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周若心(原名連若心)法定代理人 周方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文華被 告 霍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華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心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文華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若心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醉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勝街口之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連文華之弟、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直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連文宗因該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股骨折等傷勢,待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因神經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連文宗受傷,卻未報警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徒步離去,其所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連文華為支付連文宗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人,原告周若心(原名連若心)為連文宗之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得分別為下列之請求:
1.原告連文華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08 元:
原告連文華支出急診費用1,328 元、證明書費用20元、喪葬費用48萬9360元(含接體服務費4,300 元、安靈暫厝費用24,390元、出殯法會費用40萬9,670 元,殯葬管理處場地服務費21,000元、佛光寺30,000元)。
2.原告周若心請求扶養費賠償67萬386 元:被害人連文宗對原告周若心依民法1114條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連文宗因本件侵權行為死亡時,原告周若心年齡為13歲1個月,離成年尚有6 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及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以及原告周若心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母親周方紅,原告周若心得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扶養費賠償67萬386 元(計算式:18,843元×71.00000000÷2=670,386 元。
3.原告周若心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死,使原告周若心年稚便需承受喪父之痛,內心哀痛之情難訴諸筆墨,案發後更夜夜難眠,思父之情日益增長,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加以被告肇事逃逸未救助原告周若心之父親,使其父正值壯年因橫禍慘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4.另原告周若心之父連文宗因本件事故導致貨車全損,車損受有10萬元損失,以及車上運載水果亦全損,受有89,257元貨損,爰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5.依上所列,原告連文華請求賠償49萬708 元,原告周若心請求賠償585 萬9,634 元(計算式:670,386 +5,000,000 +189,527 =5,859,643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華49萬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心585萬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民路與得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適有由被害人連文宗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惟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先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自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致連文宗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 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連文宗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並因醉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罪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原告連文華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連文華主張其支出連文宗醫療費用及辦理連文宗身後出殯事宜,共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48萬9360元等情,業據原告連文華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明細、估價單三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紙、八里佛光寺租賃證明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4至20頁),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連文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周若心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周若心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周若心當時為13歲1 個月又13天,距其成年尚
6.86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0、12頁)。原告周若心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然此消費支出之金額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加以原告周若心未提出連文宗生前收入能力有達給付其每年226,
116 元後,尚能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須程度,是就扶養義務而言,逕以上開月消費金額為計算標準,難認為公允。而且,原告周若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母周方紅已與被害人連文宗離婚逾十年,原告周若心由周方紅監護,就連文宗之前是否有支付原告周若心之撫養費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況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周若心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連文宗及原告周若心之母周方紅二人,應依分擔扶養人數二人計算,則原告周若心損失之扶養費應為427,791元(計算式:
11,832元×12=141,984元;141,984元÷2人=70,992元;70,992元×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70,992×0.86x(6.00000000-0.00000000)] =380,827+46,964=427,7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周若心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周若心為連文宗之女,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周若心年僅13歲,於91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其他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被告於本件事故醉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情形,且造成連文宗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周若心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查原告周若心主張系爭車輛及貨物損壞之事實,係依據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而另為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尚屬無據,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認為「連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連文宗有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處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擊其車輛右側處肇事乙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定與有過失,經斟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連文華之金額為342,552元(計算式:48萬9360元×70 %=342,552元),另應賠償原告周若心之金額為859,453元(計算式:(427,791+800,000)×70%=859,45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連文華請求被告給付342,55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454元,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