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榮郎
陳柏翰蔡東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複 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陳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之同時,應將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110萬股,返還與原告陳榮郎,及應將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22萬股,返還與原告陳柏翰,及應將其所發行記載原告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185,000股,返還與原告蔡東森,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各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574,920股、原告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114,984股、原告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96,691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叁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榮郎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337,700 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翰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67,540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東森其所發行記載原告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56,795股。」。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郎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574,920 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翰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114,984 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東森其所發行記載原告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96,691股。」(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
1、緣原告陳榮郎於75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在94年9月間出任訴外人普百樂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普百樂公司)法人代表及總經理乙職,嗣因雙方針對訴外人普百樂公司帳目發生糾紛,遂於98年12月1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陳榮郎將其所持有11 0萬股,以及關係人即原告陳柏翰所持有22萬股、原告蔡東森所持有185,000 股等被告公司股票,合計1,505,000 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15,050,000元,而原告陳柏翰、蔡東森均委託由原告陳榮郎協助辦理股票交易事宜。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1 日給付買賣系爭股份一半價金即7,525,000 元予原告,原告陳榮郎於收到該款項後,將原告三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寄給被告,其餘款項,則於完成帳務查核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嗣被告依約於98年12月1 日將買賣系爭股份一半價金,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後,以匯款方式匯付7,502,425 元至原告陳榮郎指定帳戶,此並有被告為原告三人代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
3、次查,原告陳榮郎於被告匯付7,502,425 元後,依約將系爭1,505,000 股記名股票全數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後來竟以原告不配合查帳,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股份買賣性質上屬於被告買回自己股份之買賣契約,與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股份回籠禁止之除外規定不符,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作成同意買回之特別決議,而買回股份數量又顯然超過法定百分之五之範圍,進而認為該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案號:101 年重勞上字第41號),原告陳榮郎未再上訴,本件訴訟即告確定。準此,既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公司所持有原告3 人所交付系爭股份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且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股份所有權,自應負返還責任無訛。
4、再者,在被告公司持有系爭股份期間,因被告公司所分派股東之股息及紅利,亦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應一併返還。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迄今,共發放過二次股東股利(股票股利),分別為100 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此經10
1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101 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10
1 年11月20日董事會等決議通過)以及101 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此經102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102 年9 月11日董事會等決議通過)。100 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307.478 股(畸零股以現金發放),即每股可獲配0.307 股,則原告陳榮郎原持有110 萬股,可分得337,
700 股(計算式:110 萬股×0.307 =337,700 股),共計1,437,700 股;原告陳柏翰原持有22萬股,可分得67,540股(計算式:22萬股×0.307 =67,540股),共計287,
540 股;原告蔡東森原持有185,000 股,可分得56,795股(計算式:185,000 股×0.307 =56,795股),共計241,
795 股。而101 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
165 股(畸零股以現金發放),即每股可獲配0. 165股,則原告陳榮郎所持有1,43 7,700股,可分得237, 220股【計算式:1,437,700 股×0.165 =237,220 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1,674,920 股;原告陳柏翰所持有287,540 股,可分得47 ,444 股(計算式:28 7,540股×0.165 =47,444股),共計334,984 股;原告蔡東森所持有241,795 股,可分得39,896股(計算式:241,795 股×0.165 =39,896股),共計281,691 股。從而,原告陳榮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返還其二次所應獲配股數共計為574,920 股(計算式:337,700 股+237,220股=574,920 股),原告陳柏翰可請求股數共計為114,98
4 股(計算式:67,540股+47,444股=114,984 股),原告蔡東森可請求股數共計為96,691股(計算式:56,795股+39,896股=96,691股)。
(二)理由
1、兩造前於98年12月1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1)原告陳榮郎與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核其性質,應屬被告買受原告陳榮郎及關係人即原告陳柏翰、蔡東森所持有共計1,505,000 股股份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
(2)然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目的在於終結兩造事業合作關係,而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特別決議同意被告收買原告三人系爭股份,且被告所買回股數(1,505,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明顯超過法定5%之範圍,是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
167 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3)職此,兩造於98年12月1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股份,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予返還,乃屬當然。
2、原告3 人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1)原告3 人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衡諸情理,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不得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竟仍與原告陳榮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導致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3 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以資為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2)原告3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3 人所有系爭1,505,000 股之股份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3 人因而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昭然甚明。
(3)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被告自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3 人所有系爭1,505,000 股之股份,是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3 人本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自有理由。
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所應分派獲配之股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1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僅應返還系爭股份,如因取得系爭股份而更有所取得者,亦應返還。是故,原告於98年12月1 日交付系爭股份予被告後,致無法領取被告公司於99年度至103 年度所應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則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自應一併返還該更有所取得之利益予原告。
(3)惟因原告僅能由被告公司102 年1 月28日首度辦理股份公開發行所編印之公開說明書得知,被告於100 年度分派股票股利每股3.07元(即每股可獲配0.307 股),不知99年度、101 至103 年度所分派股利多寡,則請容原告聲請向被告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具狀陳報。
4、綜上所陳,兩造於98年12月1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之責任,並應就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所受領之股利一併返還。
(三)針對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答辯理由,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7,502,425 元時,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因原告三人同意返還7,502,425 元予被告,故可由鈞院為對待給付判決,不應據此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主張兩造已經達成和解,故原告三人於本件並無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懷疑原告陳榮郎侵占上海尚准儀測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尚准公司)人民幣1,76 5,837.3元及侵占普百樂公司人民幣2,291,111.22元,進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
564 號(即102 年度他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又誣指原告陳榮郎係因提出不實授權書,謀求在上開侵占案獲不起訴處分,進而再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再以103 年度偵字第9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是觀之,足見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原告陳榮郎有不法掏空、侵占、擔心不法帳務曝光、算準德安公司會計師進入大陸時予以限制出境等指控云云,均屬無稽,毫無所據。
(2)又被告表示原告陳榮郎有給付150 萬元和解金,並稱全面對民、刑事訴訟達成和解云云,然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所稱150 萬元係針對被告當初所不實指控之刑事侵占案件為和解,與本件股權移轉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根本無關,且衡諸情理,豈有原告陳榮郎給付150 萬元和解金予被告,以求被告在本件毋須返還不當得利股權之道理,是以,被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3)準此,被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偽造文書案(唐股)全部卷證,並無調閱之必要,且有延滯訴訟嫌疑,故原告三人不同意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被告主張原告陳榮郎仍有履行同意書第3 條約定云云,並無所據,說明如下:
1、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與被告依同意書所主張債權履行請求權係屬二不同法律關係,且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故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2、被告另主張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惟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可知,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不可能同時存在,故被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縱然被告可以主張不安抗辯權,因被告只提出150萬元和解金係由原告陳榮郎之配偶所給付之主張,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陳榮郎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則被告此項主張亦無所據,昭然甚明。
(五)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11
0 萬股返還與原告陳榮郎;被告公司應將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22萬股返還與原告陳柏翰;被告公司應將其所發行記載原告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185,00
0 股返還與原告蔡東森。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榮郎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574,920 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翰其所發行記載原告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114,984 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東森其所發行記載原告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96,691股。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7,502,425 元時,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1、查,原告前曾依原證一「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股票交易股款7,525,000 元。然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原證一「同意書」約定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認定無效,駁回原告請求(參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2、嗣原告放棄上訴,另以本案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簽署同意書(98年12月1 日簽署)後之股利為本件請求。
3、惟查:
(1)按「…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可參。
(2)查,於前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原告並不爭執已經收受被告給付「股票交易款」7,502,425 元。
(3)是以,本件原告即係依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無效」為理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票及股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同意旨,原告「股票交易款」7,502,425 元應返還之義務,即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原告曾主張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150 萬元,本件並無請求權可言,爰將相關事實背景說明如下:
1、查,原告陳榮郎曾受被告委任指派前往上海負責市場開拓,並兼任上海尚准公司、普百樂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發現兩公司持續虧損有人謀不臧,欲於上海地區將上開兩公司辦理接散清算,原告陳榮郎擔心侵占等不法情事曝光而抗拒配合辦理解散清算前之查帳動作,此於前訴訟程序業經傳喚會計事務所總經理林睦堂(證詞見被證二)及同時期擔任原告陳榮郎副手之副總經理吳伯雄之證詞「…德安公司來查帳的時後,會計請假為由沒有提出清冊,原告(即陳榮郎)後來有在現場砌牆,阻擋會計室門口,導致德安公司的人必須從後門禁入,原告還有把兩家公司的大門鎖起來,讓兩家公司的員工都無法上班,原告自行在大門貼封條…」,足證原告陳榮郎抗拒查帳,拒不交出相關帳冊等事實。
2、嗣,原告陳榮郎見被告欲將其負責之上開兩公司解散清算態度堅決,乃提出要求欲將其股份賣出,退出公司營運及股東投資身份,並辭董事,就原告陳榮郎所提議出讓其全部所持有股份,經協議後,被告為保護權益及避免原告陳榮郎反覆狡獪個性,乃提議就其出讓之全部股份1,505,00
0 股,每股10元計價,合計1550萬元,先行支付一半7,502,425 元,剩餘7,525,000 元於原告同意於履行同意書第三條約定配合交出上開兩公司全部帳冊供會計師查帳後依第四、五條「若有掏空或違法等帳務異常情事,應自剩餘未給付款項扣減及賠償」(參)同意書第三、四、五條)進行。
3、經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陳榮郎竟仍不履行承諾:
(1)就外商獨資「普百樂公司」(登記原告陳榮郎為負責人)部分:被告依原告陳榮郎所交付之帳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及經上海司法會計中心查核後,發現原告陳榮郎不法掏空及侵占人民幣2,291,111.22元(見被證四之一至四之二,此部分普百樂公司債權,業已債權轉讓予被告)。
(2)就內資公司「上海尚准公司」部分:
A、於88年大陸地區法令尚未開放設立台商或外商得投資經營,僅限制大陸居民能擔任內銷企業之負責人,被告為提前大陸經商佈局乃指派原告陳榮郎前往設立經營地點,原告陳榮郎並覓尋其大陸酒店人士「陳晴」掛名負責人及每月給付人頭費,原告陳榮郎多年來亦均返台向被告公司報告上海兩公司營運狀況,但持續多年虧損亦均僅由原告陳榮郎簡易口頭報告,而未追查其帳務。
B、詎料,被告欲解散清算,經原告陳榮郎強烈抗拒,並協議收受同意書一半股款後,原告陳榮郎擔心不法帳務曝光,竟開始改稱內資公司「尚准公司」為其友人陳晴所有,此部分虛構亦有同時期前往上海與陳榮郎共事並擔任副總之證人吳伯雄證述「原告不是該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受到大陸法規限制,所以找人頭當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原告…」可為證明。
C、原告陳榮郎更利用多年擔任內資公司「尚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掌控公司公章、營業文件等,假意配合交付會計師查帳所需之銀行存摺等,被告以「尚准公司」為子公司且擔憂銀行存摺內之營業存款人民幣1,505,800 元遭挪用,乃將上開款項匯往「普百樂公司」,以避免原陳榮郎結合人頭陳晴移轉掏空。
D、詎料,陳榮郎詢問專業人士後,開始改稱內資公司「尚准公司」為其友人陳晴所有,利用掌控之公司印章委任律師以「普百樂公司」及協助承辦本件台籍會計師經營之大陸會計師事務所「德安諮詢(上海)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其目的係因知悉被告正將「普百樂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嗣,並取得上海地區中級法院之確定判決,併同利息訴訟費用等合計執行人民幣1,765,837.3 元(判決書、執行裁定及尚准公司執行聲請狀等見被證五之一至五之四)。
E、原告陳榮郎為取得上開判決之款項,更反於常情,竟能迅速利用法院執行力,且算準德安公司負責人台籍會計師偕德彰進入大陸時予以「限制出境」逼迫其調度款項給付,始得返台,事後並由被告返還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人民幣1,765,837.3 元。
4、被告就上開原告陳榮郎所不法侵占「普百樂公司」人民幣2,291,111.22元及以訴訟手段侵占尚准公司1,765,837.3元,於台灣地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陳榮郎主張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提出「和解書」、「授權書」之已用印正本,並主張業已給付150 萬予被告上海新設立之子公司「程熙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程熙公司),並向檢察官捏稱係如何受恐嚇委曲求全並主張「被告委託聯達國際徵信社全權處理雙方全部訴訟,包括本件刑事及民事訴訟」等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後,被告內部調查確認該用印虛偽,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再行傳喚被告,逕行以「(二)又被告若予以偽造程熙公司委託授權書之方式影響本署檢察官之心證,或達成其他有利於被告民刑事訴訟之效果,自應均以實際存在之「程熙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為上開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又豈有花費心力於無效之假造,無視輕易遭告發人察覺上情之可能性,而將委託人故誤載為「上海程羲儀測有限公司」之理,足見系爭委託授權書並非被被告所假造,亦證其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及「(三)參以被告既陳稱係遭恫嚇後始與對方談和解,並匯款150 萬元為和解金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2 年3 月18日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 年4 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單2 張(按:報案人暨匯款人李文珍為被告之妻)在卷可佐。…」(見被證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9433號偽造文書案(唐股)不起訴處分書)
5、果若上開兩造已達成和解之情事為真,以及被告亦已透過聯達國際徵信社之協商而有給付150 萬元為和解金等情事,則上開和解之範圍及實際有無支付和解金以及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 年4 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二張」其金額為何?受款對象等均未見該起訴書內之說明,是以,就本案原告既然曾稱全面民、刑事達成和解,則有必要就該案件卷內資料內容調閱以明事實。
(三)原告陳榮郎仍有繼續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履行提出「尚准公司」全部帳務資料之義務,供被告查帳並結算應賠償款項,於未提出前,被告亦有權拒絕原告請求: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明文。
2、本件原證一「同意書」係因原告陳榮郎放棄上訴而確定,且縱有前述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同意書內交易條件係因不符合公司法167 條規定而無效,但僅係就同意書內第
一、二條部分為無效,並不妨礙第三、四、五條等原告陳榮郎應履行之義務,則依前開民法第111條規定仍為有效。
3、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265 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於台灣並無足夠資產且若鈞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其中原告辯稱所謂有給付15
0 萬元亦係以其配偶之匯款單為證據,顯見均無資產。被告援引前開規定為不安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榮郎於98年12月1 日簽訂同意書載明:『陳榮郎先生(以下稱本人)同意將本人與關係人名下之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儀測科技)股票共計壹佰伍拾萬伍仟股,以下列模式進行交易:第一條:本人同意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並且於2009年12月1 日下午兩點之前將股票交易授權書與本同意書簽回儀測科技。第二條:儀測科技於收到本人股票交易授權書與本同意書後,於2009年12月1 日下午三點三十分之前,將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匯給本人指定帳戶。收到該款項後將支票寄回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本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全力配合德安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進行所有的帳務查核,如德安公司發現有異常支出、不合法交易等事項時,應列清冊交由儀測科技,本人應交代該項交易與金額之原由,如無適當原由,該金額應自儀測科技日後支付本人剩餘金額中扣除,本人沒有任何異議。第四條:儀測科技於上述帳務查核完成後,計算仍應付給本人之股票交易餘額連同本人在儀測科技服務之資遣費,一併依本人指定匯款帳戶進行匯款,本人同意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基法規範辦理。第五條:本人同意第四條所稱之帳務查核異常金額高於儀測科技應付給本人的剩餘款項,本人將賠償該等不足之金額,並匯款至儀測科技指定帳戶。第六條:本人與儀測科技均願意各自負擔股票交易與銀行匯款之賦稅、規費。』(見本卷宗第13頁)。
2、原告陳榮郎於98年12月1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陳榮郎將其所持有110 萬股,以及關係人即原告陳柏翰所持有22萬股、原告蔡東森所持有185,000 股之被告公司股份,合計1,505,000 股,以每股10元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共計1,505 萬元,而原告陳柏翰、蔡東森均委託由原告陳榮郎協助辦理股票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於98年12月1 日將買賣系爭股份一半價金,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後,以匯款方式匯付7,502,425 元至原告陳榮郎指定帳戶,此並有被告為原告三人代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告陳榮郎於被告匯付7,502,425 元後,依約將系爭1,505,000 股記名股票全數交付被告完畢。
3、系爭買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認為『系爭股份買賣性質上屬於被告買回自己股份之買賣契約,與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股份回籠禁止之除外規定不符,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作出同意買回之特別決議,而買回股份數量又顯然超過法定百分之五之範圍,進而認為該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71條規定,判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無效。』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 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之責任,並應就其持有系爭股份期間所受領之股利一併返還等語。
2、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即係依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無效」為理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票及股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同意旨,原告「股票交易款」7,502,425 元應返還之義務,即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原證一「同意書」係因原告陳榮郎放棄上訴而確定,且縱有前述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同意書內交易條件係因不符合公司法167 條規定而無效,但僅係就同意書內第一、二條部分為無效,並不妨礙第三、四、五條等原告陳榮郎應履行之義務,則依前開民法第111條規定仍為有效,原告陳榮郎仍有繼續依同意書第3 條約定,履行提出「尚准公司」全部帳務資料之義務,供被告查帳並結算應賠償款項,於未提出前,被告亦有權拒絕原告請求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其股利,有無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原告陳榮郎前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等訴訟,係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義務,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剩餘價款,被告公司並以原告陳榮郎未依約提出完整帳務資料全力配合查帳等語置辯,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陳榮郎之訴,原告陳榮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又以系爭買賣契約若違公司法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之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已為辯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原告陳榮郎及被告公司辯論結果,以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陳榮郎上訴,是除原告陳榮郎及被告公司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陳榮郎及被告公司於前開訴訟所為主張、抗辯即已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為與前開判決相反之判斷。原告陳柏翰、蔡東森雖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判決之拘束,惟系爭確定判決在經原告陳柏翰及蔡東森依再審程序廢棄確定,或經由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以前,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陳柏翰、蔡東森之股票交易授權書影本、被告為原告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代繳證券交易稅之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份所應分派獲配之股利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100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股可獲配0.307股,則原告陳榮郎原持有110萬股,可分得337,700股(計算式:110萬股×0.307=337,700股),共計持有1,437,700股;原告陳柏翰原持有22萬股,可分得67,540股(計算式:22萬股×0.307=67,540股),共計持有287,540股;原告蔡東森原持有185,000股,可分得56,795股(計算式:185,000股×0.307=56,795股),共計持有241,795股。而10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股可獲配0.165股,則原告陳榮郎所持有1,437,700股,可分得237,220股【計算式:1,437,700股×0.165=237,220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持有1,674,920股;原告陳柏翰所持有287,540股,可分得47,444股(計算式:287,540股×0.165=47,444股),共計334,984股;原告蔡東森所持有241,795股,可分得39,896股(計算式:241,795股×0.165=39,896股),共計281,691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陳榮郎574,920股(計算式:337,700股+237,220股=574, 920股)、原告陳柏翰114,984股(計算式:67,540股+47,444股=114,984股)、原告蔡東森96,691股(計算式:56,795股+39,896股=96,691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榮郎於98年12月1日簽訂同意書載明:『陳榮郎先生(以下稱本人)同意將本人與關係人名下之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儀測科技)股票共計壹佰伍拾萬伍仟股,以下列模式進行交易:第一條:本人同意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並且於2009年12月1日下午兩點之前將股票交易授權書與本同意書簽回儀測科技。第二條:儀測科技於收到本人股票交易授權書與本同意書後,於2009年12月1日下午三點三十分之前,將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匯給本人指定帳戶。收到該款項後將支票寄回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本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全力配合德安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進行所有的帳務查核,如德安公司發現有異常支出、不合法交易等事項時,應列清冊交由儀測科技,本人應交代該項交易與金額之原由,如無適當原由,該金額應自儀測科技日後支付本人剩餘金額中扣除,本人沒有任何異議。第四條:儀測科技於上述帳務查核完成後,計算仍應付給本人之股票交易餘額連同本人在儀測科技服務之資遣費,一併依本人指定匯款帳戶進行匯款,本人同意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基法規範辦理。第五條:本人同意第四條所稱之帳務查核異常金額高於儀測科技應付給本人的剩餘款項,本人將賠償該等不足之金額,並匯款至儀測科技指定帳戶。第六條:本人與儀測科技均願意各自負擔股票交易與銀行匯款之賦稅、規費。』(見本卷宗第13頁)。經查,其中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於收到第1、2條約定款項後全力配合德安公司進行所有的帳務查核,第4、5條約定第3條帳務查核完成之行為,足見,系爭同意書各條約定均不可分開,依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第1、2條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無法有效,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系爭同意書皆為無效。被告抗辯原告陳榮郎仍有繼續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履行提出「尚准公司」全部帳務資料之義務,供被告查帳並結算應賠償款項,於未提出前,被告亦有權拒絕原告請求,並不足採,併此敍明。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台灣地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偵查中,原告陳榮郎主張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提出「和解書」、「授權書」之已用印正本,已經達成和解,並給付150萬元,本件並無請求權可言等情。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發(即被告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郎明知告發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並未委任其上海子公司程熙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程熙公司)處理本署偵辦之102年度他字第25號侵占案件(下稱另侵占案)之和解事宜,竟於不詳時、地偽造程熙公司之委託授權書,以表明程熙公司委託聯達國際徵信社(下稱聯達徵信社)全權處理被告有關另侵占案之和解事宜,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另侵占案偵查中,將上開委託授權書提出供本署檢察官做為不起訴處分參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熙公司及本署檢察官偵查心證之正確性。嗣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授權書時為告發人察覺,隨即向程熙公司查證是否有上開情事,經程熙公司確認並未委託任何人與被告處理和解事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否認有系爭和解事宜;又系爭和解書係訴外人聯達國際徵信社與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簽訂,但原告並未簽名蓋章,且被告並非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何況,訴外人連達國際徵信社與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連達國際徵信社(以下簡稱甲方);陳榮郎(以下簡稱乙方)。甲方與乙方善意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上海程羲儀測有限公司所指出之事項,如陳榮郎先生侵占公款與公器私用乃溝通上之誤解。此事項也在上海經過法律訴訟與判決乃無罪定案,但因為陳榮郎先生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有其與總公司溝通與解決的義務,所以願意付新臺幣150萬元整,作為予上海程羲儀測有限公司之經濟補貼,甲乙雙方承諾善意解決後,爾後不能再對陳榮郎先生作出無理的法律訴訟與污衊名譽事情。惟口說無憑,特訂立本件契約。本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立契約書人甲方:連達國際徵信社;乙方:(空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之102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宗第26、27頁),該和解書內容顯與本件系爭同意書無關,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達成和解,並給付150萬元,本件並無請求權,亦不足採,併此說明。
五、本件末應審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已經收受被告給付「股票交易款」7,502,425元,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票及股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同意旨,原告「股票交易款」7,502,425元應返還之義務,即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265條訂有明文。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依前項說明,兩造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顯無先為給付義務,是被告所為不安抗辯,於法有違,顯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被告公司所發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記名股票,並依被告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記名股票,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