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興隆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儒律師
李欣律師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列下述聲明之第一、二項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
街○○○號5樓被告之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
㈣上開第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緣101年3月5日,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於臺灣成立,起初係由訴外人吳郁彬擔任董事長,嗣後改以陳建宏登記作為公司代表人,公司以動物用藥品之研發、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原證1】,於成立時起即積極對外募集資金。原告林興隆透過其友人即吳郁彬得知臺灣動藥募資消息,進而藉吳郁彬作為中間協調者,與時任臺灣動藥董事長之陳建宏達成口頭上之投資協議,同意投資美金36萬元予臺灣動藥作為發展動物藥物研究之用。
2、嗣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協議,先於101年5月3日透過訴外人洪瑞松之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150萬元(即美金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代表人陳建宏於收取該筆款項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吳郁彬,請其轉達原告表示被告已收取原告5萬美金之股款,並以台灣動藥名義開立5萬美金之收據予原告【原證3】;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依被告指示,以其與配偶Grace Lin於Investors Bank及Sovereign Bank之帳戶,分別以美金11萬元及美金15萬元之支票存至OncometaPharmaceuticals LLC.(下稱Oncometa LLC)帳戶,並由訴外人即被告財務負責人陳姿均(Alice)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吳郁彬,表示其已收到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請吳郁彬轉達此訊息予原告【原證5】;此外,原告亦按被告要求,透過吳郁彬於美國分別交付美金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予陳姿均(後詳述)。
3、又原告依前揭方式繳納36萬美金股款完畢後,為求審慎並取得書面證明文件,乃於101年5月16日與被告所指派之財務負責人陳姿均簽署「Shareholder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始日為101年5月22日)【原證6】,契約內容即載明原告以美金36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並於同年月17日透過電子郵件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契約寄發予陳建宏及吳郁彬【原證12】。
4、然被告於原告繳納股款完畢、取得股東身分後,竟未就其預定於103年12月23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按公司法相關規定向原告寄發開會通知,便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於被告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達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及臨時動議等重要議案,嚴重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且形同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股東身分,並撤銷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
(二)程序方面:
1、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
(2)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應發生股東關係,該認股人即非不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是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與被告簽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繳納美金36萬元之股款,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得認其已與被告發生股東關係,取得系爭股權。惟被告否認此情,致原告系爭股權有無不明確,影響其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得以行使之股東權利,原告之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本判決除去,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原告具確認利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2、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得合法追加第參項「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訴之聲明: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則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合法追加訴之聲明。
(2)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第519號民、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第648號裁判皆同此旨)。
(3)復按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25310號函釋指明「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原告繳足股款即取得股東身分,即得向被告請求完成原告之股東名義登記。再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明揭「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原告既已繳足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股款,被告因此負有給付108萬股之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原告依法得提起給付之訴。
(4)依上開實務見解,茲可認認股人是否取得股權、得否據以請求公司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與交付股票,均係以認股人是否已依約繳足股款為要件,是原告追加之第參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108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聲明:「壹、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貳、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追加前後兩聲明間主要爭點相同,均係「原告是否已按與被告簽訂之認股契約繳納股款完畢,因此取得股東資格」,兩者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釐清此一爭點之證據資料利用上具一體性,亦無礙對造防禦及訴訟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追加訴之聲明,利用同一程序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
(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多次主張其與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惟屢次遭被告否認,又被告表示原告乃經由吳郁彬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簽署投資36萬美元協議,爭議存於原告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兩者間。然按被告官方網站所載之內容【原證23】,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即為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疑問,且交易雙方倘合意以英文簽署投資契約亦非悖於常理之商業習慣,茲可認被告所稱之36美元投資協議即為系爭契約,且被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則被告先前主張其並無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顯有矛盾不實之處,實無足採。
(四)訴外人陳姿均為被告之財務負責人,有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收取原告繳納之股款:
1、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第31號判決意旨:「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又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4號「公司法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不限於登記之董事,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是以,公司負責人並不拘泥於形式認定,倘行為人係經授權而取得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則於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範圍內,即屬有權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負責人,自不待言。
2、陳姿均乃被告代表人陳建宏之妹,經陳建宏授權而積極參與被告對外募資、管理商業經營架構等事宜,足見陳姿均確為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之人,而於執行被告財務相關之業務範圍內,屬被告之負責人,此由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詳如下述:
(1)陳姿均於101年5月18日與投資基金經理人Marietta Wu聯繫投資事宜,信中提及:「This is Alice(註:陳姿均); I work closely with Dr. James Chen.(註:陳建宏)」【原證11-1】(中譯:我是陳姿均,我和陳建宏很緊密的一起工作。)
(2)Marietta Wu於同年月30日回覆:「Dear Alice, It wasnice talking with the Vetco(註:臺灣動藥,即被告)team last Thursday as well.」【原證11-1】(中譯:親愛的陳姿均,我也很高興上週四能夠與臺灣動藥團隊會談)該信件亦同時回覆給陳建宏,足見陳建宏知悉並授權陳姿均負責對外向他人募集資金,且陳姿均亦需向陳建宏回報其執行業務狀況。
(3)陳姿均於101年6月12日與投資管理人提及:「We areready to set up a Cayman Island company and a BVIcompany.」【原證11-2】(中譯:我們準備要成立一個開曼群島公司和一個境外公司。)陳建宏於隔日寄送副本郵件予陳姿均,可知陳建宏就被告投資架構設立、財務資金需求等相關事務,均會授權轉由陳姿均處理負責。
(4)陳建宏於101年8月21日發信予陳姿均表示:「我昨天電話裡已經很清楚的說明:1.昨天你一定要匯款,否則我無法拿到錢…3.我這裡(註:臺灣動藥,即被告)需要發薪水(20天前就應該發了)、還款,每天只能取一萬美金,昨天如果沒匯款,我這裡匯出大問題。…之前跟吳醫師開會時也早說明要匯款…」【原證11-3】足證陳建宏確實將被告財務相關事項授權予陳姿均處理,陳姿均並依照陳建宏之指示管理被告資金流向。
(5)陳建宏於101年11月21日發信予陳姿均,針對投資基金經理人Marietta Wu質疑被告商業經營結構問題時,表示:
「臺動團隊人員權利不穩定,他怎麼敢投資?…但是財務報表是Alice(註:陳姿均)做的,Alice又不參考我們的預算…」【原證11-6】茲可證陳姿均確實有就被告之財務業務範圍進行管理規劃。
(6)綜上,陳姿均就被告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實際上具管理權限及管理事實,被告代表人陳建宏及被告對外募資對象對此情均有認識且知悉,則陳姿均按公司法第8條及上開實務見解,即屬被告之財務負責人,有權與被告之投資人訂定投資契約並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自不待言。
(五)被告於101年5月2日所收取之5萬(即新台幣150萬,下稱美金5萬元)匯款,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所為出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參。
2、是原告就其已於101年5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作為繳納股款之用,業已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原告確有匯款之證明,亦有被告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證
3、被證19】,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證明,達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多次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所收取之美金5萬元匯款係吳郁彬為履行其投資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下稱Oncometa LLC)簽署之「三方協議」所為出資,並稱該投資款項業已分配登記予吳郁彬之配偶洪珍瑛新台幣42萬4,730元,持股42,473股等情,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有前揭見解所示甚明。惟被告就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所謂「三方協議」,且吳郁彬因與Oncometa LLC簽署投資契約而負有出資義務,僅不斷空言該筆美金5萬元匯款乃吳郁彬之投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乃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又原告與被告均不否認被告確於101年5月2日收取美金5萬元匯款,並於同年月3日由陳建宏開立收據,僅被告主張該美金5萬元匯款係吳郁彬透過洪瑞松匯入用以履行股權分配協議之款項,而非林興隆對被告之出資,並以【被證6】為證。然【被證6】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宏自行製作並負責,並無會計相關人員稽核,且該表所載洪瑞松於101年5月2日匯入金額為新台幣2萬480元,與美金5萬元即新台幣150萬元相差甚鉅,何足證明被告之主張?又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取上開美金5萬元之匯款,且被告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內載有洪瑞松匯入新台幣150萬之細目【被證19】,則該明細表怎未將該筆款項列入?由上可見被告乃恣意解釋資金流向,且【被證6】顯由陳建宏刻意漏未記載部分資金流向,其真實性不無疑問。
4、再者,原告係透過吳郁彬投資被告,故【原證3】之收據始會於原告姓名後方括號備註吳郁彬之姓名,以表示吳郁彬乃原告與被告之中間介紹人。且衡諸常情,收據指名對象應以付款人作為主要相對人,倘有特殊情事才會備註加以說明,被告扭曲解釋括號內所載之人名為付款人,據以認定原告給付之美金5萬元匯款係吳郁彬之出資,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所揭「又就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之意旨,被告認吳郁彬為付款人之主張,實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論理,要無可採。
5、循此,原告已多次表示其乃透過訴外人洪瑞松之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5萬元用以繳納股款,並以被告開立之收據為證【原證3】,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吳郁彬投資Oncometa LLC所匯入之資金,且原告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亦由被告於其答辯三狀(第4頁第10行以下)論述中自陳,是被告於101年5月2日所收取之美金5萬元匯款,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系爭契約所為出資,其理甚明。
(六)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收取之11萬及15萬美金支票匯款,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所為出資:
1、緣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依被告指示,以其與配偶GraceLin於Investors Bank及Sovereign Bank之帳戶,分別以美金11萬元及美金15萬元之支票存至OncometaPharmaceuticals LLC.(下稱Oncometa LLC)帳戶,並由陳姿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吳郁彬,表示其已收到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請吳郁彬轉達此訊息予原告【原證5】。
2、又被告以【被證24】辯稱被告所收取之美金11萬元、15萬元乃吳郁彬為履行其投資Oncometa LLC簽署之「三方協議」所為出資,否認上開款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投資款。然陳姿均所開立之收據內容明確載明其係收取來自原告即Shing Long Lin及其配偶Grace Lin之11萬、15萬美金支票($110,000 from investorsBank and $150,000from GraceLin/ Shing Long Lin.)【原證5】,且陳姿均亦於【原證23】中再次聲明上開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被證24】中所列Capital from Dr. Wu(中譯:來自吳郁彬之資本)僅係作為提醒陳姿均該筆款項是由吳郁彬轉交之用,而非意指上開金額為吳郁彬之投資。被告蓄意多次忽略其財務負責人所為聲明,執意錯誤解釋資金來源,其主張要無可採。
(七)被告所收取之美金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所為出資:
1、緣101年5月11日,因被告負責人陳建宏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文理有匯兌需求(以台幣現金兌換美金現金),且原告當時尚未完全繳納股款完畢,陳建宏為求簡便與節省匯兌手續費用,故先通知被告員工王志鵬於同年月12日向林文理收取新台幣45萬元後,再指示陳姿均將原告所投資等值之美金1萬6,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文理,陳姿均並將此筆原告投資款項記錄於其備忘錄(Cash to Wen Li,中譯:現金交付予林文理)【原證16】。
2、復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分別交付美金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予陳姿均,且因美國帳戶若單次存款超過1萬美金則需填寫特殊表格之限制要求,陳姿均為求方便,則於收取原告所繳納之股款現金後,改以其自身存款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此並有陳姿均之備忘記錄及經公證之陳述可茲為證【原證16、23】。
3、再者,被告無非以【被證24】為證,反駁原告業已給付予陳姿均美金1萬5,000元及1萬9,000元現金作為繳納股款之用之主張,辯稱上開二筆帳目係陳姿均本人投資OncometaLLC之款項。然陳姿均既已於【原證19、23】自陳上開兩筆帳目為原告所繳納之被告股款,且亦有【原證16】之備忘錄佐證,則被告既無提出陳姿均與Oncometa LLC簽訂之投資契約,何以陳姿均需給付資金予Oncometa LLC?【被證24】所列之款項細目是否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亦屬可疑。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已繳納1萬6,000元、1萬9,000元股款之主張,自屬無稽。
(八)原告已繳納股款完畢,為被告之股東,則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顯違反法令,該決議應予撤銷:
1、承上述,原告為投資被告而簽署系爭契約,負有繳納美金36萬元股款予被告之義務。就此,原告已舉證其分別以美金5萬元(即新台幣150萬元)匯款、美金11萬及15萬元支票,以及美金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共計給付美金36萬元投資款予陳姿均簽收;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資金交付對象非被告公司主體,不得認該款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股款,然陳姿均乃被告財務負責人業如上述,且被告欲如何收取款項、投資資金流向為何,非原告所能干涉,則原告既已依照有權代表被告收取投資款項之被告財務負責人陳姿均指示交付股款,即可認原告已完成其就系爭契約所負繳納美金36萬股款之義務,並經被告收取投資款項完畢,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已與被告發生股東關係,取得被告之系爭股權,享有公司法上相關之股東權益,乃屬當然。
2、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第一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二項)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3、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當時已具股東身分之原告,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又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包含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前者公司負責人改選乃屬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變動之決議、後者乃法定之特別決議事項,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對公司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尤有甚者,原告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持有被告高達108萬股之股權,佔被告百分之11之總股份數(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130000)=0.114),有權依據公司法第192-1條第3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之規定,向被告提名董監事候選人,且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比例,亦足以影響被告董監事選舉結果。
4、是以,被告辦理股東臨時會卻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除形式上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內容亦對被告及原告權利具實質性且深遠之影響,應予撤銷外,亦形同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剝奪原告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行使之相關權利,故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九)再者,原告既已繳足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股款,被告按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被告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108萬股之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則按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股東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登記,洵屬有據。倘原告歷次主張與本次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有所衝突,原告撤回該部分之主張。
(十)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新聞剪報、電子郵件、網路名片、投資說明會資料、收款通知、合約、轉帳單、公司簡介、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通知、股東協議、書面聲明、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郁彬、洪瑞松,及向彰化銀行調取交易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給付之訴,須原告於實體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提起給付之訴(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2、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部分,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為何,迄仍未主張明確;不惟起訴程序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均非適法。
3、本件原告再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110萬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姑不問被告不予同意,尤與追加要件不符,陳明於后:
(1)本件原告無非以上開追加聲明第3項與原聲明第1項、第2項間,均以兩造是否簽訂系爭認股協議書(請詳見附件4),且繳納股款完畢,原告因此對被告取得移轉並交付被告公司108萬優先清算特別股之股權,為其主要共同爭點並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本件追加。
(2)姑不論,原告迄未具體表明原起訴聲明第1項所憑之請求權依據,已非適法;何況,系爭認股協議書(請詳見附件4)尤非被告公司所簽訂,則如何與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間有主要爭點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適法。
(3)更何況,原起訴聲明第1項既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又如何與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110萬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間,有共同主要爭點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尤非無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亦非適法。
(二)按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41號、103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之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係於101年3月5日依我國法令規定於臺灣設立登記,當時即以本件證人吳郁彬、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建宏及訴外人陳姿均在美國設立之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公司之股權架構,為被告公司各該股份之比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具體言之:
1、茲因本件證人吳郁彬為上開美國公司之負責人,但非中華民國國籍,因此由其配偶洪珍瑛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辦理股東登記,而由證人吳郁彬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或執行長之身分,實質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此為證人吳郁彬所自承,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關於本件證人吳郁彬、許毓真及戴傢芳之證述內容,而與本件請求間至有重要關聯部分,整理於下:
(1)證人吳郁彬證述部分:①其自承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且自101年3月5日被告在
臺灣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實質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迄至101年9月間始轉任執行長,改由目前被告負責人陳建宏擔任董事長。
②本件原告乃證人吳郁彬之友人,而同意投資並由證人吳郁彬收受10萬美金,嗣再匯款5萬美金予被告公司。
③原告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間簽署投資36萬美金之協議(請詳見附件4)。
④證人吳郁彬對於其配偶洪珍瑛擔任被告公司之發起人,
並持有被告16.5%股份,以及辦理公開發行等相關重要事實,均證述不知其情;倘於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而有簽署任何文件,亦證述均不復記憶。
⑤因被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吳郁彬,依民事訴訟
法第314條第3款規定,而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業經鈞院諭知毋庸具結。
(2)證人許毓真及戴傢芳證述部分:①本件證人許毓真及戴傢芳,分別於101年8月間、同年9
月間到職,雖未列席被告公司101年4月2日為現金增資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但到職後即擔任被告公司增資相關事務,並經指派為該次現金增資案之負責募集資金及相關資料準備之承辦人員。
②業務分配部分:由證人許毓真負責準備相關資料,證人
戴傢芳負責聯絡投資人,但原告均未列名其中,業經證人許毓真、戴傢芳證述明確,亦有被告公司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請詳見附件12、13)可證。
3、稽憑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而與本件相關事證互為比對;關於101年5月2日以洪瑞松名義匯入之新台幣150萬元(即美金5萬元)部分,姑不論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間並未辦理公開發行現金增資,而係辦理分次發行而由原股東認購出資;則被告公司既未辦理公開發行,殊無由非股東之原告出資之可言,事證極明。
(三)則本件原告徒託空言依上開其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之間之協議(請詳見附件4),妄加主張持有被告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並請求被告應發行並移轉交付被告公司110萬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迄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即非可取。況且:
1、本件證人吳郁彬既明知101年5月2日以洪瑞松名義匯入之新台幣150萬元,係為被告公司分次發行之現金增資,其分配乃按照美國Oncometa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之事實,而無異詞。易言之,上開150萬元係分配登記予證人吳郁彬之配偶洪珍瑛42萬4,730元(即持股42,473股),證人吳郁彬對此並無異議。
2、抑且,證人吳郁彬指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宏之資金收據,雖指示書立收到原告匯款,但括號已指名證人吳郁彬,並於收到收據後,證人吳郁彬猶無異議,均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似此客觀情形,足見身為證人吳郁彬友人之原告,乃基於證人吳郁彬經營美國Oncometa公司之信賴基礎,而為相關投資決定之實情,顯可合理判斷,尤經證人吳郁彬證述明確。
3、再稽之原告經由證人吳郁彬而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簽署投資36萬美金協議(請詳見附件4)之事實,則本於債之相對性,益見本件投資所生爭議,係存在於原告與Vetco Pharmaceuticals Inc.公司或與本件證人吳郁彬之間,顯與被告公司毫不相涉,其情至明。
(四)從上陳具體事證,本件原告之請求,姑不問不符起訴程式,而證人吳郁彬之證述,不僅徒托空言,其於關鍵問題均迂迴隱匿其詞或證述不復記憶,姑不論其證言憑信性顯有不足,且未證述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如何之關聯性,其前後證述尤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非可取。
(五)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轉帳傳票、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保密協議書、新藥劑型開發委託開發契約、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電子郵件、技術評價報告、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發起人名簿、存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100370060號函、101年12月11日經審一字第10100537730號函、101年10月8日會議記錄、101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費證明、101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101年11月26日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茂松、許毓真、戴傢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1年3月5日成立,成立時起即積極對外募集資金,原告透過友人吳郁彬得知被告公司募資消息,經由吳郁彬中間協調,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建宏達成口頭上投資協議,同意投資美金36萬元於被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3日透過訴外人洪瑞松匯款新台幣150萬元(即美金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開立5萬美金之收據與原告,再於101年5月11日依被告指示,以原告配偶Grace Lin以美金11萬元、美金15萬元支票存至Oncometa Pharmaceutica
ls LLC.(下稱Oncometa LLC)帳戶,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負責人陳姿均(Alice)以電子郵件通知吳郁彬,表示其已收到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請吳郁彬轉達此訊息予原告,原告亦按被告要求,透過吳郁彬於美國分別交付美金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現金與陳姿均,已經將美金36萬元股款繳納完畢,乃於101年5月16日與被告公司所指派之財務負責人陳姿均簽署「Shareholder Agreement」,載明原告以美金36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公司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108萬股股權,並於同年月17日透過電子郵件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契約寄發予陳建宏及吳郁彬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契約乃與訴外人Vetco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101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85,009,540元(103年12月26日資料),非公開發行,董事長為陳建宏,其中董事編號1所代表之法人為「英屬開曼群島商Vetco Holding Inc.」,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44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雖為僑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但仍為本國公司一節,當堪以認定。又按「(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第二項)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為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
「(第一項)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第二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資本總額定為50,000,000股,已發行股數於103年6月30日時為8,500,954股,尚未全部發行完畢,而被告公司為101年3月5日登記成立後,並繼續募集資金,並經董事會決議增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被告所提出之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所載:「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編製之民國101年11月13日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查核竣事。該公司採用機器記帳處理帳務,後附之資產負債表係由機器印製,擬予認定。該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00,000元,分為3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全額發行。茲經101年04月0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調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500,000,000元,分為5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分次發行,並經101年04月02日及101年11月13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9,700,000元,分為970,000股,每股發行金額為新台幣10元。本次增資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為新台幣10,000,000元,分為1,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來源如下:現金新台幣9,700,000元,分為970,000股,每股發行金額為新台幣10元,確已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部分動用,詳如資金動用明細表。本查核報告僅供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則上開被告公司增資之經過當堪以認定。
(二)另依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吳郁彬到庭所陳:「我與原告是朋友,就這個案件我是臺灣動藥公司的股東。」、「2008年跟被告陳建宏在美國成立公司,從那時我認識陳建宏,我是董事長,陳姿均是會計師,是當時的財務長。臺灣動藥公司跟美國公司是一體的,是不可分的,陳姿均是陳建宏的妹妹,負責招資及談判協調和募資,臺灣公司成立後,陳建宏在臺灣找不到資金,由陳姿均找尋人投資。」、「陳建宏在台灣找不到人投資,所以我才去找我的朋友。跟我朋友講是否投資臺灣動藥公司,朋友認為美國公司太複雜,30萬只投資臺灣公司。」、「我跟原告住在隔壁,我跟他講投資的事,他後來拿10萬元給我,隔天拿給陳姿均因為他是財務長。」、「原告是教會長老,我是教友,陳建宏找我時,我有介紹兩人認識,但是沒有談到投資的事,他們見過面。」、「(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錢有些進到美國公司?)避免美國課稅,他決定在境外設立公司,把錢匯進該公司再把錢匯入臺灣,我跟陳建宏和陳姿均商量後,其中原告五萬元早就從臺灣匯款進去。」、「(原告複代理人問:陳姿均代表臺灣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後有無通知陳建宏?陳建宏有無授權陳姿均簽約?)我當時是美國公司及臺灣公司的董事長,有的,陳姿均是財務長,他是負責資金募集。陳建宏完全授權給陳姿均去募集資金。」、「大約2012年9月的時候,我變成執行長。」、「有收到這件,大家都知道原告已經把36萬投資給臺灣動藥公司。股份協議待簽名後即生效。」、「占有大概108萬股左右,我不太清楚。按當時資本額100萬的話就超過二分之一。」、「我沒有看過,雖然我是董事長,101年左右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陳建宏在擔心臺灣公司的控制權,因為原告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沒有,陳建宏是強勢的人但都沒有跟我說任何事情,我就是一個傀儡。」、「陳建宏只是告訴我錢有收到,匯到公司了,其他我不知道。」、「會議記錄如果是我的簽名,該會議記錄的記載事項應該是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41-243頁);則參照前述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成立後,經會計師查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上述證人吳郁彬所陳情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成立後,仍繼續募集資金並辦理增資一節,堪以採取。
(三)惟依前揭101年11月1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5日登記成立後,於101年4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調高資本總額為500,000,000元,並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1年11月13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至實收資本為10,000,000元,雖依訴外人陳姿均於其所簽署之書面聲明中聲稱本件原告投資美金36萬元至被告公司,且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並已陸續用於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惟被告抗辯其於101年5月間,被告公司並無增資或發行新股等語,則縱使如陳姿均所稱原來被告公司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宏、證人吳郁彬及訴外人陳姿均在美國所成立之「Oncometa Pharmaceuticals LLC(原名:Biologene LLC)」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BVI公司來投資被告公司,組織架構與美國Oncometa公司一樣,然被告公司乃依本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公司股東縱使彼此間成立協議,亦應依照本國公司法規定之增資或發行新股之規定程序,方得變更公司之資本額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然而,被告公司於前述原告投入資金之時間並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供給本件原告投資之情事,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其與代表被告公司之訴外人陳姿均就原告投入資金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等事項成立協議等節屬實,亦不能因原告投入資金而當然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自亦無當然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已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或發行新股,並由原告認得該部分增資或發行新股之股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擁有被告公司股份及取得股東身分等節,自難認為可採。
(四)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姿均(Alice T. Chen)以「VetcoPharmaceuticals INC.」之CFO(財務長)身分簽署之「SHAREHOLDER AGREEMENT」影本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成立協議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文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姿均以另一Vetco公司財務長身分簽署之協議,並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被告公司既不承認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據以對被告有所主張,乃無審究其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投資美金36萬元至被告公司,依協議應取得108萬股具有優先分配權及普通表決權之股權一節,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與訴外人陳姿均所簽署之協議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則其請求被告應發行新股108萬股普通股交付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登記等節,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則本件原告既無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無請求撤銷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一節,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上述請求俱屬行為不行為之請求,其性質本屬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之標的,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