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王美芳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紀金章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原證1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12萬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好友,因被告之欺騙,於89年3月間
借款美金6萬8千元予被告,又於同年8、9月間經被告鼓吹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下稱宏力公司),又匯款美金16萬予被告,然事後卻發現股票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瓊釧而非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更正或返還投資款均未獲被告回應,且原告發現被告於91年6月27日擅自從原告舊金山花旗銀行開設之00000000帳戶內提領美金30萬元,並分別匯款至訴外人蔡燕玉即被告之外甥女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轉入金額:新台幣831萬4435元)及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大華證券股票追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金額:新台幣175萬5394元)內。兩造為處理前開美金52萬8千元之債務,於95年12月18日與雙方之見證人出面商談,最後兩造簽定如原證1之和解書,其內容為被告應以美金41萬分三期償還,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原證1之協議書、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萬820元(依送狀時牌告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3月間匯款美金6萬8千元,係直接匯至ADVIS公司,
係原告投資ADVIS公司,並非匯款給被告,被告並未收受或取得上開款項,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表示其於匯款時明知匯款之對象為ADVIS公司。是原告主張借款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89年8、9月間匯款美金16萬予被告投資宏力公司云云,
然上開款項係原告自行由臺灣匯往宏力公司在新加坡之UBS121332號帳戶,並未匯給被告,且上開匯款雖係由原告之帳戶所匯出,然係由被告出資美金8萬元、訴外人林基碧美金1萬元、訴外人陳杏玫美金4萬元以及原告出資美金3萬元,四人共同投資,其中被告出資比例最高,但有課稅問題,是將該股權登記在訴外人何瓊釧名下,經原告於美國地區之法院審理時表示該筆美金非由其一人負擔,金額為美金14萬而非16萬元。且原告於偵查時表示:伊沒問被告伊可買多少股、預備集資多少、伊佔機成,被告也沒說云云,及被告說找很多人須資合夥買宏力公司的股票,大家一起匯到宏力,等他回台灣再給我等語,是原告所稱之美金16萬元並非原告出資之投資,且非匯款給被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稱被告於91年6月27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云云,
然該筆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臺灣股票之用,且依原告於92年至98年間,於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訊基本資料所示有效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及系爭美國花旗銀行帳戶每月寄送帳戶資料以上開通訊地址為寄件地址。且上開款項於91年6月25日自原告帳戶匯出後,迄至95年1月該帳戶尚有餘額美金71萬3557元,且原告直至95年4月方撤銷對原
帳戶代理人即訴外人何瓊嬿之授權,上開證據均可證明原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始終知情,且有管理、掌控之權,原告隨時得知悉該帳戶之資訊。
㈣否認原證1之形式真正,縱使原證1為真正,原告自行決定投資
上開未上市之股票及請被告代為投資股票帳戶,然因市場變化而致投資受有損失,卻不合理要求被告負擔,並找人跟監被告行蹤,是被告雖因投資受有損失,是原告要求被告收購其所投資之所有股票及賠補原告因兩造共同投資股票所受損失,此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得知,願於雙方就共同投資之各項細項處理均達成共識及轉讓協議,即係須於雙方完成和解書簽立後,始同意為原證1之給付,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並非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此由原告自97年間以前開款項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均未提出原證1為主張即明。另否認原證1協議書之真正,且兩造原有於原證1之付款日期前完成和解書,然因原告之因素,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原證1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並無理由。且宏力公司投資16萬美金中,被告投資8萬元,原告僅投資3萬元,最低認購單位為10萬元,無法依投資額細分,被告因長居美國,如有獲利而課稅,而將股票登記於被告之妻妹何瓊釧,被告並將股票影印於每一位投資人,原告卻向宏力公司主張其為全部投資之所有人,並將股票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如吸收原告投資損失,自應將股票登記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豈不雙重獲利?且原告自認曾拒絕簽署和解書。
㈤證人陳耀東與陳維道等人受原告之委託,許以一定利益出面催
收債務,難期為客觀公平,陳耀東是否曾恐嚇、脅迫被告,更與其涉及刑事不法有關,絕無自證無罪之可能,其證言不足採信。況原告之姐姐當場恐嚇被告「你是否有命回去美國」,並多次以三字經咒罵原告,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原告亦稱和解書沒有簽等語,足見,需兩造簽署和解書被告方有履行義務。
㈥原告於美國誣指被告及配偶詐欺、侵占、盜領原告在美國花旗
銀行美金14萬元,匯至不詳國家帳戶花用,經律師查證後,14萬元美金係匯款於原告在高雄花旗銀行帳戶。且因原告不給付律師報酬,經美國律師請求交付仲裁要求酬金。原告係因律師費昂貴,而撤回美國之訴訟,卻另行在台灣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此,原告並未撤回訴訟,和解條件尚未成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3月借款美金6萬8000元予被告,再於89
年8月、9月間借款美金1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1年6月間擅自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美金30萬元侵占入己,合計美金52萬8千元,兩造於95年12月18日和解,被告同意清償美金41萬,迄未清償,爰依原證1之協議書、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否認原證1之形式簽名之真正,原證1協議書係遭原告協同黑道強暴脅迫而簽署,且原證1記載「和解書完成後方履行」,兩造告並未另行簽署和解書,因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不成其為條件。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因之,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
⒉參以原證1文件記載「茲因協調雙方債務問題,雙方協調完成達成共識,並就付款方式和日期確定如下:(分三期)第一期:
美金13萬,96年元月五日,第二期,美金13萬,96年2月五日,第三期美金15萬,96年五月五日,(和解書完成後方履行)」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並參以原告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問:(提示協議書即原證1)對於書面上記載有(和解書完成方履行)有何意見?)視這項記載沒錯」、「(檢察官問:上開所稱和解書有無完成?)當初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不一致,所以我沒有辦法簽」「(檢察官問:提示全面放棄與和解協議書)對於宏力半導體股票是集資購買,由你代表付給宏力公司,購買宏力公司股票,有何意見?)這一份是紀金章寫的,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241頁、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因此,兩造雖已就原證1之付款方式達成協議,然仍需兩造另行簽署和解書,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因此,兩造另行簽署和解書為被告履行給付之停止條件,亦即原證1協議書需由兩造再另行簽署和解書後,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先為敘明。
⒊原告主張原證1所指簽署「和解書」係指撤回美國之訴訟,而
原告已撤回美國之訴訟,因此,和解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均非原告名義,或公司早已倒閉不具價值,被告以口頭表示只要原告撤銷美國訴訟即履行云云,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6日偵查時已陳述:兩造需另行簽署和解書
,被告始有履行義務,因兩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另行簽署和解書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兩造所稱之和解書,自非指原告撤回美國之訴訟而言。
⑵原告已於96年4月11日向美國律師撤銷在美國對被告提起之訴
訟,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已於96年4月20日撤銷在美國之訴訟,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足見,原告已於96年4月20日撤銷在美國對被告之訴訟,而原告於97年10月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陳述兩造需另行簽署和解書等語,據此推論,原證1協議書所稱「和解書」,自非指原告在美國對被告提起之訴訟。
⑶衡之常情,被告願意簽署原證1協議書,自為止爭息訟,然原
告雖於96年4月20日撤回在美國之訴訟,立即於96年5月28日復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事實,提起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3號偵查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從而,自無可能原告並未撤回相關訴訟,被告卻有履行給付和解內容之義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憑信。
⑷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前,業經於95年11月14
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多次協調,並經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錄音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98頁),然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明確陳述以原告撤回美國知訴訟,為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之交談,況果如原告所述,兩造自應予原證1協議書載明,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1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2萬8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間借款美金6萬8000元,再於89年8月間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美金16萬元於宏力公司,復於91年6月27日擅自從原告在美國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外甥女蔡燕玉等事實,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美金6萬8000元是直接投資予ADVIS公司,另於宏力公司之投資款共16萬元,雖由王美芳之帳戶所匯款,但實係由被告人、林基碧、陳杏玫及王美芳共同投資,其中被告的出資比例最高,基於課稅之問題,將股權登記在何瓊釧名下;原告雖匯款30萬美金至蔡燕玉之帳戶,但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臺灣股票之用,原告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6年5月間,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向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聲議第203號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可按(見高雄地院卷第33-51頁、本院卷第2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夫過世後,於美國留有保險金,故原告於美國花旗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被告之妻何瓊嬿擔任帳戶管理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223號卷}第241頁),復有原告89年2月22日簽署授權書(6223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⒊就美金6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偵訊時迭陳稱:6萬8000元款項是被告向伊借的云云(
6223號卷第8頁、110頁、169頁、241頁、97年度偵字第33213號卷(以下簡稱33213號卷)第29頁),然又陳稱:該筆6萬8000元之借款沒有填借據云云,復又陳稱:該筆6萬8000元是投資於ADVIS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是該筆6萬8000元之款項究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抑或原告投資於ADVIS之投資款已非無疑;次查,被告傳真給蔡燕玉由蔡燕玉轉交給聲請人之書面載稱:「受款人:ADVIS INC.」、「帳戶名稱美國GENERA L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銀行名稱」、「代號」、「住址」、「公司地址」等資訊,有書面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6223號卷第45頁),另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6萬8000元是蔡燕玉告知伊後,伊將錢匯到紀金章指定帳戶等語(見33213號卷第20頁),並有原告於89年3月7日匯款6萬8千元至ADVIS公司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6223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事先已明知匯款之對象為ADVIS公司;且傳真文件上亦已載明匯款對象為AD VIS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王美芳陳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⑵原告匯款之對象為ADVIS公司,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並未經手、亦未取得原告匯款之6萬8000元款項等情已甚明確,是被告既未取得任何王美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可能,又原告匯款之傳真資料上既又已詳載匯款對象、帳號等資訊,此亦足認原告於匯款當時即已明知其係將該款項匯入ADVIS公司之帳戶,且明知ADVIS公司之聯絡電話及住址,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⑶再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
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主張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況被告亦非收受匯款之人,自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⒋美金16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美國訴訟時,其訴狀上即已明載:89年9月1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自原告美國帳戶轉帳出14萬美金云云(見6223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然於偵訊時卻陳稱:該筆14萬元係伊獨資投資宏力公司之款項云云(見6223號第8頁)及陳稱:匯款14萬元有經過伊同意,是要投資宏力公司的錢云云(6223號卷第241頁);則原告事先對於此筆14萬美金款項使用之目的是否知情,尚非無疑;原告雖又稱:在美國訴訟時,因語言問題所以無法完整表達真意云云,然查原告美國訴訟律師EMERY ALAW解除委任信函中明確提及聲請人於美國訴訟均係委請翻譯GINA張、PAUL張從中翻譯並處理乙情,有該解除委任信函在卷可參(見第6223號卷第224至227頁),則原告於偵查時主張:
伊於美國訴訟時因語言能力有限而未能表達真意故告知美國法院被告未得伊同意而自伊帳戶匯款14萬元美金,事實上該14萬美元是投資宏力公司之投資款云云,則與事實相違,原告陳述多次前後矛盾。
⑵證人林基碧已證稱:伊有匯款到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因當時電子業很好,被告又跟伊說好,老闆是王文洋,所以伊有有匯錢到紀金章帳戶,當時紀金章有說是合資但如何合資伊不清楚,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有說包含王美芳,伊不知到其他人出資比例,也沒有跟他說登記在何瓊釧名下,後來沒有獲利等語(見6223號卷第165頁);證人陳杏玫亦證稱:89年10月7日有匯款130萬台幣到王美芳帳戶,因為被告說要投資宏力公司,叫伊直接匯款到王美芳帳戶,當時被告說宏力公司不錯,伊相信他,當時伊要匯款到紀金章帳戶,但被告事先說匯到王美芳帳戶就好,所以伊就匯款,但當時被告沒說要登記在誰名下,伊知道不是登記在伊名下,有告訴伊是很多人一起買,如果有獲利會分給伊,後來沒有獲利,當時伊相信被告等語(6223號卷第166),核與被告抗辯:16萬元是集資投資,由何瓊嬿自原告美國帳戶匯款14萬元至原告高雄花旗銀行帳戶,另2萬是伊匯款進原告臺灣帳戶的,16萬美金中由伊出資8萬元、陳杏玫出資4萬元,林基碧出資1萬元、原告則出資3萬元等語(見6223號卷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89年9月2日匯新台幣62萬5000元至原告臺灣帳戶之世華聯合銀行匯款單(見6223號卷第94頁)、陳杏玫89年10月7日匯款230元給原告合作金庫匯款單(見6223號卷第96頁)及原告2000年9月5日匯16萬美元至宏力公司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6223號卷第4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匯款至宏力公司之16萬美元係合資而來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邀請原告投資上揭公司僅表明獲利不錯及利息較豐等語,亦見林基碧及陳杏玫證述如上,僅係一般邀約投資之方式,並無刻意誇大或偽造該公司營收甚豐之文件資料,且原告必經相當之查證,確認有利可圖,始有投資上揭鉅款之可能,故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誘騙原告投資宏力公司。
⑶原告於偵查時主張:被告與他人之合資關係與伊無涉云云。然
查原告於偵訊時又陳稱:被告匯款前沒有說伊出資的16萬可以買多少股,…,當時被告有說很多人合夥,有說大家一起會到宏力等他回臺灣再給伊等語(見33213號卷第72頁),則原告就被告與他人(即林基碧、陳杏玫)及原告一起合資購買宏力公司股票乙節,已然知悉之事實,實堪認定;再負責協助處理宏力半導體公司在台事務之證人黃雯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該筆16萬美元匯款是彼等多位友人集資,要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是因宏力半導體公司不接受小額投資,所以才多人合資但只登記為何瓊釧等語。衡情,若被告紀金章果有詐欺之犯意,則豈有據實告知黃雯卿該筆投資款係其與聲請人等合資,而任由該筆投資款由原告直接匯入宏力半導體公司帳戶之理。再依聲請人、陳杏玫、林碧基陳述與被告約定之內容,亦可知聲請人、陳杏玫、林碧基間並無任何約定,其3人間亦不存在信賴關係,並非一般之合夥關係,其3人係分別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之事務,復未限制被告之權限,且並無約定以何人名義行使股權,故被告為便於行使股權,將股權登記在何瓊釧名下,應無違背任務可言。
⑷原告又稱:陳杏玫匯入伊款項是被告用以償還89年10月4日向
伊的借款(6223號卷第169頁)、89年9月2日紀金章匯款2萬美元給伊,是因為被告向伊借款台幣330萬元,匯到美國威尼斯公司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查原告又陳稱:89年9月2日被告匯款2萬美元給伊,是因為被告向伊借款說親戚要出國用曾向伊借2萬美元(6223號卷第244頁)云云,然此僅足徵原告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頻繁,惟原告與被告二人兼尚乏借據等借款資料足佐,是仍不得遽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詐欺犯行。
⑸綜上述,原告既為因投資而匯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因投資而損失之款項,亦屬無由。
⒌美金30萬元部分:
⑴訊據被告偵查時抗辯美國花旗銀行帳單每月均有寄給原告,若
原告有疑義即應於91年間馬上反應,為何會遲至95年間,方提出訴訟,可見原告對於何瓊嬿使用其帳戶內之30萬美元乙情,有授權且已知悉等語。查本件原告於偵訊時雖陳稱:88年開戶到90年10月有收到美國花旗銀行帳單,之後就沒收到(見6223號卷第54頁)及90年2月後就沒有住在民生二路之地址(見偵6223號卷第108頁)云云,然原告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啟用日92年1月7日停機日98年6月13日,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原告中華電信000000000市話,啟用日91年5月23日終止日95年12月31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另王美芳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啟用日90年2月10日終止日91年4月19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乙情,有上開通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6223號卷第197至199頁、第203頁),足徵原告直至98年間尚以民生二路地址為其手機、市話之帳單地址,應堪認定;而美國花旗銀行每月寄送帳戶資料,並經原告收悉乙節,亦有89年7月1日、91年6月、7月、92年1月、2004年2月、94年1月、95年1月、3月、收件人王美芳、記件地址高雄市○○○路○○○號之美國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見622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6223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既原告以民生二路為手機、市話帳單地址,且美國花旗銀行之帳戶資料又每月寄送於聲請人民生二路地址,則其原告陳伊91年6月25日被告自伊美國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後,伊至94年9月才知悉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是原告對於美國銀行之帳戶明細既均能有所知悉,則其於91年6月該帳戶經何瓊釧匯出30萬美元後,不但未有質疑,亦未曾終止何瓊釧之帳戶管理人資格,則原告對於該筆30萬美元之動用是否如其所陳之:伊並不知情云云,即有違常情。
⑵原告雖又陳稱:伊很重視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但伊找不
到被告,直到94年9月該帳戶投資專員TRACY來台,伊請她將帳戶資料給伊,伊才知道被帳戶被盜用30萬美元(見33213號卷第32頁),…,因帳戶內已無現金,是未立即中止授權云云。
然原告美國舊金山花旗銀行帳戶於91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後,該帳戶內仍餘25萬878.82元(見6223號卷第273頁),另至95年1月該帳戶仍有餘額71萬3557元美金之情,有美國銀行對帳單在卷可參,而原告直至95年4月6日方撤銷對何瓊嬿之授權乙節,亦有撤銷狀附卷可稽(見6223號卷第187頁);既美國律師以傳真方式將花旗銀行之電子郵件交予原告,是原告對於花旗銀行帳戶仍有管理與掌控權,足堪認定;況衡情帳戶所有人理當得隨時與投資專員聯繫,亦有上開美國銀行每月帳戶明細中之美國花旗銀行電話、地址資料附卷可佐,故原告縱令未收悉帳戶明細資料,然按理仍得以電話或書信方式,獲得帳戶資訊無訛;且原告查覺帳戶金額遭盜領,本應立即終止授權以保障帳戶存款,並變更住址以供隨時掌控帳戶狀況,然本件原告均捨此不為,直至94年4月方撤銷何瓊釧之帳戶管理人資格,此亦均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⑶原告均熟悉其帳戶之資金之帳戶資料,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可
能對於鉅額美金30萬元之匯款往來毫無所悉,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0萬元,亦無理由。
⒍縱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間借款美金6萬8000元,再於
89年8月間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美金16萬元於宏力公司,復於91年6月27日擅自從原告在美國帳戶提領並侵占美金3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外甥女蔡燕玉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或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犯罪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萬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