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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劉淑鴻

劉榮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淑鴻對被告之股東權貳拾捌萬股存在。

確認被告劉榮昌對被告之股東權貳拾捌萬股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原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股及28萬股股份。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確認其等股權存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於78年5 月16日時即為被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隆印刷公司)股東,各自持有被告28萬股之股份,被告79年6 月1 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仍屬正確;然被告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竟無端將原告之股份各記載為0 股。由於被告發行股數並未改變,原告之持股必係遭移轉予93年10月31日被告股東名簿中增加持股股數之訴外人劉瑞貞、劉銘玉(現改名劉琇威)、任姵穎、任浩鈞及簡妏芳等人,然因原告從未有將其等各自所有之28萬股持股移轉予劉瑞貞等人之意思,且原告並未與劉瑞貞等人間訂有買賣、贈與或其他移轉股份之債權契約,更遑論有移轉股份所有權予劉瑞貞等人之物權行為,是以被告93年10月31日後之股東名簿中有關原告2 人持股0 股之記載,並非事實。嗣於97年5 月2 日,訴外人任姵穎將其對被告之股份10萬股轉讓予原告劉淑鴻,轉讓時任姵穎之母劉瑞貞(時任被告之董事長),曾交予原告劉淑鴻「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作為憑據,詎料被告竟未將該筆1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劉淑鴻所有,迄今被告之股東名簿仍記載為原告劉淑鴻持股為0 股。茲因被告長年由劉瑞貞擔任董事長,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故而原告2 人對於其持股遭移轉予劉瑞貞及任姵穎,以及原告劉淑鴻向任姵穎購入之10萬股未獲移轉登記等節,均毫無所悉。直至劉瑞貞驟然於102 年8 月29日病逝後,當時登記為被告股東之訴外人歐鈞投資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並未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2 人,原告乃知悉其非被告股東名簿中所登記之股東,惟原告從未將其等對被告之持股移轉與劉瑞貞等人,是以被告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之記載已難認正確;而被告未將原告劉淑鴻於97年5 月2 日向任姵穎購入之10萬股在股東名簿中登記移轉,亦非適法。是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2 人是否持有其等主張之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尚難確定,且因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恐非事實,則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適法,亦非無疑,為此原告自有確認其股權存在之必要。復本件被告因未發行實體股票,被告股東名簿即攸關原告2 人對於被告有無股權及股東身分之認定,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判決參照)。兩造就被告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之記載既有爭執,原告2 人就該證書所表彰「持有被告公司0 股而非38萬股或28萬股」之不安狀態,即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之股東:本件原告2 人從未將其對被告之持股移轉予他人,原告2 人之股權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被告93年10月31日以後股東名簿記載即難認正確。故本件原告2 人之持股股數若經本院審理確認,則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以其對被告之股東權法律上地位,並援引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及28萬股股份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33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應就其前董事長或董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28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2 人從未將其對被告之持股移轉予他人,對於其股權遭何人於何時移轉,以及原告劉淑鴻向訴外人任姵穎購入之10萬股未獲移轉登記等節,均毫無所悉。且被告已於書狀中自認,股權係遭當時被告之董事劉園及劉連桂,以不知是否適法之方式移轉:「…本件劉園、劉連桂在93年間逕自調整各登記名義人之持股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若原告

2 人之股權確係如被告所述,由劉園、劉連桂於任職董事長、董事期間移轉,其等為變更股票及變更登記之行為,當屬職務行為,而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故意侵害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於股權之變動應有查核管理之責任,其亦於93年10月31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就被告股東名簿上蓋章,對於股權之變動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其前任董事長、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分別回復登記為持有28萬股股份之股東,且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四)被告就原告2 人持股曾於93年間遭移轉此一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若欲主張81年間原告2 人對被告公司之持股有適法移轉之事實,而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即應由被告就該股權移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股權合法移轉之相關文件。

(五)原告2 人於辦理劉園、劉連桂繼承事宜時,亦僅知悉劉園、劉連桂持有之豐隆建設公司股權,並未因而對自己持有之被告股權情形進行了解。

(六)原告之股權皆由其各自出資而持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等情,亦無因劉園、劉連桂2 人之指示及移轉變更之可能。

甚且,被告雖係家族成員持股居多,然於股東股權變動時,依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原告等非董事之股東如有移轉股權情形,需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故而作成全體股東同意之書面決議,並非被告所辯股權變動皆係劉園、劉連桂2 人逕為移轉,並無書面文件可稽。

(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9號(下稱豐隆建設判決)多以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06 、15007 、15513 、16

356 、103 年度偵字第1200、1325號,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其論據,認定劉園夫妻有權決定被告之股份分配、登記及變動,股東均無置喙餘地云云,然該判決之論理、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告劉淑鴻於系爭刑案中雖一方面明確表示有匯款予豐隆建設公司,但卻又於檢察官訊問其股份是否由父母親「贈與」時答是,豐隆建設判決就此客觀上不能兩立之證述,僅取其一,卻未說明不採對原告劉淑鴻有利證述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豐隆建設判決認定原告劉淑鴻之股份皆由劉園夫妻贈與,竟又認定劉園夫妻得以處分自己股份之方式,未經原告劉淑鴻同意任意變更移轉其之股份,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民法贈與之相關規定相扞格,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豐隆建設判決憑原告劉淑鴻將印章交由父母保管,未參與豐隆建設公司股東會議,未對於歷次股權變動有異議等節為由認定公司負責人即得任意移轉股東股份云云,已與公司法規定有違,逕自認定原告劉淑鴻同意93年股權之變動云云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4.豐隆建設判決扭曲渠等證人證述語意、斷章取義,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八)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即以轉帳存入被告世華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3,202,400 元,此有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及世華銀行支票存單可稽;而原告劉榮昌於76年12月30日現金存入豐隆印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戶頭10

7 萬元,足證被告股東張金龍及翁崑山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皆非事實,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皆係實際出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並非劉園夫婦贈與,亦無所謂借名登記等情。此外,原告並不否認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惟公司之經營與所有本不相同,依公司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20

2 條規定,經理人執行職務不得逾越其權限或變更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議,而股東會亦不得決議將股東之股份收回,足見公司之股東權及經營權實屬兩立,股份之取得與是否參與公司營運或積極行使股東權皆無關係,不能謂公司長期係由劉園、劉連桂及劉瑞貞經營主導,即認渠等有權擅自移轉其他股東之股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等語。

(九)聲明:

1.確認原告劉淑鴻對被告之股東權38萬股存在。

2.確認原告劉榮昌對被告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

3.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及原告劉榮昌分別登記為持有38萬股股份及28萬股股份之股東。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劉淑鴻及劉榮昌訴請確認對被告分別有38萬股及28萬股權利存在,並求為回復登記之判決。惟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故假設原告等股東權受到侵害,則因股權變動涉及各該股東權利義務,公司無權逕予變動其股東股權歸屬;且被告亦不得破壞資本三原則之規範,逕為如訴之聲明請求之登記,由被告股東名簿可知,被告之總股份數為170 萬股,而被告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於93年間之分配,仍有合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原則。被告果於其股東名簿內分別將原告劉淑鴻、劉榮昌登記為持有38萬股、28萬股股份之股東,必然導致被告總股份數在未發行新股之狀態下變更為236 萬股(原僅170 萬股),而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原則之結果,原告等之請求顯有未洽。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涉及其他股東權利,則本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股東,是原告上開私權爭執之危險未能因之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股權,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其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被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原告2 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參照)。

況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見解,本件劉園、劉連桂在93年間逕自調整各登記名義人之持股數,將原告劉淑鴻、劉榮昌所減少之各28萬股,分配移轉予增加持股之股東劉瑞貞、劉琇威、簡妏芳、任姵穎、任浩鈞等5 人,則既原告2 人之股權早已歸屬於其他股東,原告2 人果認受有損害,實應以上開分得股權之各股東為對象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請求回復93年登記之持股數。

(三)原告爭執渠等之股權於93年10月31日均遭登記為0 股,然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侵權,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於103 年10月30日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亦非合法。且縱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追加前開訴訟標的,自應先就何人於何時有何加害行為、所受侵害權利及損害為何、股權移轉有何不法、有無故意過失等項先行舉證,惟原告等人僅泛稱其未同意轉讓股權,即謂被告暨負責人有侵權行為,尚嫌速斷。

(四)就公司法第169 條,僅關於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之股權回復、辦理登記於渠等名下,即屬有誤。

(五)復以,被告因係家族企業,創辦人劉園、劉連桂為有權變動各股東股份之人,被告自50年4 月10日創設以來,於78年至96年至少歷經7 次股權變動,惟無人異議。況歷次變動中亦未見各股東曾提出任何移轉依據之相關文件,且原告尚能提出93年股東名簿草稿,顯示所有股權之異動,實均符合當時實際狀況,且為各股東所接受,固變動後迄至劉瑞貞自95年擔任負責人至102 年過世前,亦未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自不容原告於劉瑞貞之子女繼承後無端爭執。尤有甚者,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後數次股權異動情形,亦應受到交易安全保障,故原告欲主張應回復至93年前之股權登記,自應先證明其後歷次異動之股東係惡意取得股權而不值得被保障。再者,豐隆印刷公司及豐隆建設公司告訴人等人股權之移轉,均發生在劉園或劉連桂生前,應認係依劉園、劉連桂意思而移轉,劉瑞貞應有權依其指示,使用公司股東印章,從而本件尚無法排除股權移轉事件係依劉園、劉連桂為家族財產分配變更之可能性,此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06 號等不起訴書可稽。劉園、劉連桂辭世後之繼承情形關乎原告等人可繼承財產分配等權益,被告及豐隆建設公司既由劉園、劉連桂實際經營,同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2 人並不爭執未參與公司股東會,則在為劉園、劉連桂繼承事宜前,殊無未就豐隆印刷公司、豐隆建設公司股權、經營情形進行了解可能。益徵,原告2 人於95年、96年間繼承上開財產時,必應透過股東名簿確認劉園、劉連桂對被告及豐隆建設公司之持股狀況,以之為申報遺產之依據,並因此應得知悉及接受被告、豐隆建設公司股份移轉情形,足見原告2 人就渠等名下被告之股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就該等股權實無從主張權利。

(六)就原告提出股東退股同意書,主張各股東之股權為實際出資,股權移轉時須依章程得過半數同意,始屬合法云云。惟,此係於被告體制為「有限公司」時發生之股權變動,從而被告於71年間不論股權之變動或章程之內容,自應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而行,此觀是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即足證之,則原告持即遽認被告於76年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股權異動有何不法,容屬率斷。

(七)訴外人劉琇威雖主張豐隆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已於97年5 月間出售股份20萬股、10萬股予訴外人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及本件原告劉淑鴻,然因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及劉淑鴻均無從證明渠等與任姵穎、任浩鈞間有讓售股份之合意,是縱使渠等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亦難認訴外人劉琇威所主張上開股份轉讓事實為真。又縱有前揭股份轉讓情事,然既未經受讓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向豐隆公司提出更換名義之過戶手續,則原告劉淑鴻等人在未完成過戶手續之前,尚不得向豐隆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股東會之權利。

(八)93年間豐隆建設公司之經營管理以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仍係由劉園夫妻主導,則於豐隆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之原告劉淑鴻股份數雖在93年間由3,700 股變更為700 股,應係劉園夫妻本於對豐隆建設公司股份之掌控、分配權限所為決定,本無須得原告劉淑鴻同意,難謂其登載於豐隆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數額係遭該公司非法變更,而侵害原告劉淑鴻之股東權。是被告及豐隆建設公司均為劉園夫妻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權決定該公司股份分配方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時,亦無須得獲分配者之同意,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9號、103年度上字1418號判決在案。

(九)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劉園、劉連桂是否有權逕將原告2 人之股份變更登記而毋庸其同意?

(三)原告劉淑鴻是否於97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任姵穎購買並受讓被告10萬股股份?

(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劉淑鴻主張有被告38萬股股權、原告劉榮昌主張其有被告28萬股股權,遭被告登記為0 股一事,為被告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有無被告之股份及股份數量,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對他股東不生效力為由,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難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之父母劉園、劉連桂於50年4 月10日所創設之家族企業之其一公司,於78年5 月16日、79年6 月1 日、81年5 月5 日、93年10月31日、94年12月1 日、95年12月14日、96年9 月4 日曾多次股權變動,各股東之股份或有增減,始終均無人異議,足見原告借名登記為其名下之被告股權之股東,就該等股份無從主張權利云云。然查:

1.原告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以轉帳方式存入3,202,400元至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會計師簽證之豐隆印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及世華銀行支票存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背面、第35頁);且原告劉榮昌於76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107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 000000 號帳戶,亦有會計師簽證之豐隆印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又證人劉琇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以前改名前之姓名為劉銘玉,伊曾經擔任總務、會計、監察人。

上開原告劉淑鴻部分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係伊所製作,故在最後蓋有伊「劉銘玉」之印章,原告劉榮昌部分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則為伊製作後,由當時的主辦會計張瑞芝抄寫,故最後蓋張瑞芝的章。79年間之股東名冊裡有原告劉淑鴻的28萬股,就是因為劉淑鴻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劉琇威既曾為被告之總務、會計,且參與上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之製作,是堪認原告2 人確於被告增加資本時繳納被告之股款,而取得被告之股份。又原告劉淑鴻、劉榮昌於79年就被告之股份數額各為28萬股,有被告當時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自79年6 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冊亦記載原告2 人就被告各有28萬股股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足認原告於93年10月亦前各對被告有28萬股股權。

2.至被告以原告劉淑鴻於臺北地檢署陳稱其對豐隆建設公司股份係父母贈與,其他兄弟姊妹亦因父母贈與而取得股權,而認原告之父母劉園、劉連桂係借原告之名持有被告股份,就被告股份有變更之權云云。惟縱然原告劉淑鴻上開其係因父母贈與而取得被告28萬股股份陳述,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取得股份之原因係參與增資一事有所不同,然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劉園、劉連桂與原告間就被告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不論原告係出於參與增資或贈與而取得被告股份,原告均為被告28萬股之股東。又被告亦稱:原告2 人減少之28萬股,係於93年間由被告之創辦人劉園、劉連桂逕自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劉園、劉連桂雖為被告之經營者,然渠等既非借用原告名義持有被告股份一事,業如前述,則渠等就原告2 人對被告股權多寡,難認有逕自調整之權。末查無其他關於原告就其原有之各28萬股股權移轉與他人之相關證據,是應認原告就被告仍各有28萬股之股權。

(三)原告雖提出97年5 月2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以證明原告於97年5 月2 日向任姵穎購買被告之10萬股股份。然查:

1.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本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雖定有明文,然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原告劉淑鴻主張其係向訴外人任姵穎直接購買被告10萬股股權,則依上開規定,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即應由原告劉淑鴻製作。是以,前揭97年5 月2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僅係原告劉淑鴻單方面之陳述,尚難逕採為其與任姵穎間有股權買賣關係之證據。況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於轉讓股份時,持憑證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8年7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4879 號函參照)。查被告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故移轉被告之股份本無須繳交證券交易稅,亦無庸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是原告劉淑鴻為任姵穎代徵證券交易稅,即與常情有違。

2.證人劉琇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姵穎是伊妹妹劉瑞貞之小孩,伊曾於97年間聽劉瑞貞說原告劉淑鴻有匯款5萬元美金給劉瑞貞,要買任姵穎之股份,但伊不清楚是何公司之股份及股份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嗣後又稱:原告劉淑鴻於97年間匯款5 萬元美金給劉瑞貞購買豐隆印刷公司股份是毋庸置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上開劉琇威之證述,就原告劉淑鴻與任姵穎間買賣標的為何公司之股份,前後矛盾甚鉅,實已難以遽信。況劉琇威既僅係聽聞劉瑞貞之陳述,而未實際參與原告劉淑鴻與任姵穎間之溝通,難認其係透過其過往見聞所為之證述;且觀諸前揭97年5 月2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上「成交總價額」欄位所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當時新臺幣與美元匯價,亦與劉琇威所述美金5 萬元不符。故實難憑劉琇威上開證述,即認原告劉淑鴻曾於97年5 月間向任姵穎購買被告股份之事實。

3.準此,原告劉淑鴻之舉證尚不足證其自任姵穎受讓被告10萬股股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依公司法所細分組成公司資本之單位,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藉由股份而表彰,股份之對股東,固為一種財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各自之被告28萬股股權遭侵害,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云云,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對於物之所有權被侵害所設保護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所稱之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以為請求。況且被告僅為公司,未占有原告之股份,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各回復登記為28萬股,要屬無據。

(五)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等事項,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2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僅係對於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所為之取締性規定,欠缺法律效果,非屬請求權基礎。是以,縱被告股東名簿就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股數登記與實情不同,然原告依公司法第

16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各28萬之股東,仍難認有據。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著,97年8 月修訂版,第352 頁】。原告雖主張劉園、劉連桂於任職被告董事長、董事期間將原告之股份移轉登記為0 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與劉園、劉連桂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28萬股之股東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股東名簿係於93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時,即未再將原告2 人列為股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2 人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各有28萬股之股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淑鴻之舉證尚不足認其自任姵穎受讓被告之10萬股股權,此部分原告劉淑鴻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有10萬股之股權,難認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2 人登記為股東,亦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