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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高碧玉

宋瑞瑜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林青穎律師余淑杏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郁嵐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被 告 陳英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訴 訟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英傑應給付原告高碧玉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宋瑞瑜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英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高碧玉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宋瑞瑜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碧玉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宋瑞瑜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高碧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宋瑞瑜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英傑應賠償原告高碧玉新臺幣(下同)6,521,000元、宋瑞瑜5,24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陳英傑應賠償原告高碧玉6,298,220元、宋瑞瑜4,993,3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7時36分左右,搭乘其父親陳振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公里處,車子突然熄火,竟貿然臨時停車於機車專用道,且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之後並交給被告陳英傑駕駛,重新啟動至第三次車輛始發動。渠料,被告陳英傑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導致被害人宋立偉騎乘車號000-000號並附載訴外人薛書羽之重型機車,行駛該路段與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車輛相撞倒地,被害人宋立偉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上開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陳振坤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保養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且佔用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未設警示標誌,與被告陳英傑違規將系爭小貨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兩者共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宋立偉則無肇事原因。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導致訴外人宋立偉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與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英傑賠償損害。

(三)往生者宋立偉遭逢本件車禍事故時,年方20餘歲,尚未成家立業,亦無結婚,從而並無妻子、子女可擔任祭拜人。讓白髮人送黑髮人已是至為不孝,依據我國禮俗,更不可能由在世長輩擔任祭拜過世晚輩之祭拜人,被告不思其等所造成原告之重大創傷,仍執意扭曲藉以迴避責任,原告實感莫名。另往生者宋立偉之胞姐亦已出嫁,不可能擔任祭拜人,原告等請求被告支付往生者宋立偉之牌位費用,係有理由。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惟睽諸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認為,扶養費之請求不單以考量受扶養人之現時生活狀況而已,尚須考量受扶養人之未來生活能力綜合判斷。原告等人於被害人宋立偉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已分別年屆62歲及60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差無幾,且因適逢兒子發生本件意外,精神狀況皆有所惡化,已無法正常投入工作,應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從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雖陳稱原告高碧玉僅係罹患老年人常見之慢性病等;惟原告高碧玉並非僅罹患高血壓,亦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此乃一將導致關節變形萎縮之慢性病,將致使患者行動變的甚為艱困,且此一病症只會持續惡化,並無好轉之可能(易言之,只要不繼續惡化已屬萬幸,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之常見、不甚嚴重之情形)。被告率爾以原告尚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而否認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訴外人宋婉婷尚背負鉅額債務且需扶養幼年孩子,應予酌減其負擔扶養費之義務:訴外人宋婉婷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尚有高達740餘萬元之房貸需償還,訴外人宋婉婷僅為年約30出頭之年輕人,尚未有豐厚之資產卻已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且因幼子才兩歲,尚須訴外人宋婉婷花費心力、金錢照顧,則訴外人宋婉婷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予以酌情減輕,始符法律之規定。況訴外人宋婉婷會產生如此鉅額之房貸債務,乃因訴外人即往生者宋立偉遭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過世後,原告高碧玉因觸景傷情,無法繼續在舊屋繼續居住,每多看一眼往生者宋立偉之房間即會渠然崩潰,從而訴外人宋婉婷必須另買房子接母親(即原告高碧玉)同住並照顧;如果往生者宋立偉沒有過世,訴外人宋婉婷也不需背負那麼高的房貸費用,從而懇請酌予減輕訴外人宋婉婷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意外,導致精神重大創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害人宋立偉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宋瑞瑜、高碧玉為其父母,其等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中國傳統觀念延續夫家香火,迄今仍普遍存在台灣社會,而原告家中遵循傳統,自屬亦然,又往生者宋立偉乃原告家中之獨子,原告等原寄予厚望,盼能順利接管家業;渠料遭逢不幸,家業無以為繼、宋姓香火無法延續外,原告精神亦大受打擊,甚至必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迄今仍無法走出傷痛,加以身體外在傷痛,內外交攻、內心痛苦,無足外人道也。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陳英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高碧玉與往生者宋立偉原同屬同一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無論上、下班或是拜訪客戶幾乎都一同進出,感情甚深;渠料因適逢本件車禍案件,每經客戶一詢問怎不見宋立偉時,皆需回想一次喪子之痛,又再崩潰,數度有輕生之念頭,精神打擊不可謂不大。

(七)被告陳英傑應給付原告宋瑞瑜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宋瑞瑜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宋立偉102年10月13日死亡時,年齡62歲,對照內政部製作102年版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49歲。

原告宋瑞瑜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35,718元。原告宋瑞瑜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後為3,325,913元,惟應扣除訴外人宋婉婷應負擔10%之扶養比例,被告陳英傑應給付扶養費金額為2,993,322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請求總額為4,993,322元。

(八)被告陳英傑應給付原告高碧玉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高碧玉00年00月0日出生,被害人宋立偉102年10月13日死亡時,年齡60歲,對照內政部製作102年版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6.12歲,原告高碧玉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35,718元。原告高碧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後為3,993,311元,惟扣除訴外人宋婉婷應負擔10%之扶養比例,被告陳英傑應給付扶養費金額為3,593,980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醫療費用:1,000元。

4、喪葬費用:703,240元,⑴葬儀服務費等:124,12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⑵大體保管費:8,92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⑶靈骨塔位費用:原請求876,500元,謹扣除一塔位之費用406,500元,從而減縮為470,000元。

⑷靈骨塔管理費:原請求140,000元,謹扣除一塔位之管理費用70,000元,從而減縮為70,000元。

⑸誦經費:30,20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⑹關於原告高碧玉支出之喪葬費用為703,240元。

5、請求總額為6,298,220元。

(九)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淡水葬儀社銷貨明細表、普照佛堂收費明細、淡水葬儀社火葬服務內容、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夜明供飯安靈服務申請單、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三重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心理諮商證明、手排車開車技巧教學文報導、匯豐三重廠結帳清單、薪資所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陳英傑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指稱本件車禍案件被告陳英傑涉有肇事原因,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英傑不爭執負有部分責任,惟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庭調查證據結果判決理由認定係被告陳英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陳英傑對於車前車後之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行進中被害人宋立偉騎乘之機車先行,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步,致被害人宋立偉從後撞擊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而死亡,被告陳英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宋立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害人宋立偉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釐清本案車禍為被告陳英傑及被害人宋立偉具共同肇事原因。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份:

1、關於喪葬費用明細暨費用單據部份:⑴關於葬儀服務費、靈堂佈置費、火葬費共124,120元、

大體保管費8,920元及誦經費30,200元,對於單據形式上真正均不否認,且金額被告陳英傑亦不予爭執。

⑵關於往生蓮位2個各160,000元、管理費各35,000元支出

部份,由於往生者僅一位,原告卻提出購買2個往生蓮位金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單據,其重複請求已嫌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姐姐已經出嫁及長輩依禮俗不能祭拜晚輩,基於被害人家屬實際狀況之考量,並為兼顧人倫親情,難認其無必要等語,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則觀諸原告為被害人所支付之往生蓮位該項目,其項目應係日後之祭祀費用,自非殯葬費用。顯非屬收殮及埋葬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被告否認且不同意支付。

⑶至於塔位部份,原告購買2個塔位並支付2個管理費,由

於被害人往生僅被害人宋立偉1位,被告陳英傑對於其中1個塔位246,500元及管理費35,000元形式上真正均不否認。

2、關於扶養費計算書與計算單據部份:⑴按實務見解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

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依據鈞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高碧玉有不動產、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自有足夠之財力、財產狀況以維持生活,惟原告竟僅提出一般老人家均有慢性疾病徵候,稱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亦顯未舉證證明無法以財產以維持生活,其舉證自嫌不足。

⑵關於平均餘命,雖原告高碧玉、宋瑞瑜以請求當時年紀

計算平均餘命26.12及20.49,惟被告認為應以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計算平均餘命為21.72及18.20年;關於原告以每月消費性支出做為計算基礎,被告認為應以實際居住新北市19,131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臺灣地區平均19,416元為計算基礎;至於物價指數部份,每月消費性支出乃主計處係針對全國各地區生活水準,依據各地物價指數及當時之社會交易實況,而統計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額,既已計算物價指數,實不應重覆計算。

⑶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原告宋瑞瑜、高碧玉符合

法定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照前述民法規定,宋瑞瑜及高碧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宋立偉、宋婉婷(原告之子女)共同負擔扶養之責,亦即父母子三人應共同分攤宋瑞瑜、高碧玉之各自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

⑷關於原告主張宋婉婷背負房貸扶養義務比例以10%計算

云云,訴外人宋婉婷茲所負擔740萬元之債務係購買房屋,眾所皆知房屋資產價值高於房貸債務,豈料原告等主張減除理由竟只強調房貸債務,故意忽略房產價值,而以被告陳英傑目前無業,準備考試中,並無薪資收入。同時父親陳振坤於103年7月5日並診斷肺惡性腫瘤末期,目前於馬偕醫院進行化療,家中惟一經濟支柱已然崩塌,僅剩餘被告陳英傑母親繼續經營友力角鋼行及被告陳英傑幫忙搬負角鋼重物勉力持家糊口,賠償金額僅能靠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負擔,與原告高碧玉有不動產、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等及宋婉婷尚有房屋資產比較,顯然更為劣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宋婉婷之經濟狀況與被告陳英傑有何明顯之差異,則其女兒及配偶應平均分擔對於原告等之扶養義務,其主張宋婉婷之扶養義務比例以10%計算,尚嫌無據。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未具體說明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如何始認相當;事實上被告陳英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致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悔意,且對於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亡故及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憑恃依靠等無法彌補之損害甚感懊悔歉咎,被告陳英傑已受自我良心之沈重譴責,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堅持要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請求賠償,被告陳英傑深感無奈,畢竟被告陳英傑目前準備考試,並無收入來源,賠償金額僅能靠家中幫忙及保險理賠,目前父親陳振坤最近因肺腺癌入院化療,家中經濟本不寬裕,目前更陷困頓,實無力負擔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金額。同時,被告並非故意違規駕駛,係車輛熄火排除後,車輛剛起動之初,來不及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車輛,豈料,雖系爭車輛並未妨礙其它機車前進動線(依刑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引用證人吳思緯證詞內容),然因被害人宋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之情況下追撞,造成憾事,觀諸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及衡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形,懇請酌定適當損害賠償金額。

(三)被害人宋立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宋立偉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惟被害人宋立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害人宋立偉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請鈞院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陳英傑損害賠償金額。

(四)本件原告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一節,為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則原告等已領受之200萬元保險理賠部分即應自上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寶集團常見問題網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

97、298號刑事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傑於102年10月13日17時36分許,搭乘陳振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K處,車子突然熄火,竟貿然臨時停車於機車專用道,且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之後並交給被告陳英傑駕駛,重新啟動至第三次車輛始發動,被告陳英傑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導致被害人宋立偉騎乘車號000-000號並附載訴外人薛書羽之重型機車,行駛該路段與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車輛相撞倒地,被害人宋立偉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而被告陳英傑所涉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英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搭乘其父親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兜風,並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K處,該自小貨車突然熄火,陳振坤即將該車滑行至道路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但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陳振坤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行偵查中)。陳振坤因陳英傑雖考有前述駕駛執照,但駕駛技術仍未見嫻熟,復見該路段人車較少,乃改由陳英傑駕駛,詎於同日17時36分許,陳英傑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適有宋立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薛書羽行駛於該處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宋立偉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19時17分許,因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英傑所不爭執,則被告陳英傑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碧玉、宋瑞瑜為被害人宋立偉之父母,俱為被害人宋立偉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等請求被告陳英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高碧玉部分: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高碧玉請求被告陳英傑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玆佐證;另原告高碧玉雖提出心理諮商證明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上開證據內容觀之,僅足證明原告高碧玉確有接受心理諮商之事實,至於原告高碧玉接受心理諮商與被告高英傑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是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均無法逕由上開證據內容中予以認定,故不能僅據原告高碧玉所提出之上開心理諮商證明,即認為係因被告高英傑之行為所致,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高碧玉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高碧玉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高碧玉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包含葬儀服務費等124,120元、大體保管費8,920元、靈骨塔位費用470,000元、靈骨塔管理費70,000元、誦經費30,200元,共計703,240元等語,被告陳英傑就葬儀服務費、靈堂佈置費、火葬費共124,120元、大體保管費8,920元及誦經費30,200元部分,及往生蓮位1個160,000元及管理費35,000 元、個塔位246,500元及管理費35,000元部分等均不爭執。經查,原告高碧玉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淡水葬儀社銷貨明細表、普照佛堂收費明細、淡水葬儀社火葬服務內容、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夜明供飯安靈服務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原告高碧玉確有支出殯葬費用703,240元之必要,原告高碧玉自得向被告陳英傑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宋立偉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703,240元,原告高碧玉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高碧玉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被害人宋立偉102年10月13日死亡時,年齡60歲,對照內政部製作102年版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6.12歲,且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35,718元,原告高碧玉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後為3,993,311元,惟應扣除訴外人宋婉婷應負擔10%之扶養比例,被告陳英傑應給付扶養費金額為3,593,980元等語,但為被告陳英傑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高碧玉尚有謀生能力,且應以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計算平均餘命為21.72年,並應以實際居住新北市每月消費性支出19,131元為計算基礎;另原告宋瑞瑜及高碧玉與訴外人宋婉婷(原告之子女)應共同對宋瑞瑜、高碧玉之各自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主計處10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9,416元,計算原告高碧玉應受扶養之金額一節,被告楊安源則抗辯稱應以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計算標準,因原告高碧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應認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即每年229,572元,與原告高碧玉實際上應受扶養之數額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原告高碧玉主張伊於被害人宋立偉發生本件意外,精神狀況惡化,已無法正常投入工作,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高碧玉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行動甚為艱困等語,惟扶養費用之請求係以被害人宋立偉倘生存時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故原告高碧玉主張被害人宋立偉死亡致其無法工作,顯非可採,且依據原告高碧玉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三重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高碧玉並無因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須長期休養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另參酌原告高碧玉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於102年尚有薪資及股利等收入,而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高碧玉所得請求賠償之受扶養年齡自應由年滿65歲起算,原告高碧玉請求自60歲起算並無可採;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高碧玉為60歲起計算至原告高碧玉平均餘命年數為26.1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901,884元【計算方式為:(229,572X16.00000000+ (229, 572X0.12) X0.00000000) =3,901,884。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另應扣除原告高碧玉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0歲至年滿65歲間之不能給付部分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047,852元【計算方式為:(229,572X4.00000000 =1,047,852。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原告高碧玉得受扶養之金額應為2,854,032元(計算式:3,901,884-1,047,852=2,854,032),又因原告高碧玉尚有一女宋婉婷可以與被害人宋立偉共同負扶養義務,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婉婷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尚背負鉅額債務且需扶養幼年孩子,應予酌減其負擔扶養費之義務等語,惟原告高碧玉雖提出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宋婉婷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則原告高碧玉所得請求之金額仍應為二分之一即1,427,016元,原告高碧玉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高碧玉主張被害人宋立偉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高碧玉為其母親,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原告高碧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往生者宋立偉乃原告家中之獨子,遭逢不幸,家業無以為繼、宋姓香火無法延續外,原告高碧玉精神亦大受打擊,甚至必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高碧玉與宋立偉原同屬同一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上、下班或是拜訪客戶幾乎都一同進出,感情甚深,因本件車禍案件,每經客戶一詢問怎不見宋立偉時,皆需回想一次喪子之痛,又再崩潰,數度有輕生之念頭,精神打擊不可謂不大,原告高碧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經查,原告高碧玉為被害人宋立偉之母親,被告陳英傑過失致被害人宋立偉死亡,使原告高碧玉無法與被害人宋立偉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高碧玉之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是可認定原告高碧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高碧玉請求被告陳英傑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高碧玉此部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高碧玉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高碧玉得向被告陳英傑請求殯葬費703,240元、扶養費1,427,01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930,256元,原告宋瑞瑜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宋瑞瑜部分:

(一)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宋瑞瑜主張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宋立偉102年10月13日死亡時,年齡62歲,對照內政部製作102年版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49歲,原告宋瑞瑜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35,718元,原告宋瑞瑜原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後為3,325,913元,扣除訴外人宋婉婷應負擔10%之扶養比例,被告陳英傑應給付扶養費金額為2,993,322元。等語,但為被告陳英傑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述對原告高碧玉部分。經查,因原告宋瑞瑜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應認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即每年229,572元,與原告宋瑞瑜實際上應受扶養之數額較為相符,已如上述;原告宋瑞瑜主張於被害人宋立偉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已62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差無幾,且因適逢兒子發生本件意外,精神狀況皆有所惡化,已無法正常投入工作,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語,惟扶養費用之請求係以被害人宋立偉倘生存時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且原告宋瑞瑜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而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宋瑞瑜所得請求賠償之受扶養年齡自應由年滿65歲起算,原告宋瑞瑜請求自62歲起算並無可採;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宋瑞瑜為62歲又7月起計算至原告宋瑞瑜平均餘命年數為19.9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230,058元【計算方式為:(229,572X13.00000000+( 229,572X0.91)X0. 0000000000) =3,230,05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另應扣除原告宋瑞瑜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2歲又7月起至年滿65歲間之不能給付部分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35,171元【計算方式為:(229,572X1.00000000+( 229,572X0.416666) X0.0000000000) =535,171。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6666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則原告得受扶養之金額應為2,694,887元(3,230,058-535,171=2,694,887),又因原告宋瑞瑜尚有一女宋婉婷可與被害人宋立偉共同負扶養義務,且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宋婉婷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則原告宋瑞瑜所得請求之金額仍應為二分之一即1,347,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宋瑞瑜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宋瑞瑜主張被害人宋立偉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宋瑞瑜為其父,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宋立偉乃原告家中之獨子,遭逢不幸,家業無以為繼、宋姓香火無法延續外,原告宋瑞瑜精神亦大受打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原告宋瑞瑜為被害人宋立偉之父親,被告陳英傑過失致被害人宋立偉死亡,使原告宋瑞瑜無法與被害人宋立偉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宋瑞瑜之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是可認定原告宋瑞瑜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宋瑞瑜請求被告陳英傑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宋瑞瑜此部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宋瑞瑜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宋瑞瑜得向被告陳英傑請求扶養費1,347,44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147,444元,原告宋瑞瑜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英傑主張被害人宋立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被害人宋立偉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經證人即目擊證人吳思緯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肇事車輛原本是停在路旁,有往前移動大約1、2秒,後方機車就追撞」、「我是騎機車在外側車道(機車專用道左邊車道),距離肇事車輛200公尺前,我有發現該車,在距離肇事車輛約50至100公尺時,發現死者(即宋立偉)所騎乘之機車就從我旁邊的車道(機車專用道)超越我,之後機車就直接撞上車子」、「當時天色還算明亮,路燈未亮起,所以我在距離肇事車輛200公尺前,我就有看到該輛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93號卷第10頁);另證人薛書羽於偵查時亦證述:「當時是下午5時許,太陽快下山,天色還算明亮,路燈還沒亮起」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足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證人吳思緯既能在200公尺前看見系爭自小貨車,是在相同情況下,被害人宋立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害人宋立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被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害人宋立偉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宋立偉與被告陳英傑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陳英傑主張雙方互有肇事責任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陳英傑於路邊起步,未打方向燈,復未讓後方行進中被害人宋立偉騎乘之機車先行,與被害人宋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自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陳英傑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陳英傑應負賠償原告高碧玉、宋瑞瑜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1,465,128元、1,073,722元【計算式:2,930,256×50%=1,465,128,2,147,444×50%=1,073,722】。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一節,原告亦不爭執渠等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合計200萬元,自應由其已經領取之金額內扣除。因原告2人並未陳明其各自領取之金額,以平均扣除各100萬元計算,則原告高碧玉、宋瑞瑜所得向被告陳英傑請求之金額於扣抵後,原告高碧玉所得向被告陳英傑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5,128元(計算式:1,565,128-1,000,000=465,128)、原告宋瑞瑜得請求為73,722元(計算式:1,173,722-1,000,000=73,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陳英傑賠償原告高碧玉465,128元、原告宋瑞瑜73,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高碧玉、宋瑞瑜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