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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甘義平律師被 告 劉朝濟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被 告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李保祿律師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民國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計5 人,分別係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並於同日召開董事臨時會選任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案卷1 份查明無訛,又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公司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公司以劉炳信、劉翁清連為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人格權已因劉順和死亡而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無由其他董事劉炳信、劉翁清連代表之餘地,故認原告公司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語,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劉朝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訴之聲明為:1.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61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月18日登記原因「合併」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2.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劉朝濟於前項被告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劉邱梅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6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 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3.被告劉朝濟於前二項被告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1.被告劉朝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億1,000 萬元及自102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1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被告劉朝濟應給付原告

6 億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同104 年5 月28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公司係由劉家「順」字輩六兄弟出資,各房推3 位股東共18位股東於59年間成立,由大哥即大房劉順和(歿)擔任董事長、二房劉順杞(歿)、四房劉順成(歿)、三房之子劉炳信、七房劉順善之配偶劉翁清連擔任董事、三房之子劉炳憲擔任監察人。緣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順江於46年購得,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64年間劉順江起訴請求賣方移轉登記,於66年獲確定判決,劉順江於68年10月19日以法院判決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順江念及多年訴訟依賴原告公司出錢出力,遂於68年7 月30日與原告公司即六房協議,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同意在系爭土地建造4 層加強磚造房屋2 棟及現居住之房屋1 棟予劉順江,此有劉順江出具經六房簽名之書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告公司並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大房劉順和之孫即被告劉朝濟名下,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濟。惟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6 億1,000 萬元,出售予亦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情事之原告股東劉炳發之配偶即被告劉邱梅桂,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為此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5781號受理在案。

(二)先位聲明之理由:

1、系爭協議書所載「劉順和等六人」係指原告公司,蓋原告公司係由劉家六房兄弟出資成立,此有原告公司於59年6月20日就股東出資額存入前板橋鎮信用合作社(即現板信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帳戶759 之存款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協議書所指六房或劉順和等六人即係指原告公司,只因當初公司經營係由劉家「順」字輩六兄弟主導,公司資產處理方式亦係由其六人決定,故系爭協議書方記載為「劉順和等六人」。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原應由原告公司取得,僅係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劉順和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孫即被告劉朝濟名下,此可由75年10月15日六房兄弟親自開會匯總確認借名登記之土地與代表人之第一次座談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四、討論事項:…第三項:…2 、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新地號:亞東段2 ,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及其後至77年11月16日共開過30次座談會,會議中亦多次討論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公司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事宜,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公司之資產,亦可由五房劉順江之子即訴外人劉炳界及劉炳仙,曾於98年3 月間前往被告劉朝濟住處,找被告劉朝濟洽談系爭土地之返還事宜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可稽,該錄音內容可證被告劉朝濟確實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2、被告劉朝濟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出售予知悉借名登記情事之訴外人劉炳發之配偶即被告劉邱梅桂,且按經驗法則,如此大坪數之土地,每坪只要有幾萬元差價,累積下來差價至少數千萬元,被告劉朝濟不可能不找人事先估價,而被告劉邱梅桂係從事建築業,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將來開發潛力,被告劉朝濟竟以低於市價逾一半之

6 億1,000 萬元成交,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公司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劉朝濟擅將之出售予被告劉邱梅桂,違反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之履行,倘原告公司將之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土地市值即13億9,618 萬8,750 元,然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後,縱將所得價金6 億1,000 萬元全部保留,其資力亦已不足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況經貴院調查被告劉朝濟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可證被告劉朝濟之所得共有5 筆,所得總額僅為174 萬7,079 元;財產共有44筆,財產總額僅為6,907 萬6,718 元。原告公司倘將特定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市價即13億9,618 萬8,750 元,然被告劉朝濟目前之資力顯不足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此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且不以被告劉朝濟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原告公司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劉邱梅桂回復原狀,故被告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再與他人土地所為之合併變更登記,自應予以塗銷。至原證2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訴外人劉炳杉及游淑芳,是否就其所有土地仍欲辦理合併,權利範圍如何,則應由其2 人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等相關規定協議辦理,並不在原告請求塗銷之列。

3、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發律師存證信函予被告劉邱梅桂時,雖知被告劉邱梅桂向被告劉朝濟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就被告劉邱梅桂是否知悉該筆交易有害於原告公司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原告公司係至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供稱渠等於101年4 月5 日簽定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以6 億1,000 萬元成交,尚不及市價13億9,618 萬餘元之一半,背離市場行情,嗣經檢察官命被告劉邱梅桂提出買賣付款憑證後,發現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係以其夫及訴外人劉炳發或劉炳發所實際經營公司之支票支付,方得知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其夫劉炳發均知情並實際參與,被告劉邱梅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公司,其賤價購買系爭土地將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故自102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6日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4、原告公司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朝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朝濟返還土地予原告公司。

(四)備位聲明之理由:

1、原告已對被告劉朝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17日,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劉邱梅桂,並於同年7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債務顯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劉朝濟,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朝濟賠償損害。

2、被告劉朝濟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然卻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劉邱梅桂,顯有侵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劉朝濟所為亦違背一般社會「不應將實際屬於他人之財產擅自處分,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道德觀念,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3、原告既未委託亦未同意被告劉朝濟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劉朝濟卻擅將系爭土地以6 億1,000 萬元出賣移轉予被告劉邱梅桂,原告已對被告劉朝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劉朝濟就該售地所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致真正權利人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該利益。

4、原告因被告劉朝濟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該土地價值13億9,618 萬8,750 元,然考量被告劉朝濟之財產狀況及支付能力,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6 億1,000 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向被告劉朝濟請求其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利益即6 億1,000 萬元。而就利息之請求部分,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邱梅桂,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依被告劉朝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

4 項載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完成點交時,被告劉邱梅桂即應付清尾款,可見被告劉朝濟於同年月26日即已取得買賣價金6 億1,000 萬元,然該買賣價金係屬應交付予真正權利人原告公司之金錢,被告劉朝濟於受領時即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卻擅自使用該買賣價金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依民法542 條及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劉朝濟給付自受領翌日(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劉朝濟於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乃劉順和因伊是長孫而買給伊的云云,惟於本件卻翻異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父劉炳坤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 段000 號二層樓之房屋、土地,與劉順江互易而來云云,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劉朝濟空言主張其父劉炳坤與劉順江間有互易關係存在,惟未就其父劉炳坤係於何時、何地與劉順江達成互易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況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715 平方公尺,而上開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僅91平方公尺,即使地段略有不同,價值亦不可能相距30倍,依經驗法則判斷即知,劉順江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互易。

2、被告劉邱梅桂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劉朝濟借名登記情事,惟劉順江之子即訴外人劉炳界、劉炳仙多次找被告劉朝濟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被告劉朝濟表示請劉炳界等人去向被告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發討論,其只是負責蓋章,被告劉邱梅桂之夫劉炳發更明確陳述系爭土地購買、訴訟、最後登記在劉朝濟名下之原因等等,此有98年3 月、99年5 月間之錄音內容可證,且劉炳發係代表其父劉順成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依被告劉邱梅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其購買系爭土地均係以其夫劉炳發或劉炳發所實際經營公司之支票支付,故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其夫劉炳發應均知情並實際參與,且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購買,被告劉邱梅桂自可得知此將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

3.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劉朝濟之債權,係於被告劉朝濟為詐害行為後才發生等語,故不得行使撤銷權,並爰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就該「權利」之型式、種類做何限制。原告公司於6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朝濟名下後,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土地,此等權利並非尚未發生,只是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得自由決定而已,蓋權利之「發生」與權利之「行使」係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上開判例意旨,係就債權人之票據債權其發票日均在債務人為詐害行為之後之情形,說明債權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用。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劉邱梅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 之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3.被告劉朝濟於前二項被告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聲明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1.被告劉朝濟應給付原告6 億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劉朝濟答辯之意旨:

1、據被告劉朝濟之母轉述系爭土地之取得緣由,乃被告劉朝濟之父劉炳坤與劉順江有互易合意,劉炳坤將板橋市○○路○ 段○○○ 號二層樓房建物及土地與劉順江名下未及過戶之系爭土地交易之。劉炳坤於56年間將板橋市○○路○ 段○○○ 號二層房屋交給劉順江居住,再於62年間將上開房屋基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順江。其後,劉順江雖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但在勝訴確定前,劉炳坤卻因病早逝(67年10月13日死亡),故劉順江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給劉炳坤後裔長男即被告劉朝濟名下,足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要非實情。另依互易當時時空背景,板橋市○○路○段○○○ 號二層樓房屋及土地位處繁榮地段,而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大,惟毗鄰鐵軌並無價值可言,原告徒以面積大小即認劉順江不可能以之與劉炳坤互易,要不足採。

3.原告公司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載「劉順和等六人」即係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自陳其於59年間成立時有18名股東,為何得逕以「劉順和等六人」既認係原告公司,已有疑義,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協議書上載「劉順和等六人」與原告公司顯係各自獨立並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執系爭協議書請求,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況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紀錄等文件,均係私人製作,被告否認真正,被告劉朝濟從未參與其中,更無簽名,上開文件自不得拘束被告劉朝濟,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且觀諸證人劉明珍於貴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所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劉順和等六人是否你自己的想法?)應該是我自己的想法…。」、「(問:提示原證六協議書,開會當天劉順江是否在場?)沒有。」、「(問:簽名何人幫劉順江簽的?)劉順江的名字是我寫的。」、「(問:劉順江有沒有授權妳幫他簽名?)我是聽大伯這樣說我就這樣做。劉順江的簽名是我簽的。」,足徵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訴外人劉順江本人或由劉順江授權劉明珍所簽署,應不生效力,而原告公司復以系爭協議書誆騙被告劉朝濟,並誘使利害關係人劉順江之子劉炳界、劉炳仙為圖謀能獲得不法利益,而向被告劉朝濟側錄98年3 月份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見被告劉朝濟之錄音所言係因不明先前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且在不知系爭協議書真假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劉朝濟之證據。

4、原告公司早於102 年5 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朝濟、劉邱梅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匪淺,非被告劉邱梅桂個人所得購買,其取得之原因自屬可議,並要求於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於斯時起即已向被告表明渠等買賣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並為被告所知悉,是本件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公司之撤銷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日即

102 年5 月30日起算一年,然原告公司卻遲於103 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除斥期間。縱認本件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時起算,原告公司係於102 年11月6 日提起刑事告訴,且觀諸該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足徵原告公司至遲於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時,已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公司之撤銷權至遲也應自斯時起算一年。況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即已知悉所稱侵害債權之事實,然原告公司卻遲於103 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公司對此雖諉稱係於102 年11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始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背離市場行情,損及原告公司權利云云,實不足採。

5、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區○○段1 至30地號土地,於

102 年7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5萬元,於同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49萬元,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52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約為821 坪,買賣價金為6 億1,000 萬元,故每坪價格約為74萬2,996 元,交易價格顯然高於市價,並無原告所稱以低價出售之問題。

6、若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原告公司對被告劉朝濟未有任何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發生,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自不許其時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劉朝濟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未終止前,於101 年7 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邱梅桂,乃係有權且合法出售系爭土地,即無詐害原告公司債權情事。本件原告公司訴請撤銷之債權係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顯係以給付特定物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物,參諸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增訂理由,原告公司應證明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否則不得訴請撤銷。原告公司雖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不適用之,惟經貴院函查被告劉朝濟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劉朝濟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亦有相當之存款,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劉朝濟陷於無資力而無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適用,顯無足採。

7、縱原告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然系爭土地於101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後,被告劉邱梅桂復於102 年6 月18日與同地段第3 、4 、10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面積6,612 平方公尺,而被告劉邱梅桂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127 ,共有人劉炳杉登記範圍為10,000分之178 ,共有人游淑芳登記範圍為10,000分之3,695 ,是系爭土地已與鄰地合併後而成立另一共有關係,而無法回復原狀,自無法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8、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朝濟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舉證,且原告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劉順和等六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混為一談,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22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 億1,00

0 萬元,顯無理由。況縱被告劉朝濟有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9、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邱梅桂之答辯意旨:

1、系爭土地係劉順江以「法院判決」原因關係,而於68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再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朝濟名下,是自劉順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濟名下時止,原告公司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當不合於「將自己財產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借名契約之要件。被告劉朝濟自68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皆本諸自己係所有人之意思,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處分等行為,不曾有過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處分一事,原告公司未舉證借名契約之事實,其陳稱因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朝濟名下之主張,不足採信。

2、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劉順江本人不在現場,該內容僅是證人劉明珍依照訴外人劉順和口述情形予以記載,非是出於劉順江本人之意思,且劉順江之簽名,也是證人劉明珍私自簽署,則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無確切根據,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已然存疑。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3 項對待給付條件,應無由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基於借名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劉朝濟名下。況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公司之落款或公司大章,倘依劉順江之個人意見,劉順和等六人或劉順和等六房即係原告公司時,復因礙於親戚情誼,不忍遽行發函或提起訴訟者,何以自68年起至

100 年1 月劉順江過世時止之30餘年漫長期間中,劉順江不曾前去原告公司要求須在系爭協議書上落款劉大有公司名稱或蓋用公司大章,藉以保障其個人應有權益,是原告公司主張劉順和等六人或劉順和等六房即是原告公司,顯無足採。另原告提出之座談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均為證人吳秀美製作,而座談記錄內容亦有討論多筆土地之開發、興建、出售及分配款項等事宜,但記錄內容並未述及借名合意,且被告劉朝濟從未出席各次座談,更未簽名,故依上揭座談記錄及證人吳秀美證詞內容,當不足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縱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復未表明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視為未定清償期間,則自所謂借名契約成立時即登記日期68年12月31日起,原告公司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既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應於83年12月31日,因15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4、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劉朝濟出售予被告劉邱梅桂,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本件有原告公司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然本件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11月26日始具狀起訴行使撤銷權,距原告公司102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其知悉之日,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又原告公司就本件相同案情,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依其刑事告訴狀內容,原告公司於告訴時已知悉侵害債權之事實,縱自原告公司提起告訴之102 年11月6 日起算,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復參以原告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申請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原告公司以之作為證物,足證原告公司早於102 年9 月26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及所謂侵害其債權之事實,亦認為被告均知悉其情事,則自102 年9 月26日起算訖至本件訴訟提起日103 年11月26日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5、縱認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劉邱梅桂屬詐害行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被告劉朝濟之詐害行為發生時,原告公司對被告劉朝濟顯然尚無返還土地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發生,是原告公司主張撤銷權,即屬無據。且原告公司為確保系爭土地之請求而起訴,係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顯與民法第

244 條第3 項之規定相違,其主張顯無理由。

6、被告劉邱梅桂與訴外人劉炳發雖是夫妻,但被告劉邱梅桂在接獲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不知有原告公司之存在,訴外人劉炳發也不曾告知原告公司之成立型態及經營概況,則原告公司徒以「夫妻」或「付款票據」,即推測被告劉邱梅桂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關係,實難憑採。

7、土地合併係數「不同地號」之「不同土地所有權」合併成為單一地號單一所有權之合意行為,經登記後發生物權效力,原各單一所有權即告消滅,而轉換為新地號土地之土地持分。本件被告劉邱梅桂係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炳杉、游淑芳之他筆土地辦理合併,而為合併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並成為現況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形式上以觀,就系爭土地訴外人劉炳杉、游淑芳均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轉得人,縱命被告劉邱梅桂塗銷「合併」登記,土地登記上也無從回復為被告劉邱梅桂單獨為原亞東段二地號所有權人,原告公司未將轉得利益人併同起訴,亦未請求全部塗銷,無從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自形式以觀,即非適法,至原告公司所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內容,核與本件相涉。

8、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係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劉順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濟所有。

(二)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所有,嗣於102 年6 月18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3 、4 、10號土地合併,並均登記為被告劉邱梅桂(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27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四、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於68年間,與被告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朝濟名下,嗣因被告劉朝濟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邱梅桂,致生損害其債權,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劉朝濟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先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條,聲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濟給付6 億1,000 萬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⒉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⒊若原告公司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且與被告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劉朝濟所有,是否有理由?⒋若原告公司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其主張終止與被告劉朝濟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⒌若原告不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其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26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劉朝濟應給付6 億1,00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辯原告公司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又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公司主張其係於102 年11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經被告供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係以6 億1,000 萬元成交,不及市價之一半,且經檢察官命被告劉邱梅桂提出買賣付款憑證後,發現被告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其夫及劉炳發之公司支票支付,方得知被告劉邱梅桂應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公司,認應以102 年11月27日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日,又原告公司於

103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1 份(本院卷一第3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權,並未逾除斥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劉邱梅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匪淺,非被告劉邱梅桂個人所得購買,其取得之原因自屬可議,並要求於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被告劉邱梅桂提出之監察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98至102 頁)在卷為憑,惟以上開存證信函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劉邱梅桂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有所懷疑,並請求被告劉邱梅桂出面協商系爭土地之返還事宜,尚難認原告公司於斯時已就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及被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等節,有所明知,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公司已知悉撤銷原因存在之依據。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92 至295 頁)在卷可查,惟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固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然就被告劉邱梅桂是否系爭土地之買賣獲有利益一節,僅載有:「如果劉邱梅桂未以價金購買抑或以明顯低於市價購買,則其參與被告劉朝濟之背信罪而獲有不法利益,. . . 」足稽原告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亦無法確知被告劉邱梅桂是否因上開買賣行為而獲有利益,方為如此記載,自難以原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102 年11月6 日作為認定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被告另以原告公司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7 、8 頁)上所載申請日即102 年9 月26日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惟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得證明原告公司知悉被告劉邱梅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要難證明原告公司就其債權因此受害、被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等節有所知悉,亦難以上開期日作為原告公司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

3、準此,本件原告公司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朝濟名下,然為被告劉朝濟所否認,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更㈠字第293 號判決影本1 份、協議書影本1 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第一次座談記錄影本1 份、98年

3 月5 日座談記錄影本1 份、98年3 月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 份、第五次座談記錄影本1 份、第八次座談記錄暨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 份、第二十一次座談記錄暨損益表、板橋和平路段規劃評估影本1 份、第二十三次座談暨所附資料影本1 份、第二十五次座談記錄影本、第二十七次座談記錄影本1 份、第二十九次座談記錄影本1 份、第三十次座談記錄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1至29、144 至168 、19

0 至246 頁)及99年5 月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存款存摺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98至119 頁)附卷,並爰引證人熊治璿、吳秀美、劉炳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

3、查:系爭協議書固載明:「本人所購買板橋市○○段○○○○○號土地乙筆面積0. 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 . . 」等語,然遍觀全文未有記載「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或得認定原告公司為該協議書當事人之文字,且該協議書署名者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由劉炳憲代理)、劉順天、劉順善」,及「立書人劉順江」(本院卷一第22頁),並非原告公司於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選舉,迄今仍未改選之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甚且其中「劉呂鳳、劉順天、劉順善」並不具原告公司股東身份,有原告公司案卷所附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64年12月20日修正之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董事臨時會決議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既未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與會者亦有非原告公司董事之人,於形式上難認定係原告公司與劉順江所為之法律行為。又參諸上開第一次座談記錄雖載有「. . . 第三項:⒈議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⒉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 . . 2原地號:湳子段52-3、新地號:亞東段2、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 . . 」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上開第五、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

十七、二十九、三十次座談記錄及所附資料,雖載有「公司」、「劉大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至246 頁);上開98年3 月5 日座談記錄,雖載有「座落板橋市○○段○號2 、2-1 、2-2 、2-3 、2-4 、2-5 土地數年前因買賣未及時登記,經訴訟成功,終於取回所有權,當年由劉順和等六兄弟合議,暫以劉朝濟名義登記,日後一定公平分配。日前劉朝濟口頭答應只要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亞東段等全部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 . 」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惟以上開座談記錄均未記載「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會議」或類似之會議名稱,且參與者雖係劉氏家族六房之成員,然部分不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股東身份,至多僅得認定係屬劉氏家族六房之家族會議,尚難認係原告公司之內部會議,且以上開第一次座談記錄係於75年10月15日召開,距離系爭協議書簽定日即68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朝濟之原因發生日期即68年11月27日,已逾6 年有餘,被告劉朝濟顯非因上開第一次座談記錄所為之決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逕以上開座談記錄所載內容作為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4、又被告劉朝濟於上開98年3 月錄音譯文中陳稱:「我是掛名而已,只是用我的名字而已。. . . 」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或得證明被告劉朝濟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係原告公司,此參諸被告劉朝濟於該譯文中另稱:「這個問題,我跟你說,你就要去找叔公、阿發、阿輝、還有誰,讓他們講好。. . . 」、「各房有權的人去討論要怎麼處理,你們這有附帶條件的,這我也不知道. . . 」、「各房的其他的也不准,所以你們找我等於沒有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145 頁),足稽被告劉朝濟另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劉氏家族六房,且就其他各房成員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一節容有疑義,其並未承認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有與原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被告劉朝濟於上開99年5 月錄音譯文中陳稱:「. . . 我的立場再說一遍,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錯,該蓋印章的時候我就蓋了,就這樣了。但是就是要講到大家都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劉朝濟不否認系爭房地係屬劉氏家族六房所有,尚難用以證明原告公司即得代表劉氏家族六房,至劉順江之子劉炳發、劉炳界於上開譯文所為之對話,均係渠等於未告知被告劉朝濟之情形下,為對被告劉朝濟錄音所為引誘性之對話,且均係本於渠等之主觀認知所為,難認具有客觀性,自不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5、再以證人熊治璿於審理中證稱:協議書我在80年之前有看過,是有一天劉炳仙拿一些判決書及該協議書給我看,順便跟我講過程讓我瞭解,劉順江有說劉大有公司當年打系爭土地官司訴訟的時候曾經幫過忙,他跟公司有約定,土地給公司,公司要給他2 棟超過100 坪以上的房子,公司有承諾的順字輩都有簽名,然後他就問我說這個事情要如何辦,我跟他說趕快催公司把房子蓋好交給你就好了。然後他就順便說為了要蓋房子的關係,所以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跟我說的。我陸陸續續問劉順江房子有沒有蓋,他說準備要蓋。

96、97年的時後,劉朝濟身體不好,就交代劉炳仙處理,我給他的建議是直接找劉朝濟談這個事情,所以他有打很多次電話給劉朝濟,他打電話的時候我人都在旁邊。劉朝濟承認他只是人頭而已,他沒辦法作主,只要大家講好他就蓋章出來,所謂大家就是劉大有公司的六房。我沒直接與劉朝濟討論過系爭土地的事情,是劉炳仙打電話給劉朝濟的時候我在旁有聽到,98年3 月我也有一起到劉朝濟的板橋南興路家中,是劉炳仙跟他主談,劉朝濟講的意思他只是登記名義人,他是人頭,只要劉大有公司各房講好,他就把印章蓋出來。照劉順江講的是劉大有公司借用劉朝濟為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

證人吳秀美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於77年離開公司。座談記錄我有看過,我是會議記錄,會議記錄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劉大有公司就是劉家六房共同的公司,就是一起開的公司。我到劉大有公司是劉順天跟我面談的,我的薪水是公司給的,當時劉大有公司沒有在什麼營業了。因為他們還有一些不動產,我就繳繳稅。土地都是個人的名字,所以都是繳個人土地的地價稅。我沒有印象劉朝濟有參加這些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

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證人即劉順江之子劉炳界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我父親拿給我看的,我父親拿給我看的意思,是要我去把權益要回來,因為我父親有二棟房屋可以分。我找劉朝濟討論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很多次,最近的一次是98、99年,經過如錄音內容所示。我父親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是他與叔叔及伯伯的合夥的劉大有公司,協議完之後才把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協議書第二行說劉順江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劉順和等六人就是劉大有公司。劉順江的簽名不是他本人簽的,那天我父親沒有在場,但是條件他都很清楚。因為六房等於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有六個股東,他們決定要過戶給劉朝濟○○○區○○路○ 段○○○ 號二層樓房屋及坐落的深丘段6 之15號土地的移轉原因就是我父親與劉大有公司談合作的條件之一,談到最後的結果就是系爭協議書的結果,我父親說系爭土地房子蓋好以後我們有房子可以分,劉大有公司先過戶板橋這邊的房子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02 反面至204 頁反面)。查證人熊治璿、劉炳界所稱原告公司即為系爭協議書上所稱之「劉順和等六人」,均係聽聞自劉順江而來,屬於傳聞證據,該等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劉炳界、熊治璿係為求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應移轉予劉順江之房地,然屢遭被告劉朝濟拒絕,故冀望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渠等立場已難認公允,況渠等既非原告公司或劉氏家族六房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對原告公司及劉氏家族六房內部情形有所明瞭,何以得逕認原告公司既得代表劉氏家族六房之所有成員,更屬無稽。又證人吳美秀所為證言,固得證明上開座談記錄形式上真正及原告公司為劉氏家族六房所成立之公司,亦難證明原告公司即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劉順和等六人」,而其所證原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土地均係登記在個人名下等事實,反足以證明劉氏家族六房自始即無以原告公司擔任該家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

6、原告公司另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其公司甲種活期存款

759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惟僅經該銀行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最近交易日為76年3 月22日,因資料久遠且交易發生時期係採人工登帳方式,故已無法取得,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種活期存款開戶調查表影本、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劉順和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218 至222 頁)在卷可參,亦難以原告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用以認定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原告公司所出資,故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7、復經本院審酌當前社會由家族兄弟共組公司經營事業,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情形,並非罕見,該購入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若無特別約定或證據證明為家族成員其中一人或少數人獨有,應推定為屬家族全體成員公同共有,始為公允,而有限公司對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對內由股東行使各項權利,是劉氏家族六房全體成員與原告公司非屬同一人格,原告公司主張兩者係屬同一,已難採信,況參考上開第二十九次座談記錄所載,劉氏家族六房成立「劉大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所為之決議,其股份分為六大股份,每房各六分之一,各房可在其六分之一股權內任意指定股東名額,並選任各房「順」字輩成員為董事或監察人等情(本院卷一第241 、242頁),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組成之情形相仿,更得認定原告公司各該股東股份分配均係家族會議指派而來,若認系爭土地應歸原告公司所有,豈非僅有經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家族成員得享有該項利益?況以原告公司自64年12月後未再召開股東及董事會,甚且於董事長劉順和於78年間死亡後,迄今仍未能改選董事長,且原告公司之帳戶更係自76年3 月間起,即已無任何資金往來之情形,足見其徒具公司之法人格,事實上許久未為營業行為,益見劉氏家族六房顯無以原告公司擔任家族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故難認原告公司即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劉順和等六人」,並有與被告劉朝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8、準此,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劉氏家族六房全體成員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朝濟名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朝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綜上所陳,原告公司既無從證明與被告劉朝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原告公司即無所謂因終止契約對被告劉朝濟取得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對被告劉朝濟既無債權存在,其先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朝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司,即無理由;又被告劉朝濟既不因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對原告公司負有何項債務,原告公司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濟給付6 億1,000 萬元,亦屬無憑。又原告公司既無從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劉朝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所為之先、備位聲明,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