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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吳中生法定代理人 吳鎮東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志偉律師被 告 楊柏根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12,254,813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逆向斜穿中山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然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而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原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因上開輕型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側偏倒後而以頭部撞擊路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經手術及復健,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且已無法辨識自己之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財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之子吳鎮東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經手術及復健,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總計前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41,226元。爰請求賠償541,226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護,總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於102年4月1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內,聘請照顧服務員支出836,439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轉院治療,總計前後轉院三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2,52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以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時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6年6個月,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101年度收入為346,6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888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73,117元。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購買醫療消耗用品計支出95,454元。另原告出院後返家,因受傷需休養而裝修增設家中設備,計支出2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共計115,454元。

6、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①未來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日後除需定期看腦神經外科回診外,仍須持續進行針灸及語言、職能等物理復健,爰以每月15日、每日之門診掛號費用1,000元,每年即需支出18萬元計算,而黃金復健期需5年以上,故以本件起訴時起算五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本件預為請求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821,587元。

②未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103年4月出院後,目前雖已搬回和家人同住,但仍無法自理生活,日後仍須由專人照護24小時,爰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23.71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本件預為請求未來必要之看護費用5,727,706元。

③未來之消耗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現已失去如廁之自主能力而必須包尿布,日後即需持續添購此項消耗用品,爰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23.71年餘命,僅以23年計,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本件預為請求未來必要之消耗用品費用186,961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成為肢障,並喪失語言、職能以及工作能力,不僅無法自理生活,日後終生亦需由專人看護;原告亦因腦部受傷,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以上足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19,803元。

㈢、本件被告雖否認具有過失責任云云,但由原證十二之監視器節錄畫面觀之,車禍事發地點距離交通號誌路口已經超過40公尺,原告雖為違規左轉,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觀內向車道後方來車並未追撞原告車輛可知,而被告係為閃避前方機車,才由後方追撞原告;又被告明顯超速,並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插入連貫行駛的車輛中,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等語,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請求。按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告在本件車禍的刑案中雖被認定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責,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謹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穿越對向車道的白虛線、雙黃線後,繼續在內側車道向右方斜行,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後方車門,且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為本件肇事原因為「吳中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吳中生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突然由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竄出,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後方車門,車輛正面則完全無撞痕,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無民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但僅為車禍肇事次因,車禍肇事主因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跨壓分向雙黃線,嚴重侵害被告之路權,且原告有超速之嫌,被告對於此突發之違規行為根本反應不及。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頭戴半罩型安全帽,倘原告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則其頭部必然不會受到嚴重傷害。綜合上情,原告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7萬元,此部分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原本即罹患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可稽,造成原告之術後痊癒緩慢,然因原告前述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原告之醫療費用並非全部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請鈞院明察。原告主張之病房費用,包含項次7亞東醫院57,600元、項次20慈濟醫院8,000元、項次28北醫60,000元、項次29和平醫院3,200元、項次43關渡醫院1,000元、項次45振興醫院3,600元,計133,40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刪除。另原告主張之證明書費用,包含項次28北醫3,750元、項次33北醫100元、項次37榮民總醫院100元、項次42榮民總醫院1,050元、項次80市立醫院陽明院區550元、項次89亞東醫院300元、項次117北醫120元、項次138北醫120元,計6,090元與本件無關,應予刪除。原告自102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至103年4月14日間共住院13次,分別在亞東醫院、雙和醫院、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北醫、市立醫院和平院區、榮民總醫院、關渡醫院、振興醫院等九所醫院住院診療,因每次轉換醫院,該醫院必須重新評估原告之狀況、重新檢驗、再對症下藥治療,如此頻繁更換醫院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原證2-1~2-13之診斷證明書13紙,共花費9,365元,是否全部為必要醫療費用,亦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主張之雙和醫院高壓氧治療費24,00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亦應由原告舉證。

2、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八看護明細表所載,項次1至10即看護費自102年4月11日起至5月30日止,共88,000元,被告無意見。另查,原告僅檢附項次1至項次11、項次17、項次23至24、項次28至29等單據,其他單據均付之闕如,不知是否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證明之。次查,有關印尼籍看護的雇主為原告之監護人吳鎮東,其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均由吳鎮東支出,而非原告所支出,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就上開印尼籍看護之費用明細中食宿費用9,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應由原告舉證,至其餘包含薪資18,208元、健保費1,2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項則無意見。又該印尼籍看護既自102年6月1日起到職擔任看護工作,且已其薪資、健保及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則原證八看護明細表中項次11樂明忠5/30-7/9:80,000元、項次17樂明忠7/9-8/8:63,000元、項次23樂明忠8/8-9/12:73,500元及項次24樂明忠9/14-9/27:27,300元等計243,800元之我國看護費用部分即屬重複,不應再請求。

3、交通費用:轉院交通費2,520元,被告無意見。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在泰祥保全公司、泰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至法定退休年齡,亦不能證明其薪資確保每月固定為28,888元,故原告縱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薪資應依行政院勞動部於103年7月1日公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作為原告之月薪收入為宜,因此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31,27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328,384元。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原告主張修改家裡設備支出20,000元,被告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自102年3月10日至102年10月31日支出95,454元部分,因原證五所附收據之品名均為代號,無法辨識是否即為原證五之支出明細表上原告書寫之品項,此應由原告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另查,原證五支出明細表項次137至139所附統一發票3紙,並未蓋用營業人印章,不知是否確有該三筆費用之支出。

6、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①未來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勢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目前原告並無在其他醫院進行復健之記載,其請求即無理由。

②未來之看護費用:

據悉原告身體日漸康復中,是否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有此必要,亦應僅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之。

③未來之消耗用品費用:

據悉原告身體日漸康復中,目前是否仍須每日包尿布,且每月約需1,000元之支出費用等,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7、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均在原告,依兩造之社經地位及收入狀況,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後造成身心俱疲,嚴重失眠,目前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症狀,持續門診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㈡、本件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欲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致車身左側後照鏡擦撞原告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側偏倒後而以頭部撞擊路面,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自板新路與中山路路口,逆向斜穿中山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同一方向、被告車輛左前方處之內側車道中央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與原告機車併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車身左側後照鏡擦撞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因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側偏倒後而以頭部撞擊路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影片之翻拍照片9紙在卷可證(見證物袋原證12光碟、本院卷第34-42頁),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就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本院復參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2019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吳中生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楊柏根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吳中生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楊柏根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當有過失,且核與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一再辯稱駕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逆向斜穿

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後撞擊其車輛左側後照鏡及後方車門,嚴重侵害被告路權,且原告有超速之嫌,致被告反應不及云云,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隨時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駕駛人眼睛視線正前方為限,於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上之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均屬之,觀上開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37、37頁),可見原告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一開始駛入被告車輛同一方向之內車車道行駛,其機車位置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隨後與被告車輛併行,亦未遭他輛車輛遮蔽,當屬被告行駛時雙眼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且本件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有確實察看所欲變換之內側車道車流狀況,當無不能事先查悉原告機車已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之理,惟被告疏未注意於此,竟仍持續左偏欲切入內側車道,致兩車併行時不慎以左後照鏡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稱路權受嚴重侵害而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原告有無違規之駕駛行為一節,僅係本院審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

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1,2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7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6紙、北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及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32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2紙、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板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多處出血,當日送醫後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3月10日進入亞東醫院住院,同年5月17日出院,嗣後轉院至雙和醫院,於102年5月17日入院,同年6月10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2年6月11日入院,同年7月11日出院,嗣後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於102年7月11日入院,同年8月7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8月7日入院,同年9月6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2年9月6日入院,同年9月10日出院,嗣後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9月10日入院,同年10月8日出院,嗣後轉院至關渡醫院,於102年10月8日入院,同年10月9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振興醫院,於102年10月9日入院,同年11月1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2年11月1日入院,同年11月27日出院,嗣後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於102年11月27日入院,同年12月24日出院,嗣後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2月24日入院,103年1月25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年2月6日入院,同年3月6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振興醫院,於103年3月18日入院,同年4月14日出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自102年3月10日至103年1月25日,以及103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4日之期間就醫治療連續住院達390天,期間內並多次轉院,就此原告主張係因同一家醫院住院不能超過30天,且希望於教學醫院接受治療等語,惟被告抗辯質疑如此頻繁更換醫院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行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原告前往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其傷勢病情及就醫住院情形,除均據各該醫院函覆表示原告係受頭部重大外傷並有致影響其他身體活動機能而需接受治療外,並有住院接受密集復健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臺北醫院函文、第109頁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第135頁三軍總醫院函文、第137頁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第155頁振興醫院函文、第156頁北市聯合醫院函文、第167頁北醫大附設醫院函文、第195頁亞東醫院函文);復按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雖並未限制各項傷病之住院天數,惟依我國現行實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考量醫療資源有限,為抑制不當醫療資源耗用,就保險對象長期住院各類案件均定有監審機制,必要時得由審查醫師依其專業核減不當之醫療費用,甚者並得核刪補助款,以避免不當住院致浪費醫療資源之情形,而各地區醫療院所在受限於健保補助制度之情形下,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費用之專業審查,往往告知保險對象所謂健保規定僅能住院一定日數(通常不超過30日),除非自費住院,病患方能於原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等語,然對於重症病患而言,不論進行醫療或復健等治療均需時甚長,縱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就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30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180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然多數家庭亦無法負擔此自費費用,只能被迫轉院,類此「醫療人球」情事於我國屢見不鮮。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有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上開期間連續轉院至上開各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陸續回診就醫接受復健所支出之相關門診、住院、復建等醫療費用確有必要。

②被告辯稱原告本即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故而造成其術後痊

癒緩慢,其支出醫療費用並非全部係因系爭車禍所產生云云,然本件據原告所提之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主要係於各該院之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復健科接受診療,復參照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均記載原告係因腦部外傷前往該院就醫治療及接受復健,以利身體肢體、語言及其他機能恢復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續進行之診治項目難認與原告前述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有關,且縱然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致其受傷復原時間較通常一般人為長,此僅為侵害行為事實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仍應認於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除不得主張原告身體上之缺陷或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外,亦無可認係因原告自己之因素而擴大損害,其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又被告另質疑就原告於雙和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之費用無必要云云,惟按高壓氧治療可明顯降低腦壓、提高血液之氧濃度,使血管收縮,減輕腦組織水腫,提升腦細胞之代謝功能,抑制發炎反應,經由專業醫師審慎地評估後,並考量病人安全之前提下,始能真正發揮其療效;再者,因車禍事故腦部受重創者,經高壓氧治療而改善缺氧之語言區,語言能力逐漸恢復,是以高壓氧治療廣泛運用在潛水病、一氧化碳中毒、中風、腦傷及難癒合之傷口治療等,利用高壓氧治療腦傷,成效應該是明顯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查明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採取高壓氧治療之必要一事,經該院函覆稱:「吳君為外傷性腦傷患者,高壓氧治療對於腦傷患者目前在醫學上被認為是可能有效,有一些小規模研究顯示其應有好處,但仍存爭議。臨床上屬健保不給付項目,但作為復健治療外的輔助性治療為合理可行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佐以上開函文,併參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以及於救治後,仍有部分身體機能產生障礙併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堪認高壓氧治療對於原告腦損傷之恢復應有部分幫助療效,委實難認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係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認係屬無由,要不足取。至被告另辯稱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無必要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91年5月7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及復健過程漫長,訴訟程序中被告復屢次就其傷勢、療癒程度、因果關係及支出費用必要性等項爭執,堪認原告有向其所就醫之醫院申請取得診斷證明之必要,其因此支出費用,為證明損害及範圍之必需,參照前揭說明,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承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

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其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41,226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全日接受專人看

護,於102年4月1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內聘請照顧服務員,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836,439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北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及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皖美企業社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14紙、宏光看護中心收據14紙、監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2紙、健保費繳款單據2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13日勞職許字第102116967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48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二第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其提出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記載係受頭部重大外傷並有致影響其他身體活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等語;復據各該醫院函覆本院均表示病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臺北醫院函文、第109頁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第135頁三軍總醫院函文、第137頁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第155頁振興醫院函文、第156頁北市聯合醫院函文、第167頁北醫大附設醫院函文、第195頁亞東醫院函文);又上開其中臺北醫院函文表示以原告目前復健狀況,可在口語提示下完成部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惟仍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因腦外傷復原期間可以追蹤至五年之久,尚無法預測其治癒可能性等語,復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4日北總復字第1042000028號函覆本院說明原告目前生體機能、語言能力受損,終生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料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佐以104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目前仍需24小時看護,如要下床需他人搬動,手可以簡單的持物,可以回答簡單的單字,但經常答錯一情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害程度及遺存之後遺症,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縱然於出院後返家休養,亦需24小時接受專人看護照料,應認原告主張於上開休養期間由專人進行全日照顧一節,有其必要。

②被告抗辯有關原告聘請外籍看護支出之項目明細中食宿費用

9,000元部分否認,且該外籍看護之雇主為原告之監護人吳鎮東,其費用亦均由吳鎮東支出,而非原告所支出,其請求亦無理由。又該外籍看護既自102年6月1日起到職擔任看護工作,與原告另行聘請我國看護之部分時間重疊,重複部分不應再請求等語。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診斷鑑定為創傷性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預後差難以回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之子吳鎮東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一情,此有原告提出該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66頁至第1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子吳鎮東身為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其主張因原告有受專人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而代原告為意思表示,聘請看護並代墊支出費用一節,合於常情無容置疑,原告自得就該等支出之費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陳稱聘請外籍看護工自102年6月開始擔任看護工作至今等語,依其上開提出之監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健保費繳款單據等件,足認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起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費用包含薪資18,208元、健保費1,2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項一節,堪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惟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之食宿費9,000元云云,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外籍看護食宿費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因支付該等費用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③承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全日接受

專人看護,於102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內計51日,聘請我國看護而支出102,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單據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51日=102,000元),以及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內計17月,聘請外籍看護而支出364,531元(計算式:每月包含薪資18,208元、健保費1,2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21,443元×17月=364,531元),共計466,531元之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本項原告請求費用中包含於102年6月1日後,同時聘請我國看護及外籍看護而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一節,查原告已就其受傷療養期間聘請看護所生之費用已為請求並由本院上開准許在案,雖原告所受傷勢確有24小時全日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述,惟就原告是否同時需由二人以上進行照護一情,未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診斷文件佐證,經核已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本院審認原告於102年6月1日後既已聘請外籍看護,是其同時請求聘請我國看護而支出費用之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轉院治療,前後轉院三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52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1紙、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3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所述情事相符,堪信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16頁),是原告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轉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520元,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之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以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時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6年6個月,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101年度收入為346,6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888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73,117元等情,業據提出99至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3頁、第16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向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與否暨減損之程度,嗣經該院函覆稱:「依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8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佐以上開函文,併參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頭部重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於救治後,仍有部分身體機能產生障礙併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至今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24小時全日專人看護,以及原告前經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診斷鑑定為創傷性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預後差難以回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之子吳鎮東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等情,本院審酌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害程度及遺存之後遺症,堪認其確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應為全部。承此,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1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46,651元,核與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1年12月、102年2月薪資為31,500元、102年3月薪資為10,161元(計算至102年3月10日止)之每月薪資收入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爰以前述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0%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28,888元(346,651元÷12=2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3月10日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08年9月1日)為止,尚有6年5個月又22日,即約77.73個月之可工作期間(6×12+5+22/30≒77.73)。準此,本院就原告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核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948,708元【計算式:[28,888*66.00000000(此為77月之霍夫曼係數)+28,888*0.73*(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購買醫療消耗用品計支出95,454元。另原告出院後返家,因受傷需休養而裝修增設家中設備,計支出2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共計115,454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暨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醫療消耗用品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第24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44、145頁),經被告表示就原告主張家中裝設無障礙設施支出20,000費用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17頁),其餘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經手術及復健,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明細項目,其中關於成人紙尿布、濕紙巾、抗菌口杯、衛生紙、潤膚水、香皂、毛巾、臉盆、牙刷、香皂盒、潔牙棒、漱口水、護唇膏、沖洗器、乳液、口罩、洗髮精、護墊、口腔棉棒、方巾、活力牧草飲品(灌食飲品)、洗面乳、拖鞋、潔膚液、掛勾、衣架、淋浴球、手帕等項屬日常生活用品,另人工皮、尿袋、無痛保護膜、胃管、嬰兒膠布、灌腸器、PVC手套、鼻胃管、綁手、快凝寶、全方位安心帶、尿袋繃帶、氣墊床、居家用照顧床、輪椅坐墊、移位腰帶、特製輪椅、腳副木L、大腿綁帶、大腿分隔墊、小腿綁帶等項屬醫療輔助器材,均核與原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為助於進行治療及復健而需使用之耗材有關,應屬必要。至上開花費明細項目其中水支出80元、北海道牛奶蜜支出130元、氣墊鞋支出1,824元、痠痛貼布支出279元、維他命C支出120元等項(本院調解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原證五明細表項次47、項次53、項次72、項次114、項次117、項次131),尚難以認定為原告本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有使用之必要;另102年4月11日支出15元二筆、102年6月21日支出衛生用品290元(上開原證五明細表項次51、項次52、項次106、項次107),未據記載詳細品名,無法得知原告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應予剔除。承上,原告請求有關上開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輔助器材部分之支出,依發票、明細所載共計92,701元,以及家中增設無障礙設備支出20,000元,合計112,701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6、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①未來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日後需長期回診及進行復健治療,爰以每月15日、每日之門診掛號費用1,000元,每年支出18萬元計算五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預為請求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821,587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其提出前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記載係受頭部重大外傷,於救治後,仍有部分身體機能遺存障礙(失語症、認知障礙)併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查明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暨依評估需為多久時間進行醫療及復健一事,經該院函覆稱:「以病人目前復健狀況,可在口語提示下完成部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惟仍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因腦外傷復原期間可以追蹤至五年之久,尚無法預測其治癒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復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4日北總復字第1042000028號函覆本院說明原告因終身無法康復,故無法回答未來需要之醫療及復健方法、費用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審酌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害程度及遺存之後遺症、痊癒之可能性、追蹤時間之長短、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未來五年之期間內需持續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一情,有其必要。又原告以其提出原證三之各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平均支出金額為本項費用之計算方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依據原證三之各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自出振興醫院出院返家休養後,除於103年4月17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支出400元),及103年5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支出0元)外,均係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神經內科、中醫科、復健科,及板新醫院之復健科門診就醫(如附表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79頁至第112頁)共支出2,950元,故原告請求於未來五年之期間內需持續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按月應以515元金額計算【計算式:(2,950元+400元+0元)÷自103年4月15日至103年10月29日共6個月又15日即6.5個月=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準此,本院就原告於通常情形,於未來五年之期間內需持續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7,632元【計算式:[515*53.00000000(此為60月之霍夫曼係數)]=27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未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終身需由專人照護24小時,爰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23.71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預為請求未來必要之看護費用5,727,706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重大外傷,於救治後,仍有部分身體機能遺存障礙(失語症、認知障礙)併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25頁);復據各該醫院函覆本院均表示病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臺北醫院函文、第109頁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第135頁三軍總醫院函文、第137頁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第155頁振興醫院函文、第156頁北市聯合醫院函文、第167頁北醫大附設醫院函文、第195頁亞東醫院函文);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明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一事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目前生體機能、語言能力受損,終生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依上開等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有終生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又兩造就本項費用以原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為計算依據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本院爰依原告於102年6月1日後,聘請外籍看護而每月支出費用包含薪資18,208元、健保費1,2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在內,共21,443元為據(詳如前開認定所述),復審酌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滿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3.42歲,以每年支出看護費用257,316元為計算標準(21,443元×12=257,316元)。準此,本件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059,266元【計算式:[257,316*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257,316*0.42*(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未來之消耗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現已失去如廁之自主能力而必須包尿布,日後即需持續添購此項消耗用品,爰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23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預為請求未來必要之消耗用品費用186,961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重大外傷,於救治後,仍有部分身體機能遺存障礙(失語症、認知障礙)併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原告因前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自有使用尿布之必要,此核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終生持續添購尿布之費用,為有理由。又兩造就本項費用以原告提出原證五之費用單據平均支出金額為計算依據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原告自陳成人用紙尿布大包價格269元、內含13片,原告每天使用約四至五片等語,本院審酌依吾人一般衛教知識及醫學常理,正常成人每日約排便一次、排尿約五至六次,以符合衛生、清潔所需,如以一天使用5片,平均每片為20.7元計算,一個月即需支出3,105元(20.7元×5×30=3,105元),是以堪認原告上開所陳每月支出1,000元一情當屬合理,以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所需紙尿褲之支出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12,000元),復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滿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3.42歲。準此,原告主張以餘命23年、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將來應支出之消耗用品費用186,961元【計算式:[12000*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186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經手術及復健,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前經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診斷鑑定原告為創傷性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預後差難以回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58歲(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其於101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46,651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不動產各一筆、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年滿42歲(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高職肄業,其於102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7,500元,其名下無不動產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145,545元(

醫療費用541,226元+看護費用466,531元+交通費用2,5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48,70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112,701元+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4,273,85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8,145,545元)。

㈢、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

規逆向斜穿道路後,繼續在內側車道向右方斜行,突然由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竄出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後方車門,被告車輛正面則完全無撞痕,足認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違規行駛、嚴重侵害被告之路權乃車禍肇事主因,另原告有超速之嫌,致被告反應不及;又原告頭戴半罩型安全帽,倘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則其頭部必然不會受到嚴重傷害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禍事發地點距離交通號誌路口已經超過40公尺,原告雖為違規左轉,但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明顯超速,並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插入連貫行駛的車輛中,由後方追撞原告,故被告顯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等語。故而,分別就兩造各自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敘明如下: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逆向斜穿中山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同一方向、被告車輛左前方處之內側車道中央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與原告機車併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車身左側後照鏡擦撞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因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側偏倒後而以頭部撞擊路面等情,有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等過失。

⒋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現場事發時間經過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晚間9時15分11秒,自中山路往台北方向之外側道路路邊,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逆向斜穿中山路朝外側車道,往左前方向行駛,適時被告車輛於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直至晚間9時15分14秒原告仍持續逆向前進斜穿道路行駛;嗣晚間9時15分15秒,原告自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逆向穿越中山路內車道,並同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準備駛入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適時被告車輛自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準備駛入內側車道;嗣晚間9時15分16秒,原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與被告同一方向;嗣晚間9時15分17秒,原告於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持續朝右向外側車道前行,與適時由外側車道變換持續駛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併行,且兩車距離接近縮小,嗣晚間9時15分18秒,被告汽車左側與原告機車右側接觸發生碰撞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本院103年度他字第4370號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案卷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卷宗資料,參酌刑事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內容、勘驗附件翻拍照片9紙(見該刑事案件卷一第60-64頁、卷二宗第31頁),及同影片之翻拍照片9紙(見本院卷第34-42頁),查明屬實,堪以認定,顯見原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逆向斜穿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之道路行駛,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車車道,隨即又持續朝右向外側車道之方向前行,與適時由外側車道變換持續駛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併行,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或採取安全之措施。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如駛入對向車道,必將對對向車道上用路權人產生危險,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機率,且原告係晚間9時15分16秒完全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與被告同向之內車車道向前行駛,與系爭車禍發生碰撞即晚間9時15分18秒,二者之時間差僅有短短2秒左右之差距,時間、地點均甚為緊密、接續,可認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及持續朝右向外側車道方向前行,而未保持車輛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之一,此亦核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吳中生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楊柏根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準此,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至明,故被告前開抗辯原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可採認。至原告辯稱系爭車禍事發地點距離交通號誌路口已經超過40公尺,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前開各個違規行為均核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相互間為緊密、接續之不可分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原告難辭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脫責之詞,為不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超速,且未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以致未能

充分保護頭部,方致車禍後受有重傷云云。惟其所指原告違規超速之情,無非係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擷錄之畫面及時間自行繪製於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再依地圖比例尺計算原告之行駛速度為評斷,其是否精準無誤,已有可疑。再依其所計算原告之行駛速度為時速51.34公里,僅比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略高,自難認原告有明顯超速違規之情。況配戴安全帽是用來保護機車騎士於遭受衝擊時保護頭部,將部分衝擊能量由安全帽吸收,以減少頭部受到的撞擊力,是安全帽所能提供之防護係視意外事故之環境及衝擊力道而定,並非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即可完全防止機車騎士因頭部受創而死亡或失能,其理不言而喻,是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憑採。

⒍綜上所陳,被告變換車道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原告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內車車道行駛,且持續朝右向外側車道之方向前行時,未保持車輛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二者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各自違規情節,應認被告、原告各負百分之

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87,327元(計算式:8,145,545元×60%=4,887,327元)。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陸續獲理賠共計187萬元一情,此有兩造所提保險理賠明細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7,327元(4,887,327元-1,870,000元=3,017,3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就診之醫療院所 │就診時間、科別暨支出金額 ││號│ │(僅列103年4月14日以後) │├─┼─────────┼─────────────┤│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 4月15日 復健科80元 ││ │ │ 中醫科80元 ││ │ │103年 4月17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4月18日 中醫科80元 ││ │ │103年 4月22日 中醫科80元 ││ │ │ 中醫科0元 ││ │ │103年 4月24日 中醫科0元 ││ │ │103年 4月25日 中醫科80元 ││ │ │103年 4月29日 中醫科80元 ││ │ │ 中醫科0元 ││ │ │103年 5月 1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 2日 中醫科80元 ││ │ │103年 5月 6日 中醫科50元 ││ │ │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5月 8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13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15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20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22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27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5月29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6月 3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6月 5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6月17日 中醫科50元 ││ │ │ 復健科200元 ││ │ │103年 6月19日 復健科0元 ││ │ │ 復健科0元 ││ │ │103年 7月 1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7月 8日 復健科0元 ││ │ │ 中醫科50元 ││ │ │103年 7月15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7月17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7月24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7月29日 中醫科50元 ││ │ │ 復健科0元 ││ │ │103年 7月31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8月 5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8月 7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8月14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8月19日 神經內科50元││ │ │103年 8月21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8月26日 復健科200元 ││ │ │103年 9月 2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9月16日 神經內科50元││ │ │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9月25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 9月30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10月 9日 復健科0元 ││ │ │103年10月14日 神經內科50元││ │ │ 復健科0元 ││ │ │103年10月28日 復健科200元 │├─┼─────────┼─────────────┤│2 │板新醫院 │103年 4月18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4月30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5月14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5月28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6月11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6月25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7月 9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8月 6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8月20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9月 3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 9月17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10月 1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10月15日 復健科80元 ││ │ │103年10月29日 復健科80元 │├─┴─────────┴─────────────┤│總計支出2,950元 │└─────────────────────────┘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