告張媗媞等七人代位張中言繼承。
(三)惟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並未注意有關特留分之部分,致使被告張中節、代位四男張中言繼承之七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故此八人應依其特留分之份額予以分配,扣除此等特留分後,再均分三份,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王志維、王志玲及王志豪等三人代位其母張麗屏進行受領,三分之一由三男張中億之子女即被告張耿銘及張耿瑋代位其父張中億進行受領,另三分之一由原告張心惠受領。
(四)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應繼分,然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原物分配。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意、張中億、張中言及張麗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代書遺囑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單影本、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張敏惠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林明珠簽發之借據影本、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執行遺囑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正、王美麗、林易徵。
乙、被告王志維、王志玲及王志豪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
丙、被告張中節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遺囑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製作,但內容係在原告與代筆人誘導之下作成,錄音譯文前半段曾表示要給被告張中節五分之一,後半段卻沒表示要給,故被告張中節不能接受。
(二)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就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之部分應予以扣減,並就不足部分之遺產分配予被告張中節。
丁、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遺囑中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分配予林明珠,其內容並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該房,故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應係欲將現金存款遺贈予林明珠。且被繼承人死亡前係與林明珠及被告張耿瑋、張耿銘同住,晚年生活起居多由林明珠照料,故其於遺囑中指定將大多數之遺產由林明珠與另兩名女兒即原告、張麗屏等三人平分,亦合乎常情。
(二)系爭遺囑中亦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分配二百萬元予楊麗卿,其內容並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四男張中言該房,故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應係欲將二百萬元遺贈予楊麗卿。
(三)張中言之子女七人中,部分子女之母親雖為楊麗卿,然部分子女之母親為張中言之前妻林金英,而系爭代筆遺囑卻未提及林金英,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係指定分配遺產予媳婦楊麗卿,而與林金英之子女無涉。
(四)被告張文傑、張瑀軒之父母雖登記為張中言、林金英,但實際上並非林金英自張中言受胎所生,故非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自無從分配系爭遺產。
(五)系爭遺囑已因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致部分被告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就侵害特留部分自應予扣減。
三:證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張博淵借據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家事陳報狀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戊、被告張智晟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就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之部分應予以扣減,並就不足部分之遺產加以分配。
己、被告張靜宜方面:被告張靜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庚、被告張文傑、張云柔、張瑀軒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就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之部分應予以扣減,並就不足部分之遺產加以分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件之審酌事項: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訂有代筆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並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之名義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因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有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應分配其差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原物分配等情,然被告張中節則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在原告與代筆人誘導之下作成,被告張中節不能接受等語,另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則以系爭代筆遺囑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予媳婦林明珠、楊麗卿,而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且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實際上並非其生母林金英自張中言受胎所生,故非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自無從分配系爭遺產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為何?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範圍為何?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之真實、有效性如何?⑷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之真意為何?⑸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否已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⑹如有特留分之侵害,則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形如何?⑺特留分未被侵害之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標的及價額為何?⑻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與其配偶張文裕(已於88年4 月11日死亡)育有六名子女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次男張中意(00年0 月00日生,已於43年2 月28日死亡)、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三男張中億則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四男張中言育有七名子女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次男張中意則無子嗣。嗣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4 年8 月6 日死亡,惟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80年7 月18日、94年9 月24日、101 年12月20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意、張中億、張中言及張麗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6 、13頁、第102 至1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死亡時,除次男張中意於出生後當年即已死亡外,原應由其餘名五名子女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其中三名子女即張麗屏、張中億、張中言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自應由其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張麗屏之子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中億之子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張中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被告張耿銘、張耿瑋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十五分之一。
(三)至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抗辯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張中言之親生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利乙節,則為被告張文傑、張瑀軒所否認,其二人並均主張渠等之代位繼承權存在。被告張誌恩、張媗媞另主張其等前已於104 年11月3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其母林金英與張中言所生之婚生子女,以及確認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事實,固據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家事陳報狀影本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6至29頁)。惟查: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分別為77年1 月1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渠等生母林金英與張中言係於77年2 月10日離婚,張中言亦已於94年9 月2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準此,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已依法被推定為其生母林金英與張中言所生之婚生子女。
⒉被告張誌恩、張媗媞雖抗辯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其生母
林金英自張中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云云。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稽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夫或妻、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其生前是否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非他人所得知悉,故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死亡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保護其繼承財產之利益。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必須因子女之生存,足以影響其繼承權之有無、順序或範圍者,始足當之。此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於本件應指受法律推定之生父即張中言之繼承人而言,俾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本件被告張誌恩、張媗媞之被繼承人張中言既已於94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張誌恩、張媗媞即應於被繼承人張中言死亡時起6 個月內起訴否認被告張文傑、張瑀軒為張中言之婚生子女身分,始為合法,然被告張誌恩、張媗媞遲至104 年11月3 日,始具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上述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張誌恩、張媗媞依法自無從以繼承權被侵害者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其母林金英與張中言所生之婚生子女。
⒊另被告張誌恩、張媗媞雖復雖主張被告張文傑、張瑀軒與
被告張誌恩、張媗媞代位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及張林寶玉之子張中言間並無血緣關係,應非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而抗辯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對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繼承權之存否,係以是否具備一定之身分關係為前提。本件被告張文傑、張瑀軒與張中言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依法既已無從推翻,則彼二人仍為張中言之婚生子女,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自屬張中言之繼承人,且依法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應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此部分抗辯,容難採認。是被
告張文傑、張瑀軒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之權利應屬合法存在。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4 年8 月6 日死亡,現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單影本、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張敏惠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林明珠簽發之借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14至29頁、第62至63頁;本案卷二第16至23頁),並有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提出之張博淵立具之字條影本1紙在卷足佐(參見本案卷一第6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三、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之真實、有效性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0 年2 月15日,在林文正、王美麗、林易徵等見證人之見證,並由林文正代筆之下,立下代筆遺囑,其內容為「一、本人名下於板信商業銀行、臺北板橋市農會、華南銀行、郵政儲金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現金存款、利息之遺產分配:大兒子張中節壹佰萬元、三媳婦楊麗卿貳佰萬元,其餘遺產由大女兒張麗屏、二媳婦林明珠、小女兒張敏惠均分。二、本人名下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由張麗屏、張中節、林明珠、楊麗卿、張敏惠均分。三、本人所有名下遠雄人壽保險單號碼…之保單遺產部分分配:張麗屏、張中節、林明珠、楊麗卿、張敏惠,各分配壹拾伍萬元整,餘其中伍萬元分配予乾女兒林鳳蓉伍萬元整,其餘貳拾萬元捐贈予慈濟。…上開遺囑分配本人指定由小女兒張敏惠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中節雖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在原告與代筆人誘導之下作成,被告張中節不能接受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參見本案卷一第129 至16
3 頁),其中並無被告張中節所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有經誘導致減少被告張中節應繼分額之情事;且質諸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林文正證稱:「(問:當時這份遺囑所寫的遺產分配內容是否真的基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意思?)是,在寫遺囑過程中,我都會問他。」、「(問:製作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精神狀況與意識表達能力如何?)都正常,他聽的懂我們所講的話的意思,他也能明白把他的意思講出來讓我們理解,我把遺囑唸給他聽,他也都聽的懂。」等語,而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易徵、王美麗就同一問題亦均為相同旨趣之證述(參見本案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中節所為抗辯,容屬誤會,尚難執此否定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有效性。
四、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真意乙節:關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受有遺產分配乙節,據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次男張中意於出生不久旋即死亡,四男張中億於生活經驗中皆以二兒子相稱,並以三兒子代稱四男張中言,故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然此為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所否認,渠等並抗辯系爭代筆遺囑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予媳婦林明珠、楊麗卿,而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並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等情,已為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中節、張智晟、張文傑、張云柔、張瑀軒所不爭執。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意在分配遺產予其媳婦林明珠、楊麗卿乙節,據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林文正到庭證稱:「(問:這份遺囑裡面記載部分遺產給三媳婦楊麗卿、二媳婦林明珠的意思為何?是要如文義將部分遺產遺贈給三媳婦、二媳婦或是有其他的意思?)當時我在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時,因為她的兩個兒子已經過世,所以才會寫媳婦的名字來作代表,遺產是要給原本屬於這兩個兒子的部分。」、「(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把部分遺產給三媳婦、二媳婦本人?)不是。」、「(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把部分遺產給已過世的兩個兒子的子女?)是,以媳婦的名義代表他的子女。」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另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王美麗亦到庭證稱:「(問:當時這份遺囑所寫的遺產分配內容是否真的基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意思?)依我判斷是。」、「我的判斷是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將財產給自己人,因為兩個兒子去世,由媳婦代替。應該是大哥二哥三哥大姐還有妹妹一人壹份。」(參見本案卷一第63頁)。足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再者,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譯文所示,其中有原告、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及代筆人林文正之以下對話:「「女兒(即原告):對、再來是,用明珠的名嗎?」、「母親(即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億」、「女兒:等一下啦、張中億就不在了妳怎麼可以立他的名?」、「代筆人(即林文正):不、他就是用她. . 她. . 她. . 用. . 」、「女兒:用我嫂子的名啦」、「代筆人:嘿ㄣ」、「女兒:對啦、林明珠啦」、「母親:嘿ㄣ」(參見本案卷一第146 頁),益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係因張中億、張中言等二子均已死亡,無法使用其二人名義列為指定之遺產受分配人,始借用媳婦林明珠、楊麗卿之名義,以代替該房子女,而非意在遺贈遺產予林明珠、楊麗卿。
(三)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在場者,復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中,多次闡明或傳達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意思,並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接受,更經代筆人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口述意旨而記載於遺囑內。準此,對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立具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除上開三名見證人外,原告應屬理解較為深入之人,此並有助於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較堪採信。
(四)另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易徵雖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把部分遺產給三媳婦、二媳婦本人?)他當時就是直白的說要分配給媳婦。」等語(參見本案卷一第61頁),然依上述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內容可知,於談及繼承人中之張中億時,因張中億已死亡,遂使用其配偶林明珠之名義,其後即未再針對張中言之部分表明以其配偶楊麗卿之名義。另就此疑問,質諸證人林文正亦證稱:「(問:為何只針對三子張中億的太太林明珠來記載,表明用媳婦的名義代表張中億,而未再針對四子張中言的太太楊麗卿的部分,表明用媳婦楊麗卿的名義代表張中言?)因為當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意思以及我們的認知就是要以媳婦代表他跟已過世兒子的子女,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針對媳婦楊麗卿的部分加以討論及記載,且林明珠是三兒子的媳婦,而第四個兒子也過世了,所以就只針對第三個兒子的媳婦來寫,第四個兒子也是用一樣的狀況,只寫他的太太。」等語(參見本案卷一第58頁),足認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雖使用媳婦林明珠、楊麗卿之名義分配遺產,仍難憑以遽認即意在分配遺產予其二人本人。
(五)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雖另辯以張中言之子女之母親除楊麗卿以外,尚有林金英,但系爭代筆遺囑卻未提及林金英,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係指定分配遺產予媳婦楊麗卿,而與林金英之子女無涉乙節,經本院訊以「繼承人中被告張文傑、被告張瑀軒的媽媽是林金英,而不是三媳婦楊麗卿,為何當時記載三媳婦楊麗卿代表被告張文傑、被告張瑀軒?」證人林文正則答以「當時單純就是因為兒子已經過世,就以媳婦為代表,且我當時不知道這兩位被告的媽媽是林金英。」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58頁)。再者,張中言與林金英原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於77年10月28日張中言再與楊麗卿結婚,此有上開張中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一第112 頁)。準此以觀,雖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之母親均為林金英,然其等仍均屬張中言之子女,核與張中言該房之觀念無何相悖之處。況代筆人林文正亦不知彼等之母親為林金英,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張中言之後婚配偶楊麗卿代替張中言之該房子女,仍合於情理。
(六)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其上文字已載明將遺產分配予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而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是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上開所辯固非無見,然林明珠之夫張中億、楊麗卿之夫張中言既均已先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死亡,且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立具遺囑之過程中,原告、代筆人林文正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間談及繼承人中之張中億時,已表示使用林明珠之名義,則證人林文正、王美麗及原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係以林明珠、楊麗卿之名義分別代替張中億、張中言之該房子女,即非無據。況遍觀系爭代筆遺囑全文,始終未曾提及當時已死亡之張中億、張中言之子女之繼承份額,且張中億有二名子女,張中言有七名子女,該九名孫子復無任何被排除繼承之情事,倘欲依遺囑表面文字強加解釋為該九名孫子均未獲任何繼承份額之指定,此未免與我國傳統子嗣繼承之觀念有所扞格。從而,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立具系爭代筆遺囑當時之事實經過,並參酌在場見證人及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及上開其他情事,本院認為解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尚難拘泥遺囑表面之文字,否則將失其真意。
(七)綜上,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真意,應以原告所述較堪採信。亦即,就有關分配遺產予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部分,應係指分配遺產予已死亡之張中億、張中言之該房子女,如此始符合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立具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真意及所有繼承人利益之平衡。
五、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否已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乙節:
(一)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除次男張中意早於43年2 月28日即已死亡外,另育有五名子女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然張麗屏、張中億、張中言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自應由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張麗屏之子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中億之子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張中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之原告及被告張中節等二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而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張耿銘、張耿瑋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二十分之一,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十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七十分之一。
(二)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總價額為22,444,
862 元,此已如上述。
(三)特留分之價額及受侵害之人:⒈特留分價額:
依系爭代筆遺囑,其被限制指定應繼分之人包括被告張中節及張中言之七名繼承人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依上述被告張中節特留分為十分之一予以計算,其特留分價額應為2,244,48
6 元(計算式:22,444,862元÷10=2,244,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上述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每人特留分各為七十分之一予以計算,其每人特留分價額應為320,641 元(計算式:22,444,862元÷70=320,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受侵害之人及其受侵害之數額:
⑴被告張中節:
①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中節除取
得股票之五分之一即4,403 股(計算式:22,017股÷
5 =4,403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47,938元(計算式:239,688 元÷5 =4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僅另獲得100 萬元存款及利息之指定分配,其總額尚不足其特留分價額2,244,486 元,自得按其不足之數額由指定應繼分財產扣減之,並補其差額。
②關於被告張中節受侵害之數額,扣除股票價額47,938
元外,尚有差額2,196,548 元(計算式:2,244,486元-47,938元=2,196,548 元)。
⑵張中言之七名子女:
①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中言之繼承人除取得股票之五分之一即4,403 股(計算式:
22,017股÷5 =4,403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47, 938 元(計算式:239,688 元÷5 =4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僅另獲得200 萬元存款及利息之指定分配,其總額尚不足分配其每人特留分價額320,641 元,自得按其不足之數額由指定應繼分財產扣減之,並補其差額。
②關於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
、張瑀軒、張媗媞受侵害之數額,扣除每人股票629股(計算式:4,403 股÷7 =629 股),其價額為6,
848 元(計算式:47,938元÷7 =6,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每人尚有差額313,793 元【計算式:
(2,244,486 元-《6,848 元×7 =47,936元》)÷
7 =313,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告張中節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之特留分。
六、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形乙節:
(一)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致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得行使扣減權。
(二)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三)被告張中節及張中言之七名子女行使扣減權之對象:扣減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上為侵害特留分之人。惟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法被告張中節等人自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對象。
(四)行使扣減權之方法: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五)被告張中節等已行使扣減權:被告張中節及張中言之子女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有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案卷二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張中節等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其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彼等。
七、關於特留分未被侵害之其餘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一)原告部分: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原告已取得股票之五分之一即4,403 股(計算式:22,017股÷5 =4,403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47,938元(計算式:239,68
8 元÷5 =4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遺產總額為22,444,862元,扣除股票總價額239,688 元後,其所餘存款、債權之總價額為22,205,174元(計算式:22,444,862元-239,688 元=22,205,174元)。此22,205,174元存款及債權金額扣除被告張中節及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等人之存款及債權部分之特留分後,剩餘17,812,075元〈計算式:22,205,174 元-2,196,548 元-(313,793 元×7 =2,196,
551 元)=17,812,075元〉。原告就此17,812,075元之遺產與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等三名代位繼承人、被告張耿銘、張耿瑋等二名代位繼承人各平均分得三分之一,其金額各為5,937,358 元(計算式:17,812,054元÷3=5,937,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債權所得分配之價額為5,937,358 元。
(二)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部分: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已各取得股票之十五分之一即1,468 股(計算式:22,017股÷15=1,468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15,979元(計算式:239,688 元÷15=15,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遺產總額為22,444,862元,扣除股票總價額239,688 元後,其所餘存款、債權之總價額為22,205,174元。此22,205,174元存款及債權金額扣除被告張中節及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等人之存款及債權部分之特留分後,剩餘17,812,075元,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就此17,812,075元之遺產與原告、被告張耿銘、張耿瑋等二名代位繼承人各平均分得三分之一,其金額各為5,937,358 元,此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等三人就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債權所得分配之價額為5,937,358元,其每人可分配之價額為1,979,119 元(計算式:5,937,358 元÷3 =1,979,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張耿銘、張耿瑋部分: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已各取得股票之十分之一即2,202 股(計算式:22,017股÷10=2,202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23,969元(計算式:239,688 元÷10=23,969元)。另系爭遺產總額為22,444,862元,扣除股票總價額239,688 元後,其所餘存款、債權之總價額為22,205,174元。此22,205,174元存款及債權金額扣除被告張中節及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等人之存款及債權部分之特留分後,剩餘17,812,075元,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就此17,812,075元之遺產與原告、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等三名代位繼承人共同平均分得,此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張耿銘、張耿瑋等二人就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債權所得分配之價額為5,937,360 元〈計算式:17,812,075元-5,937,358 元(原告分得價額)-(1,979,119 元×3 )(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各分得價額)=5,937,360 元〉,其每人可分配之價額為2,968,680 元(計算式:5, 937,360元÷2 =2,968.680 元)。
八、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雖立有指定繼承人應繼分之遺囑,卻未指定具體之分割方法,復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九、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被告張中節及張中言之七名子女就不足之數額經扣減後應補其差額:
⒈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中節扣除已獲
指定分配之股票價額47,938元外,就系爭遺產之存款及債權,尚有差額2,196,548 元應予分配。
⒉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中言之七名子
女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扣除每人股票價額6,848 元外,就系爭遺產之存款及債權,每人尚有差額313,793 元應予分配。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債權,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被指定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款、股票、及債權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其經濟效用,以及此一分割方法已為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中節、張智晟、張文傑、張云柔、張瑀軒等其他繼承人所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之股票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均分,而其他遺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及債權部分,為便於繼承人之分割,簡化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認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債權270,000 元,較為妥當,而扣除該債權價額之其餘存款及利息,則由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其受指定之應繼分額及特留分額予以原物分配(原告部分,除扣除股票價額外,尚應扣除分得之債權價額),其每人分得存款總額及各筆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之分配比例、股票數額及折算價額、債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囑分割遺產,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財產標示 │存單號碼│權利範圍或金額 ││ │ │ │ │ │├──┼────┼──────┼────┼─────────┤│1 │定期儲蓄│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500,000 元及利息 ││ │存單 │農會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 5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0000000 │ 500,000元及利息 │├──┼────┼──────┼────┼─────────┤│2 │活期儲蓄│板橋後埔郵局│ │2,243,655元及利息 ││ │存款 ├──────┼────┼─────────┤│ │ │板信商業銀行│ │1,623,248元及利息 ││ │ │後埔分行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699,678元及利息 ││ │ │農會後埔辦事│ │ ││ │ │處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2,664,947元及利息 ││ │ │板橋分行 │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後│ │1,203,646元及利息 ││ │ │埔分行(戶名│ │ ││ │ │:張敏惠) │ │ ││ │ │ │ │ │├──┼────┼──────┼────┼─────────┤│3 │債權 │債務人:林明│ │ 40,000元 ││ │ │珠 │ │ ││ │ ├──────┼────┼─────────┤│ │ │債務人:林明│ │ 200,000元 ││ │ │珠 │ │ ││ │ ├──────┼────┼─────────┤│ │ │債務人:張博│ │ 30,000元 ││ │ │淵 │ │ │├──┼────┼──────┼────┼─────────┤│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22,017股及股 ││ │ │股份有限公司│ │息(國稅局核 ││ │ │ │ │定價額239, ││ │ │ │ │688 元) │└──┴────┴──────┴────┴─────────┘附表二:遺產分割之方法┌──┬───┬──────┬────────┬────┬─────┬───┐│編號│姓名 │每人分得存款│每人分得股票數額│每人分得│特留分總額│備 註││ │ │總額/ 就附表│/ 折算價額 │債權金額│ │ ││ │ │一各筆存款之│ │ │ │ ││ │ │原物分配比例│ │ │ │ │├──┼───┼──────┼────────┼────┼─────┼───┤│1 │王志維│1,979,119 元│1,468股/15,979元│ │ │代位 ││ │ │/100分之 │ │ │ │張麗屏││ │ │9.0000000 │ │ │ │ │├──┼───┼──────┼────────┤ │ ├───┤│2 │王志玲│1,979,119 元│1,468股/15,979元│ │ │代位 ││ │ │/100分之 │ │ │ │張麗屏││ │ │9.0000000 │ │ │ │ │├──┼───┼──────┼────────┤ │ ├───┤│3 │王志豪│1,979,119 元│1,468股/15,979元│ │ │代位 ││ │ │/100分之 │ │ │ │張麗屏││ │ │9.0000000 │ │ │ │ │├──┼───┼──────┼────────┤ ├─────┼───┤│4 │張中節│2,196,548 元│4,403股/47,938元│ │2,244,486 │依特留││ │ │/100分之 │ │ │元 │分計算││ │ │10.0000000 │ │ │ │ │├──┼───┼──────┼────────┤ ├─────┼───┤│5 │張耿銘│2,968,680元 │2,202股/23,969元│ │ │代位 ││ │ │/100分之 │ │ │ │張中億││ │ │13.0000000 │ │ │ │ │├──┼───┼──────┼────────┤ │ ├───┤│6 │張耿瑋│2,968,680元 │2,202股/23,969元│ │ │代位 ││ │ │/100分之 │ │ │ │張中億││ │ │13.0000000 │ │ │ │ │├──┼───┼──────┼────────┤ ├─────┼───┤│7 │張智晟│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 ├─────┼───┤│8 │張文傑│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 ├─────┼───┤│9 │張誌恩│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 ├─────┼───┤│10 │張靜宜│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 ├─────┼───┤│11 │張云柔│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 ├─────┼───┤│12 │張瑀軒│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 ├─────┼───┤│13 │張媗媞│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 │320,641元 │依特留││ │ │/100分之 │ │ │ │分計算││ │ │1.0000000 │ │ │ │ │├──┼───┼──────┼────────┼────┼─────┼───┤│14 │張心惠│5,667,358 元│4,403股/47,938元│270,000 │ │ ││ │ │/100分之 │ │元(由張│ │ ││ │ │25.0000000 │ │心惠單獨│ │ ││ │ │ │ │分得) │ │ │├──┴───┼──────┼────────┼────┼─────┴───┤│ │ │ │ │ ││ 合 計 │21,935,174元│ 22,017股 │ 270,000│ ││ │ │ (239,688元) │ 元 │ │├──────┴──────┴────────┴────┴─────────┤│ ││ 遺產總價額:22,444,862元 ││ │└─────────────────────────────────────┘附表三: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編號│姓 名│ 比 例 │├──┼───┼──────┤│1 │王志維│四十五分之四│├──┼───┼──────┤│2 │王志玲│四十五分之四│├──┼───┼──────┤│3 │王志豪│四十五分之四│├──┼───┼──────┤│4 │張中節│十分之一 │├──┼───┼──────┤│5 │張耿銘│十五分之二 │├──┼───┼──────┤│6 │張耿瑋│十五分之二 │├──┼───┼──────┤│7 │張智晟│七十分之一 │├──┼───┼──────┤│8 │張文傑│七十分之一 │├──┼───┼──────┤│9 │張誌恩│七十分之一 │├──┼───┼──────┤│10 │張靜宜│七十分之一 │├──┼───┼──────┤│11 │張云柔│七十分之一 │├──┼───┼──────┤│12 │張瑀軒│七十分之一 │├──┼───┼──────┤│13 │張媗媞│七十分之一 │├──┼───┼──────┤│14 │張心惠│十五分之四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姓名 │現金部分 │股票部分/折算價 │備註 ││ │ │ │額 │ ││ │ │ │ │ │├──┼───┼──────┼────────┼───┤│1 │王志維│1,979,119元 │1,468股/15,979元│代位張││ │ │ │ │麗屏 │├──┼───┼──────┼────────┼───┤│2 │王志玲│1,979,119元 │1,468股/15,979元│代位張││ │ │ │ │麗屏 │├──┼───┼──────┼────────┼───┤│3 │王志豪│1,979,119元 │1,468股/15,979元│代位張││ │ │ │ │麗屏 │├──┼───┼──────┼────────┼───┤│4 │張中節│2,196,548元 │4,403股/47,93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5 │張耿銘│2,968,680元 │2,202股/23,969元│代位張││ │ │ │ │中億 │├──┼───┼──────┼────────┼───┤│6 │張耿瑋│2,968,680元 │2,202股/23,969元│代位張││ │ │ │ │中億 │├──┼───┼──────┼────────┼───┤│7 │張智晟│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8 │張文傑│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9 │張誌恩│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10 │張靜宜│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11 │張云柔│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12 │張瑀軒│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13 │張媗媞│ 313,793元 │ 629股/6,848元│依特留││ │ │ │ │分計算│├──┼───┼──────┼────────┼───┤│14 │張心惠│5,937,358元 │4,403股/47,938元│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