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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王謝明珠法定代理人 王旭貞訴訟代理人 唐家哲律師

李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謝明珠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任王旭貞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04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9頁),自應以王旭貞為被告王謝明珠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負責人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王金城是否為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尚有其他民事事件涉訟中,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會決議效力尚在另案涉訟中,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該停止訴訟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廢棄,乃認為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該件抗告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方得提起該件抗告,則上開裁定認定之事實於本件個案具有拘束力,故本件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認定,並無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件另有訴外人王志良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惟查,訴外人王志良對於本件訴訟標的,雖或有經濟上之利益存在,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訴訟並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之參加,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王志良就被告王謝明珠參加訴訟,不符法律規定:

(1)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李盛裕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係命李盛裕給付李魏勤八百萬元本息,因李盛裕未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另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二人,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或擴張及於被上訴人,況該支付命令程序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參加,被上訴人又已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李魏勤對上訴人李盛裕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謂被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遽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被上訴人就李盛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進而謂被上訴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參照)、「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訴之聲明一,既係原告對被告王謝明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該部分訴訟縱原告勝訴,其既判力,亦僅及於原告與被告王謝明珠間,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或擴張及於被上訴人;換言之,故被告王志良於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至遭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未經參加人釋明,足見其參加並不合法,至明。

(3)王志良於與本案事實相類似之原告子公司就被告無權以妙興公司名義收取原告所有宵里段其他廠房租金之案件中,亦主張參加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證38參詳),已認定王志良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予駁回,可供鈞院參酌。

2、王金城為原告寶興公司之合法代理人:

(1)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確有召開股東會(會議記錄誤繕為101年10月31日)同意選任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擔任董事(原證13參照),嗣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王金城擔任董事長(原證22參照)均有前揭會議記錄及王金城、王志良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證15參照)可稽。經濟部並已審查完成登記(原證16參照),王金城自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2)檢具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0日期間,王金城與王志良在"LINE"即時通訊(原證24參詳)的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大多針對當時寶興公司為了追討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之資產,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間的確認,如原證24第一頁第5行:「10/26(星期五)。(家人-王志良):你跟旭齡約晚上幾點?我要喬時間去做復健。(家人-王志良):旭玲有確定時間嗎?(王金城):沒說不來,我會再提醒她」。

以及決議事項的後續處理,紀錄清楚顯示,王志良在整個過程中充分了解與參與。

(3)101年10月28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是由王謝明珠指示王金城處理聯絡股東開會時間、地點等事宜:那段時間訴外人王謝明珠身體不適住院乃至病癒出院,王金城天天北上探視,常有機會與母親溝通公司後續經營,及追討公司資產等相關問題。當與王謝明珠、王志良等大股東形成共識後,王謝明珠便指示王金城聯絡開會事宜。原訂26日開會,事前王旭玲于23日先至王金城住處說明這些年來的公司狀況,尤其是王志良的部分,王金城不能認同如此公、私不分的亂象,以及明白表明要求土地收回的決心,當時便與王旭玲稍有口角嫌隙。王旭玲有鑒於此,26日便先行到中和與母親確認開會時間及溝通資產處理等尋求共識,才將日期改為28日,這些情況在"LINE"通聯記錄第一頁開頭就有對話論及,若不是王旭玲得到證實開會乃王謝明珠授意,她不會聽從王金城的指示與會,尤其是在明知此次會議主要目的是追討借名登記於她名下不動產的情況下。請鈞院參詳原證23,完整地還原當時公司變更事項的事實經過。

(4)對於股東會的議題,以及王謝明珠是否主持與會?是否同意辦理變更等事項說明如下:

①王志良先於101年11月27日,禁止王金城探視王謝明珠(

當地派出所報案紀錄),利用王謝明珠的虛弱不清楚,控制其自主性,之後並錄製所謂王謝明珠的證詞等等,辯稱101年10月28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事後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為由,於101年12月逕向桃園地院檢察署提告王金城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刑事案(101年度他字第6920號),並將其錄製的證詞提供檢察署意欲佐證,然錄製內容充分顯示,王謝明珠已然被王志良掌控。因此,地檢署明察秋毫未予採信,就王謝明珠及王旭玲之證述詳加斟酌,並針對寶興公司以往的變更登記等歷史經驗與公司一直來的經營方式詳加調查後,針對變更董事長、股份變更、選任董事等事實,即便其上人數、日期等事項略有出入,亦認定股東會有實質召開,於102年7月20日102年度偵字第11783號函,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請詳參原證17第3頁(1)、第4頁(2)、第5頁第七行以下所述)。且寶興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主要股東王金城及王志良找會計師呂秀卿辦理本件股權過戶事宜,已清楚表明有先開過會,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並於101年11月5日與王謝明珠確認等語(詳原證18),是王金城、王志良、王謝明珠對會議記錄內容均清楚且同意,王志良竟事後翻異前詞主張會議內容不存在,自屬無據。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認定駁回王志良再議之聲明,略以:「寶興公司既為家族公司,其股東會自難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等同視之,而家族企業公司大抵均由掌控公司者協調各股東後指示會計師便宜行事……」等等,認定101年10月28日確實有召開臨時會議(原證25參詳)。

②王旭玲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作

證時自承之電子郵件乃渠所發(參原證19)並稱王謝明珠有在場參與會議以及寶興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王金城等語,而該電子郵件(原證26第3頁第1行),文中雖多有刪減,然渠條列事項中開宗明義第一點:"1、媽咪同意將……"充分顯示負責人不僅與會,而且在會議上有絕對的主導權與決定權。

③另101年度他第6920號偽造文書案,102年1月3日在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詢問筆錄(參原證18第2頁第6至15行),證人呂秀卿的證詞…之前都是由被告的母親在負責這件事情,……但這次我有提到我一定要見到被告的母親…對於我的詢問都清楚確認無誤,我還有錄影存檔…等語,呂秀卿於11月5日當面詢問王謝明珠所有需要變更的項目,確認內容包括變更負責人選、董事人選、監察人選等,也得到王謝明珠的確認同意,才完成所有的變更程序。由上,清楚說明股東會確實由原負責人王謝明珠召開,渠確實主持會議並且同意所有的變更事項。

(5)根據王志良104年2月24日陳訴狀所引述,王旭玲於102年1月28日在桃園地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在場,但我不知道那是股東會,當時確實有討論到要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沒有很明確地說要換成大哥當負責人,至於改選董事部份我忘了有沒有討論到,另外還有提到施曉雲的股份要轉讓出來,但轉讓給誰我不清楚……?等語,然在102年度訴字第38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參詳)第六頁第二行所載-證人王旭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有提到變更負責人為王金城……?,從上面的兩份證詞比對,發現相同事件有不同證詞,如變更負責人方面,兩證詞截然不同,改選董事部份,證稱忘記不能代表當日沒討論由邱秀慧繼任,至於轉讓股份方面,其本人郵件明白記載,?……決議項目如下:1、媽咪同意將屬於曉雲240萬的股份均分給金城、志良?,然在偵查庭時卻證稱不清楚,這種輕忽事實,避重就輕、顛三倒四的證詞,絕無可採。而王旭玲之所以有此行徑,導因於她警覺此次會議的主要目的是公司要追討借名登記於她名下之霄裡農地一事,且深知王金城堅決主張?公、私分明?的立場,故逕將決議項目刻意刪減日後可能對其不利或是她不太認同的決議項目─如負責人由王金城繼任,120萬元轉讓給邱秀慧,並繼任為董事等等,整理成之後傳給所有股東的郵件內容。再,(原證26參詳)主旨為"RE:旭貞現在住址-股東決議事項"回覆反對等意見,而王照櫻回覆"……Sister in lawshould not have distribution,……"意指反對邱秀慧入股等,既然不能入股就不用著墨繼任董事之問題。試問:如果不是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何郵件主旨為股東決議事項,而決議內容全與寶興公司息息相關,再試問,若未談論邱秀慧為股東繼而為董事,何來反對之舉?縱觀上述,王旭玲陳述時確實刻意隱瞞、刪減當天臨時股東會會的多項重大決議就不言而喻。雖然決議事項不是各股東都贊成,但臨時會議的召開卻是各股東所認同的,只因公司與股東王志良、王旭玲間迭有訴訟,嗣而渠等極力否認上開明白成立之會議,自屬無理且違誠信。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理由亦載明「原告(王志良)焉有於事後再行否認……確可認被告公司101年10月28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等節甚明(原證27第7頁第17行)。至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原證28)第3頁四、(一)認定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不存在理由,本應屬公司法第189條得否撤銷之問題,且僅係由王旭玲、王謝明珠部分陳述即斷章取義採為心證依據,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顯非合法之判決。

(7)101年10月31日寶興公司之三位董事確實於呂秀卿事務所舉行董事會議:

①如原證29(第3頁第18行)"LINE"即時通訊所記載,王志

良於101年10月31日早上約10點02分到達呂秀卿辦公室樓下大廳,隨後約10點15分左右,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等三位董事到達呂秀卿辦公室,先與呂會計師討論公司臨時會的決議內容與需變更事項,之後呂會計師提供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等文件,讓三位董事簽署董事簽到簿後,便離開自行處理公事,王金城等三人推舉事先已決定好之負責人人選,並簽立董事願任書,至此董事會議結束,會議過程會計師並未參與,但不能以會計師未參與就此反推董事會未召開。

②呂秀卿會計師依照慣例,要求與王謝明珠確認才願辦理

變更事項,於是在101年11月5日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呂會計師當面與王謝明珠確認,包括變更負責人選、董事人選、監察人選等,一一得到王謝明珠的認可後才完成所有的變更程序(原證27第六頁4)。基於上述證言,王金城為寶興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性,至為灼然。

③再102年1月3日,王志良於桃園地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6920號第一偵查庭詢問筆錄(原證29第1頁第18行)具結證稱:「……在101年10月31日我們在呂秀卿事務所,我們開了一個不是很正式的董事會……」等語,以及101年度交查的2910號偽造文書案,於102年2月21日王志良的詢問筆錄,原證30第2頁倒數第4行載明「…當天上午會計師說我們都到場了,既然確實要變更負責人而須經董事會決議,為了避免日後多跑一趟,不如當天就先在簽到簿上簽名……」事實是當天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三位董事不僅在簽到簿上簽名,還確實開了董事會。

④據公司法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寶興公司為了追討多年遭王旭玲侵占的資產以及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及變更負責人等緊急情事,當可隨時召集之,為各董事及監察人所認同,且於LINE聊天室(詳原證24)確認通知,當無通知期限問題。又公司法第218-2條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換言之,監察人並未強制列席董事會,王志良引用之法令顯無依據。

(8)是就王金城經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之過程,爰再說明如下:①緣于原負責人無法言語、書寫,與渠進行公司業務討論

,都需用肢體語言當面溝通,自家人在商討過程未曾想錄影儲存(如王志良預謀錄製的錄影譯文般),當然與負責人也未有任何直接電話、通聯等證據,然由過程觀之,股東間確有共識甚明。

②王旭玲是與寶興公司利益相對立的關係人,其證詞與會

議記錄,實有刻意隱瞞及刪減,故伊製作的決議事項郵件,並非當日所有決議事項的原貌。就王志良而言,證據充分顯示渠是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共同參與者,焉有事後反悔否認之理。從證人呂秀卿的證詞以及王志良另案提供(請參原證31)王旭玲詢問王謝明珠有關租金問題等之證詞,可清楚得知,縱使王謝明珠無法言語多年,在這家公司仍有極高的地位,也只有她參與主持101年10月28日的股東臨時會,會議始得召開完成。③總結,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董事

會議,均有合法召開,此事實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原證40),可資確認,王金城為寶興公司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再者,於發回更審最近的一次筆錄中,王謝明珠、王金城、王志良及王旭玲等均承認確實有召開會議,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字第50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證44),故王金城即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至為灼然。

(二)事實經過:

1、寶興公司因創立人王寶恩辭世後,實際負責人王志良因不諳經營,導致公司虧損連連,致84年寶興公司決定結束鋼構本業,改以廠房出租為業,並以租金償還前所積欠下之公司債務:緣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金城,為王家之長子,本著對先父王寶恩草創公司的辛勞感念,從民國76年間開始獨立執業後,只要有能力就義無反顧地金援著寶興公司,期間匯入不下4千萬的金額(原證1參照),先父過世後由母親王謝明珠繼任原告寶興公司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王志良因不諳經營,又不能接受王金城意見,以致虧損連連,銀行貸款迅速增加,從79年至84年間,王金城轉入公司活存帳號或支票帳號,金額達2099萬元(附表1、附表1-1粉紅色部分參照),而直接償還寶興公司貸款的金額有1020萬元(附表1綠色部分;編號18、20參照),如此無私的金援,為的就是寶興公司能夠持續經營,然王金城有限的支助已無法負擔龐大的債務,因此寶興公司於84年間結束鋼構本業,改以租賃為業,王金城並與母親王謝明珠商議,於86,87年間在桃園縣霄裡里的寶興公司二廠空地擴建廠房,以供日後出租之用,用租金慢慢清償寶興公司所積欠的3千多萬貸款,而王金城再於87年支助寶興公司的783萬元支票(原證2;附表1編號28-30參照)及100萬元現金(附表1編號31參照),就是為了清償寶興公司因擴廠所增加的銀行貸款,並於87年8月成立妙興租賃公司,由寶興公司負擔所有設立的支出(檢附當時主辦設立妙興公司的會計師費用支票影本;原證3參照),往後就由租金收入償還貸款,確保寶興公司繼續經營無慮,再者寶興公司與妙興公司雖為家族公司,但王金城要求母親王謝明珠,會計財務均需公私分明。

2、寶興法定代理人王金城於101年繼任寶興公司負責人後,發現寶興之租金收入大都流入王謝明珠、王旭玲、王志良等個人帳號,致寶興公司嚴重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金城民國92年移民海外,旅居國外期間,每次回國探望母親王謝明珠,所得到的訊息是家裡、公司一切安好,直到101年11月因母親王謝明珠因無法再處理事務情形下,由王金城繼任寶興公司的負責人,經實際接觸公司帳務,才了解寶興、妙興公司財務利益嚴重受損,公司被架空,租金收入大都流入王謝明珠、王旭玲、王志良等個人帳號,可是王金城卻收到妙興公司開立之101年股利憑單(因王金城在海外期間並不知悉;另檢附97-101年之所得資料供鈞參;原證4參照)。如此的亂象導致王志良、王旭玲為爭產,大興訴訟,王志良並利用王謝明珠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掌控妙興公司及王謝明珠印鑑章及存摺,並利用斯時將寶興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無償讓與自己名下,嗣向王金城謊稱該印鑑章已遺失並辦理作廢,竟於103年1月10日向承租戶出示不合法的授權文件(102年王謝明珠已受監護宣告;原證5參照),繼續收取租金,此行徑於情於理於法對寶興公司都難以接受,無奈僅以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三)被告王謝明珠自92年起迄101年間未經股東同意,私下將寶興公司共計新臺幣26,340,141元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個人帳戶中,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告王謝明珠自92迄10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原證6參照),詎竟自92年1月起將寶興公司向訴外人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宇公司)收取之租金共計21,818,141元(原證7參照),存入其私人帳戶中(原證8參照),然寶興公司與佐宇公司訂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原證47)之內容明白載明出租人為寶興公司,並約明租金應直接匯入寶興公司於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及寶興公司於世華銀行信樹分行之帳戶(並非向被告為給付),故被告行為顯已對寶興公司構成重大侵害,另因佐宇公司93年時資金運作困難,故寶興公司特製作與佐宇公司對帳單俾利雙方對帳,如原證45所示,亦足供參,另寶興公司自92年迄101年間出租廠房予訴外楊凱傑,此有租約乙份可憑(原證9參照),此部分雖未開立發票,但由租約及王謝明珠之部分銀行帳戶資料可稽(原證7參照),被告王謝明珠竟將每月租金38,000元存入其人帳戶中,共計4,522,000元(38,000/月×119月=4,522,000元),且未經股東之同意,此部分核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四)王謝明珠帳戶內之金額全部均為寶興公司及妙興公司之租金收入:被告王謝明珠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寶興公司之租金全數存入自己在新竹企銀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或將收取之租金支票交由王旭玲或王志良提示兌領,其數額逾三千萬元,由上揭存款帳戶標示即可看出王謝明珠帳戶之資金全部都是寶興公司或妙興公司之租金收入(原證32參照),且王旭玲寄給各股東的郵件內也是以寶興公司帳方式列計(原證33參照),鈞院調取84年迄92年問之存款往來明細,特更正證明此一事實,爰特整理寶興公司從92年至101年止,被存入王謝明珠帳戶或處分侵占的租金共34,483,089元如下(原證34參照):

1、王謝明珠:20,855,217元

(1)建國路廠區廠房租金及押金利息(出租侵害佐宇琺瑯公司)(原證35參詳)(租期92年-94年),總計:22,616,646元(詳表一)。

(2)霄裡廠區(如附圖)編號B1廠房旁空地租金,總計金額494,790元(詳表六)。

(3)霄裡廠區編號A2出租元德有限公司(未開發票)(租期:91年10月7日-94年4月30日)的租金4,146,000元(詳表三)。

(4)霄裡廠區編號B2出租楊凱傑(隸屬寶興公司租金)(租期:92年4月29日-101年)的租金4,278,000元(詳表三)。

(5)收取王旭玲支付寶興公司的稅金:258,000元(詳表十)。

(6)支付寶興公司房屋、地價稅:3,309,707元(詳表八)。

(7)支付寶興公司營業稅等:1,483,512元(詳表八)。

(8)支付寶興公司記帳費:145,000元(詳表八)。

(9)清償寶興公司貸款:6,000,000元(詳表九)。

(1)+(2)+(3)+(4)+(5)-(6)-(7)-(8)-(9) =20,855,217元

2、寶興公司出租妙興公司之租金:6,148,405元。妙興公司以承租寶興公司霄裡廠區名義開立發票(實則為委任寶興公司出租),總計租金數額6,148,405元(詳表二)

3、王志良雖辯稱王謝明珠有代寶興公司清償債務云云,然就前開帳戶明細中,清償貸款金額僅六百萬元(表九參詳),況王謝明珠並無任何個人所得,已如前述,其前揭帳戶資金既為寶興公司所有亦無王謝明珠有代繳貸款之情事,灼然至明。

4、另妙興公司也以王謝明珠將妙興公司訂約出租房地之租金存入自己前揭新竹企銀等活存帳戶為由,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31,333,961元(計算式:11,220,761+10,741,200+ 9,372,000) (原證36參照),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確認在案(原證38參照)。

(五)寶興公司具有獨立之財務及帳戶系統,其歷年來與銀行往來之情形如原證41之附表及附件所示,茲說明如下:

1、王謝明珠自78年底王寶恩去世起,即開始擔任寶興公司負責人,子女以其為長輩故顯少過問公司之財務狀況,故而除王旭玲擔任記帳及王志良私自收取公司租金支票並存入自己帳戶外,帳務明細股東均未能知悉,迄101年間王旭玲於交出公司電子帳目明細時,王金城才知悉此一事實,由記帳之內容充分顯示就是寶興公司的內帳紀錄,帳內登載王謝明珠為股東,其所收租金為寶興公司資產,根本不是其個人之財產,若如王志良所說是為節稅,豈需在內帳紀錄用到寶興公司名義,作如此公司形式的記載?王志良於原審提出寶興公司予楊凱傑之租約不用繳稅、沒開發票,何以用寶興公司名義簽訂租約?顯難自圓其說,是王謝明珠擔任寶興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為建廠及出租、收租之活動既係以寶興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寶興公司為之(原證42),證人傅石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中明白陳述「(問:興建房屋之工程款如何請款?)答:大部分都是向寶興鐵工廠王謝明珠的女兒請款。這件房屋是王金城叫我做的。(問:有無向王謝明珠請款嗎?)答:有時候有。因為王謝明珠的女兒是會計,所以大部分都是找她,如果王謝明珠的女兒不在,我才會找王謝明珠。」、「(問:104.1.21日所證稱王謝明珠沒有直接拿錢給你,都是她女兒及媳婦等語,會讓人認為你並未向王謝明珠請款?)答:我的意思我是向王謝明珠拿支票請款,我確實也有向王謝明珠請過工程款,但沒有拿現金,都是拿支票。如果問題是問王謝明珠有無拿支票給我,我就會回答有,這和拿現金不一樣。」(原證43),是傅石生雖與王謝明珠及王金城等人接洽,但實際對象卻是寶興公司,並非王謝明珠或任何個人,已甚灼然。

2、寶興公司之歷次借款多為「借新還舊」,唯獨77年5月19日向新竹企銀借貸900萬元,以其中3百萬元清償臺灣銀行舊有貸款外,其餘應係作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所用,貸款本息亦皆為寶興公司所支出,此有原證41之寶興歷年貸款銀行往來明細及相關附表乙份可資參照,至屬明確。

3、84年後,寶興公司財務發生嚴重問題,故繳息開始不正常,此由附表6、7二筆貸款(原證41參照)當年未繳息可明,由上開貸款往來明細亦知王金城金援寶興公司用以償還貸款之情形,而寶興公司貸款之還款來源均為寶興公司之財產,足資明確,被告主張有何私人財產用以代償寶興公司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六)茲針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提出證人王志良於他案之答辯狀即謂其證言可證明寶興公司惟王謝明珠之一人公司,其餘股東之股份均屬借名登記者云云,惟:僅憑王志良片面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顯欠缺關聯性而無傳喚之必要,況王志良與被告王謝明珠間具有事實上、經濟上利益相同之關係,倘鈞院認王謝明珠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王謝明珠則對王志良生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王志良顯無法作出公正、客觀之陳述,懇請鈞院駁回其聲請。

2、被告之監護人王旭貞為家族中唯二未實際參與公司之人,其求學過程均在外地租屋,又王照櫻旅居美國,由此王旭貞方適合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而負有不偏頗於任何一方之義務(蓋對於寶興公司實際經營之事,其均為知悉寶興公司事務最少者),詎今日王旭貞竟在無從探知王謝明珠之意思下,逕採取王志良之說法代替被告提出辯詞,顯然已失其公正性,且其主張顯已違背監護人僅得為被監護人之利益從事行為之義務,蓋被告王謝明珠作為寶興公司大股東,並無義務將公司之租金收入無端贈與王志良,而增加自己對寶興公司之負債,故王旭貞之主張,顯然已違背作為監護人應有之義務,灼然如火,故其聲請傳喚王志良,僅是王志良個人為達影響訴訟結果,與王旭貞勾結後所為之手段,此自其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均為一致即明,懇請鈞院明察,並裁定駁回其聲請。

3、另被告抗辯寶興公司為王謝明珠一人所有,其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自應由被告提出借名之證據,單憑否認並不足以推翻既存之事實,又被告如欲主張寶興為王謝明珠一人出資,則亦應提出王謝明珠之財產來源證明,證明其係依憑個人之資力及能力累積全部寶興公司之財富,若無法舉證寶興公司當屬於全體股東所有。

4、再被告空言抗辯其將所收取之全部租金用以清償寶興公司債務云云,惟查寶興公司之歷次借款多為借新還舊,並以寶興公司之財產對外清償債務,且王金城亦對寶興公司提出大量金援,用以償還債務,相關事實及舉證已如前述第二(一)1點、二(四)點及相關證物所示,故寶興公司歷來之還款明細早已完整地被原告整理出來,故顯無再重複調取被告於日盛及國泰銀行還款明細之必要,至為灼然。

(七)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具備獨立財產、股東成員及長期以租賃為業之公司,絕非一人公司,茲分別臚陳如下:

1、寶興公司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區○○段243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茲檢呈原證48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寶興公司長期以來具有固有資產、股東成員以及實際營業既為既定事實,且符合公司經營之一般經驗,倘王志良欲主張寶興公司為王謝明珠一人所有之公司自必須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王謝明珠超越其個人名義之出資為具體舉證,如未舉證則其所辯洵無足採。

2、另依照王志良於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五狀暨主參加訴訟答辯五狀中即附具寶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證49),已得直接證明寶興公司長期以來均具備獨立財產,非可任憑王志良空言否認之。

3、施曉雲股權移轉與邱秀慧部分,王金城之詢問僅係基於尊重董事長之立場下詢問其意見,況系爭股權移轉原因多端,何以王志良能僅以該部分逕謂全部股東之股份均為名義上股東?顯有誤導之嫌,何況王寶恩死亡後其股權益分配與王金城及王志良,並非王謝明珠,益證王志良所言不實。

4、王志良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前提為一人公司,然本件並非一人公司,且並無任何董事或股東會決議同意概括授權由王謝明珠自由使用之事實,王志良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空言之主張,均不足採。

(八)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日盛國際方業銀行往來明細、支票、呂秀卿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單、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謝明珠102年2月20日委任書、102年12月12日廠房續約租賃契約書、請款單、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明細、統一發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租賃契約書(楊凱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1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21日桃院勤103司執全乾字第457號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71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5日桃院勤103司執全乾字第457號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103年10月8日渣打商銀SCB字第1030000090號函、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王志良103年4月11日民事答辯(一)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101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1327009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0日10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20號102年1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3日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26日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910號10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01年11月27日變更匯款帳戶通知書、101年12月14日廠房租賃契約修改協議書、匯款單、妙興租賃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105年5月9日10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寶興鐵工廠有限公司78年12月9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70號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字第50號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參被證一),窺諸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將董事長列名於法定代理人欄,始符法定程式,殆無疑義。惟本件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王金城」,業因訴外人王志良前以寶興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在案(按,王金城之董事資格係由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其董事長之資格則係由上開股東會後之董事會所決議選出,參被證二),而喪失寶興公司之董事長資格,則王金城欠缺合法代理寶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申言之,原告以不具董事長資格之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不合。

(二)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業經系爭確認判決確認不存在,業如前述,又依系爭確認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貳四(一)2.之記載:「……寶興公司91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記載,原來登記之股東為王謝明珠64股、王志良880股、王金城880股、王旭玲336股、王旭貞200股,共2,800股(按,每股為1萬元),股款總計2,800萬元,以王謝明珠為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董事、王旭玲為監察人等情,此有寶興公司91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被證三)可憑……」、理由欄貳四(一)3.亦載:「……寶興公司自91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亦無變更股權或董監事之會議記錄……」云云,因之,寶興公司之股東現應仍為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等5人,且王謝明珠現應仍為寶興公司之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董事、王旭玲為監察人,彰彰明甚。訴外人即股東王志良前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456號民事案件陳稱:

「……寶興公司與妙興公司均係王謝明珠一人股東,所有子女持股均為王謝明珠所分配而借名登記,並無任何子女出資……」云云(參被證四)、再於同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2行至第11行止陳明:「……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及妙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謝明珠,二家公司之實際唯一出資股東亦均為王謝明珠一人,寶興公司自58年設立即由王謝明珠夫妻獨資經營,所有股東均為王謝明珠之子女或媳婦,子女均無出資,名下所持股份變動多寡悉由王謝明珠決定後逕為變更,從來不需經過子女同意,而寶興公司亦從不曾召開股東會,也不曾分配盈餘給股東,大小事項均為王謝明珠一人決定……」、同答辯狀第3頁第18行至第25行敘明:「……民國78年12月9日王謝明珠之夫王寶恩往生,寶興公司由王謝明珠一人扛下重擔。約莫此時,王志良出任寶興公司總經理,王旭玲任寶興公司會計,其餘子女不曾參與寶興公司之經營。至83、84年間,寶興公司負債多達3、4千萬元,王謝明珠決定結束經營,自此以後王謝明珠即以廠房出租為生,所得租金由王謝明珠收取用於寶興公司債務。多年來作為股東之子女對此均知之甚詳,亦認同母親支配自己的事業及財產……」(參被證五)可悉,寶興公司自始至終之實際股東,僅為王謝明珠一人,其餘名義上之股東之股份,皆係王謝明珠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及媳婦名下,則寶興公司之股東權益自應分配歸屬於王謝明珠一人,明若觀火!換言之,寶興公司於92年起出租廠房,所獲取之租金收益,應由寶興公司唯一股東王謝明珠合法享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租金收益屬無法律上原因,洵無理由!再窺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蓋退萬步言之,上開明細表內容縱假設並非子虛,亦頂多僅能證明該帳戶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之交易狀態,亦即佐宇砝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332,800元、楊凱傑匯入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456,000元,總計2,788,800元(計算式:2,332,800+456,000=2,788,800元)而已。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及爭執部分:

1、不爭執部分:王謝明珠自92年起至101年間為寶興公司負責人。證據部分:起訴狀原證6之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狀原證7之佐宇砝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及發票乙份。起訴狀原證9之楊凱傑租約乙份。起訴狀原證12之王志良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答辯(一)狀。

2、爭執部分:王金城非寶興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王金城長年金援寶興公司之部分,並無任何實據且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毫無關係。王謝明珠收取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存有法律上原因。證據部分:否認起訴狀附表1之王金城資金轉入寶興公司明細表之證據力。蓋,此等明細表,純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毫無證據力可言,上開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附表1-1之邱秀慧資金轉入寶興公司明細表之證據力。蓋此等明細表,純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毫無證據力可言,上開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原證1之王金城與寶興公司銀行往來帳戶明細(王金城支出,寶興公司收入)之證據力。蓋,此等明細乃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毫無證據力可言,上開明細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原證2之王金城支助寶興公司783萬元支票正反面三紙之證據力。蓋,此等支票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原證3之寶興公司負擔妙興公司成立支出費用支票乙紙之證據力。蓋此支票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原證4之101年度股利憑單及97-101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妙興公司股利)之證據力。蓋,此等稅單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原證5之103.01.10王志良自書委任書向聯技公司收取租金之證據力。蓋,此等委任書,無法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否認起訴狀原證6之股東會議紀錄之證據力,蓋,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否認起訴狀原證11之桃園地院執行處103司執全乾字第457號通知二件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及渣打銀行函及王謝明珠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件之證據力。蓋無法基此證明被告就寶興公司出租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具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原告不足據以佐證王金城係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按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公司登記之事項,僅係為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因之,尚難根據原告之上開主張,率認王金城為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公布之前,大凡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依法均應為實質審查,經判定屬實後,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此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彰彰明甚!(參被證六)。然在90年11月12日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修正公布後,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就其所申請之事項,則僅需為形式審查。寶興公司係於101年11月8日,方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並經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此觀諸卷附之系爭經濟部函文甚明。則窺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經濟部當時就寶興公司所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僅為形式審查而已,故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為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被告王謝明珠曾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寶興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從未曾參與寶興公司之股東會。另,寶興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實上並未於開會前10日為召集通知,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重要事項,亦未於召集通知中載明,又出席之上開股東會之股東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則寶興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洵屬違法:

(1)參加人王志良前以寶興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寶興公司前於101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窺諸上開確認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4.第2行起至第8行止,明確記載:「……王謝明珠雖然臥病在床,但意識清楚,對於王志良於102年1月1日詢問其是否同意變更寶興公司之負責人時,其明確搖頭並以臺語稱沒有。另對於是否有參加股東大會時,亦二度搖頭等情,業據前揭桃園地檢署6920號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在案,有勘驗紀錄可憑(附前揭6920號卷),是證人王謝明珠並未參加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內容可證,被告王謝明珠並未同意變更寶興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曾參與寶興公司之股東會,明若觀火。

(2)次按,另窺諸上開確認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5.第1行起至第17行止明確記載:「……又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業經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見解於股東臨時會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本件101年10月28日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於開會前10日為召集通知,且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重要事項,並未於召集通知中載明,另出席者僅4人(此點王金城並不否認,見前揭偵查卷124頁之偵查筆錄第2、3行),扣除王志良、王謝明珠及不知道開會之王旭玲後,僅有王金城持股880股,未達全部股數2,800股之半數,其該股東臨時會顯然不存在(即不成立),自然亦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之內容可悉,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通知各股東,且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就改選董、監事之行為,於召集通知中明確載明,俾各股東於開會前,知悉所參與之會議屬寶興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事由,既包括改選董、監事之事項,則此等改選之事項本應於召集事由中,明載列舉之事項,然卻付之闕如,致實際上僅有王金城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其所持股數又未達寶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之決議,更屬違法,殆無疑義。

3、原告於另案,業已自認寶興公司從未召開過董事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

(1)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參諸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被證七),明若觀火。

(2)原告於另一訴訟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10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庭中,曾以被告身分明確自認:「寶興公司從來沒有開過會,只有在101年10月28日有開過不符合程序的股東會,該會經過高院判決認定不成立,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也是不成立,還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參被證八)。益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由斯時之董事會依法召集之,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疑,窺諸上引法律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彰彰明甚!

(五)原告日前提出之上開準備理由(三)狀第2頁第9行起至第12行止,卻主張:「……爰特整理寶興公司從92年至101年止,被存入王謝明珠帳戶或處分侵占的租金共34,483,089元如下(原證34):」,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明顯不符?原告理應進一步敘明前後主張不一之理由。又寶興公司自始至終之實際股東,僅為被告王謝明珠一人,其餘之股東,僅屬掛名股東,皆係王謝明珠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及媳婦名下,則寶興公司之股東權益,自應由王謝明珠一人掌管處分,其他掛名股東無從置喙,明若觀火!換言之,寶興公司自92年起出租廠房,所獲取之租金收益,理應由寶興公司唯一股東王謝明珠獨自享有,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取得上開租金收益,屬無法律上原因,洵無理由(詳參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第7行起至第5頁第12行止)。況,參諸參加人王志良前於104年12月17日庭呈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可悉,被告收取上開租金後,復均用以償還原告對外所擔負之龐大債務(詳參參加人上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14行起至第3頁第7行止),則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收取上開租金之行為,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故,為證明原告之所以能於101年間清償完畢上開龐大債務,純係因當時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實際股東之被告,將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均用以清償上開龐大債務,且更以被告個人資產清償原告對外之債務,原告始得倖免於承擔負債等情,被告業已另具狀聲請鈞院分別函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原告前於84年1月1日及91年8月27日針對上開銀行貸款之歷史還款明細。按,本件設若鈞院最後審酌後,仍認被告具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自可援依其歷年來以個人資產,為原告償還上開債務之金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以本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依法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六)證人即參加人王志良前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456號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寶興公司與妙興公司均係王謝明珠一人股東,所有子女持股均為王謝明珠所分配而借名登記,並無任何子女出資……」云云(參被告前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被證四)、另於同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2行至第11行止亦明確陳明:「……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及妙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謝明珠,二家公司之實際唯一出資股東亦均為王謝明珠一人,寶興公司自58年設立即由王謝明珠夫妻獨資經營,所有股東均為王謝明珠之子女或媳婦,子女均無出資,名下所持股份變動多寡悉由王謝明珠決定後逕為變更,從來不需經過子女同意,而寶興公司亦從不曾召開股東會,也不曾分配盈餘給股東,大小事項均為王謝明珠一人決定……」、又同一答辯狀第3頁第18行至第25行敘明:「……民國78年12月9日王謝明珠之夫王寶恩往生,寶興公司由王謝明珠一人扛下重擔。約莫此時,王志良出任寶興公司總經理,王旭玲任寶興公司會計,其餘子女不曾參與寶興公司之經營。至83、84年間,寶興公司負債多達3、4千萬元,王謝明珠決定結束經營,自此以後王謝明珠即以廠房出租為生,所得租金由王謝明珠收取用於寶興公司債務。多年來作為股東之子女對此均知之甚詳,亦認同母親支配自己的事業及財產……」(參被告前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被證五)可悉,原告寶興公司自始至終之實際股東,應僅有被告一人而已,其餘股東名簿上登記之上股東之股份,皆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及媳婦名下,原告寶興公司之股東權益,本應全部歸屬於被告一人,明若觀火!是故,原告寶興公司自92年起出租廠房,所獲取之租金收益,應由原告寶興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王謝明珠單獨享有,原告寶興公司主張被告取得上開租金收益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云云,洵屬無稽。本件,為辨明上情,誠有傳訊證人王志良到庭詰證之必要。次,原告寶興公司前曾於84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按,上開四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八德市○○○段417-1、417-8、417-9、417地號土地),向日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3,480萬元,嗣於91年8月30日,再以上開四筆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1,080萬元,先後累計貸款金額達4,560萬,而上開貸款,已於101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此有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參聲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參聲證二)及土地異動索引(參聲證三),附卷可稽,此為原告寶興公司所自認之事實(參原告寶興公司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8行起至同頁倒數第7行止)。又,窺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所調閱之被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止間之交易明細表中之摘要說明欄明載(參聲證四),向來均無個人債務之被告,用以「還款」及「國泰債」之金額,竟累計達5,714,951元之鉅。益證,原告寶興公司之所以能於101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上開向各銀行所貸借之龐大抵押借款債務,純係因被告於擔任原告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上之唯一股東期間,將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均用以清償原告寶興公司之上開龐大債務外,且更提供被告個人資產清償原告寶興公司之貸款債務。本件退萬步言之,設若鈞院審酌後,最後仍認被告具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自可援依其個人歷年來以個人資產,為原告寶興公司償還上開對外債務之金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等規定,針對原告寶興公司本件之請求,依法對原告寶興公司行使抵銷權。

(七)證據:提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45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王志良103年4月11日民事答辯(一)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11日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9546號函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良。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104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出租廠房應收取之租金,大都流入被告王謝明珠及訴外人王旭玲、王志良等個人帳戶,因而請求被告王謝明珠應將屬於原告公司之租金收入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租金係用於清償由被告為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廠房自92年1月起出租與訴外人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宇琺瑯公司),共計收取租金21,818,141元;另又自92年至101年間出租與訴外楊凱傑,每月租金38,000元,共計收取4,522,000元等情,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租賃契約影本(原證7、原證47)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上開廠房出租所得租金既然原應由原告收取,惟上開租金實際上存入被告在銀行開設之帳戶中而由被告取得,並未轉交原告,乃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租金收入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之責,自屬當然。

(二)被告抗辯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之股東僅為被告王謝明珠一人,其餘股東僅為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乃自被告之夫王寶恩在世時開始經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子女等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擁有公司股份,一般常情亦為夫妻二人共同持有公司股份,而非僅由王寶恩之妻即被告王謝明珠一人持有全部公司股份,則於原始股東之一王寶恩死亡後,其擁有之股份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繼承,則其餘子女因而由未持有公司股份之名義上股東轉變為實際上擁有公司股份之實質股東,是被告主張除被告一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為由被告借用名義登記之名義上股東一節,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公司既非被告一人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其以個人帳戶收取應屬於原告公司之租金收入,即有與其個人財務區分之必要。而不能僅以財務調度便利為由,即辯稱為被告帳戶內所收取之租金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損害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再查,被告主張以其歷年為原告公司償還銀行貸款之支出,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一節,抗辯原告公司前於84年1月11日,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德市○○○段417-1、417-

8、417-9、417地號)向日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3,480萬元,於91年8月30日再以上開4筆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1,080萬元,累計貸款金額4,560萬,上開貸款已於101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衡以原告公司早已停止原來鋼鐵業務,而專以所有之廠房出租收取租金為唯一業務,則清償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當為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一途,則被告抗辯其用自有資產為原告公司清償銀行貸款一節,並未提出其用何自有資產為原告清償債務,但其帳戶內所存入之原屬於原告應收取之租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使用,而不復存在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取原應屬於原告公司應收取之廠房出租所應得之租金共26,340,141元一節,固非無據,惟被告以包含上開原應屬於原告公司應取之租金及其他資金來源,為原告清償債務,其數額已經超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數額,並主張抵銷等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已因抵銷完畢而消滅,當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