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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連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婁玫瑤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 月間喪偶,於99年間經婚友社介紹認識被告,

其後開始交往,嗣於102 年間,因原告兒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居住,原告乃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吳岳璋居住,期間原告除了不到1個半月即贈與6,100,000元外,並時常給付生活費用,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總計贈與金額達7,580,000 元。然被告自此之後時常監控原告行蹤,且經常查詢原告電話及簡訊,令原告不堪其擾而無任何隱私,經兩造溝通卻未見改善,兩造之個性歧異日漸加深。被告自10

3 年12月間,開始以交往許久都未結婚、伊年紀大並無收入,向原告索取房屋及金錢,並聲稱伊不要活了、要傷害自己或先殺原告再自殺等語,且自104年1月份開始經常利用晚間來到原告家中吵鬧,在104年1月20日晚間趁原告獨自在家時,更一直吵鬧至凌晨2至3點,原告因被告重複稱伊不要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在心力交瘁並希望被告趕緊離去下,原告不得已允諾贈與系爭房屋及11,000,000元。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旋要求原告辦理房屋過戶及交付11,000,000元,幸經原告之子連晟杰返家所阻止。

㈡被告復於104年1月22日在原告住家大樓大廳,假裝行乞騷擾

鄰居,原告為免鄰居受擾,且被告一再保證日後不再有任何糾葛並願意減少金額下,原告被迫改以贈與15,000,000元,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本票係在原告遭被告威脅自殘威逼下,方同意贈與,原告並無贈與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原告於104年2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原告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原告所為贈與或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縱認原告所為上述意思表示有效,前揭15,000,000元性質上

屬於贈與,原告尚未將前揭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交往後,原告要求被告一同生活,並放棄被告原

來優渥新資之工作(被告本在上市公司佳醫集團任職數十年),原告承諾一定會予以補償,且原告為報答被告多年來照顧其生活起居,協助就醫,及被告為原告及其女兒按日烹煮三餐,履行實質夫妻關係之情份,又感念被告日前對原告父親之照顧,乃先在104年1月21日簽發協議書(下稱第1 次協議書),原告除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吳岳璋外,並同意同日匯款2,000,000元與吳岳璋,另同意簽發自104 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共計9張本票,每張1,0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嗣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更改協議書(下稱第2次協議書),將第1次協議書內容更改為15,000,000元之本票,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補償被告離職、同居照顧及不結婚之補償金,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脅迫,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補償金。

㈡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贈與,亦因本票之法律性質為有

價證券,原告既已簽發即屬物已交付,故無撤銷可言,且該贈與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可以撤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間喪偶,於99年間經婚友社介紹認識

被告,其後開始交往,嗣於102 年間,因原告兒子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居住,原告乃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及被告兒子吳岳璋居住,並時常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及贈與款項,自102年2月起至104 年1月止,總計贈與金額達7,580,000元。其後,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因故允諾贈與系爭房屋及11,000,000元與被告,然此部分遭原告之子連晟杰返家阻止。被告復於104年1月22日前往原告住家大樓大廳找原告商談,原告基於某些因素考量下,改以贈與被告15,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贈與明細表、原告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7至9頁、第61至6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間,開始以交往許久都未結婚

、伊年紀大並無收入,向原告索取房屋及金錢,並聲稱伊不要活了、要傷害自己或先殺原告再自殺等語,且自104年1月份開始經常利用晚間來到原告家中吵鬧,於104年1月20日晚間趁原告獨自在家時,一直吵鬧至凌晨2至3點,原告因被告重複稱伊不要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在心力交瘁並希望被告趕緊離去下,原告不得已允諾贈與系爭房屋及11,000,000元,此部分經原告之子連晟杰返家阻止後,被告復於104年1月22日在原告住家大樓大廳,假裝行乞騷擾鄰居,原告為免鄰居受擾,且被告一再保證日後不再有任何糾葛且願意減少金額下,原告被迫改以贈與15,000,000元,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在原告遭被告威脅自殘威逼下,方同意贈與,原告並無贈與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原告於104年2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威脅自殘威逼下簽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簽立第

1次及第2次協議書,且原告在簽立第2 次協議書時,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兩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否認第2 次協議書之簽立地點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彰銀樹林分行),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銀樹林分行調取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依該監視錄影光碟所記載之兩造互動經過內容略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11時19許進入彰銀樹林分行(僅被告背有背包,原告則未攜帶任何物品或包包),被告先自行1人前往2樓,下樓後兩造於書寫台,被告前後撕毀文件將之丟棄垃圾桶,嗣被告將不明文件交予銀行櫃台人員影印,兩造於書寫台按捺指印後,於12時1 分許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由此可知,兩造為了簽立第2 次協議書曾在彰銀樹林分行停留半小時以上,且被告委請彰銀樹林分行櫃台人員影印之文件經兩造確認為第2 次協議書,兩造於上開期間均不曾有過激烈之口語或肢體爭執,原告亦未向彰銀樹林分行櫃台人員求助,或當場就第2 次協議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並無法認定原告係遭到被告脅迫,才簽立第2 次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⒊再者,原告自陳其係為了避免鄰居受擾,且被告一再保證日

後不再有任何糾葛並願意減少金額下,其才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考量利弊得失後,始做出上開決定。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有無看見被告在大廳,而沒有上去原告的住處?)今年1 月在大廳,被告叫住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大廳,被告就拿1 張紙說米蘭建設董事長(即原告)始亂終棄,後來被告跟我說她與原告認識經過,他們在婚友社認識…。我們在大廳交談約20至30分鐘,後來被告就說原告及兒子來了,原告希望被告到外面談,但被告說不要,這個社區是我先生與原告興建,所以社區認識我們的人很多,我就請原告兒子將被告帶出去,之後我就回家了,被告當時有咆哮,咆哮內容是要原告跟被告談,多為情緒性字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在彰銀樹林分行與被告共同簽立第2 次協議書,並由原告當場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倘原告認為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在原告居住社區1 樓大廳所為之言行舉止,已致其心生畏懼,則原告理應於被告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翌日(即104年1月23日)亦不會與被告共同至彰銀樹林分行簽立第2 次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是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即使有證人乙○○所證述之行為,亦未達到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⒋證人即原告妹妹甲○○雖到庭證稱:(有無看到他們【即本

件兩造】在爭吵?)有次我在等電梯時,有聽到兩造在爭吵,但爭吵內容聽不清楚。(該次爭吵是何時發生?)距今有半年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定兩造間曾有發生過爭執,並無法證明該次爭吵內容與上開兩份協議書或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性,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雖記載:「今天傍晚約6 點鐘聽到你們家門內你爸和婁小姐很大聲在講話,實際情況我們無從得知,最近你可能要多注意你爸爸的心情」等與(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開訊息所載日期為1月20日(應為104年),而兩造簽立第1 次及第2 次協議書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且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上開時點均在前揭訊息之後,自難憑該訊息即率予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

⒌此外,原告係於104年2月14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撤銷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距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第2 次協議書(原告於當日依該協議書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已逾20日以上,倘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致使原告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簽立第2 次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原告應可在被告之脅迫行為終止後,立即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以維護自身之權益,原告拖延半個月以上,始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脅迫」程度。佐以原告自陳其於102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曾多次匯款予被告兒子吳岳璋,或交付現金與被告,足認原告確曾有照顧被告之意思,則原告是否欲以第2 次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作為了結兩造間上述關係之方式,亦不無可能。⒍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自殘威逼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明知,依民

法第86條但書規定,原告所為贈與或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在彰銀樹林分行簽立第2 次協議

書,且原告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激烈之言語或肢體爭執,甚至原告在被告委請彰銀樹林分行櫃台人員將第2 次協議書影印後,再由原告本人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認定原告有何不願簽立上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⒊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其無欲簽發系爭本票,然此為原告單

方面之真意保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形為被告所明知,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原告主張倘認其所為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復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第2次協議書記載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更改104年1月21日所立之協議書…內容更改為壹仟伍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甲方(即原告)同意104 年3月1日以前付清,乙方(即被告)即時歸還本票,雙方不再有任何感情與金錢上的糾葛,乙方也不再要求任何金額賠償。甲方保證所有親朋好友,不會對乙方所有親朋好友做出任何損害名譽或精神上金錢上之損失或傷害。如有甲方願負一切責任。」(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係為了處理兩造間感情與金錢上的糾葛,且原告欲藉此阻斷被告再向原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如何?

)應該說不好。因有時候被告會參加家族聚會,我們的家人都會說不要跟被告同桌。(有無看過被告照顧原告父親?)沒有,不可能,因為被告幾乎不會去我父親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原告亦無贈與如此高額款項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動機存在。

⒊此外,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

曾至原告居住社區1 樓大廳對原告咆哮,原告又豈可能於翌日(即104年1月23日)對被告為贈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⒋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既非屬於贈與,則

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第2 次協議書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其無欲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非可採。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係屬於贈與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6條、第408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