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鍾德暉被 告 張天水
張憲全張澤賓張月鳳張如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江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9 月間被告張天水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11月7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0,779 元,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98年5 月25日訴外人張江河死亡,留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及同地段1455地號土地之遺產(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前於103 年10月
2 日完成代辦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該情形顯已妨害原告對被告張天水財產之執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取得,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張天水之債權,乃依法代位提起分割訴訟,由被告依應繼分各分得系爭房地五分之一持分,並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2 項規定分配予各共有人,俾保障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請求將被告張天水、張憲全、張澤賓、張月鳳、張如詠之被繼承人張江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江河於98年5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張江河之子女,應分繼各為五分之一(如附表二),且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而原告為繼承人之被告張天水之債權人,至103 年11月7 日止尚欠本金420,779 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確定本票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10月20日新北院水壩03司執火字第70037 號函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張江河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天水身為張江河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被告張天水至今仍尚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水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被告張天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規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系爭遺產係一棟二層樓之建物,層次面積各為40.80 平方公尺,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面積為50.27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均未表示要維持共有,若強以原物分割,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每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僅為8.1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共有人各分得土地建物使用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單獨或為有效利用,勢必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紛擾,亦無法充分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因此,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以將系爭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天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被告張天水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張江河之遺產 │├───┬──────────────┬──────┤│建物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 │(門牌碼號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 ││ │路90巷30號)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附表二┌────┬───┐│被 告│應繼分│├────┼───┤│張天水 │1/5 │├────┼───┤│張憲全 │1/5 │├────┼───┤│張澤賓 │1/5 │├────┼───┤│張月鳳 │1/5 │├────┼───┤│張如詠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