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游禎何
游禎山游真瑜游章太游源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 告 黃國瑞
黃國書徐正義呂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玉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睿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徐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國瑞、黃國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瑞、黃國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徐正義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呂睿勳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四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游章太、游源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核其權利範圍總和為系爭土地之6分之4,依前開規定,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是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故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共同對被告等人共同提起訴訟,係屬合法。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得提起物上請求權: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依法推定為所有
權人,依前開民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倘若被告欲推翻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自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被告空言持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即試圖推翻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主張本件應由祭祀公業所設置之管理人為原告云云,顯與民法規定相悖。況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借名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情,其意旨在於說明非屬登記名義人當不得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以免造成物權公示原則之混亂。被告辯稱本件借名人即祭祀公業游友昭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倘若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借名人均得提起物上請求權,豈非令所有交易前手均得起訴主張權利,而法院則須逐一確認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僅違反物權公示原則,更造成濫訴之情況,顯不符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被告黃國瑞及黃國書:
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鄰地○○○區○○段834地號之所有人黃國瑞及黃國書,多年來竟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侵害原告之利益甚鉅。經原告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確認果有無權占用情事後,原告游禎山即於10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土地並協調賠償事宜,被告黃國瑞及黃國書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徐正義:
被告徐正義○○○區○○段○○○○號所有人之一,居住於前開835地號之建物一樓,惟多年來竟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而有無權占用之情,經原告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確認後,原告游禎山即於10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土地並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徐正義竟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呂睿勳:
被告呂睿勳○○○區○○段○○○○號之所有人,多年來竟將其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而有無權占用之情,經原告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確認後,原告游禎山即於10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土地並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呂睿勳竟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
㈣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使用面積測量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呂睿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9.01平方公尺。被告徐正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2.5平方公尺。
被告黃國瑞及黃國書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45.92平方公尺。
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依起訴日103年10月9日起回溯追索5年即自98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自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揆諸土地法之相關
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上,鄰近捷運景安站,周邊經濟繁榮且生活機能完善,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當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
㈣系爭土地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依新北市政
府查詢歷年之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475元(304+ 1,480+1,480+1,480 +1,536+1,195);而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每平方公尺應給付128元,計算式說明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⒈98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16,700元/平方公尺×83/365日×8%=304元。
⒉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18,500元/平方公尺×1年×8%=1,480元。
⒊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公告地價18,500元/平方公尺×1年×8%=1,480元。
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公告地價18,500元/平方公尺×1年×8%=1,480元。
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2年公告地價19,200元/平方公尺×1年×8%=1,536元。
⒍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103年公告地價19,200元/平方公尺×284/365×8%=1,195元。
⒎10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每
平方公尺:103年公告地價19,200元/平方公尺×8%×1/12月=128元。
㈤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⒈被告呂睿勳:67,350元(7,475元×9.01平方公尺)及自
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3元(128元×9.01平方公尺)。
⒉被告徐正義:242,938元(7,475元×32.5平方公尺)及自
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0元(128元×32.5平方公尺)。
⒊被告黃國瑞:171,626元(7,475元×45.92平方公尺×1/2
)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9元(128元×45.92平方公尺×1/2)。
⒋被告黃國書:171,626元(7,475元×45.92平方公尺×1/2
)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9元(128元×45.92平方公尺×1/2)。
㈥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略以:「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查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乃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游禎何持分6分之1;游禎山持分6分之1;游真瑜持分6分之1;游章太持分12分之1;游源潭持分12分之1,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6分之4,依前開解釋意旨,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錢賠償,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別請求,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呂睿勳:
⑴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11,
226元(67,350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元(1,153元×1/6)。
⑵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新5,613元(
67,350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1,153元×1/12)。
⒉被告徐正義:
⑴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40,
490元(242,938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4元(4,160元×1/6)。
⑵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20,246元(24
2,938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4,160元×1/12)。
⒊被告黃國瑞:
⑴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28,6
05元(171,626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0元(2,939元×1/6)。
⑵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14,302元(17
1,626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元(2,939元×1/12)。
⒋被告黃國書:
⑴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28,
605元(171,626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0元(2,939元×1/6)。
⑵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14,302元(
171,626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元(2,939元×1/12)。
五、被告徐正義雖越界建築占用原告土地2.25平方公尺(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37( 1)之部分,即附圖二),然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其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㈠被告徐正義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土地所有人若明知卻未提出異議,則不得請求移去。惟查原告等均無在其等侵占土地建築房屋當下即知悉而無異議之情,應由被告舉證實說。實則,原告知所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係因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逐一整理確認所有土地始為發現。故絕無被告抗辯原告等明知卻無異議之情,是與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徐正義所有坐落於835地號土地上○○○區○○段2479
建號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有越界建築2.25平方公尺之情,然此越界部分係被告二次施工增建所致,並非2479號建物建造之初即已存在,應為2479號建物之附屬物,除被告於現場勘驗時已自承二次施工外,從現場房屋外牆有明顯的切割線,以○○○區○○段2479建號謄本上所登載建物坐落地號僅有835即明。越界建築部分既非2479號主體結構而為二次施工所增建,則拆除並無影響2479號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當非權利濫用。
六、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請求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呂睿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徐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黃國瑞及黃國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11,226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92元。
㈤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5,613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6元。
㈥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40,490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694元。
㈦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20,246元及均自10
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46元。
㈧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28,605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90元。
㈨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14,302元及均自10
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
㈩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28,605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90元。
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14,302元及均自10
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然違誤: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揭示:祭祀公業之
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另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意旨揭示:在台灣地區,日據時期已成立之合名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定上固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若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不過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涉訟,應由所設置之管理人或該公業之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公有之財產乙節,
並不爭執(原告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案主張),而查游東明(即游友昭)祭祀公業目前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系爭土地為游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游氏祭祀公業目前管理人為游文貴、游禎何、游萬發、游宗賢、游桂墩、游禎山等6人,此節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重訴字第644號案件返還不動產事件)所主張,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揭示,祭祀公業管理員就祭祀公業財產提起訴訟,自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全體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⒊原告稱祭祀公業是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管理人名義
方式管理,惟關於祭祀公業財產訴訟,法律既已強制規定應由管理人全體起訴、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卻以伊與祭祀公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規避法律強制規定,該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本件未經祭祀公業全體管理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法應駁回之。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主張渠等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
⒉然查原告游偵何、游禎山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644號返還不動產事件訴訟中,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異動所引觀之,…其餘部分同段782、785、789、837(系爭土地)、851、858-1(858分割而來)、856、858、859、859-1(859分割而來)、631、101地號均於6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游阿派(大房)、游禎何(二房)、游文東(三房)、游禎柏(四房)、游桂墩(五房)、游禎山(六房)…。上述之登載情況雖多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除游阿派(大房)外,其他各房包括游禎何(二房)、游萬發(游東河逝世後三房之管理人)、游宗賢(游禎柏逝世後四房之管理人)、游本田(五房)、游禎山(六房)等人,均肯認當時確實為借名登記,並未存在買賣之對價關係…」等語(參見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原告祭祀公業游東明、祭祀公業游友昭之主張(五),被證1號,以下稱644號民事案)。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他房管理人均已自認祭祀公業游友昭係以虛偽買賣方式,於6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六人,是原告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事實。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於644號民事案件自認祭祀公業游友昭係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則不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至明,原告雖名義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間,由游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游水龍售予陳芳全,嗣陳芳全於72年間將264-1地號土地讓與被告呂睿勳(原名:呂金圳)。且查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4-1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7日(登記完成日為68年7月6日)與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4地號合併,經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等係於68年4月23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原告等登記為重測前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尚未與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合併,則原告等是否為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非無疑。被告呂睿勳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且期間游氏祭祀公業對被告呂睿勳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今原告卻以惡意虛偽買賣登記之外觀,主張被告呂睿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⒉次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於63年4月26日由游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游禎道售予被告徐正義之母親徐林寶秀。264-2地號土地係於53年7月25日自264-1地號分割轉載,其後併入256-3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可知264-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被告徐正義基於上開買賣及繼承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期間游氏祭祀公業對被告徐正義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今原告卻以惡意虛偽買賣登記之外觀,主張被告徐正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⒊再查臺北縣○○鄉○○街○○巷○○號門牌房屋坐落基地後方
之約12坪土地,即被告黃國瑞、黃國書所有○○○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係於64年4月23日由游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游水龍出賣予被告黃國瑞、黃國書之父親黃添財,是被告黃國瑞、黃國書基於上開買賣及繼承關係乃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期間游氏祭祀公業對被告黃國瑞、黃國書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今原告卻以惡意虛偽買賣登記之外觀,主張被告黃國瑞、黃國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原告以系爭土地歷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總價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伊之土地,按所占面積,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係依據原證10號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此與上開法條規定以申報地價計算並不相符。
⒊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揭示,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並與鄰地租金相較,以為決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35地號土地所有人逾越地界建築景平
路239巷73號房屋之際,未曾異議,是原告向被告徐正義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正義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號建
物」坐落之基地835地號,於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5-2地號。該建物於建築之際,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因故意而逾越265-2地號(即835地號)占用到鄰地837部分範圍,位置、範圍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營光筆所示部分,而於建築之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異議,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㈥原告訴請拆除被告徐正義越界建築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原告主張伊等管理人係於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逐一整
理確認所有土地始發現有遭侵占,均無在其等侵占土地當下即知悉仍無異議之情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越界建築並即時異議,應以客觀情況判斷之,而被告徐正義所有之房屋乃五層樓合法建物,建築並非一朝一夕,原告及游氏派下員多居住在鄰近地方,主張渠等於建築之際完全不知情,實難採信。
⒉再者,由被告徐正義所有之建物外觀觀之,該建物乃整體
性建物,侵占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被告徐正義事後違法擴建所致,原告行使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必然破壞該建物整體結構,影響2至5層樓住戶,甚至鄰地居民之生活安全,有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更違反經濟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㈦為此,求為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所必備之要件。其種類包含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於現在給付之訴,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只需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就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只需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就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只需原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履行期即可。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837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份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被告為義務人,則兩造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有如前述,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稱:祭祀公業借名登記乙節,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第8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5.9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在案,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土地所有人若明知卻未提出異議,則不得請求移去,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已否認有明知卻未提出異議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實說,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上述事實,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抗辯,委無可採。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正義所有坐落於835地號土地上○○○區○○段2479建號建物,經新北市中和地政機關測量後,確有越界建築2.2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亦自承「這是後來使用執照通過後建起來的」(本院卷第199頁反面),顯見係二次增建,依上述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正義抗辯稱:其所有之建物外觀觀之,該建物乃整體性建物,侵占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被告徐正義事後違法擴建所致,原告行使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必然破壞該建物整體結構,影響2至5層樓住戶,甚至鄰地居民之生活安全,有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更違反經濟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但查,上述越界部分係被告二次施工增建所致,有如前述,並非2479號建物建造之初即已存在,除被告於已自承二次施工外,從現場房屋外牆有明顯的切割線(見被證8號),以○○○區○○段2479建號謄本上所登載建物坐落地號僅有835即明(本院卷第178頁)。越界建築部分既非2479建號主體結構而為二次施工所增建,則拆除並無影響2479建號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當非權利濫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837地號土地之上述建物並返還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如上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已據原告陳明,應以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99年、100年、10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500元,102年、10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38元(152 +740+740+740+768+598);而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每平方公尺應給付64元,計算式說明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98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16,700元/平方公尺×80%×5%×83/365日=152元。
⑵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18,500
元/平方公尺×80%×5%×1年=740元。⑶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公告地價18,
50 0/平方公尺×80%×5%×1年=740元。⑷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公告地價18,
500 /平方公尺×80%×5%×1年=740元。⑸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2年公告地價19,200元/平方公尺×80%×5%×1年=768元。
⑹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103年公告地價19,200元/平方公尺×80%×5%×284/365=598元。
⑺10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
每平方公尺:103年公告地價19,200元/平方公尺×80%×5%×1/1 2月=64元。
⒉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⑴被告呂睿勳:33,679元(3,738元×9.01平方公尺)及
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7元(64元×9.01平方公尺)。
⑵被告徐正義:121,485元(3,738元×32.5平方公尺)及
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0元(64元×32.5平方公尺)。
⑶被告黃國瑞:85,824元(3,738元×45.92平方公尺×1/
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9元(64元×45.92平方公尺×1/2)。
⑷被告黃國書:85,824元(3,908元×45.92平方公尺×1/
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9元(64元×45.92平方公尺×1/2)。
⒊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略以:「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查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乃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游禎何持分6分之1;游禎山持分6分之1;游真瑜持分6分之1;游章太持分12分之1;游源潭持分12分之1,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6分之4,依前開解釋意旨,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錢賠償,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別請求,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呂睿勳:
①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
5,613元(33,679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577元×1/6)。
②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新2,807元
(33,679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577元×1/12)。
⑵被告徐正義:
①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
20,248元(121,485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2.080元×1/6)。
②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10,124元(
121,485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元(2,080元×1/1 2)。
⑶被告黃國瑞:
①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14
,304元(85,824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元(1,469元×1/6)。
②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7,152元(
85,824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元(1,469元×1/12)。
⑷被告黃國書:
①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游真瑜各14
,304元(85,824元×1/6)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元(1,469元×1/6)。
②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章太、游源潭各7,152元(
85,824元×1/12)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元(1,469元×1/12)。
㈦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呂睿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徐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黃國瑞及黃國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如附表二。本判決第四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如附表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單位為新臺幣)。
㈠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5,613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6元。
㈡被告呂睿勳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2,807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8元。
㈢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
20,248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47元。
㈣被告徐正義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10,124元及均自10
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73元。
㈤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14,304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
㈥被告黃國瑞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7,152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22元。
㈦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14,304元
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
㈧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7,152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22元。
附表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單位為新臺幣)。
㈠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4,260元為被告呂睿勳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睿勳如以70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45,000 元為被告徐正義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正義如以2,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193,920元為被告黃國瑞、黃國書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瑞、黃國書如以3,58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本判決第四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詳
附表一,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單位為新臺幣)。
㈠本判決附表一第㈠項於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以
1,871元為被告呂睿勳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睿勳如各以5,613元為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附表一第㈡項於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以936元為被
告呂睿勳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睿勳如各以2,807元為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附表一第㈢項於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以
6,749元為被告徐正義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義如各以20,248元為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判決附表一第㈣項於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以3,375元為
被告徐正義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義如各以10,124元為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附表一第㈤項於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以
4,768元為被告黃國瑞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瑞如各以14,304元為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附表一第㈥項於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以2,384元為
被告黃國瑞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瑞如各以7,152元為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附表一第㈦項於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以
4,768元為被告黃國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書如各以14,304元為原告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附表一第㈧項於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各以2,384元為
被告黃國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書如各以7,152元為原告游章太及游源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