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王崑達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 告 謝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600,000 元,原告委由訴外人王文正代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另於102年12月13日借與被告300,000元,故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03年3月20日,票據號碼為RG00000000,面額為5,9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及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蘇芳誼借款600,000元,然原告於103 年3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支付為由退票,故兩造於103年4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不滿2年即出售予被告,然兩造已於103 年4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被告雖已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且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然原告欲申請退還特種貨物稅部分因上開買賣契約存否未受法院判決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能以判決去除此項危險,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向蘇芳誼借款600,000 元,因蘇芳誼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被告與蘇芳誼間之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依法代被告清償借款600,000 元,並取回被告之借據及本票,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600,000元限度內承受蘇芳誼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又本件為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