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林金層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陳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7萬2,000元。詎被告於簽訂租約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除未繳付租金外,且租期屆滿亦拒不搬遷,雖經伊於103年10月24日催請被告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並賠償欠租及損害,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陳梁如英(下稱陳梁如英)所有,並自64年間即居住其內迄今。伊因資金需求,為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向陳梁如英商借後,與原告約定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並於99年4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簽立切結書兼收據(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於同年5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再由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實質上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系爭租約內容亦屬虛假不實。伊於99年12月28日、100年3月4日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清償銀行貸款,要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上開系爭切結書雖有「到期未依時間繳付,本人願無條件將此屋交與林金層先生處置絕無貳議」等文字,惟其內容因違反民法第878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曾經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0年6月30日屆至,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5、60至63頁),被告亦對系爭房地登記現況以及兩造曾經訂立系爭租約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係陳梁如英於64年3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86年4月14日、87年4月9日分別設定他項權利予美商花旗銀行、陳施英桃,嗣於87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春明(下稱林春明),同時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陳施英桃則因清償而塗銷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花旗商業銀行亦於同年月28日亦因清償而塗銷上開他項權利登記,其後於88年2月2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梁如英,於同年3月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永豐商業銀行於同年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他項權利登記,惟系爭房屋於94年1月10日遭法院查封,旋94年6月24日經法院塗銷查封,94年7月8日陳梁如英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小莉,同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板信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他項權利登記,嗣97年6月25日陳小莉出售系爭房屋予戚秀國,同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同年7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前述他項權利登記,此後系爭房屋於98年8月24日經原告設定他項權利,99年6月8日並經戚秀國出售予原告後,同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他項權利後,復於同年月10日先以混同為原因而塗銷原告前揭他項權利登記,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因清償而於同年月15日塗銷前開他項權利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380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104年5月22日104松山字第021040009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又戚秀國係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吳佳芳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事件卷第8至13頁,下稱本院板簡字卷),證人戚秀國於被告告訴原告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由伊名義向合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貸得約87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表示要過戶予其友人,自行找銀行貸款,清償伊向合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友人,因當時尚有部分以伊名義辦理之銀行貸款未繳清,被告遂交付面額10萬3,000元之支票,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6月11日匯款821萬3,449元係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並非匯款予伊;伊經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遂與吳佳芳簽約,並非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吳佳芳;被告曾表示於99年9月及12月間有向原告要求欲自行還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等語,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名為「確認書」,內載「茲確認坐落永和市○○街○○巷○號房所有權為陳保華,為貸款之需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特此確認」等內容之文書,有上開支票、匯款單及確認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380號卷第18至19頁;同上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523號卷】第9至11、30頁,本院板簡字卷第17頁)。而證人吳佳秀則於同上偵查案件證稱伊係經原告臨時要求簽立前述買賣契約,並不知情過戶原因及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523號卷第23至24頁)。是參酌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證人戚秀國、吳佳秀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母親陳梁如英所有,於97年6月25日藉由原登記之陳小莉名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戚秀國名下,於借名期間並以戚秀國名義向銀行設定他項權利並辦理貸款,該貸款亦由被告負責繳納之,戚秀國並不因借名登記而給付費用,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母親陳梁如英實際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戚秀國名下等情,自堪採信。原告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戚秀國所有,主張戚秀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要不足取。
㈡次查,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8 日間由戚秀國移轉登記予原告
,係因原經被告借名登記辦理銀行貸款之戚秀國要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遭被告拒絕,並告以要過戶予其友人,之後並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交付之支票以及台灣中小企銀之匯款均係清償以其名義向合庫商業銀行申辦尚未清償之貸款,雙方並無給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等情,除經證人戚秀國證述如前外,參酌原告係以買賣為登記自戚秀國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囑請請吳佳秀與戚秀國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9年4 月22日,又買賣雙方申報該等原因發生之日期為99年4 月26日,登記日期則為同年6 月8 日,有上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板簡字卷第13頁),惟原告於上開日期前之99年4月24日,即在載有「本人陳保華座落於永和市○○街○○巷○號房屋,地號:永和市○○段○○○○○○○○○號,建號:永和市○○段○○○○○○ ○○○○ 號,因本人信用瑕疵,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由林金層先生出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 此房屋所有權陳保華暫時擁有... 」等文字之系爭協議書內立書人欄,與被告一同署名其上(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抗辯情節,以及戚秀國證述被告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節相符,嗣原告復在99年5 月17日於載有「本人陳保華座落於永和市○○街○○巷○ 號三樓透天厝,今作保證陳保華向林金層先生借支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月息壹分,期間參至陸個月,利息參個月為壹期... 」等內容之系爭切結書親自署名,亦有上開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5 日至15日間,即曾數度以簡訊聯繫原告請求見面商談清償銀行貸款餘額及民間二胎等債務事宜,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28日、100年3 月4 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欲全部清償銀行及其個人債務,以及指稱原告曾表示租約只是形式,其只需負擔房貸及向原告個人借貸70萬元利息,要求被告以簡訊告知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在之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帳號戶名以便繳納,亦有圓環郵局存證號碼第646 、5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參以被告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紛爭情節,以原告涉有背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情節應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繳清戚秀國先前為被告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外附),與系爭房屋向為被告及其母親陳梁如英等人自64年間使用迄今,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且執有系爭房屋於99年(繳款日期99年5 月3 日,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戚秀國)、100 年(繳款日期100 年6 月8 日,以下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101 年(繳款日期101 年4 月25日)、102 年(繳款日期102 年5 月9 日)及104 年(繳款日期
104 年6 月3 日)之房屋稅繳款單據(按除100 年度之部分外,其餘均為原本,見本院卷第118 至126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名義人雖數度變更,但其管理,使用始終由被告所掌管,並未交與登記之名義人。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土之所有權人,實係被告所借名登記以便申辦銀行貸款等情,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伊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伊
與戚秀國簽立買賣契約,並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部分所得匯予戚秀國充為買賣價款,之後並按月清償該貸款本息,伊並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本件伊向戚秀國買入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屬實,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云云。然查,戚秀國業已到場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伊係因被告要求而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對價等情,有如前述,且觀原告與戚秀國於99年4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對於被告於前揭文書內記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置等節,始終不曾異議,甚至原告自承被告曾經繳納3個月的銀行貸款利息,其後為原告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迄今,所借70萬元除經原告預扣3個月2萬1,000元外,未再支付分文等情(見本院卷第67、76頁),雖原告嗣改稱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利息係由其全部負責支付,並提出台灣企銀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惟參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合意本件完成原告名義申辦之銀行貸款後,「...餘額銀行提存六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三個月後開始按月繳交銀行貸款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除與原告約定先提存6個月之金額外,並未繳納其餘貸款(見新北地檢署1380號卷第2頁、1523號卷第29頁),原告併於前開偵查案件坦承本件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提存6個月應按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未曾給付銀行貸款,尚非無據。況原告縱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亦不過係其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情節,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是原告所執上開繳款記錄,亦難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再者,原告固主張自99年至103年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率皆由其給付,被告不曾繳納,惟被告執有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2年、104年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參前述㈡)。
綜前,原告所執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因出賣人戚秀國前已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伊向戚秀國買入後,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再行出租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戚秀國已證實其與被告間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其縱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曾經訂有租約,兩者間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可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又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具有民法第379條第1項買回權之性質,且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云云。惟本件既屬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實際上即無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自與民法所定買回權等規定不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推翻其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
㈤綜前所述,原告以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相關稅賦,及與
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要不足取。其進而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四、依前所述,被告係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親陳梁如英,被告既向實際所有權人借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其合法之權限,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