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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蕭銘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郭玲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代原告清償對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債務之資金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應不得主張其代償原告之債務而取得元大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或縱非以原告之存款清償債務,其亦得以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不當得利及代被告清償管理費之債權抵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將致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6 )及其上同段5265、56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00000分之578 ,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1樓、同路27號地下一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8日所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嗣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1年11月29日及97年8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120 萬元、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於99年間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於100 年2 月19日與兩造之三名子女及原告母親搬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獨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債務前均為原告一人負擔清償,原告要求被告負責清償剩餘之抵押債務,然未獲被告同意,因兩造均未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元大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於知悉此事後乃於103 年9 月5 日向元大銀行清償全部債務共計456 萬6275元,並承受元大銀行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且於103 年10月8 日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惟被告於婚後並未有工作收入,是其用以清償元大銀行之資金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既係用原告所有之資金清償債務,則其自不得主張代位清償而向原告請求返還。

㈡縱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之資金非原告所有,惟兩造前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39 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原告於婚後之財產淨值經核算後為405 萬312 元(即系爭不動產價值1035萬8388元、75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73萬5096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3萬9164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6833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0 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125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44萬352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34萬3643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2268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2 萬528 元,陽明牙醫診所租賃契約押金債權20萬元,牙醫診療椅4 組價值11萬2000元,口腔

X 光機1 台價值1 萬6667元,消毒鍋1 台價值1 萬元,對玉山銀行之債務146 萬1224元,對元大銀行之債務503 萬416元,對訴外人周珮蓮之債務250 萬元),被告於婚後之財產淨值經核算後則為1112萬7263元(即系爭不動產價值1035萬8388元、75萬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1815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1 萬6900元,嘉泥股票11股價值160 元),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原告應尚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353 萬8476元。又被告自100 年2 月19日起獨自一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而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按月租金3 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2500元(即

3 萬5000元÷2 ×55月=96萬2500元)。另被告於100 年2月19日起獨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理應自行繳納管理費,然因被告拒絕繳納,原告不得已僅得代其繳納2 萬9616元之管理費。

㈢綜上,縱認被告因代償原告對於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而

取得元大銀行對於原告之抵押債權456 萬6275元。惟原告亦得以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另若系爭不動產係以原物分配與被告,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則原告亦得以該金錢補償與原告之債權1308萬6199元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

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反面):

1.被告於結婚後僅偶至原告開設之牙醫診所協助原告工作,並無在外兼職或從事其他事業,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無自由處分金之約定,是被告於婚後既無其他任何收入,則除家庭生活費外,其餘財產應均為原告所賺取,從而被告雖係以其帳戶內之存款償還元大銀行房貸債務,然該帳戶之存款應係原告所有,並專門用以清償房貸債務。是被告既係用原告之存款清償房貸債務,則其應不得主張代位清償。

2.夫妻剩餘財產353萬8476元部分:⑴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關於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規定,係

以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處分行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處分行為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以平均收入作為追加計算之基礎亦與該條以處分財產為追加計算基礎之標準不同。再者,兩造婚姻係於99年開始生變,於判決離婚前5 年兩造感情尚屬和諧,殊難想像原告如何預先謀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行為,是被告主張追加計算判決離婚起訴前5 年之收入,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目前清查自身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發現

自98年1 月起至99年2 月間被告自該兩銀行帳戶以匯款及以現金方式共計提領374 萬2990元,足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自原告帳戶領取巨額款項,而非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兩造婚後所有帳冊資料均係被告製造,豈可能有所隱匿,若有隱匿亦係被告所為,原告並不知情。

⑶又依證人周珮蓮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100 年1 月

24日向周珮蓮借款50萬元、於100 年8 月26日借款270 萬元,而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則有還款70萬元,是原告迄今仍積欠周珮蓮250 萬元。至周珮蓮對於匯款細節記憶有誤,乃因匯款時間距今已有4 、5 年之遙,且周珮蓮亦已70歲有餘,對於匯款細節自無法完全詳述。

⑷原告於85年設立陽明微笑牙醫診所,購置3 組診療椅(即原

證19之B 、C 、D ),其中D 診療椅於97年廢棄於倉庫,另再購置A 診療椅,而B 、C 診療椅仍在使用中,依一般牙醫診所殘值市價僅有2 萬8000元計算,4 組診療椅總值共計11萬2000元。另口腔X 光機於診所設立之初以10萬元購入,且已逾5 年使用期限,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該部機器殘值應為1 萬6667元。至診所消毒鍋設備係設立診所之初以6 萬元購入,其使用亦已逾5 年,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消毒鍋之殘值應為1 萬元。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2500元部分: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惟原告自100 年2 月19日即遷出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旋即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拿取生活用品或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細繹被告於兩造離婚案件之證述(原證6 ),可知被告確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

至原告之用品仍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乃因被告拒絕原告返家之故,並非原告故意將物品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從而被告既排除、妨礙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獨自一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則其顯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據以請求其返還,於法有據。

4.代償管理費2萬9616元部分:被告自100 年2 月19日起獨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是被告理應自行繳納管理費,惟因被告拒絕繳納,原告不得已僅得代被告繳付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至被告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並非生活用品,且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致原告無法取回物品,非原告故意放置於爭不動產。

5.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既主張希望以原物分配與被告,金錢補償與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金錢補償之金額應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2617萬2398元為據,是被告應補償原告1308萬6199元。另縱認前開債權不足以抵銷被告代償之債務金額,原告仍得以共有物分割金錢補償之金額主張抵銷。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

㈠夫妻剩餘財產353 萬8476元部分:

1.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73萬5096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3 萬9164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6833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0 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125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44萬352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額34萬3643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2268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額2 萬528 元不爭執。惟原告每月收入達80萬餘元(含陽明微笑牙醫診所自費收入每月約40、50萬元,加上健保給付收入約30萬元),且兩造離婚前陽明微笑牙醫診所健保給付部分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支領以支付診所及家庭開銷,扣除上開支出後仍綽綽有餘。另自費部分則均由原告自行領取保管,足證原告之收入結餘頗豐,於此情況下其何以需向周珮蓮借款250 萬元,是此部分債務實有違常情。再者,周珮蓮為家庭主婦,無複雜金錢收入支出,然其對於借款高達320 萬元與原告之重要細節,諸如匯款、還款、地點、金額及出借資金來源等均語焉不詳,甚對其自身之帳戶資料亦未說明清楚,是周珮蓮之證述顯非可採,該筆款項應非周珮蓮借與原告之借款,而係原告借周珮蓮之名義開立帳戶,將自己之錢存入該帳戶內,從而該筆款項應追加計算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陽明微笑牙醫診所之設備即牙醫診療椅4 組、口腔X 光機1 台、消毒鍋1 台之價值仍應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殘餘價值始合理可信。

2.另原告尚有如下之財產應予追加計算於婚後財產:⑴原告獨資經營陽明微笑牙醫診所,除健保申報之收入外,尚

有自費收入,依該牙醫診所流水帳簿之記載,於98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自費收入共計有296 萬9349元,平均每月收取金額37萬1168元,每年所收取之金額則高達445 萬4 千餘元,惟該等收入均未存入原告提出之存款帳戶中,足見被告有隱匿資產之情形,是依上開收入計算,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5 年之自費收入所得應為2227萬8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予追加計算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之婚姻於99年間即發生重大破綻,且原告於安泰銀行之

帳戶於99年1 月尚有145 萬元9 千餘元,其後於99年1 月25日轉出70萬元後,再以密集小額提款方式提款,直到提出離婚訴訟前只餘1815元,存款總額減少145 萬元,用於何用途並未見原告表明。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10

0 年2 月10日提領出60萬元,100 年9 月27日存入放款金額

147 萬9970元後,旋於同日提領出50萬元,惟該60萬元、50萬元係用於何處,亦未見原告說明。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 帳號之帳戶,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間共有將近176 萬6248元之現金支出,且均為卡款扣繳,然該筆鉅額卡款之用途亦不明。另依元大銀行之函覆(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2頁),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匯款50萬元清償債務後,借款餘額只有176 萬元,惟原告仍持續密集擴張債務,至100 年8 月19日擴張至297 萬8 千餘元,短短不到一年時間增加121 萬元債務,並再向周珮蓮借款270 萬元清償債務,此均有違常理,而應係原告為故意減少財產之行為。

⑶綜上,原告隱匿診所5 年之收入金額445 萬4 千餘元,及在

1 年內故意減少資產752 萬8946元,兩者合計約為1198萬元,均應追加計算於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原告非故意減少財產,惟原告隱匿診所自費收入之情事至為顯然,短短一年減少752 萬8964元之財產亦與診所及家庭開銷不相當,是原告顯有過度消費及浪費財產之情形,於此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2500元部分:

被告本身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自得為使用收益,是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另原告已自承其於100 年2 月19日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與其他家人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且依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7號兩造離婚案件101 年2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證

6 ),可知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且原告及兩造子女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足證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排除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代償管理費2萬9616元部分:

原告現雖非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仍有放置物品於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者之身分繳納管理費,非為被告代繳,是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㈣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被告目前尚住居於系爭不動產內,暫無遷出之計畫,且變價分割將衍生不必要之拍賣費用,對於兩造未必有利,是被告希望能以原物分配與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另金錢補償與原告之金額應以100 年11月14日之鑑定價格為計算依據。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5年12月18日所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1年11月29日及97年8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720 萬元、120 萬元、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與兩造之三名子女及原告母親搬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獨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均未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元大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於知悉此事後乃於103 年9 月5 日向元大銀行清償全部債務共計456 萬62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原證5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39 號判決准

予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39 號判決(原證3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附表三編號

1-13、17及18號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其往來銀行存款、貨款餘額資料(原證8 ),復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8-11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115 )、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

4 月30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130 頁)、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4 年5 月

5 日彰光復字第0000000 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153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7-17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28 頁)、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7 月1 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4 年7 月7 日(104 )一中和字第52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4 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53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4年7 月21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4-62 頁)及陽明微笑牙醫診所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原證18)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抵押債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並未有工作收入,是其用以清償元大銀行之資金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既係用原告所有之資金清償債務,則其自不得主張代位清償而向原告請求返還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於婚後並未有工作收入,並非當然被告以清償元大銀行之資金即為原告所有,況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115),可知被告仍有所得收入,原告未能舉證排除被告以其所有資金清償元大銀行債務之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向元大銀行清償全部債務共計456 萬6275元後,即承受元大銀行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主張抵銷被告抵押債權之數額?

1.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裁判離婚之起訴時即

100 年11月15日,兩造之婚後財產淨值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以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53 萬8476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應堪採信,故原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債務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對周珮蓮負有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25

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周珮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總共借款給原告多少錢?)總共320 萬元。50萬元是100年1 月24日,270 萬元是100 年8 月26日」、「我以為他會馬上還我,所以沒有約定(利息),後來他有先還70萬元給我」、「(請你確認100 年9 月8 日是否有一筆原告匯款給你的70萬元?是否就是你剛剛提到原告有還你70萬元的那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周珮蓮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證14)與銀行存摺(原證15),及原告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證8 ,本院卷第49頁)均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借款50萬元、於100 年8 月26日借款

270 萬元及於100 年9 月8 日還款70萬元,迄今仍積欠周珮蓮250 萬元,有所憑據,應堪採信。被告雖以證人周珮蓮對於匯款細節之記憶有誤為由,主張其證詞並非可採云云,惟匯款細節或因匯款時間距今間隔已有四、五年之遙,證人年紀亦逾70歲有餘,其對於匯款細節無法完全詳述,應無礙於其證明力,故被告此一辯詞,並無理由。

⑶另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每月均有鉅額收入,應有隱匿大量資產

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追加計算之要件,係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之處分行為,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何項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係以平均收入作成追加計算基礎云云,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以處分財產為計算基礎不同,更足證被告請求追加計算顯然於法無據。

⑷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原告婚後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動產均為85年間購置,其中附表三編號14之殘餘價值總計為11萬2000元,有網路上牙科診療椅之殘值資料為佐(原證19),另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年數5 年(見原證13),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5購入價格為10萬元,目前殘值為1 萬6667元,附表三編號16購入價格為6 萬元,目前殘值為1 萬,均屬合理,應堪採信。被告雖爭執其價值不斐而主張應予鑑定,然被告並未提出鑑定單位,且自承無法找到合適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三第48頁),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2.被告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分別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所揭示。是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超越權利範圍之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其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又其租金之計算,則應依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鄰地租金等判斷,即係依一般市場行情判斷之,始為正論。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告自100 年2 月19日

分居而遷出後,被告旋即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拿取生活用品及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婚字第47號離婚訴訟時陳述:「兩造於去年(即100 年)二月十九日分居到現在」(見原證6 ),及兩造女兒蕭宇嘉證述:「之前母親有我新的鑰匙,但是後來又換鎖了,後來我要拿新鑰匙,母親就沒有給我了」(見原證6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100 年2 月19日後即更換門鎖而排除原告使用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自行使用全部共有物範圍,明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逾越使用範圍之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已於他案表示:「沒有拒絕原告回家」(原證

6 ,第2 頁)云云,惟暫不論被告迄今未將新鑰匙交付原告,其片面宣稱未拒絕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已非可採,且細繹被告於他案證詞之前後意思:「……我現在沒有拒絕原告回家……我希望訴訟結束之後原告在(再)回家比較妥當」云云,可知被告自始仍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故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仍有放置原告物品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要求子女返家取物前應事先通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即屬於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此一辯詞,亦不足採。

⑷末查,衡諸系爭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交

通便捷、商業繁榮,為三房格局之電梯大廈,於100 年11月15日之市價為2221萬6776元,有卷附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8 月20日104 台估字第082002號函覆估價報告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154頁),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三房格局租金行情為每月3 萬5000元之網路資料(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50-5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

0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共55個月遭其無權占有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共96萬2500元(計算式3 萬5000÷2 ×55月),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理。

3.原告代償社區管理費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起獨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理應自行繳納管理費,然因被告拒絕繳納,原告不得已僅得代其繳納2 萬9616元之管理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積欠管理費共計2 萬9616元,然被告否認其有繳納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屬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兩造就該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所積欠管理費2 萬9616元之二分之一即1 萬4808元。從而,原告得就1 萬480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之抵押債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353 萬8476元,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6萬2500元,代位清償社區管理費1 萬4808元,共計451萬5784元(353 萬8476元+96 萬2500元+1萬4808元)。故原告得就被告之456 萬6275元抵押債權中,主張抵銷451 萬5784元。

㈢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主張變價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則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作住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如此細分之結果,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難以利用,而有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可能為外人所購買,而地上建物復為被告供作住家使用暫無遷出計畫,倘變價分割則徒增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及產生不必要之拍賣等費用,是變價分割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亦不排斥將原物分配予被告而受金錢補償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分歸被告一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以保有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及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4.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委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含地下室車位)現今之價格為2617萬2398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308萬6199元(計算式:2617萬2398元÷2 ),然原告前述主張之抵銷債權451 萬5784元仍不以抵銷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456 萬6275元,原告尚積欠

5 萬491 元(計算式:456 萬6275元-451萬5784元=5 萬49

1 元),業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亦得再以系爭不動產分割時被告應補償原告之上開金錢予以抵銷,從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1303萬5708元(計算式:1308萬6199元-5萬491 元=1303萬57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洵屬有據,其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法應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債權451 萬5784元及被告因分割共有物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予以抵銷被告之抵押債權後,被告之抵押債權業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並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拍定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變更訴之聲明,然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原告提供一定擔保後,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4440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120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834 號裁定維持而確定,業已提供原告程序保障,且本院早於104年5 月21日已協議整理爭點,並依爭點調查數項如前所述之證據,及為數次之言詞辯論,原告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欲變更訴之聲明之新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一┌──┬──────┬────────────────┐│編號│抵押物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 1 │新北市板橋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海山段5265建│權利人:郭玲玲 ││ │號建物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7,2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至130 年││ │ │11月15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689建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海山段1086地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 │權利人:郭玲玲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1,2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至130 年││ │ │11月27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689建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海山段1086地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 │權利人:郭玲玲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2,160,000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年8月24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689建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海山段1086地號 │├──┼──────┼────────────────┤│ 2 │新北市板橋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海山段5689建│權利人:郭玲玲 ││ │號建物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7,2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至130 年││ │ │11月15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265建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海山段1086地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 │權利人:郭玲玲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1,2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至130 年││ │ │11月27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265建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海山段1086地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 │權利人:郭玲玲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2,160,000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年8月24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265建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海山段1086地號 │├──┼──────┼────────────────┤│ 3 │新北市板橋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海山段1086地│權利人:郭玲玲 ││ │號土地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7,2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6日至130 年││ │ │11月15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256、5689建││ │ │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 │權利人:郭玲玲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1,2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至130 年││ │ │11月27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256、5689建││ │ │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 │ │權利人:郭玲玲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 │ │2,160,000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年8月24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銘哲、郭玲││ │ │玲 ││ │ │設定義務人:蕭銘哲、郭玲玲 ││ │ │共同擔保建號:海山段5256、5689建││ │ │號 │└──┴──────┴────────────────┘

附表二┌─────────────────────────────────────────┐│建物標示 │├─┬──┬───────┬────┬───────────┬─────┬─────┤│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分割之所│兩造權利範││ │ │ │ ├────┬──────┤有權權利範│圍 ││號│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圍 │ ││ │ │ │ │合計 │ │ │ │├─┼──┼───────┼────┼────┼──────┼─────┼─────┤│1 │5265│新北市板橋區海│新北市板│126.98 │陽台:28.82 │ 全部 │各2分之1 ││ │ │山段1086地號 │橋區民生│ │露台:4.21 │ │ ││ │ │ │路1 段7 │ │ │ │ ││ │ │ │號21樓 │ │ │ │ ││ │ │ │ │ │ │ │ │├─┼──┼───────┼────┼────┼──────┼─────┼─────┤│2 │5689│新北市板橋區海│新北市板│5119.26 │ 無 │100000分之│各100000分││ │ │山段1086地號 │橋區民生│ │ │578 │之289 ││ │ │ │路1 段27│ │ │ │ ││ │ │ │號地下一│ │ │ │ ││ │ │ │層 │ │ │ │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地目 │應分割之所│兩造權利範││號│ │ (平方公尺) │ │有權權利範│圍 ││ │ │ │ │圍 │ │├─┼──────────┼────────────┼───┼─────┼─────┤│1 │新北市○○區○○段 │ 12698 │ 建 │100000分之│各100000分││ │1086地號 │ │ │106 │之53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原告婚後財產 │ 被告婚後財產 │├─┬──────┬─────┬──┼─┬──────┬─────┬──┤│編│ 項目名稱 │價額/金額 │證據│編│項目名稱 │價額/金額 │證據││號│ │(新台幣)│資料│號│ │(新台幣)│資料│├─┼──────┼─────┼──┼─┼──────┼─────┼──┤│1 │新北市板橋區│10,358,388│鑑定│1 │新北市板橋區│10,358,388│鑑定││ │民生路1 段7 │元 │報告│ │民生路1 段7 │元 │報告││ │號21樓房屋及│ │ │ │號21樓房屋及│ │ ││ │基地權利範圍│ │ │ │基地權利範圍│ │ ││ │2分之1 │ │ │ │2分之1 │ │ │├─┼──────┼─────┼──┼─┼──────┼─────┼──┤│2 │新北市板橋區│750,000元 │鑑定│2 │新北市板橋區│750,000元 │鑑定││ │民生路1 段7 │ │報告│ │民生路1 段7 │ │報告││ │號21樓地下一│ │ │ │號21樓地下一│ │ ││ │層編號F62 停│ │ │ │層編號F62 停│ │ ││ │車位權利範圍│ │ │ │車位權利範圍│ │ ││ │2分之1 │ │ │ │2分之1 │ │ │├─┼──────┼─────┼──┼─┼──────┼─────┼──┤│3 │第一銀行帳號│735,096元 │原證│3 │安泰銀行帳號│1,815元 │本院││ │00000000000 │ │8 (│ │000000000000│ │卷一││ │帳戶存款 │ │本院│ │帳戶存款 │ │第13││ │ │ │卷二│ │ │ │0頁 ││ │ │ │第41│ │ │ │反面││ │ │ │頁)│ │ │ │ │├─┼──────┼─────┼──┼─┼──────┼─────┼──┤│4 │第一銀行帳號│39,164元 │原證│4 │彰化銀行帳號│16,900元 │本院││ │00000000000 │ │8 (│ │000000000000│ │卷一││ │帳戶存款 │ │本院│ │00帳戶存款 │ │第13││ │ │ │卷二│ │ │ │3 頁││ │ │ │第44│ │ │ │反面││ │ │ │頁)│ │ │ │ │├─┼──────┼─────┼──┼─┼──────┼─────┼──┤│5 │第一銀行帳號│6,833元 │原證│5 │嘉泥股票11股│160元 │原證││ │00000000000 │ │8 (│ │,當日收盤價│ │16(││ │帳戶存款 │ │本卷│ │每股14.55元 │ │本院││ │ │ │二第│ │ │ │卷一││ │ │ │47頁│ │ │ │第16││ │ │ │反面│ │ │ │0 頁││ │ │ │) │ │ │ │) │├─┼──────┼─────┼──┼─┼──────┼─────┼──┤│6 │中國信託帳號│0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帳戶存款 │ │本院│ │ │ │ ││ │ │ │卷二│ │ │ │ ││ │ │ │第28│ │ │ │ ││ │ │ │頁)│ │ │ │ │├─┼──────┼─────┼──┼─┼──────┼─────┼──┤│7 │中國信託帳號│1,250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帳戶存款 │ │第5 │ │ │ │ ││ │ │ │頁 │ │ │ │ │├─┼──────┼─────┼──┼─┼──────┼─────┼──┤│8 │玉山銀行帳號│443,520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5帳戶存款 │ │第6 │ │ │ │ ││ │ │ │頁本│ │ │ │ ││ │ │ │院函│ │ │ │ ││ │ │ │查資│ │ │ │ ││ │ │ │料 │ │ │ │ │├─┼──────┼─────┼──┼─┼──────┼─────┼──┤│9 │玉山銀行帳號│343,643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8帳戶存款 │ │第7 │ │ │ │ ││ │ │ │頁本│ │ │ │ ││ │ │ │院函│ │ │ │ ││ │ │ │查資│ │ │ │ ││ │ │ │料 │ │ │ │ │├─┼──────┼─────┼──┼─┼──────┼─────┼──┤│10│安泰銀行帳號│2,268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00帳戶存款 │ │本院│ │ │ │ ││ │ │ │卷二│ │ │ │ ││ │ │ │第30│ │ │ │ ││ │ │ │頁)│ │ │ │ │├─┼──────┼─────┼──┼─┼──────┼─────┼──┤│11│元大銀行帳號│2,595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171帳戶存款 │ │第10│ │ │ │ ││ │ │ │頁本│ │ │ │ ││ │ │ │院函│ │ │ │ ││ │ │ │查資│ │ │ │ ││ │ │ │料 │ │ │ │ │├─┼──────┼─────┼──┼─┼──────┼─────┼──┤│12│元大銀行帳號│20,528元 │原證│ │ │ │ ││ │000000000000│ │8 ,│ │ │ │ ││ │80帳戶存款 │ │第11│ │ │ │ ││ │ │ │頁本│ │ │ │ ││ │ │ │院函│ │ │ │ ││ │ │ │查資│ │ │ │ ││ │ │ │料 │ │ │ │ │├─┼──────┼─────┼──┼─┼──────┼─────┼──┤│13│牙醫診所租賃│200,000元 │原證│ │ │ │ ││ │契約之押租金│ │18 │ │ │ │ ││ │債權 │ │ │ │ │ │ │├─┼──────┼─────┼──┼─┼──────┼─────┼──┤│14│牙醫診療椅4 │112,000元 │原證│ │ │ │ ││ │組 │ │19 │ │ │ │ │├─┼──────┼─────┼──┼─┼──────┼─────┼──┤│15│口腔X光機1台│16,667元 │原證│ │ │ │ ││ │ │ │19 │ │ │ │ │├─┼──────┼─────┼──┼─┼──────┼─────┼──┤│16│消毒鍋1台 │10,000元 │原證│ │ │ │ ││ │ │ │19 │ │ │ │ │├─┼──────┼─────┼──┼─┼──────┼─────┼──┤│17│玉山銀行帳號│-1,461,224│原證│ │ │ │ ││ │000000000000│元 │8 ,│ │ │ │ ││ │3帳戶負債 │ │第8 │ │ │ │ ││ │ │ │頁本│ │ │ │ ││ │ │ │院函│ │ │ │ ││ │ │ │查資│ │ │ │ ││ │ │ │料 │ │ │ │ │├─┼──────┼─────┼──┼─┼──────┼─────┼──┤│18│元大銀行帳號│-5,030,416│原證│ │ │ │ ││ │00000000000 │元 │8 ,│ │ │ │ ││ │004帳戶負債 │ │第12│ │ │ │ ││ │ │ │頁本│ │ │ │ ││ │ │ │院函│ │ │ │ ││ │ │ │查資│ │ │ │ ││ │ │ │料 │ │ │ │ │├─┼──────┼─────┼──┼─┼──────┼─────┼──┤│19│對周珮蓮債務│-2,500,000│原證│ │ │ │ ││ │(100.01.24借│元 │8 ,│ │ │ │ ││ │50萬、100.08│ │第13│ │ │ │ ││ │.26 借270 萬│ │頁,│ │ │ │ ││ │、100.09.08 │ │原證│ │ │ │ ││ │還70萬) │ │15 │ │ │ │ │├─┴──────┼─────┴──┼─┴──────┼─────┴──┤│ 小 計 │ 4,050,312元⑴ │ 小 計 │ 1,127,263元⑵ ││ │ │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7,076,951【計算式:⑵-⑴】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3,538,476【計算式:(⑵-⑴)÷2】 ││付之數額 │ │└────────┴──────────────────────────┘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