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宋四妹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段登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兒子,而民國(下同)97年間原告將名下座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9434,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被告管理,詎被告竟瞞著原告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在渠名下,被告此偽造文書、侵占行為,原告完全被矇在鼓裡,直至大樓管理員告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名義,原告半信半疑由小女兒到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才發現原來被告早已在97年10月16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在渠名下,甚而102年7月更向富邦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8月18日擅自以買賣原因,將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該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有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宋四妹之帳戶,惟原告確無印象曾在富邦銀行敦北分行開立上揭帳戶,但原告很明確從未看過該帳戶,亦從未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操作,且至今上揭帳戶還在被告處。被告係在富邦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而原告三兒子段登傑104年6月16日帶原告到富邦銀行調上揭帳戶對帳單,觀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全是股票交易及利息,原告根本不懂股票,更不可能去玩股票,原告亦不知且無授權被告利用原告名義操作股票,而此更能證明上揭原告名義帳戶係被告在實際使用及操作,從而被告在97年6月30日從渠民生分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上揭帳戶,係渠兩手策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130萬元。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3/100000暨地上建物建號○○區○○段○○○○號(重測前○○○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所有權之登記予塗銷,上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有原告親自簽名
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名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若謂被告僅暫時保管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無須移轉所有
權與被告,且系爭不動產自過戶後之98年起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見被告就系不動產屋非僅暫時保管而已。㈢由被告與其三哥往返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父母向來由被告
奉養,被告更因此放棄高薪及前程而盡孝道,與被告父母在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乃因此以半買半送方式低價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同樣的,102年10月間,被告三哥回國購屋奉養父母,被告父親也因相同原因,將其萬華三樓之房屋過戶給被告三哥。
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在94年1至8月份分別向同學及
丈母娘借貸存入被告之父親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被告為證券營業員,依法不得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被告父親帳戶,乃供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用。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確有在被告提出之97年6月30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㈡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自過戶後之98年起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㈣被告與其三哥段登傑往來之電子郵件為真正(本院卷第28-32頁)。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能否成立?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言: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7年8月18日擅自以買賣原因,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且原告也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屬真正,仍有疑問。
㈢原告雖又主張當時根本不知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還
問被告簽名要做什麼?被告稱:「你簽就對了,我又不會害你」,原告才簽名,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所簽名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何況原告視覺中度障礙根本看不到文字,此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此亦能證明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所簽的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惟查,
1.所謂中度視力障礙者,是指「1.兩眼視力優眼在0.1(不含)以下者。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3.單眼全盲(無光覺)而另眼視力0.2以下(不含)者。」而言(本院卷第34頁)。而中度視力障礙者,雖視力較一般人為弱,但使用小型放大鏡及掌上型擴視機,仍可擔任賣場門市營業員工作,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聞稿網路資料可稽。
2.本院審理時,當場命原告本人辨識被告庭呈的取款憑條「壹拾伍萬元」筆跡時(本院卷第118頁),原告答稱:「(經閱覽後)我不太會寫字,我只會寫自己的名字,這不是我的筆跡」一語;再命原告辨識該紙取款憑條的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時,原告也答稱:「(經閱覽後)是的,我的印章都是交給被告保管,該印章已經讓被告保管好多年了,現在也還在被告那」一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當時原告並未使用任何視力輔助工具,顯然原告並非其所稱「看不到文字」之情形。何況,上開「壹拾伍萬元」筆跡大小,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刷字體大小相當,故原告稱「自始至終並不知所簽名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即無法認定屬實。再參酌原告也陳稱:「我房屋交給被告保管,因為我另二個兒子老二、老四都不走正路,都有吸毒,被告是老五,我怕老二、老四逼我賣房屋給他們錢,所以把房屋交給被告保管,我當時有問老五你要我簽字幹什麼,老五說我不會害你的,他說他當時有用,我因為很相信他,沒有再問要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然原告當時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保管之動機存在,且依當時視力情形應可知悉其所簽訂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能否成立而言: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當初既有「將房屋交給被告保管」的意思,並親自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故被告據此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任何請求。何況,依照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三哥段登傑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告也自陳「房子對我來說並不認為是我的財產,相反的,我記得爸媽說過,十樓是我們的起家厝,我只是暫時保管」一語(本院卷第29頁),顯然兩造間確有「將房屋交給被告保管」的合意存在,被告基於此項合意內容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也非無權占有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也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也非所有權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樓所有權之登記予塗銷,上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