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彭明珠被 告 王月勤
陳世昌陳信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月勤、陳信綸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信綸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一O三年板登字第一一六三六O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世昌、陳信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信綸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一O三年板登字第一一六三五O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王月勤、陳信綸間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依贈與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信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分別於104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1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陳世昌、陳楷捷,又撤回被告陳楷捷,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月勤、陳世昌、陳信綸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4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信綸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212至215頁、第234、2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世昌、陳信綸、王月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於102年1月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00元,為訴外人GRANDVAST LIMITED(即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遠大公司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而向原告借款,約定遠大公司得於借款額度美金1,000,000元、美金8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則依各次動撥約定利率計算,如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與原告公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相比較,按其中較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攤還,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美金1,408,884.5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另遠大公司復於102年1月4日、同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而向原告申請承作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遠大公司自102年10月8日起陸續承作人民幣匯率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由原告代賣方支付權利金予被告,截至103年7月9日止,遠大公司違約未履行其交割結算義務之金額共計達美金21,011.72元,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逕行平倉結算後,平倉結算金額為美金544,939元,再與遠大公司留存之保證金相抵銷後,遠大公司尚應給付美金249,660.01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2%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對於上開債權,向遠大公司催討多次無效,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以上遠大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及積欠衍生性金融商品結算債務以及被告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所交予原告之系爭保證書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自102年1月4日起,凡遠大公司向原告所有申貸之借款,應係為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所及。以故,被告王月勤、陳世昌自102年1月4日起就遠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截至被告王月勤、陳世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信綸時即103年4月28日,債權本金尚有美金2,361,139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王月勤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世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各自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讓與所有權予被告陳信綸,並於103年5月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遠大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月勤,其財務狀況自為被告王月勤所熟知,且被告王月勤亦與被告陳世昌同為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於知悉其所保證之遠大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陳信綸,其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陳信綸,而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對原告既負有保證債務,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非是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移轉信託第三人者、則是公同共有無執行實益、或是執行無結果者,經評估後仍無法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王月勤、陳世昌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示其脫產意圖明顯且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王月勤、陳世昌與陳信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信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世昌、陳信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月勤部分:被告王月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信綸,係因家族財產分配及長孫房份之故,係屬倫常習俗,並無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陳世昌為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遠大公司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而向原告借款,且遠大公司復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而向原告申請承作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故被告王月勤、陳世昌自102年1月4日起即應就遠大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及積欠衍生性金融商品結算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截至被告王月勤、陳世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信綸時即103年4月28日,債權本金尚有美金2,361,139元未為清償,被告王月勤、陳世昌仍於103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保證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月勤、陳世昌於知悉其所保證之遠大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予被告陳信綸,其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予被告陳信綸,而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對原告既負有保證債務,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非是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移轉信託第三人者、則是公同共有無執行實益、或是執行無結果者,經評估後仍無法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王月勤、陳世昌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被告王月勤、陳世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示其脫產意圖明顯且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則為被告王月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信綸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月勤名下財產總額為7,335,330元,其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名下之財產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其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另置於本院卷外,參見10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限閱卷),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月勤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有害及債權等語,尚屬非虛,被告王月勤明知永大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仍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綸,上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信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陳信綸將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次查,被告陳世昌名下財產總額雖為97,032,650元,其中高達89,039,790元部分為被告陳世昌與訴外人陳李對、陳春源、陳世昌、陳石村、劉陳麥、陳照美、陳照花、陳照麗以繼承為原因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田賦。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需待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況被告陳世昌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將來縱經分割,被告陳世昌所能分得部分之價值,亦明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全部債務(參本院卷第31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限閱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是被告陳世昌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信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陳信綸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依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記錄,可知原告雖於102年12月2日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惟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至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3年7月3日復有申請調閱電子謄本之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月勤、陳世昌與被告陳信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信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板橋區 │大同 │ │614 │建│1,792.82│000000000分 ││ │ │ │ │ │ │ │ │之934940 │├─┴───┴────┴───┴───┴───┴─┴────┴──────┤│建物部分: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平 方 公 尺 │ ││ │建號│--------------│樣主要├───────┬────┤ 權 利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 ││ │ │ │料及房│ │用途及面│ 範 圍 ││ │ │ │屋層數│ │積 │ │├─┼──┼───────┼───┼───────┼────┼──────┤│1 │863 │新北市板橋區大│11層樓│7層:63.72 │陽台: │ ││ │ │同段614地號 │鋼筋混│總面積:63.72 │8.67 │ 全 部 ││ │ │--------------│凝土造│ │花台: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 │ │2.38 │ ││ │ │觀路3段212巷48│ │ │ │ ││ │ │號7樓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