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淑鴻、劉榮昌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560 萬元(計算式:28萬股×每股10元+28萬股×每股10元=5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84,6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