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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廷印被 告 王文政

王龍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文政於民國(下同)88年起至93年間多次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並為擔保之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1建號建物」(下稱第一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政之子即被告王龍偉。此由訴外人陳淑英(即被告王文政之妻)與被告王文政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236萬6000元予原告,作為買賣之價金,但於101年1月3日旋又將其中210萬元轉帳存回自己帳戶、其餘25萬6000元作為另一筆借款,足見該筆不動產移轉並非真正交易。此外該筆不動產真正居住者為原告,稅捐一直由原告負擔,足見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行為應屬不成立。

㈡原告與被告王文政之債務金額共達600萬元,雙方約定自93

年起,原告交付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王文政,由被告王文政直接自原告帳戶領款之方式清償債務,原告並於99年間以前述第一筆不動產,及原告父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9建號建物」(下稱第二筆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文政,以及於100年間與被告王龍偉通謀虛偽買賣第一筆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㈢然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被告王文政至花蓮

當地郵局領取總計高達760萬8608元之金額,顯然超過應有之債務責任,雙方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被告二人自無任何依據,登記為第一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第二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告既然為第一筆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及第二筆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自可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第一、二筆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並一併將第一筆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㈣併聲明:

1.被告王龍偉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2.被告王文政應塗銷第一項不動產於99年3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9年3月25日、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

3.被告王文政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於99年2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月31日、義務人為林寄草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90年間起即開始向被告王文政借款,初始金額每次約

數十萬元不等,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其後利息尚有降低,然原告均僅有能力付息而未能清償本金,多次借貸下來累計至99年2月時止,原告積欠王文政之借款本金合計已達420萬元。當時兩造即協議原告應提出不動產設抵押權予被告王文政供擔保,王文政則同意將借款利息降至月息一分計算。故原告乃先於99年2月10日提供其父林寄草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不動產,為王文政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但因不動產價額不足,原告乃於同年3月29日復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為王文政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並於同年4月2日向王文政借款158萬元,其中61萬元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另97萬元則匯至原告所指定劉清魁之郵局帳戶內,劉清魁為原告之同事,據悉當時原告似有積欠劉清魁97萬元。原告旋再於同年4月5日向王文政借款54萬元。亦即在99年4月5日時,原告積欠王文政之本金總額已達632萬元左右。

㈡迄100年11月間,原告累計積欠王文政660萬元,其為清償部

分本金,且日後欲視本身需要隨時向王文政借款,乃向王文政提議可將附表二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出賣予王文政,以抵償上述部分之借款本金,並願將所有權全部過戶至王文政名下,除一半為所有權移轉外,另一半移轉之作用為擔保債權,俟將來出賣後由王文政分得一半價金,剩餘一半之價金原告取得後即可用以清償積欠王文政之債務,王文政經不住原告之請求乃應允之,並在原告之同意下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龍偉所有。但因王龍偉為未成年人,會有贈與稅之問題,故由被告王文政及其前妻陳淑英各自匯款0000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相當於支付買賣價金,同時符合贈與稅免稅額之情形下,順利將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為王龍偉所有(被證10),其後再於102年1月3日,由陳淑英陪同原告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轉出210萬元至陳淑英指定之帳戶,等於原告抵償王文政210萬元。故兩造結算後原告仍積欠被告王文政450萬元,此亦經原告親自在其所提出結算之帳簿上簽名為證。是以原告至102年1月5日止確實積欠王文政450萬元,不容其空言抵賴。

㈢依上說明,原告99年2月時欠王文政420萬元,同年4月5日增

至632萬元,100年12月時為660萬,101年1月5日時降為450萬元,102年6月5日再借100萬元,102年9月6日再借80萬元,目前為止總計至少約630萬元。上述借款之金額均經被告提出各項證據為證,自堪信實。原告雖主張約積欠被告王文政600餘萬元之債務,但歷來已全部清償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自該帳戶支出金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給付被告王文政。退步言,縱認係有部分給付被告王文政,亦僅係清償利息而已,本金部分則未為清償,此亦有原告所簽發之切結書、借款簡訊等為證。是原告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有利事實,根本未盡舉證之責任,所言自非可信。原告將系爭兩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文政,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王文政之債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並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回復為其所有,均顯無理由。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有長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確有將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政用於提款以供清償債務。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與被告王文政間有長期借貸關係,業經清償完畢,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兩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塗銷,並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一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所有,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第一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一筆不動產移轉為被告王龍偉所有,除一半係出賣所有權外,另一半則具讓與擔保之性質,用以擔保其對被告王文政之借款等情。再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書面(本院卷第91頁、被證2),記載「當初800萬,每人一半,現約000-0000萬,後市續看漲」、「照以前重估每人對半,利潤對半,再延續幾年」、「由王先生買(已過戶),林回租,價位及租金面議」、「處分結(可惜,因再看漲)」等語,而原告於審理時也陳稱:「被證

2 是我和王文政協調的時候寫的,如我之前所言,過戶後我就不用付利息了,如果房價有上漲,利益對半分配」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然當初原告是基於清償部分債務及利息衡量,與被告王文政協商後,而同意將系爭第一筆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龍偉,即無其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㈢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言,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記載,101

年1月5日兩造會算共計積欠450萬元,以每月扣4萬5000元(即以1分利計算之利息),此金額經原告簽名於後,應可確認無疑(本院卷第80頁)。原告雖主張該450萬元扣減被告王文政之妻於101年1月3日轉帳存回自己帳戶之210萬元,故實際借款餘額僅為240萬元云云,惟該筆210萬元轉帳日期為101年1月3日,兩造會算日期在101年1月5日,如應扣減該筆轉帳款項,自然於會算當時即可為之,何況該筆又屬大額款項,日期相隔只有2日,不可能不列入會算之內,而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5日會算書面上簽名確認積欠450萬元,故其主張應再扣減該筆210萬元云云,顯難採信。

㈣之後,原告自認再於102年5月借款20萬元、102年9月借款50

萬元、102年過年(即10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95頁)借款

10 萬元,合計積欠被告王文政共53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後於102年6月5日再借100萬元,102年9月6日再借80萬元,目前為止總計至少約630萬元云云,惟只有提出本票一紙及自行製作之書面為證(本院卷第92-93頁),並無任何資金匯款資料,且為原告所否認,自無法採信。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兩造至103年1月23日止,共計借款530萬元。

㈤原告雖以交付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

被告王文政,由被告王文政直接自原告帳戶領款之方式清償債務,並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惟依原告自己計算結果,在101年間共還款81萬5700元、102年間共還款122萬6000元、103年間至3月止共還款7萬150元(3月之後因帳戶遭查扣而無法提領),以上共只有還款211萬1850元,縱使再加計其所主張曾由女兒於103年1月-11月代為償還30萬元,103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改匯入被告王龍偉帳戶還款共16萬元,也共只有還款257萬1850元,相較於53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因積欠被告王文政上述諸債務,始陸續將附表之兩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文政,復將第一筆不動產移轉為被告王龍偉所有,一半係出賣所有權,另一半則具讓與擔保之性質,用以擔保其對被告王文政之借款。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全部債務,則在債務未全部受償前,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兩筆不動產抵押權,並請求將附表第一筆不動產之不動產回復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附表: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1建號建物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9建號建物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