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周若心(原名連若心)法定代理人 周方紅訴訟代理人 連文華被 告 霍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父連文宗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所駕駛貨車及所載送水果貨物毀損,而生有189,257元損害,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告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侵權行為,而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醉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罪之罪行。惟原告周若心主張系爭車輛及貨物損壞之事實,係依據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而另為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尚屬無據。故原告周若心就系爭財物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89,257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