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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德普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暖訴訟代理人 林誼芳被 告 陳曉蒨

鄭智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普公司)、陳秋暖、鄭智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德普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間,邀被告陳秋暖、陳曉蒨、鄭智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分別借新台幣(下同)890萬元、60萬元,借款之期間均為10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止。借款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利率改逾期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2.53%加年息3%即為年息5.53%,並約定本金部分:還款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每月攤還1期,共分144期;利息部分:每月付息1次,並自101年11月3日起開始繳付。今德普公司借款已視為到期(詳如後述),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計890萬元、6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德普公司另於101年10月間,以陳秋暖、陳曉蒨、鄭智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40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1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32%機動計息,目前上開利率為1.58%即為年息3.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今德普公司借款已視為到期(詳如後述),尚滯欠原告本金計115萬8,37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顯有管轄權。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因德普公司未依約繳納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德普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陳秋暖、陳曉蒨、鄭智群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德普公司、陳秋暖則以:承認積欠原告貸款,但104年3月2

日上午曾連同楊代書去原告新莊化成分行找周憶源暨其主管進行協調,原告同意以1,073萬元成立償還金額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曉蒨則以:伊僅為掛名負責人,約101年11月即與德普公

司無關係,當時曾與實際負責人林先生要求更換負責人以及保人,德普公司一直拖延,直到102年10月德普公司才將負責人變更為陳秋暖,當時德普公司經營無問題。103年3至4月間伊明確告知原告要更換保人,並多次向新莊分行乙增祥經理追蹤保人之變更進度,乙經理告知保人變更已經審核過了,只差內部流程完成即可,伊並未收到後續消息,對伊來說原告已經同意變更保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智群則以:被告有錢就會還,但目前所籌款項尚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陳秋暖、陳曉蒨雖分別抗辯原告同意以1,073萬元成立償還金額協議;伊於103年3至4月間已明確要求原告更換保人,經多次向新莊分行乙增祥經理追蹤保人之變更進度,乙經理告知保人變更已經通過審核,只差內部流程完成即可,對伊來說原告已經同意變更保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秋暖、陳曉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陳秋暖、陳曉蒨係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抗辯,並要求傳喚周憶源、楊代書作證,暨與乙增祥對質,經本院諭知於10日內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惟遲至104年7月7日再次開庭仍未提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