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呂旭東原 告 呂旭亮原 告 陳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有關附圖二編號44、46、47、48、50所示之面積及位置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原址設於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3 號),其目的係辦理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並調處,異議人對於理事會調處不服者,應於調處會議記錄送達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同意原重劃分配結果,理事會得依原分配結果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確定測量及登記。」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第29次理事會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會決議),於公告期間(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內,於103 年12月17日委由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分別以大秀字第00000000(原告丙○)、00000000(原告乙○○)、00000000(原告甲○○)號函提出異議,又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於103 年12月31日及104年1 月15日與原告進行共2 次協調,然均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即於104 年1 月19日送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同時通知原告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30日內訴請司法裁判,而原告於
104 年1 月27日收受該會議紀錄後,即於30日內即104 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重劃會決議紀錄公告、前開律師函、被告重劃會104 年1 月12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40112010號函暨上開協調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清冊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等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不成立。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依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皆屬無效。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詳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皆屬無效。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3 頁),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重劃會系爭重劃會議決議之分配結果,認將侵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有效利用之權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位聲明所提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亦有相同規定,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提出異議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故倘重劃會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第29次理事會會議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已於公告期間(
10 3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內,即103 年12月17日分別以書函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分別於10
3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5日與原告進行2 次協調均不成立,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9日寄送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而原告等人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受該會議紀錄後,即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2條所定之30日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
㈡、縱認系爭土地分配作業已授權予理事會處理,理事會亦不得違背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更不得違背法令而為系爭土地之分配。被告重劃會擅自將街角位置劃為面積533.16平方公尺之抵費地,亦違反土地分配協議書(即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受被告重劃會及其前身籌備會所委任及授權,而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等,對於被告重劃會顯有拘束力)所承諾原告等人重劃後配回「50% 」土地面積之約定,其內容為:「甲方重劃後配回土地比例以50% 為原則,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位置如附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其中原告甲○○、原告乙○○之土地分配協議書附圖中更特別約定為:「乙○○(東)土地下方街角地所有權人願意調配土地,則由呂氏家族,旭東、旭亮依序向街角地分配。」即依上開約定,原告乙○○應配得土地905.5 平方公尺(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1811平方公尺×50%=905.5 平方公尺)、原告甲○○應配得土地805 平方公尺(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1610平方公尺×50%=805 平方公尺)、原告丙○應配得土地1299平方公尺(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2598平方公尺×50%=1299平方公尺)並依該附圖所示分配系爭土地位置。惟原告等人因該抵費地之劃定,致所分配得到之土地均依序向北偏移,而與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中雙方約定原告等人應分得土地位置不同,且依公告圖冊記載內容(即如附圖二所示),原告乙○○僅配得859.84平方公尺、原告甲○○僅配得
765.39平方公尺、原告丙○僅配得1230.88 平方公尺。且不僅「抵費地之面積」、「抵費地負擔額」、「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額」,甚至重劃後原告等人「費用負擔總額」及「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皆有所不同,係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為準,此亦與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中約定之分配方式相符,自非由被告重劃會得以任意劃定抵費地為由,進而變動原告等人本應受分配之土地,故系爭決議亦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而應為無效。
㈢、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而關於重劃區費用負擔系數之計算公式,應為「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依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應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而依照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第六項之內容已記載為「公用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即面積0.404100公頃)後共同負擔總面積應為3.775693公頃」即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第十二點針對「費用負擔系數」之部分,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在分母部分應僅須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3.775693公頃」即為已足,惟被告計算式中,竟在分母部分又重複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0.4041公頃,顯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9條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主張之重劃計畫書內「費用負擔比率」之計算式,實與原告「費用負擔系數」之主張無涉。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中關於共同負擔計算之內容,其不當減少分母數字,係增加地主之負擔,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29條規定。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陳報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反面,下稱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其說詞反覆又無法具體說明其土地分配計算表依據為何,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且前揭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與先前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內容不同,且上開二份土地分配計算表上之各項數據從何而來,又如何計算得出原告等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及所得分配之面積?被告重劃會一再迴避原告之質疑,足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根本未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辦理市地重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至於被告又辯稱如配地面積有違法少配,主管機關當會依法糾正云云,實屬無稽!本案為自辦市地重劃,既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本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而主管機關僅係立於核備之立場,對於配地之條件、細項仍應由雙方協議訂之,被告自不得僅以主管機關未予糾正為由,即推論其辦理市地重劃均係依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2、被告辯稱因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因此街角地留設抵費地,土地分配位置方為調整云云,其所述不實。市地重劃中所謂之「抵費地」係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簡言之,抵費地即為由重劃會(即被告)取得之土地,重劃會取得抵費地後得將之標售處分,取得價款用以抵付重劃費用。蓋縱使如被告所述,依照本案都市計畫土地○○○區○○○○○街角地兩側應退縮6 米建築云云,然街角地退縮6 米係關於「建築時劃定建築線」之規定,與本案市地重劃「抵費地位置」之安排根本毫無關聯,被告竟將二者予以混淆,實不可取!
㈤、系爭決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自亦得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既有多處違反法令及違反雙方協議內容之瑕疵,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因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應予撤銷。
㈥、併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重劃會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皆屬無效;2、被告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重劃會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說明第三點(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決議及公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同辦法第8 條第5 項則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5.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故依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系爭章程第8 條第5 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事宜,係屬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自無再經會員大會決議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對於重劃地主之土地之分配皆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及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據此即知,市地重劃係屬自償性之土地開發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因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以重劃計畫書所定平均負擔比率,進行土地交換分配及依法繳領差額地價。且依重劃計劃書第1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蓋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35.01%+14.99%=50% 」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法定重劃負擔比率50% 後,均可取回平均分配比例50% 之土地。而該配地再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相互比較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對土地所有權人法定平均配地50% 比率進一步進行土地交換分配,如同店面、騎樓、面臨道路寬度大之利用價值較高,相對取回配地面積必須縮減,對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公平,此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一、甲方重劃後配回土地比例以50% 為原則,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50% 之配地僅為原則,考量原告等人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下,原告等人最終配回約47 %之土地仍屬合法分配,縱使原告三人取回之土地面積比例與渠等認定存有落差,亦係因原告三人取回配地之土地位置、地域利用價傎較高,且取回土地面積之比率仍維持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 左右,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而且抵費地之劃定亦依法有據,原告等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於系爭重劃計劃書之數字與原證15計算負擔總計算表不一致,其原因為102 年地價調高,故與99年公告之重劃計劃書有所差異。此外,原證15中有關公共設施地扣除元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3.775693公頃,該3.775693公頃本已先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之面積,但所謂「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之定義是指全區公共設施面積(包含抵充面積),自然需要再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之0.4041公頃(即該表所載第二項)。
㈣、又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有關重劃後費用負擔總額欄,較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反面)為高,其金額增加之原因,為重劃施行後費用負擔加重,且該負擔費用增加並經地政局核定在案,致原告分配面積減少。關於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及分配方法說明如下:
1、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臨街線者為準,此即原地原分配原則。本重劃前地籍位置街角地順位計算,重劃前系爭角地有數宗土地皆符合分配該街角第一宗土地。本件以重劃前該宗土地跨占該街角規定範圍內之臨街面較寬且跨占面積較大者為優先,並依下列指數衡量其優先順序:⑴、臨正街角線指數0.4
⑵、臨側街線指數0.2 ⑶、跨占街角規定範圍內面積指數0.
4 ,參酌重劃前之地籍套街廓圖(本院卷㈡第60頁),同一區地主吳文祥之土地跨占該街角之面積最大,故為第一順位,依法應優先分配該角地。又參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因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街角地兩側應各退縮6 米建築,導致吳文祥配街角依前開規定土地退縮6 米,剩餘建地寬地不足3.5 米,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寬度4 米之規定,因此街角地留設抵費地,故吳文祥配第2 順位。本件配地訴訟,依法業經異議、協調程序,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配地面積有違法少配,主管機關當會依法糾正。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並不爭執:
1、被告重劃會係於101 年間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並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核備在案。
2、原告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均位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
3、三群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與原告丙○、100 年11月24日與原告甲○○、原告乙○○就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分別簽訂協議書;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另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與原告三人就重劃土地分配方式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
4、系爭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僅由被告重劃會第29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經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並於103 年11月24日公告。
5、於重劃前土地分配面積,原告乙○○所有土地面積為1,811平方公尺、原告甲○○所有土地面積為1,610 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土地面積為2,598 平方公尺;經系爭分配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原告乙○○配得土地面積為859.84平方公尺、原告甲○○配得土地面積為765.39平方公尺、原告丙○配得土地面積為1,230.88平方公尺。
6、重劃後街角位置劃為533.16平方公尺抵費地。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進行公告,係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且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擅自將街角位置劃為533.16平方公尺之抵費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以及有關共同負擔計算之內容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規定之計算方式而無效,且被告應依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重為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系爭決議及公告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是否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4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2、經本院核閱被告之重劃會章程所載,其於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7 款、第20條已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1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異議之協調處理。…七、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並調處,異議人對於理事會調處不服者,應於調處會議記錄送達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同意原崇劃分配結果,理事會得依原分配結果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確定測量及登記。」此有被告重劃會章程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在卷可憑。據此,被告之理事會確經會員大會授權,於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結果認可後辦理公告,並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權進行協調處理,應堪認定。
3、是以,被告重劃會章程既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而理事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後辦理公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告即進行公告而違反獎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云云,即屬無據。
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而無效或得撤銷?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亦據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在案。
2、查原告曾與三群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並均經公證程序無訛,此有該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暨公證書各
3 份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15 頁),而上開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對被告均有拘束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即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7 月20日爭點整理狀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惟首要審酌者為兩造就上開契約有否就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作具體明確之約定?此觀諸前開協議書暨附件之重劃協議書所示,主要係確認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並同意重劃,且同意由三群公司出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於重劃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重劃區於重劃期間所需之經費由乙方(即三群公司,下同)先行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償還之;若前述重劃後所得之抵費地,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異議。」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就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約定;惟系爭土地分配協書第1 條約定:「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甲(即原告,下同)重劃後配回土地比例以50% 為原則,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第2 條約定:「甲、乙(即三群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土地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實際分配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該附圖如本判決附圖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並觀諸附圖三之一至三之三,可知,原告等人於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之位置係自左下角之街角依序往上為原告甲○○、原告乙○○,而原告乙○○上方尚有另一土地配置後,始為原告丙○,且僅將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以註記姓名之方式標示,並未記載配回之面積,而同街廓應分配予其他地主或抵費地之部分則為空白,且亦未標示原告等人配回土地之寬度及深度,是僅足認就原告配回之位次達成協議,但就配回土地之面積,尚難認有具體明確之協議。
3、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等人於重劃前相關土地之位次,由左下角自下往上依序為訴外人吳文祥所有之500-1 、500-3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原告乙○○、甲○○共有之502 、502-1 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之50
3 、503-1 、506-1 地號土地,此有重劃前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卷㈡第60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相鄰之土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應為被告用以抵充本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則原告等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渠等於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次自左下角街角由下往上依序為訴外人吳文祥、原告甲○○、乙○○及另一地主分配、原告丙○。
4、按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件土地分配方式既應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則應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準此,被告自應先依前開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後,始分配抵費之所在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次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之街廓,其分配位次應如前述由下至上依原位次原則分配;惟被告之分配順序,卻為抵費地、訴外人吳文祥、原告甲○○、乙○○、訴外人呂慶祥等2 人、原告丙○等,將抵費地配置在街角處,顯然違反原位次分配之規定。
5、再查,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街角處之位置,土地價值較高,被告卻將抵費地劃置在該處,致使原告等人受分配位次受到排擠,此分配方式與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不符。至被告雖抗辯稱因建築線退縮6 米,使訴外人吳文祥剩餘建地寬度不足3.5米,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寬度4 米規定,因此街角地留設抵費地云云,然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規定:「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以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是抵費地由重劃會取得後將之標售處分,所得價款用以抵付重劃費用,是以,苟將抵費地配置在價值高之土地位置,顯較有利於被告重劃會,況街角地退縮6 米係關於建築時劃定建築線之規定,自與抵費地之劃置無涉,且該筆抵費地之面積為
533.16平方公尺,與被告辯稱要退縮6 米後所得之面積差距甚大,又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將該街角劃置抵費地之依據為何,足認被告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大,難認公平允當。
6、綜上,被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50之抵費地配置在街角處,致使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位置往上偏移,被告所為上開分配土地之決議,就有關附圖二編號44、46、47、48、50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協意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應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既有違誤,但因前開約定及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所為之分配決議並非當然自始無效,惟既與前開約定及規定有違,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關附圖二編號44、46、47、48、50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部分,即屬有據。
㈣、有關共同負擔計算之內容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1規定之計算方式而無效?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二、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26條規定:「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重劃後宗地單價──────────────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 a( 1-A×B) -Rw ×F×1 -S×2] ( 1-C)符號說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
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 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a'=────────────────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
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
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
┌───┬──┬──┬──┬──┬──┬──┬──┬──┬──┐│W (公│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W (公│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2、觀諸被告重劃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本院卷㈡第24頁),其計算負擔之計算式確如前開規定所示,且該總計表第二項有關「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面積0.404100公頃」係指⒈已登記土地面積(道路抵充面積4041㎡)0.404100公頃及⒉未登記土地面積0 公頃之合計,以及第六項有關「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實測誤差列入共同負擔)3.775693公頃」係指⒈鄰街地特別負擔6027.96×(1-C )0.470823公頃及⒉一般負擔3.304870公頃之合計,而揆諸前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既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及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係(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而前開計算負擔總計表第十二項有關費用負擔係數之計算,其中分母即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其計算式係以該總計表第一項之重劃區總面積
11.169841 公頃-(第一項⒋實測誤差面積-0.010159 公頃)-第二項之原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面積0.404100公頃-第六項之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3.775693公頃,原告主張前開計算式中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應為3.775693公頃,不應再扣除原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面積0.404100公頃云云,然前開規定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既需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且係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則被告將第二項之原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面積0.404100公頃-第六項之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3.775693公頃列於分母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之計算而予以扣除,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有理由。
㈤、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準此,雖原告對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另關於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亦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且特定土地所有人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應依附圖一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三群公司就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被告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50之抵費地配置在街角處,致使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位置往上偏移,故被告所為上開分配土地之決議,就有關附圖二編號44、46、47、48、50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協意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應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關此部分,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決議及公告除有關附圖二編號44、46、47、48、50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外,是否亦有原告所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認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將被告應依附圖一所示之面積及位置重為分配,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