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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陳茂馨訴訟代理人 陳旺立被 告 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平福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被 告 陳文仁

陳施美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區○○段三八、六四、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C--D--E--F 黑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雖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表明為確認經界之訴,惟原告嗣於調解程序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均表明:因本件因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五股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將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意,故請求確認兩告間土地之界址,可知本件兩造主要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議,並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因定不動產界線涉訟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依原告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其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50萬元,本件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三重簡易庭乃將之簽移本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志煌,嗣變更為朱惕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陳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按應係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區○○段38、64、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 、218-1 、218-9 地號土地,下稱成泰段38、64、39地號土地)相毗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就上開土地間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五股調處委員會調處,惟該調處結果顯有違誤。經查,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及成泰段38、64、3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上之記載乃為一直線,且觀諸上開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被告等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蓋有建物及圍牆,建物及圍牆外即為原告所有之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可見上開土地相鄰處之現況正與地籍圖所載雙方地籍線位置相符。且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道路用地,並已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具濃厚之公益使用目的,惟五股調處委員會未查於此,所為之調處結果當無足採。

㈡又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乃係根據調處決

議之結果,暫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並依此模擬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得出之面積即係上開參考表中「依調處計算面積」欄,再就此面積與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比較後即得出增減之面積。另調處紀錄中所載之「協助指界位置」,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是協助指界乃指地籍調查時,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但所有權人認指界有困難時得請求測量人員協助,地政主管機關之測量人員即參考相關資料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界址位置,該參考資料可能包含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登記簿及地籍圖數化之面積、實地測量現況等諸多資料,惟並無一統一標準拘束施測人員,依憑何項參考資料仍受測量人員個人主觀影響。本件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該條線為被告所建圍牆之外緣,並與重劃○○○區○○段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區○○○段與成泰段。再觀諸前述兩造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正與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位置相符,倘採鑑定圖W…X…Y…Z黑色連接點線或A--C--D--E--F 黑色連接虛線,不僅顯與地籍圖上之記載相扞格,更有道路寬度將不當減縮、排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須大範圍重新施工之結果,與公共利益顯相違背。又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件鑑定圖上所載A--C--D--E--F 黑色連接虛線部分,在並無統一標準拘束下,依憑何項參考資料為界址位置之認定仍受測量人員個人主觀因素影響,所決定協助指界結果並不當然即為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

㈢併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成泰

段38、64、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所有洲子段洲

子小段218-1 地號(即重測後成泰段64地號)土地,係被告獅王公司98年12月起陸續自原所有權人陳金章、林澤賓等人買受取得全部,而毗鄰原告所有之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則因自辦重劃後,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接管取得,重劃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6 、218-29地號(均自第218-1 地號分割所增加),及218-7 地號土地。茲兩造間上開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成為相鄰土地。準此,兩造土地之界址,即為該兩次逕為分割時洲子段洲子小段第218-1 地號與218-6 、218-29地號土地間分割地籍圖實地測定之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圖分割之經界點線)。今原告徒以被告獅王公司土地上設有圍牆及參照圍牆外原告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即據以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顯然無據(查原告所有芳洲段

235 地號重劃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7 地號土地部分,及被告陳文仁等3 人所有洲子段洲子小段218-9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洲子段洲子小段218 地號,其等間之經界界址亦同)。

㈡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著有判例。誠如前述,上開土地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再次於96年間逕為分割,並依所確定之界址點位計算出分割後被告獅王公司所有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607 平方公尺。今雖因分割成為毗鄰原告所有洲子段洲子小段218-6 、218-29地號土地業經重劃改編地號為芳洲段235 地號,惟原分割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沒有變動。又兩造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經五股調處委員會依協助單位指界位置結果作成調處(即如附件鑑定書附圖A--C--D--E--F 黑色連接虛線),測得洲子段洲子小段218 地號土地面積355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同、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 地號土地面積607.12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607 平方公尺多出0.12平方公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9 地號土地面積9.6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10平方公尺短少0.38平方公尺,綜此3 筆土地合計面積971.74平方公尺,亦比實際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972平方公尺(355 ㎡+607㎡+10 ㎡),短少0.26平方公尺,此縱微有短少,然與原地籍圖相符,應較為公平允當。再則,原告所有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現已開闢之計劃道路,供公眾通行,且被告等土地將來建築時亦需退縮,此原告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相反地,若以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則被告陳茂馨所有218 地號土地短少95.7

6 平方公尺、被告獅王公司所有第218-1 地號土地短少143.94平方公尺、被告陳文仁等3 人所有第218-9 地號土地短少

2.14平方公尺,合計3 筆土地足足短少241.84平方公尺(短少面積占比竟高達24.88 %) ,此對人民私有財產權益莫大損害。加以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 地號土地係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分割線而定,被告陳茂馨等人及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權置喙,原告猶爭執用以損害人民財產權利,不免讓人有與民爭利之嫌。

㈢再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兩造間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之經界線(相關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登記簿謄本等均保管於該所),此經界線亦經重測協助單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事務所指界址在卷,並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A--C--D--E--F 黑色連接虛線相同,是足堪認定兩造實際界址。另原告主張芳洲段235 地號於民國98年已重劃完成,其都市計畫樁位置,為準確位置,則重測後之成泰段土地與芳洲段相鄰,其地籍圖重測應以芳洲段之都市計畫樁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施測依據。茲按地籍圖重測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更精確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倘重劃後芳洲之都市計畫樁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係完全準確,本件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理應以此作為施測之依據,顯然被告等所有土地亦不致短少,此被告並無異議。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茂馨所有成泰段38地號(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 地號)、被告獅王公司所有之成泰段64地號(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地號)、被告陳文仁、陳施美珠、陳昭安共有之成泰段39地號(重測後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18-9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五股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為「依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嗣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15日檢送「103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予兩造,依上開參考表所載,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12,135.54 ㎡,依調處計算面積為11,893.96 ㎡,減少面積241.58㎡,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21

8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355 ㎡,依調處計算面積為355㎡,面積並無增減,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607 ㎡,依調處計算面積為607.12㎡,增加面積0.12㎡,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218-9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10㎡,依調處計算面積為9.62㎡,減少面積0.38㎡,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5114672 號函及所附之「103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調處後面積參考表」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330 號卷第4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究竟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何一連接線?茲說明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五股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依協助指界位

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顯有錯誤云云。惟本院三重簡易庭承審法官於103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實施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後,該中心檢送本院之鑑定書認為:「…二、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圍牆、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1000比例之鑑定圖,另因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僅繪製與系爭界址相鄰之地籍圖經界線。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五)圖示A--C--D--E--F 黑色連接虛線係新北市○○區○○段○○○ ○號及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218 、218-1 、218-9 (暫編重測後成泰段38、64、39)等地號於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新北市政府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位置(亦為新北市五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即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等語,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3 月13日測籍字第1040001057號函檢送本院之兩造土地鑑定書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可見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時所協助指界之位置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C--D--E--F 黑色連接虛線,故五股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依協助指界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

載A--B藍色連接線,該條線為被告所建圍牆之外緣,並與重劃○○○區○○段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區○○○段與成泰段,且觀諸兩造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原告所有之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顯見上開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正與鑑定圖A--B藍色連接線相符,倘採鑑定圖W…X…Y…Z黑色連接點線或A--C--D--E--F 黑色連接虛線,不僅顯與地籍圖上之記載相扞格,更有道路寬度將不當減縮、排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須大範圍重新施工之結果,與公共利益顯相違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4 張為證(見上開重簡調卷第48至51頁)。然查,兩造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並非為確定土地界址之要件,尚難以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目前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及被告已在其土地建有圍牆之情形,而認圍牆外緣(即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即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又確定土地界址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本件於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之A--C--D--E--F 黑色連接虛線後,如經被告主張所有權,而請求原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致使原告須將目前道路寬度減縮,或將上開公共設施重新施工,當屬被告行使私有財產權之結果,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取。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件鑑定圖上所載A--C--

D--E--F 黑色連接虛線部分,在並無統一標準拘束下,依憑何項參考資料為界址位置之認定仍受測量人員個人主觀因素影響,所決定協助指界結果並不當然即為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云云。惟查,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地籍圖重測(參見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而土地法第42條之2 第1 項所指參照舊地圖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並非可任憑測量人員個人主觀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空言,要難憑採。

㈤次查,本件依調處結果計算面積,被告陳茂馨所有之重測前

洲子段洲子小段218 地號土地為355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相同,被告獅王公司所有之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 地號土地為607.12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607 平方公尺僅增加0.12平方公尺,被告陳文仁、陳施美珠、陳昭安共有之前重測洲子段洲子小段218-9 地號土地為

9.62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0平方公尺僅減少0.38平方公尺(參見前揭「調處後面積參考表」所載),由此益見本件依協助指界之位置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與舊地籍圖較為吻合,以之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正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芳洲段23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成泰段38、64、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B藍色連接線,而訴請判決確認,為無理由;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為如附件鑑定圖所載A--C--D--E--F 黑色連接虛線,始為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