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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薛智仁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殺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得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乙○○與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不分青紅皂白,先由甲○○手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林哲楷之頭部,復由訴外人張庭瑞持鐵棒毆擊林哲楷,林哲楷無力抵抗倒地後,乙○○與甲○○仍分別以撞球桿及鐵棒毆擊林哲楷頭部及上半身等身體重要部位,持續約2分鐘後,見林哲楷不醒人事,即逃離現場。嗣林哲楷經緊急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血胸、腹血、顱骨新近骨折、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1日上午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為林哲楷之母,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㈡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林哲楷送醫急救,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6,052元。⒉殯葬費:原告支出殯葬費共37萬3,150元。⒊扶養費:原告為林哲楷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居於台北市,於林哲楷103年7月11日死亡時為45歲,依102年台北市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9.81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除林哲楷之外,尚有1子,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為基準,1年為32萬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65歲依102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1.61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8萬6,658元【計算式為:320,064×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320,064×0.61×(15.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2,386,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238萬6,658元,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⒋慰撫金: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且情節甚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關於請求之金額,審酌林哲楷於00年0月00日生,遭乙○○及甲○○等人共同毆打致死時年方14歲,人生正值青春而希望無限,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更因此無法繼續就業,所承受一輩子之陰影、壓力與痛苦甚鉅,因此事件欲回復原告身心健康狀態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計數;乙○○與甲○○不分青紅皂白,分持撞球桿、鐵棒共同毆打林哲楷之頭部及上半身等身體重要部位,即使於隻身一人之林哲楷無力抵抗倒地後,乙○○與甲○○仍持續共同毆打上開身體重要部位,持續約2分鐘,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於後,不僅未及時救助林哲楷而逃離現場,卻仍不思悔過與張庭瑞、林威志及陳明勝等人商討案情應答方式,欲脫免罪責,並一再否認有任何共同殺人之意,僅顧己身罪刑輕重而不顧原告受創之身心,犯後態度甚劣,遑論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綜衡上情,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788萬798元,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萬6,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與甲○○並無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毆打林哲楷死亡,因被告與林哲楷完全不認識,伊承認有動手但無殺害林哲楷之意思,伊與林哲楷無深仇大恨,且有心賠償,但家裡經濟情況不好,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乙○○、甲○○、張○瑞及林○志於103年7月8日晚上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陣頭會館(下稱陣頭會館)聚會。緣林哲楷與王○弘互生嫌隙,因而相約於10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下稱大同公園)談判,王○弘邀集友人前往助陣,乙○○接獲陳○勝電話通知前往大同公園替王○弘等人助陣,甲○○、張○瑞、林○志因乙○○而知悉助陣乙事,亦表示可隨同前往。於103年7月9日凌晨1時許,乙○○、林○志各持撞球棍1根、甲○○、張○瑞各持鐵棍1根前往大同公園,經確認林哲楷為何人後,乙○○、甲○○、張○瑞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撞球桿及鐵棍毆打林哲楷,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並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林哲楷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亂棒毆打,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林哲楷頭部、身體出血及骨折,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詎乙○○、甲○○、張○瑞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徒手揮打林哲楷之頭部後,由張○瑞持鐵棍由上而下毆打林哲楷之頭部,再由乙○○持撞球桿毆打林哲楷之頭部,林哲楷倒地後,由甲○○、張○瑞持鐵棍、乙○○持撞球桿以亂棒毆打林哲楷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時間長達1至2分鐘之久,再逃離現場,嗣民眾報警處理後,將林哲楷送醫急救,林哲楷因血胸、腹血、顱骨新近骨折、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103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之事實,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第4至9、51至57頁)。則原告主張乙○○、甲○○有不法侵害其子林哲楷生命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甲○○分別持撞球桿及鐵棍前往案發現場,不問緣由即毆打林哲楷,渠等與林哲楷雖互不相識,素無仇怨,然下手兇狠,造成林哲楷血胸、腹血、顱骨新近骨折、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揆諸上開規定,乙○○、甲○○就林哲楷之死亡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哲楷昏迷時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6,052元,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收據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

28、29頁),惟經核算上開收據,原告支出之自付金額共計5,047元(650+4,397=5,047),故原告該項請求於5,047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林哲楷之死,支出喪葬費用共37萬3,150元之殯葬費,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30至35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林哲楷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居於台北市,於林哲楷103年7月11日死亡時為45歲,依102年台北市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9.81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除林哲楷之外,尚有1子,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為基準,1年為32萬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65歲依102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1.61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8萬6,658元【計算式:

320,064×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320,064×0.61×(15.00000000-00.00000000)=4,773,316(元以下四捨五入),4,773,316÷2=2,386,658】等語。查原告乃林哲楷之母,籍設台北市,00年00月00日生,於林哲楷103年7月11日死亡時為45.7歲,依102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餘命41.8歲,則自原告65歲起(距林哲楷死亡時有19.3年,65-45.7=19.3),尚有餘命22.5歲,原告僅請求21.61年受扶養年數,未逾可請求範圍,應屬有據。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則原告主張伊每年應受扶養費用為32萬64元等語,亦屬有據。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計為141萬7,1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自林哲楷死亡起40.91年之扶養費(19.3+21.61),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20,064×22.00000000(40年之霍夫曼係數)+320,064×

0.91×(22.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義務人數)=3,618,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林哲楷死亡起前19.3年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20,064×13.0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320,064×

0.3×(14.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義務人數)=2,201,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361萬8,742元-220萬1,575元=141萬7,167元。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林哲楷於00年0月00日生,遭乙○○及甲○○等人共同毆打致死時年方14歲,人生正值青春而希望無限,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更因此無法繼續就業,所承受一輩子之陰影、壓力與痛苦甚鉅,因此事件欲回復原告身心健康狀態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計數;乙○○與甲○○不分青紅皂白,分持撞球桿、鐵棒共同毆打林哲楷之頭部及上半身等身體重要部位,即使於隻身一人之林哲楷無力抵抗倒地後,乙○○與甲○○仍持續共同毆打上開身體重要部位,持續約2分鐘,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於後,不僅未及時救助林哲楷而逃離現場,卻仍不思悔過與張庭瑞、林威志及陳明勝等人商討案情應答方式,欲脫免罪責,並一再否認有任何共同殺人之意,僅顧己身罪刑輕重而不顧原告受創之身心,犯後態度甚劣,遑論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綜衡上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88萬798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為林哲楷之母,國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業,婚後擔任家管,離婚後則無固定工作迄今;乙○○國中結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甲○○年收入約35萬元等(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背面、第38頁及卷後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47元、喪

葬費37萬3,150元、扶養費141萬7,167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79萬5,364元(5,047+373,150+1,417,167+3,000,000=4,795,36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79萬5,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甲○○翌日即103年12月3日(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