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柯杉根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秉靖被 告 陳美齡 不詳
陳美莉 不詳陳國光 不詳任愛麗 不詳任志強 不詳毛偉雯毛以雯 不詳(以上被告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被 告 曹小璐
曹小璆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以上三人即陳淑英之財產管理人)、任愛麗、任志強(以上二人即任陳淑珍之財產管理人)、毛偉雯、毛以雯(以上二人即陳淑華之財產管理人)、曹小璐、曹小璆(以上二人即陳淑芳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孫福恩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失縱者,係指失縱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為陳孫福恩之繼承人,並未列其繼承人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之住居所;經本院函查戶籍資料結果,陳淑英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49年12月16日出境;任陳淑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65年11月25日出境;陳淑華係00年0月00日出生、62年2月27日遷美國;陳淑芳係00年0月0日出生、45年4月5日申請遷出戶籍地;陳祖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45年12月14日往美國,各該年齡均在90餘歲至80餘歲間,且離開登記之最後住居所均已數十年,堪認皆屬生死不明狀態,則渠等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其中就陳祖元部分,經本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就陳淑英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得為財產管理人;就陳淑華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毛偉雯、毛以雯,得為財產管理人;就陳淑芳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曹小璐、曹小璆,得為財產管理人;就任陳淑珍部分,以其有成年子女任愛麗、任志強,得為其財產管理人,而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5、6、20頁)。原告依上更正被告為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任愛麗、任志強、毛偉雯、毛以雯、曹小璐、曹小璆、北區分署等人(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1頁),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本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㈠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4筆土地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北區分署則以:北區分署為陳孫福恩繼承人之一陳祖元之財
產管理人,同意就陳祖元繼承陳孫福恩遺產土地之應繼分為分割,惟曹小璐陳報陳祖元過世之消息,北區分署欲與曹小璐聯繫,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嗣再陳報法院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置辯。
㈡曹小璐則以:陳祖元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已於西元20
10年2月22日過世,配偶林杏梅美籍華人,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應是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伊就原告提供之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完全不能接受,因其3個比較標的之地理位置及土地公告現值遠不如系爭4筆土地,且該3個比較標的均為強制拍賣交易,廉價拋售,毫無可比性。又估價報告書第16頁載本區鄰近捷運永安市場站等語,是不正確的,系爭4筆土地離捷運永安市場站是1.2公里,步行要15分鐘,離捷運頂溪站170公尺,步行只要3分鐘,鄰近頂溪商圈中興街約80公尺,是估價報告書完全忽略系爭4筆土地都市更新、坪效之價值等語置辯。
㈢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任愛麗、任志強、毛偉雯、毛以
雯、曹小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協議分割,而共有人陳孫福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於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應認業已死亡,而其5名子女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卷56至93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北區分署雖辯稱陳小璐陳報陳祖元已過世,請求准予停止訴訟程序,待與陳小璐聯繫確認後,再向本院陳報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惟查,曹小璐自本件102年6月24日檕屬以來,經法院屢次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雖曾提出幾次書狀,亦均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其陳述為可信,陳祖元生死不明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本屬合法,曹小璐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始提出陳報狀指稱陳祖元已經死亡,但並未附任何文件為證,礙難採信,本院認為陳祖元應仍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是北區分署所辯尚無可取。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惟因共有人陳孫福恩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陳孫福恩之繼承人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等5人應就系爭4筆土地陳孫福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多達6人共有面積計137.97平方公尺之系爭4筆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4筆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4筆土地,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淑英之財產管理人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任陳淑珍之財產管理人任愛麗、任志強;陳淑華之財產管理人毛偉雯、毛以雯;陳淑芳之財產管理人曹小璐、曹小璆;陳祖元之財產管理人為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陳孫福恩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原告與陳淑英、任陳淑珍、陳淑華、陳淑芳、陳祖元共有系爭4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附表㈠┌──┬──────────────┬────────┐│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 │2 │├──┼──────────────┼────────┤│ 2 │新北市○○區○○段○○○○號 │123 │├──┼──────────────┼────────┤│ 3 │新北市○○區○○段○○○○號 │0.34 │├──┼──────────────┼────────┤│ 4 │新北市○○區○○段○○○○○○號│12.63 │└──┴──────────────┴────────┘附表㈡: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 │ │├──┼──────┼───────┼────────┤│ 1 │ 柯杉根 │2分之1 │ │├──┼──────┼───────┼────────┤│ 2 │ 陳美齡 │ │陳孫淑恩繼承人 │├──┼──────┤ │陳淑英之財產管 ││ 3 │ 陳美莉 │10分之1 │理人 │├──┼──────┤ │ ││ 4 │ 陳國光 │ │ │├──┼──────┼───────┼────────┤│ 5 │ 任愛麗 │ │陳孫淑恩繼承人 │├──┼──────┤10分之1 │任陳淑珍之財產 ││ 6 │ 任志強 │ │管理人 │├──┼──────┼───────┼────────┤│ 7 │ 毛偉雯 │ │陳孫淑恩繼承人 │├──┼──────┤10分之1 │陳淑華之財產管 ││ 8 │ 毛以雯 │ │理人 │├──┼──────┼───────┼────────┤│ 9 │ 曹小璐 │ │陳孫淑恩繼承人 │├──┼──────┤10分之1 │陳淑芳之財產管 ││10 │ 曹小璆 │ │理人 │├──┼──────┼───────┼────────┤│11 │財政部國有財│ │陳孫淑恩繼承人 ││ │產署北區分署│10分之1 │陳祖元之財產管 ││ │ │ │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